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经著作权人授权,获得职业资格考试培训教材《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建设工程计价》和《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土木建筑工程)》三本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原告发现,淘宝网店铺“雏菊考试图书店”(经营主体安陆市丰登百货店)销售上述图书的盗版书。原告委托本所律师提起诉讼,承办律师经调查确认,淘宝网在上述侵权行为中,未尽到事前审查义务,故在诉讼中代理原告向被告刘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主张承担侵权连带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经营出版物零售业务,需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而办理该证须以经营主体的经营范围包括出版物零售为前提;而淘宝公司在“雏菊考试图书店”开设店铺过程中,未能审查发现店铺经营主体的经营范围中不包括出版物零售,也不具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且该店铺名称和店铺描述明确表示其主营业务为出版物零售。按照相关规定,淘宝公司的行为属于“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但并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律师通过对案件细节的把握和对法律规定的综合运用,意见得到法庭采纳,成功认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的著作权侵权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淘宝公司已主动履行赔偿义务。本案突破了对电子商务平台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认定中,长期注重“通知删除”的事后处理措施,而忽视电子商务平台“事前审查” “事中监督”义务的情形。
本案双方无锡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下称“无锡公司”)和深圳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公司”)均为国内光伏产业的龙头企业。双方因业务同质化竞争出现摩擦,无锡公司以其拥有的6项专利权为基础,起诉深圳公司存在专利侵权,深圳公司多次寻求和解均遭拒绝。本所律师接受深圳公司的委托,从多角度发起10项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并通过庭前的技术特征解读和充分的技术检索,找到有力的技术文献作为无锡公司专利权不具备创新性、创造性的依据,提出无锡公司全部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三款的规定,应当宣告专利权无效。在10项专利无效程序的数次庭审中,本所律师均以压倒性优势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获得胜诉,诉争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最终无锡公司主动提出撤诉。
承办律师 李慧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案号5W136799、5W137447、5W138173、5W139111、5W136680、5W138039、5W137795、5W137796、5W137748、5W137797共10件
行业龙头竞争对手老牌外资自动化设备生产企业针对本所律师代理的深圳天华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发起了6起专利侵权行政查处以及诉讼进行维权。面对被控设备已经被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构成专利侵权,且被控设备已经被现场执法固定的客观不利情况,本所律师运用科学原理自制的试验道具当庭向法官和技术调查官直观展示了技术原理背后的技术效果,并协调多轮谈判。2022年底接受委托至2024年4月,所有最初要求行政查处和进行专利侵权诉讼的6个案件均得到了或原告主动撤诉、或法院判决确认不侵权、或和解确认不侵权的结果,本系列案取得全盘胜利。
承办律师 蒋一凡 白南丁
粤深知法裁字(2022)坪014号;粤深知法裁字(2022)坪013号;粤深知法裁字(2022)坪016号;粤深知法裁字(2022)坪017号
2017年上海某大型商超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注册诉争商标。2022年第三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申请撤销该商标。商标局及复审阶段均作出撤销决定。本所律师接受委托提起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诉争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委托人从事的超市、百货商场等零售经营服务是否属于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本所律师提出,大型商超经营行为已超越单纯销售,涵盖品牌推广、广告宣传等为他人推销的服务,且现行商标分类中无其他类别对应超市经营,若将其排除在第35类外,将无法通过注册商标保护。同时,律师发掘符合商标局判决标准的商标性使用资料,完善证据链。法院最终撤销商标局的撤销决定,商标局未上诉。本案突破零售服务与商标分类的传统认知,通过精准法律论证与证据重构,成功维护企业核心知识产权,为同类案件提供判例参考。
某工艺品店未经授权在电商平台销售“严某某‘回蓝’盏大师孙某兴同款主人杯茶盏手工烧制釉下彩品质”建盏,本所律师代理权利人诉至法院要求停止销售、宣传、销毁库存并赔偿。工艺品店辩称“孙某兴同款”未使用权利人商标,售价低且已下 架,不会造成混淆。福州鼓楼法院审理认定,虽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其承担责任。法院采纳本所律师意见,认为“某大师同款”表述虽未直接导致混淆,但通过关键词引流获取交易机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本案对建盏陶瓷行业具有重要影响,维护了权利人权益,引导行业有序发展,促进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案件经福州鼓楼法院及福建高院官方微信发布,并获专家点评,在建盏及陶瓷艺术品行业内产生积极社会影响。
承办律师 林文意
(2023)闽0102民初13311号
本案入选2023年“知产宝”优秀案例。浙江“宝芝林”诉厦门某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厦门某公司一审败诉,本所律师接受其二审阶段的委托。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所律师认为如果简单、机械地适用法条,本案二审结果将维持原判。因此,在二审代理中律师着重强调品牌发展史,引导法官关注品牌的历史沿革,确定厦门某公司使用商标源于香港地区老字号“宝芝林”,并提出不应简单地以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标识含有“宝芝林”字样便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当含“宝芝林”字样的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源于香港地区的老字号且含相同构成要素时,应从严限定保护,避免法律不公平地倾向某些市场主体。在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判定原则和方法中,除了对商标构成本身的近似度考量外,应考虑诸如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商标显著性、商标知名度、商标使用的历史渊源和现状、商标历史文化、产品市场情况等综合因素,据此公平合理地判定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最终法院采纳了本所律师观点,改判认定厦门某公司不构成商标权的侵犯。
承办律师 陈雪理 梁婕
(2022)粤03民终26231号
本案原告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注册了“稻花香”系列商标,并在全国各地以侵害“稻花香”商标专用权为由,将多家企业起诉,均取得了胜诉判决。被告庆安青清米业有限公司系“七河源”大米生产企业,被告A公司系该品牌大米的经销商,被告中国G航空公司在其网上销售被诉侵权的“七河源”大米。原告以被诉侵权的大米包装上单独、突出使用“稻花香”标识构成对其商标权侵权为由,将三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所律师接受被告庆安青清米业有限公司委托后,认真分析此前判例,发现类案被告皆因未能提供“稻花香”实际为商品通用名称的有效证据,其不侵权的抗辩理由没有得到法院支持。本所律师积极收集到了《黑龙江好粮油稻花香大米团体标准》、《黑龙江省优质农产品五常稻花香大米》、《吉林稻花香大米》等多件行业标准,并作为证据提交,以证明“稻花香”系商品通用名称,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原告无权禁止他人的合理使用。最终,本案法院以原告撤诉结案。
承办律师 常亚春
(2023)京0107民初16109号
本案一审原告系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三被告为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世博分公司、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市今明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苏国荣为第533357号“荣华”商标专用权人。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广东高院再审以及最高院的提审,最高院作出了(2012)民提字第38号民事判决,撤销广东高院(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山市今明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世博分公司立即停止对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侵权行为。此后,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申请最高检进行抗诉。最高检于2016年就(2012)民提字第38号判决向最高院提起抗诉,最高院受理后对该案进行了重新审理。本所律师接受本案第三人苏国荣委托参加了再审诉讼,并就本案最核心的争议焦点问题“在‘荣华’注册商标有效存续的情况下,他人能否通过在后使用另行取得‘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以及“荣华商标权利人是否有权利在商品上标注荣华月饼”等问题积极寻找相关法律、法理依据,同时收集国家标准等有利证据予以佐证。历时七年之久,本案最终经最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于2023年底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2012)民提字第38号民事判决,仅认定了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享有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权,没有支持其享有“荣华月饼”特有名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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