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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除名制度裁判规则探究

作者:裴红娜 陈舒雅 | 2022.06.06


股东除名制度是指公司对怠于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催告其在一定期限内缴纳出资,若逾期仍不缴纳,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可以将其除名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明确了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事由、适用程序和法律效果等,从而为司法实践中股东除名纠纷提供了裁判依据。但由于该规定较为笼统和概括,导致股东除名制度在实务的具体应用和操作过程中,暴露出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公司法》全面修订的契机下,尤其在《公司法(修订草案)》已公布的背景下,本文从司法实践中股东除名纠纷的裁判规则出发,对公司股东除名制度进行探究。


《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一、适用条件

从《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条件包括:一是有限责任公司,二是出资期限届满后,三是适用主体为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


1、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除名制度主要用来解决人合性公司股东的内部矛盾导致公司陷入僵局的问题。某种程度上,人合性是公司能够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的基础,当股东的重大违约行为,破坏了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便破坏了公司的人合性,导致股东间不能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也会阻碍公司的发展,这就需要股东除名制度予以解决。


而股份有限公司更强调资合性,股份可自由转让,且由于股份有限公司严谨的出资审查规则,很少出现能适用股东除名事由的情形。因此,股东除名制度仅适用有限责任公司。


2、出资期限届满

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享有高度的出资自主性,出资额及出资期限等在法律上不做硬性的规定,而是由股东在章程中自由约定,除法律有明确规定需要加速出资期限的情形外,出资期限届满前的股东不适用被除名的条件。


3、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

《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的股东除名事由仅限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就“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言,在语义上应包括“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及“部分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未履行出资义务”仅指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内05民终2350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上诉人出资义务的履行虽然存在瑕疵,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被上诉人以股东会决议解除上诉人的股东资格,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明确将部分履行出资义务排除在法定股东除名的情形之外。


同类型的观点还有(2021)浙1123民初647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1723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书、(2014)六民二终字第00281号判决书等。】


不过,对于公司股东会决议能否在不直接剥夺瑕疵出资股东之股东资格,而是剥夺其未出资部分的股权比例,即按照实缴出资比例重新分配其所持股权的问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京02民终12476号判决书中认为,在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对于股东未能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能否在保留股东资格的前提下,按照其实际出资情况认定其出资比例,并未作出相应规定。一审法院参照前述规定,结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尊重公司意思自治以及公司资本充足角度出发,认定不应直接否认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变更出资比例相关内容的效力,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案中法院将剥夺股东权与剥夺股东资格相分离的做法,除权而不除名,既未突破《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设定的除名范围,又可以达到处罚瑕疵出资股东的目的。


同样,《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仅规定了“抽逃全部出资”,股东抽逃全部出资后,仅仅返回极小一部分,也不能由此而被除名。由于在实务中,抽逃出资具有时间长、隐秘性强的特点而难以在实践中被认定。所以法院在认定股东除名的案件中,同时需要对“抽逃资金”进行认定。


【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1民终9059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尽管北京某科公司以借款为名抽逃其向上海某科公司的全部出资560万元,但北京某科公司后还款5000元,其抽逃出资的错误已得到部分改正,北京某科公司不属于抽逃全部出资。上述案例反映出,上海一中院对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理解是绝对严格的,即便在该案中抽逃出资的股东首次返还的出资仅为5000元,占抽逃出资总额的比例不足0.1%,但上海一中院依然认可其纠正行为的有效性、认为其并不属于“抽逃全部出资”,故不符合股东除名的要件之一。


同类型的观点还有(2016)沪01民终10409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判决书等。】

二、适用程序

1、催告为前置程序

不催告而直接将股东除名,可能会导致除名行为无效。因有纠纷发生时,该项举证责任在公司,所以催告最好以书面形式作出,内容包括补交或返还出资的宽限时间、否则会引起除名的后果、以及向公司申辩的权利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510号裁定书中认为,虽然股东除名属于私法范畴,但并不意味排除了法院的司法审查权。股东除名权的行使具有要式性,公司没有催告股东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出资,未给与股东补正机会,法院不认可股东除名行为的效力。】


2、催告通知中的宽限期要求

关于催告通知中股东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宽限期,司法实践中并未就“合理期限”进行统一,因要给股东筹集资金的准备时间,所以不宜过短。此次《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给出了不得少于六十日的宽限期。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上海一中院在(2016)沪01民终9059号判决书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系借鉴德国法上的股东除名制度而来。尽管该司法解释没有如德国法那样明确规定催告的宽限期至少为一个月,但在文义表达上使用的是“合理期间”而非“公司催告的期间”。可见,公司催告的期间合理与否在判断解除股东资格行为的效力时至关重要。从而认为公司给予出资瑕疵股东10天的资金返还期限过短。】


3、股东会除名决议

(1)股东除名决议应严格依据公司章程召开,且应通知拟被除名股东参会并赋予其申辩的权利

对被除名股东是否有权参会的问题,理论与实务观点一致认可应当保障被除名股东参会权利,且其有权就除名事项进行陈述与申辩。


【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468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即使公司行使股东除名权而做决议时,可以限制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也不应排除被除名股东接受会议通知和参加会议的权利。公司欲召开会议审议股东除名事项时,应当通知未出资股东参加。虽然未出资股东对于其是否除名没有表决权,但是其有参加会议并对其未出资理由进行申辩的权利。公司不能以股东对会议审议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具有表决权为由,不通知其参加该会议的审议过程。本案中,会议并未通知到全体应当与会人员,涉诉董事会决议内容与通知的议题不符,解除股东资格的会议审议事项也并未通知拟被除名股东,故案涉董事会决议存在严重程序问题,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被除名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为由主张案涉董事会决议有效,本院不予采信。


上海一中院在(2019)沪01民终1946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股东资格的解除,即股东除名是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最严厉的惩戒措施,因此除名措施无论在实体还是程序上,均应严格遵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确保拟被除名股东合法权益,包括申辩、辩论之权利。未严格依据公司章程召开的股东会,剥夺拟被除名股东申辩的权利,非程序上的轻微瑕疵。


同类型的观点还有(2021)粤0403民初2669号、(2021)藏01民终286号判决等。】


(2)拟被除名股东没有表决权

虽然《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并未规定被除名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中对被除名决议事项有无表决权,但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排除被除名股东对于除名决议事项的表决权均无太多争议。


【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除名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主要理由为:一是股权来自于出资,在拟被除名股东没有任何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其不应享有股权,自然也不享有表决权;二是除名权是形成权,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公司即享有单方面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权利。如果认为被除名的股东仍然享有表决权的话,那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将会被虚置,失去其意义。故张某不享有表决权。


同类型的观点还有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93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2021)京0108民初9382号、(2021)豫01民终8685号等。】


(3)股东会决议比例

关于股东除名需要股东会决议的半数还是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问题,《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一般情况下,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审判实务中,有案例认为股东除名决议对公司和被除名股东而言,均属于重大决议,涉及注册资本的减少,也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因此属于特别决议,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也有案例认为,在公司章程未对除名事宜另有规定的情况下,该等股东会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即可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除名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鉴于被除名股东张某不享有表决权,该项决议应由剩余65%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多数通过才合法有效。而在决议解除张某的股东资格时,李某尚未被除名,属于有表决权的股东。但李某既未参加此次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亦未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所持的35%表决权。原审在李某未参加股东会决议,亦未查明李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且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催收及通知程序的情况下,直接排除了李某的表决权,认定股东会决议仅有代表3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仍属合法有效,确有错误。同样观点的还有(2021)藏01民终286号判决等】


【(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2021)津03民终394号、(2021)苏01民终780号、(2021)晋0502民初2096号判决书认为,解除股东资格不属于上述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事项,故应属一般事项,即经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即可。】


(4)法院不能径行做出股东除名判决

在涉股东除名案件中,法院司法审查的重点不仅包括股东除名的条件是否满足,还包括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是否合法、合规。但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在股东除名纠纷时,以不干涉公司内部事务为原则,不径行作出股东除名裁判。


【(2015)会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中,会泽县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公司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除名的行使方式应该是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而非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故对原告洪某请求判决除名被告周某学的会泽县某醋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4、法院在判决中应释明减资或转让股权

《公司法解释(三)》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在股东进行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购买股权应当是处置股权的首选。当没有股东要求购买时,第三人方可购买该股权;而减资的方式由于可能导致资本的减少,对公司债权人影响甚大,所以应属于公司最后采取的手段。

三、后续救济

对于被除名股东来说,后续救济为:就该股东会决议提起可撤销或无效之诉。


对于作出除名决议的公司来说,在被除名股东不提起决议可撤销或无效之诉时,公司能否就股东会决议提起确认效力之诉,实践中意见不一。


另外,作出除名的股东会决议后,无论是采取减资措施还是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均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变更事项可能涉及股东、出资比例、注册资本等,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方可赋予股东除名结果以对外公示的效力。但实践中,不同地区的工商部门对该变更登记申请所采取的处理方式也有所不同,有些工商部门可能会以股东会决议未经全体股东签章、无法判断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除名未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缺乏配套登记规范等理由,拒绝受理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这就涉及股东除名如何实际执行的问题。


1、确认之诉

就公司决议效力的诉讼问题,我国《公司法解释(四)》中只规定了可提起确认无效、不成立或请求撤销之诉,并未规定能够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实践中关于法院能否受理公司请求确认股东除名决议效力之诉的问题存在争议。因此,如果单独提起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极有可能面临不予受理的尴尬局面,当被除名股东不配合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时,公司不如提起确认股东资格被解除之诉,并要求被除名股东配合变更工商登记。在该诉讼中,法院自然会审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


【(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41号上诉人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二审法院认为,司法解释虽然仅规定了被解除资格的股东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权利,但并不禁止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起诉股东确认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及确认股东资格被解除的情形。


在漳州中院(2021)闽06民终1935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经公司催告,镇政府股东未缴纳应缴出资,公司主持召开股东会议,通过了解除镇政府股东资格的会议决议。上述股东会议决议合法有效,公司要求确认镇政府不再享有股东资格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2、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

(1)行政诉讼

在工商部门拒绝受理公司或拒绝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情况下,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方式予以解决。目前部分法院已经通过行政判决方式,修正了工商部门的做法,比如在(2017)皖11行终30号,法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于股东除名引起股东变更应提交的材料并无相应的规范要求,工商部门不能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无相应的规范要求而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工商部门在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后,相关人员对实体仍存在争议的,对于符合条件的股东变更申请仍应依法予以变更登记,而不能以相关人员对实体有争议而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也不能将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作为变更登记的必备申请材料。一审法院认定登记机关进行实质审查的条件及登记机关对股东变更登记申请审查的标准有误,本院予以指正。


(2)民事诉讼

虽然被除名股东对股东会除名决议提出异议是常态,但现实中仍旧存在不少股东被除名后对此置之不理,也不履行任何配合义务进行变更登记,使得公司陷入被动。此种状况下,公司有效解决途径是将思路转向确认被除名股东不再具备资格之诉,并协助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以此避开公司决议效力之诉中的败诉风险,从而顺利完成取得股东除名决议后的变更登记事宜。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苏02民终1020号判决中认为,公司股东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一)》的表决方式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建设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朱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内协助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四、小 结

《公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在我国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对商事实践中常见的基于股权激励等约定除名、或其他公司为维持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需求而作出的股东除名决议是否有效,《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均未涉及。而且,对于除名事由到底是否须经三分之二还是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有任何指引。最后,《公司法解释(四)》并未承认公司决议有效确认之诉,实践中在被除名股东拒绝配合变更工商登记的情况下,登记机关往往不敢根据股东会除名决议直接予以变更登记,进而导致股东会除名决议无法得到实施。以上种种,使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问题成为实践中的棘手问题,在《公司法》即将全面修订的立法契机下,重新探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规则困境,并探寻其完善路径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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