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保证保险业务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的典型案件。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保证保险业务赔付后,本所律师代理其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为由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共涉及5个案件,涉案金额合计2200余万元。经过律师对于争议焦点的有效辩论,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我方主张的全部本金、年利率18%的违约金等全部诉讼请求。在保证保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基本不会支持保险公司基于基础借款合同约定主张的违约金,一般判决不支持任何违约金或判决仅按照LPR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本所律师通过对《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赔偿金额范围内”的解释,保证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深度理解和说理,和在保险业务的丰富经验,说服法院全部采纳了本所律师的观点,充分维护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判决在此类纠纷中属重大突破,对《保险法》第六十条在类案中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承办律师 鲁文轩 郑玮
(2020)渝0192民初4278-4282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起诉某化工原料销售商和生产商,主张该化工原料存在质量缺陷,导致被保险人产品质量事故和产生损失,保险公司基于理赔获得代位求偿权,索赔200余万元。本所律师接受销售商委托出庭应诉。经研究案件,在第一次开庭时提出全面抗辩:公众及产品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赔付责任,该保险标的不能受到第三方的损害,因此不符合保险代位求偿的条件;要求销售商和生产商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保险事故、不能证明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不能证明产品质量和保险事故间的因果关系。同时,本所律师仔细审查了原告证据,发现大量证据相互矛盾、与案件主张不匹配之处,并在开庭时一并指出。第一次开庭后,原告即向法院申请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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