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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案例
  • 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2018年,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吉利”)发现其下属公司近40名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先后离职赴威马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威马”)及其关联公司工作,其中30人于2016年离职后即入职。部分离职人员作为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利用在原单位接触、掌握的有关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12套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承载的技术信息(下称“涉案技术秘密”)申请了12件实用新型专利,且威马在没有任何技术积累或合法技术来源的情况下,在短期内即推出威马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涉嫌侵害吉利涉案技术秘密。本所律师代理吉利提起商业秘密及专利权属案件共计52起,涉及技术秘密案件诉讼请求为21亿元。一审法院部分确认侵权成立,但判令赔偿金额及维权开支700万元。双方向最高院提起二审。最高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有组织、有计划地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全部涉案技术秘密,以申请专利的行为非法披露部分涉案技术秘密,使用全部涉案技术用于生产的行为。2024年6月,最高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被告威马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并判令赔偿吉利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4亿元。本案涉案权属纠纷均历经一审二审,最高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将涉案的全部技术专利确认在吉利名下。本案的代理成就体现在未经过刑事案件取证、电子数据证据固定,通过抗辩推动举证责任的转移。本案代理历时六年,被称为迄今为止新能源汽车技术秘密第一大案,判决具有重大意义。最高院判决使用2倍惩罚性赔偿,创下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判赔数额新高。该案判决第一次将非金钱给付义务以及由此产生的迟延履行金写入判决是开创性的,对以后的侵权责任判罚具有指导作用。该案获评“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4年十大案件”,并收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承办律师 郭筱琦 常亚春 郝涛 张伯阳

    (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

  • 营业信托纠纷

    本所律师代理原告常州某公司起诉某信托公司营业信托合同纠纷两案,主张被告某信托公司返还投资本金及利息共计近3000万元。被告从本案信托计划投向符合《信托合同》的约定、案涉信托计划尚未清算而投资损失未确定也不应获得单独赔付等诸多方面进行抗辩,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两个案件的特点是:同一信托产品的其他投资人委托其他律所起诉某信托公司在北京东城法院败诉后,面对同一信托产品在同一法院刚刚全案败诉的不利局面。本所律师及时调整诉讼思路,成功说服合议庭,经审判委员会的集体讨论,在同一法院获得了同一信托产品截然不同的胜诉判决。某信托公司以同案不同判等为由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上诉,经过审理被北京金融法院驳回。两案生效判决最终认定某信托公司存在“将信托资金部分用于关联交易和已出现经营风险的主体、违约违规运用信托资金、多层嵌套和互相投资、违反信义义务”等多重违约行为,应全额返还本所委托人的投资本金并支付利息。

    承办律师 陆峻熙 黄鑫鑫

    (2024)京74民终974号;(2024)京74民终975号

  •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被告A公司系深交所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后被当地证监局行政处罚。随后大量投资者向厦门中院起诉索赔。厦门中院依法受理案件后,采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此案,在冯某某等总计995名原告中选出5人作为代表人,代表全体原告参与诉讼。所有原告向A公司等被告索赔投资损失3.18亿余元,本所律师接受A公司委托。本案最大的特点是A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到被证监会立案调查之日(即揭露日)长达四年有余,而绝大多数原告首次买入A公司股票集中在揭露日当年,距离虚假陈述实施日已近四年。在此期间,A公司经历了重大资产重组,业务范围和行业属性发生巨大变化,且其所处行业发生大量重要事件,都是促使原告投资A公司股票的原因。此外,揭露日当天,A公司发布了利润巨亏的业绩预告。本所律师提出原告购买股票及损失与A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因果关系不足的抗辩思路,应当主张A公司对原告投资损失的赔偿责任大幅减轻甚至免除。律师统计分析了原告首次购买股票时间点,整理了A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及揭露日发布利润巨亏业绩预告等证据。本案开庭后,合议庭经审理认为,本案的虚假陈述已非原告购入A公司股票的决定性因素。A公司自身经营风险因素也会对股票走势产生一定影响,故原告因此所产生的相关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A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A公司主张的非系统风险作为影响个股股价的因素是存在的,其提出的若干项重大利空因素对股价的影响也是客观的,故应在虚假陈述赔偿中予以剔除。最终法院判决A公司对原告索赔投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是福建省迄今为止规模最大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该案判决结果对于厘清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具有积极意义。

    承办律师 马树立 王凯诚

    (2023)闽02民初505号

  •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A公司系深交所上市公司,与雷某等人签署《资产购买协议》,由A公司通过向雷某等人定向增发A公司股票以及支付少部分现金的方式收购雷某等人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A公司因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后股价下跌,雷某以其持有的A公司股票蒙受投资损失为由向法院起诉A公司等索赔投资损失。本所律师接受A公司委托。就本案案情而言,雷某等人是股票定向增发的相对方,不是通过交易所场内交易获得A公司股票,故雷某获得A公司股票的交易逻辑和损失成因不能与普通股民相提并论。针对雷某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所律师认为,雷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同A公司达成交易,签署《资产购买协议》之际受到了A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因为交易达成于A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之前。虽然案涉定向增发交易最终被证监会批准且股票交割时间在实施日之后,即雷某实际获得A公司股票的时间在实施日之后,但不能改变交易达成于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的事实。此外,虽然雷某主张增发股份的交易价格和数量在实施日后有调整,但这是因为案涉交易涉及股份增发,股票增发后相应的股份数量和价格需要进行技术性调整,并没有改变交易达成时双方有关对价的意思表示。最终,一审中院认可了本所律师的代理意见,驳回原告雷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雷某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本所律师代理A公司取得完全胜诉。该案结果也为A公司摆脱了潜在的大量诉讼风险,起到了“一案定全局”的诉讼效果。

    承办律师 马树立 王凯诚

    (2024)闽02民初61号;(2024)闽民终750号

  • 增资协议纠纷

    本所律师作为申请人代理律师,成功推动仲裁庭支持十三位被申请人回购股权、对支付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全额支持申请人主张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损失。案件核心法律争议聚焦于对赌条款效力认定、公司担保程序瑕疵抗辩及多层级责任主体划分三大维度。针对被申请人主张《股东协议》第4.5条构成保底条款及明股实债的抗辩,我方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及《九民纪要》关于对赌协议效力的裁判规则,深入剖析条款设置的市场化估值调整机制本质,论证其触发条件与价格计算公式符合股权投资风险共担原则,有效区分该条款与刚性兑付的本质差异。同时,针对《承诺函》效力争议,援引“控股股东签字即视为公司意思表示”的司法实践标准,结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治理文件,论证控股股东签署行为已满足法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成功阻断对方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主张担保无效的抗辩路径,该论证逻辑获得仲裁庭高度采纳。面对涉案主体多达十三方、交易文件横跨五年的复杂事实架构,我方通过绘制股权变动时间轴、构建多层级法律关系拓扑图,精准锁定各被申请人在增资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接关系。实现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精密咬合,最终推动仲裁庭全面采纳我方观点,作出具有示范意义的裁决,为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对赌条款的合规设计及争议解决提供了极具价值的实践样本。

    承办律师 夏禹 吴潇雨 胡峻嘉 杨佳成

    (202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3566号;(2022)京03财保387号

  • 股权转让纠纷

    本案系一宗大额股权转让纠纷。原股东认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除了约定目标公司大部分股权的转让外,还约定了股权交割日前的负债、资产归原股东所有。后目标公司陷入困境,原股东随即向北京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的资产归其所有并办理过户登记。目标公司即被申请人委托本所律师代理后,承办律师经过多次专题讨论和推演,认为股东之间达成的对目标公司资产的划分协议实质是一种分红约定,只有在符合《公司法》关于分红的强制性规定时才能有效,否则就会因侵害公司的法人财产权而归于无效。根据这一思路,承办律师向仲裁庭提交了详细的证据并阐述了严密的答辩意见。最终仲裁庭采纳了律师的意见,驳回高达4亿元的仲裁请求,为客户避免了巨额损失。

    承办律师 贾首波 丁志梅 江琦

  • 股权转让纠纷

    委托人因产业发展决定收购一家产业下游的工程公司。委托人与标的公司原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委托人出资2.5亿余元收购标的公司全数股权。由于受限各方面拘束条件,双方对标的公司估值定价基于或有债权和浮动成本,设定了较为复杂的估值调整机制,同时也约定了多项业绩对赌条款。业绩对赌期限届满后,上市公司逐步接手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现在收购审计基准日后,标的公司存在大量支出及超期未回收的债权。双方对于上述事项是否触发估值调整、原股东是否应当回收相关坏账,以及业绩对赌是否已经完成、是否应当支付业绩对赌的奖励等发生重大争议。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全面梳理案件事实、开展财务资料等证据收集工作,制定了全面、细致的代理方案,巧妙地处理应对仲裁过程中的各种变化,克服了上述一系列案件难点,最终获得胜诉裁决,不仅委托人的主要诉求得到支持,原股东提出的反申请也被全部驳回。

    承办律师 乔瑞 郑阳 徐婷婷 汪周敏

  • 股权回购纠纷

    本案辽宁某公司创始股东因未在对赌期内实现《投资协议》所约定的“目标公司IPO申请获证监会发审委审核通过或核准”条件而触发赎回条款,先进制造基金根据《投资协议》的约定行使赎回权后,该公司创始股东未如期支付赎回价款。本所律师作为先进制造基金的代理人,代理其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股权回购请求,要求辽宁某公司创始股东依约向先进制造基金支付回购价款共计2.2亿余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向仲裁庭反复提交大量证据材料和书面申请,本所律师对其进行了细致梳理分析,并针对其抗辩要点进行充分驳斥。该案难点在于先进制造基金系在股权回购请求权期限届满后,经过2年后才行使权利,该请求权是否已过有效期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最终仲裁裁决支持了代理人提出的全部股权回购请求,最大程度维护了先进制造基金的合法权益。

    承办律师 张保军 张家艺

    DC202323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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