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天津市某中级人民法院对我所代理的该市某区法院执行法官曹某某涉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一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宣告曹某某无罪。该判决使得曹某某法官在历经三年八个月的刑事诉讼后,终于沉冤昭雪,得以返回法院工作岗位,继续为司法事业贡献力量。
【案情简介】
【辩护策略】
本案属于司法人员的渎职犯罪,专业程度颇高,案卷材料繁多,属于典型的刑、民、执行交叉疑难复杂重大案件。我所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深知本案不仅关系到涉案司法人员的职业前途,而且还关系到司法执行工作的规范运作,责任重大,立即带领团队成员投入该案的辩护工作。针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律师组织团队成员分工协作,深入研究全案证据材料,查阅辨析全量司法执行规定,归纳辨析对被告人有利的论点。本案历时三年八个月,一、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多次提出补充侦查,我所律师在办案期间往返京津高达几十次,复印查阅补侦证据,与当事人进行了数轮的沟通与分析,与检法机关案件承办人员屡次交换专业意见。最终,律师带领团队成员制定了一套周密严谨的辩护策略,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逐一驳斥检察机关的指控。
在程序方面,辩护团队发现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存在多处违法情形。通过调取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将音视频中的录音内容与讯问笔录进行逐字比对,形成60余页书面材料,发现被告人笔录与讯问时供述的内容存在多处不吻合、甚至与本意相悖的地方,讯问方式和过程也存在多处不符合规定的地方。针对上述情况,辩护团队依法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和侦查人员、证人出庭。
在实体方面,辩护团队从多个角度对公诉机关的两起指控进行了有力反驳。
「第一,针对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指控,辩护团队提出以下意见。」
首先,针对执行法官未查封某甲公司车间内全部的机器、设备,对涉案财产存在漏封的指控不实。一是执行法官采取的查封方式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8月6日执行法官前往某甲公司查封机器、设备,加贴封条并张贴公告,并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制作谈话笔录,告知查封的是该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并由该公司保管并正常生产经营,上述行为均符合最高院关于执行查封工作的相关规定。二是某甲公司两名证人证言中关于执行法官当天只查封了公司部分机器、设备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采信。三是执行法官在查封某甲公司之前向该院领导进行了汇报并审批同意,证实需要查封的财产应该是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当日执行法官对查封的部分机器、设备张贴了封条,并在厂房门口张贴了公告,指向的应是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但查封当日该公司的真实情况以及执行法官查封清单记载的设备具体包含的组成部分,在案证据无法证实。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执行法官未查封某甲公司全部机器、设备的证据不足。
其次,针对执行法官未及时拍卖、变卖被查封财产,从而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的指控不实。一是申请执行人并未提交对查封的机器、设备进行评估、拍卖的书面申请,二是执行法官对某甲公司采用“活封”的方式,让某甲公司继续生产经营,以便于尽快偿还外债,而不是选择拍卖、变卖,符合最高院关于执行查封工作的相关规定。三是某甲公司后来因其他诉讼进入了破产程序,根据法律规定所有的执行措施解除,执行程序中止,申请执行人因查封某甲公司财产而拥有的优先权依法消除,进入破产程序,与其他债权平等受偿。但申请执行人的损失是情势变更导致的,这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损失结果与执行法官未拍卖财产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其损失结果不能当然归责于执行法官。
「第二,针对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指控,辩护团队提出以下意见。」
首先,关于执行法官明知被执行人津达公司恶意隐匿、转移资产而故意不调查的指控不实。一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津达公司实控人刘某某与冀东公司之间的项目合作是否正当,该合同显示的收购行为是否系刘某某转移、隐匿公司财产,无法定性。二是,对于被执行人发生在执行义务之前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转移、隐匿财产,只有在执行过程中的转移财产行为,执行法官才有权处理。三是即使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具有财产变动的报告义务”,也只是报告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本案的时间节点都不在其内,且刘某某并非案件合法的被执行人,执行法官无权对津达公司及刘某某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因此,公诉机关对执行法官的该点指控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关于执行法官未将津达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名单的指控不实。执行法官经调查发现津达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根据最高院关于失信被执行人工作的相关规定,津达公司不符合相关列为失信人的法律规定,且当事人也未提交相关申请,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执行法官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
再次,关于执行法官未向津达公司发出财产报告令及公告送达的指控,在未发财产报告令的事项上,执行法官确实存在失职之处,但是执行法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该公司财产进行了查询、冻结等执行措施,故其失职行为与申请执行人的损失后果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客观归责于执行法官。在未公告送达的事项上,津达公司地址以诉讼中确认的地址为准,邮寄送达被退回视为合法送达,程序无重大违法,公诉机关的指控存在部分不实之处。
第四,关于执行法官明知津达公司为逃避债务向公司财务人员李某某转让债权的行为而不调查不追责的指控不实。一是执行法官依据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调解书未载明津达公司转让债权的时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执行法官对此明知。二是执行法官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进行执行工作并无不当。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执行法官明知津达公司恶意转移财产,故该项指控证据不足。
最后,关于执行法官的行为导致申请执行人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的诉权灭失,造成当事人财产和国有资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指控不实。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所以,在审判阶段如果案外人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完全可以申请再审,但这与民法上的撤销权完全无关,再审程序完全可以进行救济。故检察院的指控不实。
【无罪判决】
在辩护团队的不懈努力下,上述辩护意见在判决书中占了相当篇幅且几乎全部得到法院认可,合议庭结合辩护事由做出了有理有据的裁决论述,最终判决被告人无罪。
【典型意义】
康达律师事务所将继续以专业之力、赤诚之心,为每一位当事人厘清是非曲直,为法治中国步履铿锵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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