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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案例
  •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本案为一起历时九年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历经一审、二审、再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及二次再审共六次审理。十位民间借贷债权人优先查封并申请拍卖了被执行人已网签但未过户的不动产,开发商就购房款债权及阶段性担保追偿债权申请参与分配并主张优先受偿。案件面临五大障碍:法院对首封优先的固有认知、拍卖款已作分配方案、原审认定委托人不享有所有权、相关债权被定性为普通债权、债权人众多社会影响大。一审认定按查封顺序分配、追偿债权不参与分配;二审虽调整分配比例,但仍认定追偿债权不参与分配。本所律师敏锐捕捉原审逻辑漏洞,申请再审。恰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出台,江苏高院采纳本所律师意见,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一审、二审后,无锡中院判决追偿债权纳入分配,各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受偿。二次再审中,本所律师作为被申请人代理人,成功推动江苏高院驳回相对方申请,高院说理内容与律师意见完全一致,确认开发商购房款及追偿权债权均享有优先权。本案历经九载、六次审判,法院观点多次转变,最终维护了委托人合法权益。案件为开发商与民间借贷债权人共同参与执行分配提供了裁判指引,此后江苏高院多次采纳本所观点,依法保障开发商优先受偿权。

    承办律师 李永安 陈春燕

    (2016)苏0203民初688号;(2017)苏02民终5479号;(2022)苏民再602号;(2023)苏0213民初2686 号;(2023)苏02民终6980号;(2025)苏民申332号

  • 执行异议之诉

    张某萍因与计某民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强制执行登记在计某民名下的陕西彬州农村商业银行0.057%(8万元)股权,刘某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中止执行后,张某萍诉至法院,要求准许对案涉股权强制执行,刘某委托本所律师代理该案。本案难点在于案涉股权工商登记显名股东为计某民,原告以工商公示信息及商业银行股权不得代持为由主张执行,单从登记外观抗辩缺乏直接依据,若法院判决准许执行,刘某的实际股东权益将遭受不可逆损失。本所律师全面梳理案件材料、深挖案件细节,以股权代持系因《公司法》发起人人数限制,非主观规避法律、监管规定为核心突破口,同时指出债权人债权形成于股权工商登记前,无公示信赖利益,另举证刘某实际完成出资、依法享有股东权利,计某民仅实际持有 14万元股权,股份公司股东身份认定应综合股东名册等证据而非仅以工商公示信息为准,并辅以完整证据链及法律依据向法院充分阐述观点。最终,法院采纳本所律师观点,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认定刘某对案涉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承办律师 刘新慧

    (2024)陕0402民初6519号

  • 执行异议之诉

    2017年,长沙某国企单位按区政府要求,向湖南某置业公司购置一批房屋用于拆迁群众安置。其中剩余10余套房屋因当时限购政策未过户,仍登记在该置业公司名下。2023年,该置业公司因对外拖欠债务,其名下包括上述剩余房屋在内的财产被依法查封,湖南某基础工程公司作为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该批房屋强制执行,国企单位委托本所律师提起执行异议及诉讼。本所律师梳理多起查封案件材料,明确案件关键在于是否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并针对该争议点,在听证、庭审中逐一举证,论证委托人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协议并支付全部价款,系合法占有房屋,且未过户非委托人自身原因,不应执行该房屋。一、二审法院均采纳本所律师观点,支持国企单位排除执行的请求。律师及时凭生效文书办理解封,累计六次解封后,国企单位完成全部房屋产权登记,挽回2000余万元资产损失。本案充分彰显了执行异议之诉在维护案外人合法财产权益、化解执行纠纷中的重要作用,保障了国有资产安全。同时,本案明确了拆迁安置类房屋在产权未过户情况下遭遇执行查封时,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裁判思路和证据标准,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实用参考。

    承办律师 谭艳辉 杨明

    (2024)湘0103执异66号;(2024)湘0103执异71号;(2024)湘01执异187号;(2024)湘0103民初7089号;(2024)湘01民终18102号

  • 执行异议纠纷

    2017年3月,抵押人Z某为担保银亿集团公司的债务履行,与H银行签订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Z某自愿将其名下77套房屋、商业房屋(系一商业综合体)抵押给H银行,并于同月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主债权为自2017年到2020年的债权本金最高额2亿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后因主债务人银亿集团破产,无力清偿对H银行的相应债务,2020年4月,H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抵押房产以“带租”的形式进行司法评估及司法拍卖,均无人竞拍而流拍。H银行因本案抵押物未处置,2023年3月委托本所律师重新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所律师介入后,对所涉抵押物展开尽调,发现案涉抵押房屋基本都处于出租状态,且有近1/3的房屋存在长达10-20年租赁,并租金已全额支付等异常情形。经通盘梳理归纳,本所律师向法院申请对案涉“租赁”房产全部予以裁定涤除。承租方B公司不服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B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租赁涤除后,案涉抵押物通过司法拍卖顺利成交,H银行成功实现债权。

    承办律师 潘槐钰 陈吴辉

    (2023)浙02执恢40号之四;(2023)浙02民初949号;(2024)浙民终527号

  • 执行异议纠纷

    本案中,被执行人某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资金被法院全额扣划。鉴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事业单位财政资金的可执行性(仅规定行政单位财政性资金不得执行),代理人援引最高院相关复函,主张案涉单位承担公共教育职能,其账户内预算内外资金均属国家财政资金,具有保障公共教育正常运行功能,仅能用于特定项目支付,不得用于偿还经济债务,故不应强制执行。该意见获北京金融法院(执行异议审查法院)和北京高院(执行异议复议审查法院)支持,已划拨的880万余元资金被返还。该案具有典型性,可能成为司法先例。

    承办律师 李金兴 林立

    (2023)京74执异745号

  • 执行异议之诉

    2005年某水泥有限公司(下称“水泥公司”)租赁某建材公司的厂房用于生产经营,该建材公司2003年已将厂房抵押给债权人。2008年法院查封案涉厂房和整块土地,2021年法院裁定要求水泥公司从案涉厂房中腾退。水泥公司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要求继续租用厂房被驳回,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仍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水泥公司上诉至浙江高院后委托本所律师代理二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是对应的土地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主张“房地一体主义”认为对土地也有抵押权。本所律师向二审法院提供了原厂区图纸和当下卫星图对比,并提供了投产建设手续,首先证明水泥公司在厂区新建了大量建筑物、构筑物,债权人对新增房产没有优先受偿权。同时阐述我国《物权法》是2007年发布的,在2007年之前存在大量房产和土地分别抵押的情形,当时并未严格实行“房地一体主义”,应按照当时的实际情况认定案涉土地并未设立抵押权。而水泥公司的租赁权产生于法院查封之前,故法院应审查该租赁权是否可以对抗债权人的一般金钱债权。最终浙江高院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清租赁权的期间、范围等情况,同时对租赁权是否可对抗普通债权亦未审理,故裁定发回中院重审。

    承办律师 陈筱崖 戴小川

    (2021)浙07民初534号;(2022)浙民终745号

  • 执行异议之诉

    马某购买了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汇通公司”)开发的11套商铺,但仅签署了简单的《认购协议》,一直未办理房产证,房产大证一直登记在汇通公司名下。汇通公司的债权方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经贸公司”)对上述商铺提起诉讼,并要求执行拍卖。马某虽然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但陕西高院二审认为马某长期未签署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具备办证条件、其他业主已经成功办证的情况下,其未办理房产证是自身过错,故而判决马某败诉。本所律师接受马某委托代理再审程序,最终推动陕西高院启动再审,撤销了原二审判决,并改判马某胜诉。典型意义:1、商品房《认购协议》在具备特定条件的情形下,应当认为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情形;2、《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本所律师通过充分举证和说理,使陕西高院最终采信了“若买受人虽未积极请求房地产开发商履行协助过户登记行为,但能够提供证据对其未请求办理过户登记作出合理解释的,亦可认定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认定标准。本案可能会在未来同类案件中被大量借鉴引用;3、本案是陕西高院再审撤销、改判本院做出的原二审判决,不仅案件难度大,更能体现该案例的指导意义。

    承办律师 廉高波 李进

    (2022)陕民再155号

  • 执行异议

    本案是继续执行责任险中法院明确认定保险责任的第一案,对于继续执行责任险这一险种的存续及未来关于继续执行责任险的审理具有重要意义。原申请执行人在获得二审胜诉判决后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中止执行。原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执行,并向保险人购买继续执行责任险作为担保,执行法院最终扣划了原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后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继而,原被执行人向高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了二审判决,驳回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时原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因原申请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向保险人发送《通知书》,要求保险人赔偿款项。本所律师接受保险人委托,提出执行异议、复议和申诉。本案基础事实复杂,涉及的法律程序较多,难点在于继续执行责任险这个险种推出时间不长,关于该险种的研究较少,很多法院仍将其等同于执行担保,因此认为不论因何种原因发生执行回转,保险人均需承担保险责任。但继续执行责任险作为一类险种本质上不同于执行担保,需要适用《保险法》的规则同时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本案律师通过论证“本案保险责任范围限定在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或案外人提出案外人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时,申请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而给被执行人造成的损失,不包括因执行依据被再审撤销而产生的相关执行回转案件执行不能的经济赔偿责任”,向法院说明本案保险人不应承担执行款返还的责任,最终法院全部采纳了本所律师的观点。

    承办律师 鲁文轩 肖友伟 刘栓超

    (2022)冀执监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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