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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阳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法律风险

作者:裴红娜 乔莉 | 2022.10.21


“阴阳合同”这一现象存在于社会的诸多领域。影视业中,明星为了偷税漏税而签署“阴阳合同”已经引发多轮社会热议;在房屋买卖、建筑施工等场景下,也出现了大量有关“阴阳合同”的纠纷。在股权转让领域中,当事人往往为了逃避国家税收、降低交易成本、规避国家审批机关审批制度或者迫使公司的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而恶意串通签订“阴阳股权转让合同”,以期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本文拟对阴阳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分析,并以此为基础提醒当事人关注其中的风险。

一、阴阳股权转让合同概念

阴阳股权转让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就股权转让事项订立两份及以上的内容不相同的合同,一份对内,一份对外,其中对外的一份并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并不据此执行,该份合同只作对外公示、工商登记、纳税申报等用途;对内的一份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阴合同”在签署时因系交易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多据此实际履行,在无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阳合同”的法律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阳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区分具体情形,有“无效说”和“部分无效说”。


(一)无效说

1.因破坏了国家对外商投资、对外投资的监管秩序和外汇管理秩序,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

案例:

【基本事实】A公司与B公司的股东C签订了《70%股权买卖协议》、与B公司的股东D签订了《30%股权买卖协议》(所涉股权转让金额共计港币11.56亿元)。由于香港联交所禁止反向收购且中国大陆对境内主体对外投资须经严格的审批,为规避商务部审查、避税,A公司与B公司的相关人员又另行签订了一份虚假的《0.89亿股权转让协议》。商务部根据该《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批复同意该项交易。后B公司的股东C与B公司的股东D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且主张《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因迄今从未进行申报、没有取得商务部的批准,也已经失效而不再具有任何效力。


【法院观点】法院认为,商务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对“股权并购”的文件申报与程序有更严格的要求。当事人串通签订《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目的是规避必要的较为严格的行政审批要求,破坏了国家对外商投资、对外投资的监管秩序和外汇管理秩序,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也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规避更严格审批要求的非法目的,应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认定《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无效。[1]


本案亮点是最高院对未获商务部审批但已实际履行多年的“阴合同”法律效力的阐述。“《11.56亿股权转让协议》本身虽未获得商务部审批,但商务部考虑到案涉股权交易已经实际履行十余年,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未撤销对于股权转让的《批复》及《批准证书》。且结合当事人的实际履约行为,可以看出各方当事人对于《11.56亿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成立这一前提是认可的,否则也不会产生当事人关于协议是否失效的争议。故《11.56亿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存在失效的情形。”[2]


2.因双方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

在朱某杰、高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3],最高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的“阳合同”系双方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为无效合同。

3.因恶意串通,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无效。
在李某柱与姜某松、殳某民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4],江苏高院认为,殳某民与实际受让人姜某恶意串通,制造以300万元转让股权的表象,隐瞒180万元的真实交易价格,损害了李某柱的优先购买权,因此殳某民与名义受让人肖某签订的3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部分无效说

当为了少交税款而做低转让价的“阳合同”因违反税收强制性规定的个别条款无效,但不因该瑕疵而否定“阳合同”整体的效力。


在昆明安宁某昌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与香格里拉县某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5],当事人签订了两份价格条款差异较大的合同,并以价格较低的合同进行报税。最高院认为,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内容看,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系转让某峰公司的全部股权,某昌公司因此取得某峰公司及其全部资产的控制权。包括属于无形资产的探矿权。如果依照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当事人的转让行为应缴纳相关税费而未缴纳,其属于行政处罚调整的范围,并不导致转让协议的无效。


笔者赞同在此情况下“阳合同”部分无效的观点。首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再次,实务中往往出现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签署阴阳股权转让合同后主张“阳合同”无效的现象,并以此为借口违约或者逃避履行合同义务,给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带来了交易安全的风险,也带来了涉诉的麻烦。在此情况下,如果认定“阳合同”中除价格条款外的其他条款有效,则已经进行的工商登记不必撤销,这更符合市场经济鼓励交易、保护交易安全的精神,也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最后,关于当事人用“阳合同”逃税的行为,可以由税务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阴阳股权转让行为的其他法律风险

(一)税务缴纳问题

签署阴阳股权转让合同的股权交易通常以阳合同作为交易文件向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并依据阳合同的股权转让价格申报纳税。故受让方如果想要再次转让其受让的股权时,只能以已经披露的阳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作为买入股权的价格,但阳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通常远远低于双方真实意思交易的价格,所以若以阳合同中规定的价格作为取得成本、计算再次出让股权的所得以及相应的税费的话,受让方将可能因此承担更多的税赋。


(二)行政管理责任

当事人为了少缴税款往往签订不同金额的阴阳股权转让合同,以虚假金额进行纳税申报。随着税收征管体制的改革,税务机关的征管手段逐渐增多、措施也逐步到位,纳税人以阴阳股权转让合同作为手段表面降低股权转让收入的逃税行为很容易被行政机关发现,存在很大被追究行政责任的法律风险。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9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0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刑事犯罪

当事人通过签订阴阳股权转让合同的方式以期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属于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的行为,构成逃税罪。因此,如果阴阳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逃避缴纳税款的金额达到刑事的立案追诉标准,则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


《刑法》第201条【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7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四)资本运作隐患

如果当事人因签署阴阳股权转让合同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追究、被处罚的对象是拟上市的公司本身,或者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时,则会产生公司职员的任职资格问题以至于引发公司的合规性问题。如果公司对以低价外观表现的股权转让行为难以进行合理解释的话,尤其是不能将实际履行的“阴合同”公开的话,则可能面临主管机关认为其公司存在股权代持、股权纠纷或潜在纠纷等影响股权清晰、稳定性的问题,进而对该公司后续资本运作的申报不予审批,阻碍公司上市或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等事项的完成。

四、律师建议

(一)进行合法的税务筹划

随着税收征管体制的改革,税务机关可以更容易地发现纳税人的逃税行为。因此,企业不应存在侥幸心理、要在税收法律法规的框架下进行合法、合理的税务筹划,依法合规降低税收成本,保障交易的安全性。股权转让中,依据法律规定,股权转让方是纳税义务人,也是代扣代缴义务人。为了交易的安全,股权转让方最好避免通过签订阴阳股权转让合同、以表面降低股权转让收入的方式来少缴税款,可以通过增加股权原值从而降低个税金额等合法的形式来降低其所需承担的税赋。 


(二)做好证据的留存工作

法律上保护真实交易价格意思需要证据的支撑,如果缺乏有效的证据,法律上的认定可能与现实中的事实存在巨大的反差。实践中载明真实股权转让价款的协议往往形成时间在前,备案登记的协议往往形成时间在后,因此备案协议中的股权价款极有可能被法院推定是双方对原股权转让价款的修正,对当事人而言具有极大的涉诉风险。建议当事人制作备忘录、会议纪要或补充协议,保留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凭证等能够证明双方真实股权转让价款情况的相关证据,明确各个版本股权转让合同之间的效力顺序,并说明如此办理的原因,以免日后因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

五、小结

股权交易当事人,特别是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具备一定的战略前瞻性。在进行股权交易、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要尽可能提前规划好后续重要运作事项、规避阴阳股权转让合同的可能法律风险,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实现利益最大化。




【注  释】

[1] 参见王某群、武汉某九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产品某交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王某群、武汉某九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677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朱某杰、高某股权转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字7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李某柱、殳某民、肖某、某世纪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姜某松股权转让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外终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昆明安宁某昌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与香格里拉县某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林某、程某开、拉茸某平、云南某达华星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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