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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案例
证券与资本市场 争议解决 刑民交叉 刑事法律业务 行政案件 非诉讼类
  • 股权转让纠纷

    郭某与孙某就1.75亿元股权转让款涉及的3000余万元税费承担等问题产生争议,本案涉及股权转让中的涉税纠纷,且涉及多份合同,双方合同约定也较为笼统。本所律师接受股权转让方郭某委托后,针对本案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各自生活地域的区别,针对性制定了诉讼策略。最终,珠海、天津两地法院均采纳我方代理意见。珠海香洲法院认定孙某未完税前无权要求郭某过户剩余股权,天津高院判决孙某承担2000万元税款本息的给付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大量网络观点将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455号再审裁定中的裁判观点,解读为最高院认为“股权转让一切税费由受让方承担的约定不包括个人所得税”。经本所律师在对最高院该再审裁定及相应的一二审判决进行深入分析后,发现最高院的该再审裁定被网络观点进行了片面化的误读。该判例并非一刀切地认定“一切税费不包括个人所得税”,该案认定的事实也与本案有明显差异。本所律师观点被两地法院采纳,亦是对最高院裁判观点误读的纠偏。

    承办律师 乔瑞 罗雨 姚瑶

    (2021)粤0402民初5657号;(2022)津民终609号

  • 股权转让纠纷

    华赋教育集团原收购了合作方持有的某幼儿园平台的股权,相关方就幼儿园平台的经营达成系列合作协议。后因幼儿园平台经营业绩未达标,华赋教育集团与合作方就股权回购、幼儿园平台的收益分配及经营权等达成新协议。因合作方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华赋教育集团委托本所律师提起仲裁。本案股权合作项目历时较久,从2016年股权转让,到2018年股权回转,再到本案仲裁理清各方的股权及债权关系,涉及多方主体的股权交叉回转等。本案提起仲裁时,协议约定的第三笔款项支付节点及股权回转条件尚未成就。本所律师经认真研判案件,深入合同约定的实质内容论证合作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实际解除、第二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合理设置仲裁请求,根据对方实质上构成违约的情况,以无法期待合同正常履行为由,在仲裁请求中要求合作方在条件成就后支付剩余款项及相应违约金、履行股权回转等相关义务;合作方则提出反请求要求华赋教育集团承担违约责任,同时通过管辖异议、另案提起关联仲裁试图中止本案仲裁程序、要求仲裁庭释明是否有权审查合作协议等问题强力干扰本案正常审理,导致本案一度可能中止审理,并使裁决结果处于不可预期状态。律师结合本案事实,与相关方沟通完善相关证据,检索归纳类案裁判观点并向仲裁庭提出专业意见。最终仲裁庭采纳了本所律师意见,对本案不予中止审理,委托人高达1亿余元款项支付及股权回转等请求均获得仲裁庭支持,合作方的全部反请求均被仲裁庭驳回。

    承办律师 杨震 廖淑梅 卢居林

    (2021)深国仲涉外受3840号

  • 股权争夺纠纷

    本案为争夺一宗煤矿股权而展开的两起诉讼纠纷,股权并购交易叠加企业破产因素,涉及主体众多,交易结构复杂,跨多部门法,属于重大、疑难股权争夺纠纷。中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煤科技”)系中国煤炭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煤科工集团”)的全资子公司,2013年底,中煤科技通过领锐基金以远期收购方式对永恒华公司进行并购重组,中煤科工集团系中煤科技该项交易的保证人。后中煤科技违约,中煤科工集团承担保证责任,于2021年2月向领锐基金支付股权收购款本息合计21亿元。中煤科技在2016年8月即已进入破产程序,中煤科工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后并未直接申报债权,而是根据《民法典》第700条,向鄂尔多斯中院(下称“鄂中院”)提起了担保物权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其对领锐基金名下永恒华公司51%股权享有让与担保权。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分别代理被告二永恒华公司与第三人中煤科技。为阻却中煤科工集团,中煤科技管理人在北京三中院也提起确认中煤科技股权并要求过户登记的诉讼,与在鄂中院的诉讼形成对峙。在鄂中院管辖异议二审被驳回、北京三中院审理中止的情况下,本所律师全面接手两案,举办专家论证、制定系统方案,变更北京三中院诉请、鄂中院实行“毒丸”计划。目前取得阶段性成果:北京三中院一审判决确认诉争股权系中煤科技享有,归入破产财产;鄂中院一审裁定驳回中煤科工集团起诉。

    承办律师 陈庆波 唐勇

    (2022)内06民初112号;(2021)京03民初589号

  •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委托人朱某发(香港居民)与某上市公司、包某梅、刘某、白某雷、卢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所律师代理本案后,发现朱某发实际出资购买了某上市公司45.6万股股份,本应由包某梅代持的,事实上却由某佳公司持有,在未经朱某发同意的情况下,某佳公司、包某梅通过证券交易平台将该股份公开转让,且某佳公司在股份转让后注销。本所律师认为,被告包某梅作为持股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及某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在某佳公司注销清算时,未严格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应当对实际出资人朱某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返还股权或赔偿其同等价值的损失。经过律师周密的事实举证和严谨的法律论证,一审郑州中院判决被告包某梅向朱某发返还案涉上市公司股权45.6万股,不足部分赔偿朱某发同等价值的损失。包某梅不服提起上诉,河南高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承办律师 李国良 何妍

    (2021)豫01民初1510号;(2022)豫民终599号

  •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MOTI电子烟创始人高某原为MT公司创始人之一,后MT公司停止经营MT电子烟,高某离开MT公司另行创办MOTI公司,经营MOTI电子烟。后MOTI公司发展成为拥有国内数万家门店的电子烟头部企业,MOTI电子烟成为知名电子烟品牌。原告作为MT公司的另一股东,针对高某及MOTI公司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认为高某和MOTI公司共同侵占了MT公司的商标、资源、商业机会、客户等。本所律师代理高某及MOTI公司应诉,指出原告请求权基础混乱、掺杂多项法律关系的问题,并认为该纠纷实质为股东间关于MT公司停止经营后的清算问题存在争议,高某另行设立MOTI公司并取得成功后,原告起诉主张高某和MOTI公司共同损害MT公司利益的构成要件并不满足,原告也未举证证明MT公司在停止经营后还存在何种具体的损失。最终,一审法院采纳本所律师观点,驳回了原告要求赔偿MT公司损失3000万元等诉讼请求。

    承办律师 乔瑞 罗雨 张敏 邢露

    (2021)粤0306民初13789号

  •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四川某国有化工集团(下称“化工集团”)因连续亏损面临退市,当地政府决定引入山西某科技公司(下称“科技公司”)重组,并与科技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地方政府转让控股权,科技公司另行向化工集团注入资金3000万元,并依据地方政府的委托接手化工集团。后因各种原因,化工集团保壳未成功,科技公司自行撤场。化工集团、地方政府向科技公司提起诉讼。本案焦点:1、科技公司承诺注资3000万元,实际注资1700万元构成违约;注资后抽逃1200余万元构成侵权。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违约相对方为化工集团股东,约定仲裁管辖,侵权相对方为化工集团,法定管辖;且违约与侵权行为相对独立,但损害后果却发生“竞合”。本所律师接受化工集团委托,经综合权衡利他合同关系、举证责任难度、诉讼时效、因果关系等因素,决定由化工集团以侵权为基础关系提起诉讼并得到法院支持。2、科技公司利用关联关系抽逃资金的行为极其隐秘,有财务、合同等书面证据支撑,形式上为正常经营行为。律师从大量的管理、财务、合同资料中寻找到科技公司抽逃资金留下的痕迹漏洞,从会计、法律层面完整还原了科技公司抽逃资金的内在逻辑、方法,与其形式上虚假的合理性进行区分。最终两级法院认定科技公司抽逃注资的侵权行为成立,为化工集团挽回3000余万元损失。

    承办律师 张渊 姚海泉

    (2020)川10民初33号;(2022)川民终393号

  •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上海众怡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众怡润公司”)诉海南润基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润基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润基公司作为海南颐和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颐和养老公司”)的控股股东,利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侵害众怡润公司的股东权益,导致众怡润公司投入的数千万投资款去向不明,且颐和养老公司的盈利及名下子公司财产被秘密转移。本所律师接受众怡润公司委托为其提供维权法律服务,律师逐一梳理颐和养老公司自2009年成立开始的公司管理架构、公司章程等,给出明确且风险性最小的诉讼建议。最终,海南一中院判决相关《股东转让协议》无效,并将已过户转移登记价值为5000万元的股权全部返还。众怡润公司的绝大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且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众怡润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充分的维护。

    承办律师 袁芳 陆云泽

    (2021)琼96民初590号

  •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2019年,“奔驰女车主”事件火爆网络后,部分曾与热点人物薛某艳担任监事的上海竞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竞集公司”)有商事纠纷的商户人员,通过舆论炒作奔驰女车主成“老赖”等话题,及电视台对该事件背后的法律问题解读,向上海三中院申请竞集公司破产。2020年6月,17名债权人起诉薛某艳等对竞集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本案舆论关注度高,商户人员众多,诉讼情况复杂,并且某会计师事务所发布的审阅报告已认定薛某艳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舆论导向均偏向薛某艳为“骗子、老赖”,给案件带来不良影响。本所律师接受薛某艳委托后,通过充分搜证组织大量证据证明竞集公司经营符合规范,关联人员没有出现与公司财产混同等侵犯利益行为,通过一系列工作获得上海市财政局的书面结论,认定薛某艳为公司实控人的会计报告结论不符合会计准则要求,从而否定对方关键证据。同时,本所律师从破产程序的概括清偿原则出发,向法院提出本案实质为追求个别清偿的表现,而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使用应当最迟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提出,否则不应支持。上海一中院于2022年3月做出终审判决,认定薛某艳等人对竞集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驳回17名债权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办理过程的发布,将有利于提高社会大众对商事法律制度中公司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破产制度的认识。

    承办律师 郅旭鹏 吴锟

    (2022)沪01民终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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