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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案例
  • 行政补偿诉讼

    委托人詹某某因不服龙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龙政征地补决字〔2024〕第12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委托本所律师提起诉讼。该决定书关键补偿内容缺失,实质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且县政府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合法评估程序。本所律师在庭审中指出:1.补偿安置决定作为确定征收关系的终局性文件,必须完整载明法定补偿事项,确保当事人权益清晰明确。案涉决定遗漏核心补偿项目,属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2.县政府主张当事人拒绝评估导致价值无法确定,却未提供已依法通知评估及当事人拒不配合的证据,与其已掌握房屋权属资料的事实相矛盾;3.以“内容不全的决定+后续补充通知”方式处理补偿,缺乏法律依据,导致当事人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构成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最终,衢州中院采纳律师代理意见,判决撤销该补偿决定,并责令县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本案胜诉不仅维护了委托人合法权益,更明确了行政机关作出补偿决定须遵循“内容完整、权益明确”原则,不得以程序障碍为由回避实体义务。

    承办律师 周涛

    (2024)浙08 行初57号

  • 行政答复

    2006年12月,国奥投资与长城物业签订《国奥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通过补充协议将住宅物业费调整为3.5元/月/平方米。2014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由长城物业继续提供事实服务。原告业委会认为物业费由3.2元/月/平方米调整为3.5元/月/平方米违反《招标投标法》,要求被告主管部门查处。被告以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发的《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已废止、其无相应监管职责为由未予处理。业委会遂诉请撤销该行政答复。本所律师接受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应诉。2025年6月,一审驳回原告诉请;同年11月,二审维持原判。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要求住宅物业须通过招投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但北京市自2010年起已取消该要求,建设单位作为单一业主有权自行选聘前期物业企业。在此背景下,相关地方办法废止后,主管部门是否仍有查处职责,法律适用存在空白。本案作为北京市首例相关裁判,对同类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承办律师 孟丽娜

    (2025)京03行终1563号

  • 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

    2024年3月,刘某向北京市朝阳区房管局举报某项目使用格式条款签订预售合同等违规行为。房管局将相关材料移送区市场监管局,并向开发企业下达《责令整改告知书》。刘某认为房管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复议。本所律师接受北京市朝阳区房管局委托,代理该案的行政复议及后续诉讼程序。本所律师主张,依据《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商品房交易市场动态监管的通知》,房管局有权进行日常检查,但合同条款的认定及处罚职权归属市场监管部门,移送行为符合规定。2024年8月,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刘某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5年8月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刘某未上诉。本案典型意义在于:该通知系2006年房价上行期出台的强监管文件,赋予住建部门全方位动态监管职权,但这些职权在行政体系中分属不同部门。房价上行期各机关主动履职时职权冲突较少,下行期群众申请履职则因职权界限模糊易生推诿之疑。本案明确了商品房交易中合同条款的认定及处罚职权归属,对北京市相关案例具有积极指导意义。

    承办律师 孟丽娜 曹融 高冠宇

    朝政复字(2024)1355号;(2024)京0105行初901号

  • 行政不作为诉讼

    当事人住所毗邻违建,施工方持过期许可证作业,塔吊吊运建材频繁经过其房屋上空,严重威胁人身财产安全。当事人多年向城乡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投诉无果。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历经多轮行政复议及诉讼:首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败诉,申请行政复议亦被驳回。再次起诉后,一审中院虽认为相关部门应履职,但仍驳回诉请。上诉至高院后,二审法院认定,在政府职能改革、执法权主体调整过程中,相关部门应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职权归属,不得相互推诿,最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履职。本案历时三年多,终获胜诉。依据《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当地政府已将违建治理职能指定由综合执法部门办理,该局具有相应处罚权及强制权。但当事人多年投诉中,各部门认可违建却相互推诿,亦未告知维权路径,导致程序空转。本案明确了在行政职能调整过程中,原主管部门仍应履行监督指导职责,地方政府应理顺权责归属、确保执法权落实到位,对规范行政执法体制改革、防止部门推诿、保障公民基本权益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承办律师 唐新波 王彦卓

    (2025)鲁行终148号

  • 行政复议

    委托人刘某某等4人与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该市人民政府以决定收回委托人刘某等5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的法律效果仅局限于内部,并不对外直接创设权利义务,不产生外部法律效果为由,认为刘某某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可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范围,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经过本所律师认真研究案情,仔细分析后向当地中院提起诉讼。中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省高院提起上诉,代理律师在上诉状中充分阐释:1.行政机关作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批复系依据法律规定履行管理社会事务职责的行为,并非系处理内部行政事务的行为;2.涉案批复的法律效力已经发生外化,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最终,二审法院认可代理律师的意见,通过该省司法厅协调市人民政府受理委托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本案是当地同类案件中行政机关一审胜诉后又受理行政复议的首例案件,对当地行政机关审理类似行政复议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承办律师 周涛

    (2023)鲁 13 行初 224 号

  • 内幕交易行政复议

    委托人因内幕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某监管局行政处罚,依据是其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通话联络,交易行为与委托人和内幕信息知情人的通话联络高度吻合,且无合理解释或正当信息来源,并在委托人并未平仓的情况下按照账面价值计算违法所得。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依法向中国证监会提起行政复议。通过深入分析案卷材料,结合大量证据说明委托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存在合理解释。同时,本所律师结合股价变化、交易记录分析论证案涉内幕信息不属于利好信息,委托人交易行为不存在明显异常。针对违法所得,本所律师结合行政处罚、行政诉讼案例说明证监局的计算方式不合理。中国证监会审查后,依法作出中止行政复议的决定并准许缓缴罚款,成功为委托人避免了承担巨额罚款的后果。

    承办律师 霍进城 宋金洋 胡峻嘉

  • 执行监督

    本案申诉人林某原系北京A房地产公司(国企)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3年,上级单位通知其不再担任领导职务。后林某离职并与A公司无业务往来。而A公司因自身原因,一直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2018年5月,A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19年,A公司因合同纠纷未履行法院判决,A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林某被列为限制高消费人员。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梳理了本案证据,并依据最高院相关规定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林某的限制高消费措施,被一审法院以工商登记没有变更为由驳回申请,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决定。林某依法向北京高院申请执行监督,指出A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无法自行变更法定代表人,而林某确有证据证明其早已不再担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最终北京高院作出裁定书,撤销一二审法院的执行决定书,解除了林某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承办律师 常亚春

    (2024)京执监127号

  • 税务事项行政复议

    四川某制药公司收到成都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事项通知书》,认为该公司在2017年至2021年期间,取得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金额高达1000余万元)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要求该公司限期补缴税款和滞纳金350余万元。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针对《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事项通知书》作出的程序存在违法,适用依据已被修订,且在公司已经提供与开票单位之间存在真实交易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稽查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司取得的发票属于虚开,事实认定和适用依据错误,提起行政复议。成都市税务局审查后认为稽查局未对发票开具的真实性进行必要核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事实尚不清楚,依法撤销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事项通知书》。

    承办律师 廖明松 谈丽娜

    成税复决字(20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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