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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达律师代理某知名基金公司在私募基金损失赔偿仲裁案中成功全部免责

近期,我所律师代理的某知名基金公司取得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多份全胜裁决,该裁决从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基金运作是否规范、是否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及经营管理独立性等方面深入剖析,对基金管理人是否切实履行职责进行认定,进而判断与投资者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最终北京仲裁委查明本案事实,认定基金管理人已切实履行职责,驳回投资者全部仲裁请求,裁决管理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为厘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职责边界、认定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核心问题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案情简介】

投资者与Z基金公司签订《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购买案涉基金产品,Z为基金管理人。投资后,该基金亏损严重,封闭期结束最终清盘,清盘款项资产单位净值极低。现投资者认为,Z基金公司在基金合同签署过程中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在基金运作过程中未履行基金管理人职责,造成投资者产生投资损失,应向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遂分别向北京仲裁委提起仲裁,形成数个仲裁案件。


【基金管理人职责边界的认定】

本案所涉核心法律问题是,应如何认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与约定职责,以及与投资者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系统研究,我所律师结合案件事实及私募投资基金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管理人的职责、职责履行情况等进行系统论述,从以下四个层面成功抗辩,最终帮助基金公司免责。


第一,基金合同签署过程合法合规,不违反强制性规定。本案投资者主张,基金管理人在签约过程中:1.未就合同相关格式条款向投资者解读;2.未对投资者签署合同过程录音录像;3.未对投资者进行冷静期回访。因此,合同签署过程不合规。对此,我所律师详细举证回应:1.基金管理人已就合同核心与关键条款向投资人进行充分解释,且在投资者投资公司其他基金产品时(3年内)进行过投资者风险评估,又以《风险揭示书》《调查问卷》《招募说明书》及微信群文件等方式进行了风险揭示,取得投资者签字确认,投资者足以知悉投资风险及合同内容;2.《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固定经营机构通过营业网点向普通投资者签约时应录音录像,但对其他非现场签约方式并未强制要求“双录”,实际上也无法“双录”;3.冷静期回访相关规定历经了多次修改,且不能证明该程序瑕疵与投资者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基金运作规范,不存在违法或违约行为。本案投资者认为,基金管理人投资行为缺乏投资调研、决议、报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等。对此我所律师提交调研报告、投资记录等详细证据,充分抗辩:1.基金管理人已积极研究上市公司与各类行业,参与上市公司调研活动等,履行了谨慎投资的注意义务;2.基金运作过程中,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均在合同约定投资范围内,不存在违规或违约行为。

 

第三,基金管理人已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本案投资者认为,基金管理人未充分披露基金信息、未进行亏损预警,因此加重了投资者损失程度。对此,我所律师提交信息披露备份系统中已披露的定期报告、微信投资群披露的基金净值公告等,充分证明基金管理人已按照约定进行信息披露,投资者怠于查询阅读已披露信息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此外,对于基金管理人是否必然有亏损预警义务,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本案合同明确约定“本基金不设置预警和平仓机制”,即本案基金管理人没有亏损预警义务。


第四,基金管理人组织架构完善,独立自主经营,虽有高管在关联基金管理人兼职但并未违反相关法规。本案投资者还提出,基金管理人与控股母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财产混同、过度控制等情况,因此严重违反了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不具有独立管理能力。对此,我所律师从基金管理人的组织架构完整性与独立性、投资决策独立性、基金财产独立性,以及部分高管在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兼职并未违反相关法规等几个层面,有理有据地予以充分抗辩。


本案中,数个仲裁案件的仲裁员不完全相同,仲裁庭审理思路也有差异,但经过我所律师的积极抗辩,仲裁庭最终均认为:基金管理人有证据证明已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在职责范围内充分履职、尽到忠诚勤勉尽职义务,投资者不能提供反证的,不能证明存在基金管理人未切实履行基金管理人职责,且即使基金管理人部分职责存在履行瑕疵,也不会直接导致投资者产生损失的,投资者不能据此要求基金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仲裁庭先后作出裁决,均驳回投资者的全部仲裁请求。


【结语】

本案是典型的投资者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案件,投资者围绕基金管理人的约定职责与法定职责多角度寻找基金管理人的违约、违规行迹,基金管理人则需全方位、系统性明确自身职责范围、提供自身已切实履行职责的证明、说明职责履行情况与投资者损失的因果关系等。

 

受疫情、经济下行等市场环境、政策因素的影响,证券、基金行情受到持续、严重的冲击,私募基金投资者通常投资金额大,在基金严重亏损的情况下,投资者的亏损金额也往往远高于普通证券、基金投资者,加之基金投资人常交往更加密切,更容易抱团“维权”,如此背景下,投资者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纠纷便比以往更加密集和尖锐。

 

本案给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基金销售机构进行了警示:除绝不碰触《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外,在基金合同签订前、签订时、签订后,以及基金管理、运作等全过程中,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全面、充分履行职责,不放过任何细节,对于合格投资者确认、投资者风险提示、资金来源审查、现场签约录音录像、冷静期安排及回访确认、投资研究、投资范围、信息披露、高管兼职等诸多细节予以注意,并留存工作记录和相关底稿,避免投资者在产生损失的情况下蜂拥而上,对基金管理人的履职瑕疵切口进行攻击。




本案代理律师

霍进城 杨佳成 周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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