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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担保制度解释》下的公司对外担保制度

公司对外担保制度规定在《公司法》第16条。依据《公司法》第16条,非关联担保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只需要经过董事会决议通过即可,而关联担保则必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时关联方需要对该事项的表决进行回避。这样规定的目的很显然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防止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使公司为自己的关联公司提供担保,从而损害中小股东利益。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担保制度解释》”),在《九民纪要》、《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了具体的司法实践,对公司的对外担保制度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本文将结合《九民纪要》、《担保法司法解释》与新《担保制度解释》,对新《担保制度解释》中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条文内容进行比较分析,并浅谈其理解与适用。


在谈论公司对外担保制度之前,首先需要了解的是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一、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的责任承担

摘要: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①担保人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②担保人无过错——无责任

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

①债权人有过错,担保人有过错——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②债权人无过错,担保人有过错——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

③债权人有过错,担保人无过错——无责任


由于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那么可以基于主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情形而将其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主合同无效且担保合同无效,另一种是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这两种情形下担保人责任划分存在着些许区别。


在主合同无效,且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需要判断担保人是否有过错,实践中通常以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为判断标准。若担保人存在过错,则担保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原因在于主合同无效,则暗示了债权人、债务人也具有相应的过错,在责任均分的情形下,有过错的担保人也就只需承担1/3的责任即可。需要注意的是因为担保合同已经无效,因此这里的赔偿责任并不是担保责任,而是缔约过失责任。同时由于是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进行主张,因此也是一种补充责任。若担保人不存在过错,则担保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包括违反《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以及法律关于担保合同效力的特别规定,如担保人是机关法人、以公益为目的的非盈利法人、非法人组织等(《民法典》第683条);如以土地所有权、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等设置抵押的(《民法典》第399条)),需要判断担保合同的双方(即债权人与担保人)是否存在过错。若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则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其原因也是基于责任的均分。同样,若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则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若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新《担保制度解释》中对于主合同有效的情形下,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时担保人责任承担的问题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存在着一些差别。《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的是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时,担保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由于主合同有效,故债务人在不能清偿时承担的应是违约责任,而有过错的担保人由于担保合同无效,故应当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两种责任的性质不同,很难构成连带责任,故在新《担保制度解释》中对这里的责任承担上做出了一些变更,担保人承担的不再是连带责任,而是补充责任。


新《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对外担

摘要:

相对人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

相对人非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判断相对人是否存在善意的关键在于要看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了担保,是否尽到了相应审查义务。


依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要经过相应的决议程序,那么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经过公司决议即对外担保,应当如何处理?


新《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在《民法典》第504条的基础上,规定了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重点要看相对人是否为善意。若相对人为善意,则担保合同即为有效,相对人有权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若相对人非善意,则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此时若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可以参照适用上文所述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新《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来对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


那么什么情况下担保人为善意呢?在《九民纪要》与新《担保制度解释》中均对对何为善意进行了规定:


《九民纪要》第18条第一款

新《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

【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九民纪要》第18条对善意的解释稍显冗杂,新《担保制度解释》沿袭了《九民纪要》的规定,并提炼了其中的重点内容,即善意的判断在于要看相对人(债权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了担保,是否尽到了相应审查义务。


这里的审查义务包括对董事会决议(非关联担保)或股东会决议(关联担保或非关联担保)进行审查,也包括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看章程中是否对公司担保事项存在一些特殊规定,比如章程约定本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章程规定的股东与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股东不一致、章程规定需要股东会3/4表决通过方能对外提供担保等。不过这里对公司章程的审查通常是针对上市公司而言,因为上市公司会将其章程进行披露,对于这些可以从公开处获得的资料,债权人有相应的审查义务,而对于非公众公司,则不能对债权人有更多的要求。


相关案例:

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6号

“雷士照明公司与南粤银行沙坪坝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时,提供了雷士照明公司同意为恩纬西实业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南粤银行沙坪坝支行对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雷士照明公司的股东印章的真实性没有进一步审查的义务。雷士照明公司虽举示其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股东香港雷士照明公司印章,与雷士照明公司章程和雷士照明公司工商备案中的股东香港雷士照明公司印章制式不一,但仅凭此,不能认定南粤银行沙坪坝支行明知雷士照明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香港雷士照明公司印章为虚假。”

三、无须通过股东会决议的例外情形

摘要:

以下三种情形无需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九民纪要》第19条规定了四项无须经过股东会决议,担保有效的情形:即1、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或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2、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3、公司间存在相互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4、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对外担保。


而新《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对九民纪要的该条文进行了修改:


《九民纪要》第19条

新《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

【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新《担保制度解释》删去了《九民纪要》中“公司间存在相互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这一情形,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一些更改,对于这几种情形来逐一分析:


01

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无须股东会决议,因为在其营业范围内包括提供担保这一事项,基于商事交易的效率原则,故金融机构对外开具保函或担保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无需经过股东会决议。

02

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其原因在于全资子公司的损益全部由母公司承担,并不会损害母公司自身的利益,因此为子公司提供担保无须母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也是基于这一点,新《担保制度解释》将原先《九民纪要》中规定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改为了“全资子公司”,避免了其他中小股东的权益受到侵害。

03

新《担保制度解释》删去了“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这一情形,在于防止公司间通过小额相互担保形成相互担保关系后,再利用相互担保关系规避股东会决议,实施大额担保,从而损害公司权益的情形。

04

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该项是基于效率原则而规定的,当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后,即可确定公司对外担保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从而基于效率的原则不用再遵循公司的决议程序。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适用该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其原因在于上市公司是公众公司,要考虑到不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有其特殊规定,应当使用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特则。

四、上市公司的特则

摘要: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是否有效在于相对人是否为善意

1、有公告+有决议=善意

2、无公告+无决议=非善意

3、有公告+无决议=善意

4、有决议+无公告=更重的审查义务


《九民纪要》第22条对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做出了相应规定,即债权人依据公开披露的内容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新《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对《九民纪要》的规定进行了扩充。


《九民纪要》第22条

新《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

【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由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应当进行信息披露(即公告),同时也应当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故基于披露的信息与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会出现以下四种情形:有公告,有决议;无公告,无决议;有公告,无决议;无公告,有决议。在这四种情形下,认定相对人是否为善意,应当从公司是否将对外担保的信息进行披露入手,原则上只要上市公司对担保事项进行了公告,债权人依据该公告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则债权人都应当认定为善意,上市公司未进行公告,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合同,则债权人应当认定为非善意。


但是实践中会出现关于对外担保事项存在股东会决议,但是上市公司未进行信息披露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债权人要尽到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才能证明自己为善意?或者说债权人在这种情况下一定会被认定为非善意?


在“上海瀚辉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广西慧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上海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上市公司没有披露的情形下,仅证明形式审查不足以达到证明标准,需要达到实质审查的成都,即债权人负有更重的审查义务,要结合公司章程等文件核查该公司股东、董事是否真正开会进行决议。


上海瀚辉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广西慧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274号

本案中,根据慧金公司章程规定,超过公司总资产30%或者公司对关联方的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其一,根据慧金公司2014年底的审计,公司总资产5,400余万元,而担保的主债务本金即达1.5亿元,故而系争担保已超过公司总资产30%;其二,顾国平是慧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斐讯投资公司又是顾国平的全资持股公司,系争担保又构成对关联方提供的担保。按照慧金公司章程上述规定,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顾国平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代表慧金公司对外担保超越了权限。该章程已在巨潮资讯网上备案公示,并可当庭查询。故而对瀚辉公司而言,随时可以查询并知晓慧金公司章程对担保所作限制性规定。瀚辉公司既然主张其系善意相对方,则其应对自己尽到了审查义务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鉴于慧金公司是一家上市的公众公司,系争担保超越法定代表人权限,且瀚辉公司对此应当知晓,并非善意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最终认定系争担保无效,并无不当。


在“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最高院也持类似观点,即在上市公司未对担保事项进行公告时,债权人应当负有更重的审查义务。


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03号

2018年6月29日,亿阳信通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召开的2017年年度股东大会发布的公告未提及对案涉担保情况进行决议的事项。公司章程中并未授权法定代表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定权,亿阳信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曲飞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名章、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超越了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权限的规定,案涉《保证合同》的相对人柳河农商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亿阳信通公司在拟决定签订该《保证合同》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事。据此,柳河农商行在受让债权时,应当合理审慎地审查亿阳信通公司的章程及有关决议或者决定文件。


依据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也要经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因此上市公司也要对该信息进行披露。《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6.3.12也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对外担保,视为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因此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可以通过公开信息渠道得知,故也适用该条的规定。

五、一人公司的特则

摘要:

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关键在于债权人权益是否受到侵害。


依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关联股东要在股东会表决中回避,那么对于一人有限公司而言,股东回避后,无法就该担保事项形成决议,因此新《担保制度解释》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进行了特殊规定。


新《担保制度解释》第10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前半句话是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不适用《公司法》第16条第三款的规定,后半句话则是规定了一人公司对外担保的责任承担问题。


因为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存在,所以在保护利益受损害的债权人时,通常会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在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层面,即看一人公司对外担保有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时,一人公司财产足以清偿所有债务,那么债权人权益就没有受到任何侵害,故没有对债权人进行特别保护的必要;若一人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则必然会有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此时应当依据《公司法》第65条,适用法人格否认。

六、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

摘要:

1、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对外担保是否有效关键在于是否经过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相对人为善意的,产生表见代表效果,担保合同效力归属于公司。

2、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或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后开具的保函有效,开具保函之外的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即无效,除非相对人为善意。

3、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无效,除非相对人为善意。


依据公司法规定,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是否有效,关键在于是否得到了企业法人的相关授权。《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7条对法人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保证的内容进行了规定,而新《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一条则对其进行了扩张,将分支机构对外提供保证,扩张为适用于分支机构对外提供的所有担保。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7条

新《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

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和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担保较为类似,即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应适用公司法第16条,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决议的担保合同无效,相对人主张自己存在善意的,产生表见代表效果,担保合同效力归属于公司。


在“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案中,最高院认为分公司未取得总公司的书面授权提供担保,总公司事后也未进行追认,债权人亦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故担保合同无效。


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35号

本案中,虽然青海宏信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就案涉债务的担保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海天青海分公司作为海天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未取得海天集团公司的书面授权,而海天集团公司事后亦未对该担保行为进行追认,因此,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青海宏信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青海宏信公司请求海天集团公司、海天青海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

青海宏信公司未审查海天青海分公司是否得到海天集团公司书面授权便接受海天青海分公司提供担保,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自身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具有一定过错。其次,海天青海分公司在明知未获得海天集团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对外提供担保,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明显具有过错。再次,海天集团公司作为法人,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海天青海分公司及选任的负责人崔文辉负有管理义务。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海天集团公司因公司名称变更收回海天青海分公司备案印章后,未及时对外公示,在崔文辉持与海天青海分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的印章进行日常经营活动时未予制止。故海天集团公司对于海天青海分公司及其时任负责人崔文辉的行为未能尽到一般善良管理人的审慎注意义务,对于案涉担保合同的无效亦具有过错。……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海天青海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于青海宏信公司案涉债权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海天青海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前述赔偿责任的,由海天集团公司承担。


对于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而言,要看其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中是否有开立保函的业务,如果在其经营范围内包括开立保函,则开立保函属于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无须经金融机构的授权,若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里没有开立保函,那么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就只有在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的情形下才能开展保函业务。


若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提供保函以外的担保业务,则可能会存在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金融机构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在未经总行授权的情形下,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开展保函以外的担保业务,订立的相应担保合同无效,除非相对人证明自己为善意(即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未经金融机构授权)。


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无效,除非相对人能够证明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授权的,担保合同有效。

七、债务加入准用担保

摘要:

债务加入适用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


《九民纪要》第23条规定了债务加入准用担保的规则,即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适用担保的有关规定,新《担保制度解释》第12条也沿用了这一规定。


《九民纪要》第23条

新《担保制度解释》第12条

【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该条规定目的在于防止公司控股股东或法定代表人通过债务加入来逃避适用关联担保的相关规定,从而损害公司其他中小股东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存在着如下相同点与不同点:



债务加入

连带责任保证

相同点

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都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都享有原债务人的抗辩权。

不同点

地位

主债务人

从债务人

主合同无效情形下承担的责任

与原债务人相同的缔约过失责任

最多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诉讼时效

主债务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

是否有追偿权

追偿权及代位权


新《担保制度解释》中涉及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条文主要为上述六条,总体而言是在吸收继承《九民纪要》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多年来的司法实践,立足于《民法典》的立法精神汇编而成,对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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