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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引发的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与风险防范

作者:侯蓓丽 | 2019.10.24


2019年10月23日,腾讯财经发表了一篇《小马奔腾“遗孀负债案”终审判决:需连带承担两亿元债务》的文章,对备受关注的“小马奔腾公司夫妻共债案”的最新情况进行了报道,引发热议。随后,笔者通过新浪微博“正在发生金验”[1]查阅到该微博2019年10月22日发表文章公布了(2018)京民终18号《民事判决书》,即上诉人金燕与被上诉人建银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整整58页的判决,二审法院除了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和认定进行论述外,在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施行的情况下,在二审中又进行了大量的举证质证,并确定二审审理期间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债务是否属于李明、金燕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笔者通过对本案一审、二审法院认为部分浅析,对因对赌协议引发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进行归纳,并提出相应的风险防范,以供参考。


据以讨论的案例之法院观点

考虑到(2018)京民终1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内容较多,且并非裁判文书网公布,笔者仅对本案一审、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进行简要摘录,最终判决内容以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文书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因《投资补充协议》中约定李明的股权收购义务而形成的李明对建银文化基金的债务,是否为李明与金燕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法院认为该债务系基于《投资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收购义务而产生,包括了股权回购款、律师费及仲裁费,这三部分债务是李明对建银文化基金所负债务的具体内容。其次,法院对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相关问题进行了阐述,包括案涉债务并非担保之债、案涉债务是用于李明和金燕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案涉债务不属于约定的个人债务,并对调查取证、鉴定申请问题进行了论述。最终,一审法院认为《投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因李明的股权收购义务而产生的李明对建银文化基金的债务,应认定为其与金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该债务的具体内容,0164号裁决书已经有了明确的认定,故对建银文化基金主张金燕对该部分债务在2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债务是否属于李明、金燕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是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金燕对于案涉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义务是明知的,其参与了公司的共同经营,案涉债务属于李明、金燕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其一,金燕是新雷明顿公司设立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后经过数次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明。之后,又经过两次股权变更登记,李明成为该公司持股比例3%的股东,并且新雷明顿公司更名为小马奔腾。李明在签订案涉协议引入建银文化基金时明确其为小马奔腾的实际控制人,法院认为这是股权投资合同中实际控制人承担股权回购责任的通常做法。其二,法院通过对案涉协议的查明与分析,认为金燕作为小马奔腾集团公司、湖南优化公司董事参与了公司经营,其签署相关公司的解除VIE架构的各种决议,应当知悉李明与建银文化基金关于股份回购的协议安排。其三,李明去世后金燕的一系列行为证实李明、金燕夫妻共同经营公司,其中,金燕在继承、股东资格确认诉讼中,金燕起诉理由均为李明在上述公司的股权系金燕与李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且已有生效判决支持其上述主张,二审法院认为既然李明在上述公司的股权系金燕与李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建银文化基金的投资致使公司财产及股东个人的财产同时增值,金燕作为配偶一方实际享有了建银文化基金投资小马奔腾所带来的股权溢价收益,李明因经营公司所承诺的回购责任亦属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且金燕现在经营的公司仍然享用建银文化基金投资小马奔腾所产生的溢出效应。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赌协议引发的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

通过上述案件一审、二审法院裁判观点,不难看出,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对赌协议引发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7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也称24条新司法解释)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了进一步解释。其中,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就是很多人说的“共债共签”。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第二条、第三条实际上是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的规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在征求意见期间也引发热议。10月21日下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进行三审。其中,三审稿关于夫妻债务的认定仍然沿用二审稿的相关条款,也就是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目前司法实践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主要根据是上述规定。笔者结合本文讨论的案例及裁判文书网相关判例,对于对赌协议引发的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司法审查要点进行归纳。


(一)对赌协议所涉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法院要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前提是要对债务的性质、内容、范围进行查明,包括对赌协议的效力、签订时间、约定内容等。本文据以讨论的案例中涉及的案涉协议效力在之前的仲裁案件中进行了确认。在此前提下,需要审查对赌协议引发的债务发生时间是否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二)夫妻一方签订对赌协议,另外一方是否知晓或事后追认

实践中,一般都是夫妻一方签署对赌协议,这就需要在审理中查明,另一方是否知晓对赌协议签订事宜。审判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签订对赌协议时,会将配偶知悉约定条款等内容写入。例如在冯鑫等与天津平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2],天津平禄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冯鑫签署《回购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声明,其配偶已知悉并同意本回购协议的签署及内容。”天津平禄公司以上述约定为由,主张涉诉回购股权款系冯鑫、牟歌的夫妻共同债务。审理中,法院会查明夫妻另外一方对于对赌协议签订事宜是否知晓或者追认。


(三)所涉债务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24条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之债必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不是用于其他。实践中,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界定也是有争议,因为每个家庭的生活条件不同,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也有差别,而且不同省市的标准也会有差距,这就需要法官对标准进行判断,目前并没有全国统一的裁判尺度,但是一些地方法院的审理指南规定了标准。

例如2019年7月18日江苏省高院制定的《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第47条规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家庭日常生活中的必要支出,包括衣食住行、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等。认定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结合债务金额、举债次数、债务用途、家庭收入状况、消费水平、当地经济水平和一般社会生活习惯等予以综合判断。


(四)债权人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证明责任

24条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对于“超出”的标准,目前也没有统一的规定。江苏省高院制定的《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第47条规定:以下情形可以作为认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1)债务金额明显超出债务人或者当地普通居民家庭日常消费水平的;(2)债权人明知或者应知债务人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仍出借款项的;(3)债权人明知或者应知债务人已大额负债无法偿还,仍继续出借款项的。

“夫妻共同生活”是指夫妻为履行经济抚养、生活照顾、精神抚慰义务而进行共同消费或者积累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是指夫妻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夫妻另一方在生产经营中受益的情形[3]

也就是说,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要证明该债务的用途,包括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就上述用途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则债务就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例如冯鑫等与天津平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回购协议》上并无牟歌的签名,牟歌在本案中亦拒绝追认,诉争债务金额高达2000万余元,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天津平禄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天津平禄公司主张涉诉债务系冯鑫、牟歌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牟歌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是否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可以从以下方面证明:(1)从举债期间家庭购置大宗财产或者存在大额开支情形,夫妻双方无法说明资金来源的;(2)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生产经营事项的;(3)举债用于债务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事项,但债务人配偶从生产经营中受益的。[4]这些审查标准在本文据以讨论的案例中也能够体现出来,实践中也有相关的判例。

如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陆芸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5]中,通过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其一,陆芸芸系方强之配偶,《增资协议》的前期沟通、正式签署、后期协商等过程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陆芸芸系上海泓申公司董事,任公司行政财务总监,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核心经营团队成员之一,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三,陆芸芸对整个交易过程完全知悉并深度参与,对享有的盈利奖励权利及业绩补偿义务均具有预期。其四,方强曾在邮件中明确表示“现金补偿履约中不足的部分,我将以我和妻子名下现有的所有资产,按照存在形态,依法进行履约处置”,陆芸芸于2018年2月5日将上述邮件发给四方继保公司相关人员,系其以实际行为表明愿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法院认为,方强对四方继保公司所负的业绩补偿款及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四方继保公司主张陆芸芸对方强需要支付的业绩补偿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法律风险提示

“小马奔腾公司夫妻共债案”之所以备受关注,除了该案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外,我们还应看到,经营者签订对赌协议实际上是为了融资,但是在签订对赌协议之前,应当保持审慎的态度,要做好风险防范,避免因公司负债对家庭生活的影响。

(一)签订对赌协议前,建议对家庭资产进行隔离

在签订对赌协议前,建议采用保险、信托的方式事先对家庭财产进行隔离。保险和信托在受益人为他人的情况下,保险金和信托财产、信托受益权依法独立于当事人的个人资产,在对赌发生后具有不受追究的特性,可以起到隔离风险的作用。[6]也就是将家庭资产与个人资产进行区分。同时,建议经营者的个人财产在尽职调查中应充分披露,完善公司财务制度,避免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


(二)婚内财产约定要进行披露使得投资方知晓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因为夫妻约定的婚内财产协议,也是合同的一种,只要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在签订婚内财产约定需要注意,婚姻生活中形成的债务,一般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在婚内财产协议中,可以约定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其本人承担。但是,这类各自债务各自承担的约定,只有在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时才有效。这就需要在签订对赌协议时,对婚内财产约定的内容及信息予以及时披露并留存证据。


备注:

1.新浪微博“正在发生金验”,身份认证说明为“北京正在发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小马奔腾董事长”,登陆时间2019年10月24日,网址为:

https://weibo.com/p/1003061995569355/homefrom=page_100306_profile&wvr=6&mod=data&is_hot=1#_loginLayer_1571925700379)。

2.裁判文书来源:(2019)京03民终8116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网。

3.详见2019年7月18日江苏省高院制定的《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第48条。

4.详见2019年7月18日江苏省高院制定的《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第48条。

5.裁判文书来源:(2018)京01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网。

6.金思成:《“对赌协议”引起的夫妻共同债务风险及防范技巧——以“小马奔腾案”为例》,网址http://m.sohu.com/a/217659213_648294?clicktime=1571909793&enterid=1571909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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