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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之法律解读

作者:程明 | 2021.12.13


自2016年4月18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建立并实施已经近六个年头。据统计,在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过程中,各级政府部门单位已审查新出台政策措施文件85.7万件,发现和纠正违反审查标准的4100件;清理存量政策措施189万件,修订废止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近3万件[1]。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中也强调:“统筹做好增量审查与存量清理,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刚性约束,完善公平竞争审查细则,持续清理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及做法。完善市场竞争状况评估制度,建立投诉举报和处理回应机制。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力度,防止资本无序扩张”。


由此可见,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对于维护全国统一大市场,强化和保障市场经济秩序中的有序公平竞争起着重要作用。无论是政府行政部门和单位,还是提供政府法律服务的法律从业人员,有必要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进行更为全面、深入的了解和学习。


本文将从公平竞争审查的法律性质和特征、《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和变化,以及新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条文对比等方面,对我国目前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进行较为全面的梳理和介绍,供大家学习和参考。

一、公平竞争审查的法律属性和特征

公平竞争审查的本质是要保障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公平竞争秩序,是政府有意识地对公权力干预市场经济的能力所采取的内部控制机制。通俗的讲就是要解决和规制政府垄断行为,即政府通过行政性市场行为直接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这种行政垄断行为既妨害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又损害了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在《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暂行)》”)出台前,我国法律制度框架下规制行政垄断行为主要是通过《反垄断法》和《行政诉讼法》实现。《反垄断法》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政诉讼法》第12条[2]也将“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列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是,通过诉讼方式对滥用行政权力行为进行调整和限制,方式单一、滞后,无法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效统一。因此,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对我国既有行政垄断规制路径的有效补充,具体体现为:


(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建立了规制行政垄断行为的“事先预防”机制

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和经济行为的一种手段和工具,其调整方式包括事先预防和事后监督这两种主要方式。在竞争公平审查制度出台前,无论是《反垄断法》还是《行政诉讼法》中的规定,均更强调事后监督,而忽略了事先预防这样一种更为有效的调整和规制方式。通过“事先预防”,可以有效降低甚至规避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一旦这种行政垄断行为需要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处理和解决,那无疑说明妨害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已经发生。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对于规制行政垄断行为所建立的这种“事先预防”机制,突出体现在以“自主审查”为主的审查方式,原则上由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政策性文件以及其他政策措施的起草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审查,不得提交审议。在审查内容上既涉及市场经济活动的存量文件自主审查,也涉及增量文件的自主审查,从源头上有效防范行政垄断行为的发生。


(二)扩充行政垄断行为的审查对象和范围

在《反垄断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制行政垄断的模式之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法规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即使存在排除、限制竞争及破坏市场经济的内容,也无法对其进行审查或者修正。《行政诉讼法》第13条明确规定,“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3],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案件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但此处的规范性文件并不包含规章。因此,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法规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即便存在排除、限制竞争及破坏市场经济的内容,因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无法对其进行审查或者修正。


但是,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出台后,扩充了审查对象和范围。《实施细则》将公平竞争审查对象和范围分为:


1)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法规、政府部门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2)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

3)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

4)国务院制定的政策措施,“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


因此,对于之前未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无法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进行审查的,即可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由起草部门以自我审查方式进行审查;对于之前可通过行政诉讼一并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又增加了事前审查机制。


(三)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更侧重对行政垄断行为的合理性审查

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审判主要审查的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该行政行为是否具备有效的法律依据,而对于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却鲜有提及。但是,判断行政行为是否构成行政垄断,在很多情况下无法从行为本身合法性直接作出判断。此外,部分具备合法性而欠缺合理性的行政行为,也极有可能会产生破坏市场秩序,限制、排除竞争的消极后果。


从我国《反垄断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法律规定内容上看,对于行政垄断的规制,均限制在“滥用行政权力”并“排除、限制竞争”的框架内,但没有将未滥用行政权力但也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垄断的规制范围,而这种情形在实践中也普遍存在。而且,这种“排除、限制竞争”的具体表现,很多时候是很难用是否合法进行判断和衡量的,需要一个较为全面、合理的审查标准进行界定和判断。


《意见》从“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以及“影响生产行为标准”四个方面,确定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18个“不得”的审查标准,明确了合理性审查在行政垄断规制中的重要地位。《实施细则》又在这18个“不得”的审查标准基础上,进行了细化和补充,将行政机关虽没有滥用行政权力,但确实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行政行为纳入了公平竞争审查范畴。

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和变化

《实施细则》共7章31条,分为总则、审查机制和程序、审查标准、例外规定、第三方评估、监督与责任追究、附则。与《实施细则(暂行)》(6章26条)相比,修改21条,保留2条,新增8条。


笔者就《实施细则》和《实施细则(暂行)》进行了仔细对比和比较,其中较为值得关注的变化包括:


(一)明确和细化了公平竞争审查的对象和范围

《实施细则》第二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相较于《实施细则(暂行)》而言:第一,对于涉及市场经济活动的公平竞争审查,不仅要审查市场准入,还要审查退出机制,准入和退出均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必不可少的关键环节;第二,对《实施细则(暂行)》中所列明的“其他政策措施”进行了细化,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和“政策性文件”纳入公平竞争审查范畴。


(二)明确了公平竞争审查的审查流程和内容

《实施细则》中确定的公平竞争审查流程和内容更加量化和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具体来说:


第一,在审查事项方面:识别相关政策措施是否属于审查对象、判断是否违反审查标准、分析是否适用例外规定。


第二,在审查结论方面:经审查后应当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审查结论应当包括政策措施名称、涉及行业领域、性质类别、起草机构、审查机构、征求意见情况、审查结论、适用例外规定情况、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意见等内容。


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实施细则》第四章专章规定了公平竞争审查的例外规定,突显对于适用例外情形的重视。从例外情形的规定内容上看,《实施细则》既对例外事项进行了完善,也在表述上更为准确和严谨,便于操作和适用。


首先,例外情形中增加了“维护公共卫生健康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情形;


其次,在适用例外情形时,明确了适用条件,即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其中,将《实施细则(暂行)》中表述为“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的“排除”二字删除,由此可以说明,国家对于规制政府垄断行为的决心和力度,对于发生排除市场竞争的行为,是不得适用例外情形的。


(三)细化和完善了公平竞争审查的审查方式

《实施细则》强调建立健全公平竞争的内部审查机制,而非《实施细则(暂行)》中强调的“自我审查机制”。笔者认为,这一转变集中体现了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正在逐步走向成熟。


在《实施细则(暂行)》出台后的实践中,行政机关普遍存在自我审查的意愿不强、动力不足,专业化水平程度不高等问题,仅凭自我审查机制难以实现公平竞争审查的目的。


因此,在本次《实施细则》中突出强调了要建立健全公平竞争的内部审查机制,具体来说:


1)仍以政策制定机关自我审查为主,但也明确规定了内部统一审核、特定机构复核等其他审查方式。《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内部审查机制,明确审查机构和程序,可以由政策制定机关的具体业务机构负责,也可以采取内部特定机构统一审查或者由具体业务机构初审后提交特定机构复核等方式。”


2)辅助内部审查机制的公开征求意见、专家评审以及联席会议主动制度更为具体和完善,确保公平竞争审查结论的合理性以及公平公正性。


明确应当以适当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通过政府部门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并要求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确实需要咨询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意见的,征求完毕后,亦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且在制定过程中被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或者举报涉嫌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主动向政策制定机关提出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除此之外,《实施细则》还专门增加了第三方评估机制章节,特别强调了在涉及“政策制定机关拟适用例外规定的”和“被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或者举报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估。


(四)修改、补充和增加了部分审查标准

1)在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方面

在实务中,很多地方为本区域企业提供了相当多的优惠政策,但同时也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在退出时应当征得政府同意,或者退回相关政策补贴,由此可能构成对市场退出的限制。但之前的《实施细则(暂行)》对于退出时的审查标准不够明确,本次《实施细则》对此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在《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中”增加了第四、五项内容,具体是:(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企业注销、破产、挂牌转让、搬迁转移等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退出障碍;(五)以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转让技术,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和退出障碍。


2)在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方面

第一,《实施细则》将《实施细则(暂行)》第十五条第(二)款“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中第四、五、六项内容中有关“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表述予以删除,这意味着就前述第四、五、六项规定事项,形成了“绝对的行为禁止”。例如,针对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备案,或者规定不同条件、程序、期限等,即使可以找到某些上位法依据,但该行为也依然存在违反公平竞争性审查要求的可能,突显出公平竞争审查更为关注合理性审查这一特性。


第二,在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方面,《实施细则》增加了本地业绩的限制,加深了审查深度,保证了招投标活动的公平性,具体是:“将经营者在本地区的业绩、所获得的奖项荣誉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或者用于评价企业信用等级,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以及“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要求经营者在本地注册设立分支机构,在本地拥有一定办公面积,在本地缴纳社会保险等,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但需要注意的是,按照《实施细则》原文内容,这种业绩限制仅于招投标领域。但笔者认为,有关本地业绩限制的内容也应同样适用于政府采购领域。


3)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方面

实务中,很多地方政府为提升企业生产效率,增加财政收入,往往以“纳税额”“综合财政贡献”等多种名目与财政支出(如奖补等挂钩),上述行为在《实施细则(暂行)》下被视为违法,但在《实施细则》中将这种情形下的规制对象由“企业”变更为“特定经营者”,实际上是扩大了规制对象的范围,“特定经营者”的外延显然大于“企业”,不仅包括企业,还包括非企业法人以及个体工商户等。


4)影响生产行为标准方面

《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增加了“经营者集中”内容,即“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等方式或者通过行业协会商会,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行为”,体现了本《实施细则》与《反垄断法》的有效衔接和统一。

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条文修改对照表

【注释】

标“红色”字体为实施细则新增条款、内容;

标“紫色”字体为《实施细则》对《实施细则(暂行)》修改内容;

标“绿色”字体为:对《实施细则(暂行)》删除的条款、内容。


序号
《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暂行)》
备注
第一章 总则
1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规范有效开展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以下简称《意见》),制定本细则。
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顺利开展,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 号,以下简称《意见》),制定本细则。

2
第二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不符合例外规定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调整至《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三款》)
对纳入公平竞争审查的范围进行了扩大和明确,增加了“市场退出”,“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和其他政策性文件。
3
第三条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的政策措施,以及政府部门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按照本细则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起草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可以会同本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政策措施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政策制定机关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应当充分征求其意见。
对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制定的政策措施、政府部门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参照本细则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不得提交审议。
对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的政策措施纳入公平竞争审查的范围进行了限缩,即“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的政策措施”,增加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增加了多部门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的审查主体。
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的审查主体。
4
第四条 市场监管总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全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健全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原则上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同志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场监管部门,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地方各级联席会议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联席会议报告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推进公平竞争审查相关工作,对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进行宏观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或者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以下统称联席会议),负责统筹协调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各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应当每年向上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报告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
明确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第二章 审查机制和程序
5
第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内部审查机制,明确审查机构和程序,可以由政策制定机关的具体业务机构负责,也可以采取内部特定机构统一审查或者由具体业务机构初审后提交特定机构复核等方式。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自我审查机制,明确责任机构和审查程序。自我审查可以由政策制定机关的具体业务机构负责,或者由政策制定机关指定特定机构统一负责,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实施
对《实施细则(暂行)》中规定的其他审查方式进行了明确,即“也可以采取内部特定机构统一审查或者由具体业务机构初审后提交特定机构复核等方式”
6
第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循审查基本流程(可参考附件1),识别相关政策措施是否属于审查对象、判断是否违反审查标准、分析是否适用例外规定。属于审查对象的,经审查后应当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审查结论应当包括政策措施名称、涉及行业领域、性质类别、起草机构、审查机构、征求意见情况、审查结论、适用例外规定情况、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意见等内容(可参考附件2)。政策措施出台后,审查结论由政策制定机关存档备查。
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循审查基本流程(可参考附件一),并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可参考附件二)。
书面审查结论由政策制定机关存档。
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增加、明确了审查的内容,即“识别相关政策措施是否属于审查对象、判断是否违反审查标准、分析是否适用例外规定”。
增加和明确了审查结论的内容,即“审查结论应当包括政策措施名称、涉及行业领域、性质类别、起草机构、审查机构、征求意见情况、审查结论、适用例外规定情况、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意见等内容”。
7
第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以适当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通过政府部门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
在起草政策措施的其他环节已征求过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可以不再专门就公平竞争审查问题征求意见。对出台前需要保密或者有正当理由需要限定知悉范围的政策措施,由政策制定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利害关系人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市场主体。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对出台前需要保密的政策措施,由政策制定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利害关系人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市场主体。
 
明确了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方式,即“适当方式”,“政府部门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
明确了可不再征求意见的例外情形。
8
第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咨询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征求上述方面意见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
各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专家库,便于政策制定机关进行咨询。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征求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征求上述方面意见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

9
第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就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咨询。提出咨询请求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提供书面咨询函、政策措施文稿、起草说明、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书面咨询函后及时研究回复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且在制定过程中被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或者举报涉嫌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主动向政策制定机关提出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就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向履行相应职责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咨询。反垄断执法机构基于政策制定机关提供的材料,提出咨询意见。
修改和调整了咨询的对象和主体,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变更为“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
增加了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主动审查的情形。
10
第十条 对多个部门联合制定或者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政策措施,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出现较大争议或者部门意见难以协调一致时,政策制定机关可以提请本级联席会议协调。联席会议办公室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根据相关工作规则召开会议进行协调。仍无法协调一致的,由政策制定机关提交上级机关决定。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时,对存在较大争议或者部门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可以提请同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协调。联席会议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根据相关工作规则召开会议进行协调。仍无法协调一致的,由政策制定机关提交上级机关决定。
对于可提请本级联席会议协调的范围进行了限缩,即“对多个部门联合制定或者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政策措施”。
11
第十一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本年度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进行总结,于次年1月15日将书面总结报告报送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
地方各级联席会议办公室汇总形成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总体情况,于次年1月20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每年对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情况进行总结,于次年 1 月 31 日前将书面总结报告报送同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
增加和明确了予以信息公开的情形。
12
第十二条 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其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经评估认为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定期评估可以每三年进行一次,或者在定期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时一并评估。
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其影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经评估认为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
定期评估可以每三年进行一次,也可以由政策制定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自行决定评估时限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出台政策措施时予以明确。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建立专门的定期评估机制,也可以在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一并评估。
增加和明确了予以信息公开的情形。
13
删除《实施细则(暂行)》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对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和定期评估。(删除)

第三章 审查标准
14
第十三条 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一)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认可检验监测、审定、指定、配号、复检、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企业注销、破产、挂牌转让、搬迁转移等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退出障碍;
5.以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转让技术,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和退出障碍。
第十四条 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一)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以备案、登记、注册、名录、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指定、配号、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置消除或者减少经营者之间竞争的市场准入或者退出条件。(删除)
 
对《实施细则(暂行)》中退出行为的漏洞进行了补足。
 
15
第十三条 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
1.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
2.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
3.未依法采取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4.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第十四条 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
1.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
2.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
3.未采取招标投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4.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16
第十三条 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违法违规给予奖励补贴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2.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设定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条件,排斥或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第十四条 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2.在招标投标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组织形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设置项目库、名录库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17
第十三条 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第十四条 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18
第十三条 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五)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第十四条 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五)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决定,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直接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19
第十四条 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一)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商品、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
2.对相关商品、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国际经贸协定允许外的进口同类商品以及我国作出国际承诺的进口同类服务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
第十五条 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一)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商品、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
2.对相关商品、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和进口同类商品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
 

20
第十四条 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二)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2.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4.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备案,或者规定不同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
5.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6.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第十五条 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二)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2.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删除),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
5.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删除),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6.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删除),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实施细则(暂行)》第4、5、6项,取消了“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限制,形成“绝对的行为禁止”
21
第十四条 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三)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地发布招标信息;
2.直接规定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资格要求或者评标评审标准;
4.将经营者在本地区的业绩、所获得的奖项荣誉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或者用于评价企业信用等级,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5.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要求经营者在本地注册设立分支机构,在本地拥有一定办公面积,在本地缴纳社会保险等,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6.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五条 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三)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不依法及时有效地发布招标信息;
2.直接明确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明显高于本地经营者的资质要求或者评审标准;
4.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实施细则》增加了本地业绩的限制,加深了审查深度,保证了招投标活动的公平性。
 
22
第十四条 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四)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1.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式等进行限制;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五条 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四)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1.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式等进行限制;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23
第十四条 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五)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待遇;
2.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
3.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要求。
第十五条 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五)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待遇;
2.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
3.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要求。
 

24
第十五条 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一)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和补贴;
2.没有专门的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政策
3.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获取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环保标准、排污权限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
5.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特定经营者减免、缓征或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
给予特定经营者的优惠政策应当依法公开。
第十六条 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一)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和补贴;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减免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税款(删除)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以优惠价格或者零地价向特定经营者出让土地,或者以划拨、作价出资方式向特定经营者供应土地(删除)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环保标准、排污权限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
5.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特定经营者减免、缓征或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

25
第十五条 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二)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主要指根据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情况,采取列收列支或者违法违规采取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对特定经营者进行返还,或者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或补贴、减免土地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等优惠政策。
(三)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根据经营者规模、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地区等因素,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
第十六条 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二)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主要指根据企业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情况,采取列收列支或者违法违规采取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对企业进行返还,或者给予企业财政奖励或补贴、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等优惠政策。
(三)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主要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根据经营者规模、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地区等因素,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
 
将“企业”调整为“特定经营者”
 
26
第十五条 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四)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要求经营者交纳各类保证金;
2.限定只能以现金形式交纳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
3.在经营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依法退还经营者交纳的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十六条 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四)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要求经营者交纳各类保证金;
2.在经营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及时退还经营者交纳的保证金。
 

27
第十六条 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一)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等方式或者通过行业协会商会,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行为
(二)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之外,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包括:拟定价格、成本、营业收入、利润、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进出口数量、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
第十七条 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一)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或者通过行业协会等方式,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或者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二)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之外,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包括:拟定价格、成本、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
 
 
 
 
《实施细则》增加了“经营者集中”
28
第十六条 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三)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包括但不限于:
1.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服务进行政府定价;
2.对不属于本级政府定价目录范围内的商品、服务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四)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公布商品和服务的统一执行价、参考价;
2.规定商品和服务的最高或者最低限价;
3.干预影响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三)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包括但不限于:
1.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服务进行政府定价;
2.对不属于本级政府定价目录范围内的商品、服务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四)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公布商品和服务的统一执行价、参考价;
2.规定商品和服务的最高或者最低限价;
3.干预影响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第四章 例外规定
29
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出台实施:
(一)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二)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卫生健康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第十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对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认为虽然具有一定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属于《意见》规定的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涉及国防建设,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例外情形,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一)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即为实现相关目标必须实施此项政策措施;
(二)不会严重排除(删除)和限制市场竞争;
(三)明确实施期限。
 
明确“维护公共卫生健康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可纳入例外情形。
对于例外情形,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将《实施细则(暂行)》中“严重排除”表述予以删除
30
第十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政策措施是否适用例外规定。认为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当对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
第十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政策措施是否适用例外规定。认为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当对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
未做调整
31
第十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逐年评估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逐年评估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未做调整
第五章 第三方评估(新增章节)
32
第二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委托具备相应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咨询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对有关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评估,或者对公平竞争审查有关工作进行评估。
各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本地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总体实施情况开展评估。


33
第二十一条 政策制定机关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以下阶段和环节,均可以采取第三方评估方式进行:
(一)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二)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定期评估;
(三)对适用例外规定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逐年评估;
(四)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五)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相关的其他阶段和环节。


34
第二十二条 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估:
(一)政策制定机关拟适用例外规定的;
(二)被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或者举报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


35
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评估结果作为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评价制度实施成效、制定工作推进方案的重要参考。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第三方评估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评估情况。最终做出的审查结论与第三方评估结果不一致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理由。


36
第二十四条 第三方评估经费纳入预算管理。政策制定机关依法依规做好第三方评估经费保障。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37
第二十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反映,也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本级及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反映或者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依据的,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处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调查。
第二十一条 政策制定机关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反映,政策制定机关应当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政策制定机关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上级机关应当核实有关情况;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删除)的调查。
加强了监督机制和力度,对于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反映、举报,相关部门从《实施细则《暂行》》中要求的“核实情况”,变更调整为“及时予以处理”。
38
第二十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及时补做审查。发现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问题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及时补做审查。发现存在违反审查标准问题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39
第二十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经核实认定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时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本级及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提出整改建议;整改情况要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相关处理决定和建议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时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提出停止执行或者调整政策措施的建议。相关处理决定和建议依据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

40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牵头组织政策措施抽查,检查有关政策措施是否履行审查程序、审查流程是否规范、审查结论是否准确等。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比较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多发的行业和地区,进行重点抽查。抽查结果及时反馈被抽查单位,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对抽查发现的排除、限制竞争问题,被抽查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各地应当结合实际,建立本地区政策措施抽查机制。


41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考核制度,对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成效显著的单位予以表扬激励,对工作推进不力的进行督促整改,对工作中出现问题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42
第三十条各地区、各部门在遵循《意见》和本细则规定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制定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办法和具体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专家支持体系。
 

43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发改价监〔2017〕184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注释:


1.http://www.gov.cn/xinwen/2021-09/29/content_5639941.htm。

2.《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3.《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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