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分别聘请被告人陈某、被告人康某担任船长,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海域使用权证的情况下,以工程项目勘探采样为由,先后指使陈某和康某分别驾驶两艘船舶前往相关海域采砂,并造成采砂区域海域生态环境资源破坏。因本案涉及海域生态服务功能价值损失与生态修复费用,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合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所律师接受被告人黄某家属委托,自审查起诉阶段起为其辩护,后再接受委托代理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案系厦门海事法院自成立以来,也是厦门海事法院开展民事、行政、刑事“三合一”审判试点改革以来,最高院批复受理并判决的第一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具有典型意义。本所律师参与本案的审理,既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节约了司法资源和成本,促进了司法效率的提高。
承办律师 卢福东 林乔乔
(2023)闽72刑初1号
A公司和B公司系国内最早一批新材料研发、生产企业,公司创始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立案调查,4年后首次被采取强制措施,同年被批准逮捕,侦查机关变更罪名为骗取贷款罪。本案案涉贷款两笔,金额高达亿元。本所律师自公司创始人首次羁押即受托介入本案,开始与公检法进行了长达3年零8个月辩诉博弈,分为三个阶段:1.就案涉A、B公司在建工程和综合楼施工许可证虚假为核心事由的骗取进行辩护;2.本案在建工程优先权的“战略重镇”争夺中,因本案涉及施工方的变更、诉讼以及时间跨度大等,在经时间要素的精细对比印证后,用“1”天之差及优先权标准等,论证了优先权保证的真实性;3.民事案件执行中止及相关行为与本诉的动态博弈。另外,本案还面对衍生案件的阻却、非法证据排除、举证及其标准等重大复杂事项。最终法院以准许该区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裁定,结束2年零8个月的审理程序,解除对委托人的强制措施,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本案涉及行政许可及其效力、涉及民事案件的既判力及其与刑事案件的法秩序统一、涉及行为或结果构罪的法律沿革等系列复杂问题,系一起典型的重大疑难刑民行交叉案件。
承办律师 刘军
(2020)辽0202刑初278号
江苏某公司因原股东经营不善,将股权转让给委托人。委托人通过其实控的制造公司以出售设备方式向江苏某公司投入十套新设备,而后原股东与第三人就该公司的股权产生纠纷,形成多个诉讼。因江苏某公司尚未支付设备款,导致设备权属不明,为防止新设备被第三人侵吞,委托人以其实控的制造公司起诉江苏某公司,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确认新设备仍为制造公司所有。新北法院做出判决,支持其诉请。但买卖合同的设备清单中误将非制造公司所有的、从他人处赊购的两台设备也列入其中。其后第三人经他案取得股权后,为控制江苏某公司,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举报委托人虚假诉讼。经检察机关抗诉,买卖纠纷案重审。重审一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无效,构成虚假诉讼,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公安机关对委托人涉嫌虚假诉讼罪进行刑事立案。本所律师代理民事重审二审及刑事辩护,提出办案机关程序违法、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刑事笔录、先刑后民等程序意见,以及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设备客观存在且交付、赊购的他人两台设备已返回等实体观点。常州中院采纳本所律师意见,纠正了买卖合同无效的重大不利观点,为本案刑事案件的焦点问题扭转局面。在刑事案件辩护过程中,律师历时一个多月,前往多个城市,进行现场勘查、收集书证及证人证言,取得大量有利证据,检察官接受律师的无罪观点,本案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因证据不足没有再向检察院报请。经过律师的努力,最终公安机关撤销立案。
承办律师 吴若虹 许硕
(2021)苏04民再49号
本所律师代理的房地产开发商李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通过辩护将70余起指控降至2起,并将指控金额从1774余万元降至44.5万元,从而使被告人从原来的“数额特别巨大”量刑档降至“数额巨大”量刑档,争取到10年以下的量刑。本案系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涉及“一房二卖”情形下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区别问题。本所律师介入后,将70余起指控逐笔细化并分类整理,形成多份诉讼图表,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是否存在履约行为、是否具备履约条件以及造成“一房二卖”的根本原因等角度进行阐述,以厘清“一房二卖”情形下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界限,最终将大量指控定性为民事欺诈,为被告人从轻降档判罚奠定基础。本案的积极意义在于刑民交叉案件作为近年来一类典型疑难案件,在立法和理论方面尚未形成成熟、完善的体系,需要在司法实务中逐步积累辩护经验,统一裁判尺度;同时在当前房地产行业转型调整、金融借贷纠纷频发的大背景下,应避免将民事纠纷当作犯罪处理,更好地保护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并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承办律师 张海军 周峰
(2021)内0105刑初134号
本案系涉退伍军人权益案件。安某因工程款结算等问题,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并互殴,后被害人刘某死亡。鉴定意见认为,被害人因冠状动脉畸形致心源性猝死,情绪激动、运动、轻微外伤等因素为其死亡发生的诱因。公安机关认为,本案应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犯罪嫌疑人安某自辩为意外事件,不应承担任何刑事和民事责任。本所律师接受被害人家属委托后,多次就罪名、调查取证问题向侦查机关提交法律意见,认为罪名应为故意伤害罪,并提交类案案例。最后检察机关采纳本所律师意见,将罪名改为故意伤害罪,最终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安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判令其与同案罗某某连带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一定程度上抚慰了作为军属的被害人家属的心理创伤。
承办律师 邢超 马永红
(2021)苏0282刑初1053号
华融某分公司(下称“华融”)收购某地产项目2亿余元金融不良债权并对数笔债权进行债务重组后,将重组债权转让给了JHS公司。2018年,该地产项目股东方被控在前述债务重组和转让过程中伪造了1.35亿元债权文件,并以诈骗罪被判刑,刑事生效判决认定华融系被诈骗的被害单位,各刑事被告人应向华融退赔1.35亿元款项。JHS公司依据该刑事生效判决调查和认定的事实向广西高院起诉华融,要求部分解除债权转让合同,由华融退还约2亿元债权转让款并承担数亿元违约责任。广西高院一审主要依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华融转让给JHS公司的债权存在1.35亿元虚假,且已生效刑事判决已判令向华融退赔1.35亿元,故认定华融如不向JHS公司退钱将存在双重获利,遂判决部分解除债权转让合同,判令华融退还1.35亿元款项及数千万元利息。本所律师代理华融某分公司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终法院全面采纳我方意见,裁定撤销广西高院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最高院在二审裁定中重点强调:生效刑事判决确定刑事被告人向华融退赔的问题并非本案民事纠纷中债权转让合同应否解除的依据,也不必然导致华融将存在双重获利,即便出现重复受偿的问题亦可在执行程序中协调解决。进一步向下级法院及社会公众释明了刑民交叉案件的办案原则。
承办律师 乔瑞 罗雨 郑阳 汪周敏
(2022)最高法民终152号
斯兰集团因参与循环贸易,被诈骗损失1.6亿余元,本所律师代理斯兰集团提起刑事报案,经刑事判决后,虽判令向斯兰集团退赔1亿余元,但被告人并无财产可供退赔。经律师研究,分别向循环贸易链条上前手交易对手方远大公司、中富达公司以合同违约为由提起合同纠纷诉讼。因诈骗分子系利用远大公司、中富达公司、斯兰集团公司的审核漏洞完成诈骗,但无论是斯兰公司还是上游的远大公司、中富达公司均未参与诈骗活动,故斯兰集团与远大公司、中富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应认定为与刑事犯罪活动无关的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履行合同责任。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犯罪分子采用无货的“仓单交付”完成货权流转,斯兰集团向远大公司、中富达公司给付货款后,供货方并未交付货物,依约应承担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上述民事案件分别经宁波中院、浙江高院及晋江法院进行审理,均判决上游供应商向斯兰集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承办律师 乔瑞 罗雨 刘明珠 郑阳
(2022)浙民终750、751号;(2022)闽0582民初611号;(2022)闽0582民初2196号
本案系因跨境并购泰国东方航空公司引发的投资人内部之间的刑事案,案情极其复杂,不同于一般合同诈骗罪案,案件涉及的证人及相关当事人多达几十人,卷宗多达24卷,电子卷宗高达10G,牵扯泰国、中国香港、新加坡、塞舌尔群岛等多个境外主体,法律关系涉及刑事、民商事、公司内部治理、投资并购等,属于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本所律师接受被告人湖北著名企业家兰某某委托后,多次会见兰某某,研究繁多的卷宗,与检察机关、法院多次沟通,提交包括排除非法证据、召开庭前会议、重新鉴定等众多申请。在庭审中律师结合案件事实与证据以及本案罪名的构成要件,有理有据地向法庭阐明了无罪辩护意见。通过本所律师团队的不懈努力,广州中院于2021年12月20日当庭宣判被告兰某某无罪释放,被“羁押”近900天后的兰某某终获自由。本案避免了司法手段插手经济纠纷,是刑罚谦抑性在司法上依法运用的典型案例。
承办律师 陈毓
(2020)粤01刑初4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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