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马博豪 侯蓓丽 | 2020.08.21
2020年8月17日17时21分,110接到报警:顺德区杏坛镇罗水市场附近一老人受伤倒地。接报后,民警及医护人员迅速赶到现场处置。经调查,罗水村民罗某(女,12岁)把另一村民罗某拴养在家门口的狗只牵出来玩,途经罗水市场时狗只挣脱约束绳,在奔跑过程中,狗绳意外将本村村民麦某(女,88岁)绊倒,导致麦某受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据杏坛镇政府通报,初步判断此事件为意外事件。
事件发生后,引发社会关注,有人对“意外事件”的定性产生质疑,有人认为应该让小女孩的家长承担责任,还有人认为应该让狗主人承担责任。针对这些疑问,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即将生效的《民法典》,从刑事、民事角度加以分析。
老人被狗绳绊倒身亡这个事件,无论对于88岁的老人麦某,还是12岁的罗某,都是一场意外。为何此事件最终判断为“意外事件”呢?笔者将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一)拴狗绳拽倒老人的法律责任分析
《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第16条规定“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犯罪”。
由此可知,本案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具备则构成过失犯罪,否则即为意外事件。因为,只有可预见的东西才是可支配的,只有可支配的才是要担责的,否则就有失公允。例如,过失致人死亡时,行为人首先要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人死亡的具体结果。所谓“应当预见”其前提是行为人负有预见的义务,该义务的来源不限于法律规定,还应包括职业、职务、业务等方面所提出的义务,同时也应当包括人们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在判断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判断应立足于主客观事实,即应当把行为人的知能水平与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以及行为时的客观环境相结合判断能否预见;二是判断应坚持先客观后主观,把客观要求同行为人的知能水平相结合进行判断;三是判断的标准存在不同学说,笔者认为在判断时首先应以抽象的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同时结合具体的行为人的注意能力标准。举例来说,如果行为人是医生,那首先就要以一般的医生能否预见为评判标准来判断,如果该医生是某一领域的专家,其知能水平高于一般人,那么就需要进一步以其自身的注意能力为标准进行判断。
本案中,根据视频显示的内容可知,村民罗某在遛狗时是牵着狗的,因狗受到外界干扰挣脱了其控制,狗在奔跑中拴狗绳将麦某绊倒,致其伤重不治。首先,作为一般人,无法预料到狗在奔跑中拖在地上的拴狗绳会将人拽倒并致人死亡;其次,罗某作为12岁的未成年人,其显然更不具备对该结果发生的预见可能性,因此公安机关将此次事件定性为意外事件是合理的。
(二)行为人不履行救助义务的法律责任分析
笔者认为,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在客观阶层构成不作为犯,但在主观阶层因行为人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所以免责。理由如下:
1、违法性分析
所谓不作为犯是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的行为。不作为犯又分为真正不作为犯和不真正不作为犯,本案显然属于不真正不作为犯。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主要包括:负有作为义务、有能力履行该特定义务;不履行该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不作为行为与作为犯具有等价性。
行为人的义务来源于对危险源的监管义务和对法益对象的保护义务。对危险源的监管义务又包括:对危险物的监管义务、对他人危险行为的监管义务、对自己先行行为的监管义务。对危险物的监管义务是指对危险动物、危险物品、危险设施等的监管义务。对自己先行行为的监管义务是指,如果行为人自己的先行行为对他人的法益创设了法律所不允许的危险,那么行为人就负有消除危险的义务。
本案中,罗某作为狗的临时管理者,其负有对狗的管理义务,即对危险物的监管义务。同时,在狗将麦某拽倒受伤后,该行为对麦某造成了现实的紧迫危险,对麦某创设了法律所不允许的危险,因此罗某对麦某负有救助的义务。根据在互联网上已公开的材料,在事发后,罗某并未在第一时间对麦某采取救助措施,如拨打求救电话或报警电话,而是选择逃离现场,所以罗某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犯。同时,罗某主观上不具备故意,综上,罗某应当被认定为过失的不作为犯。
2、有责性分析
一个行为具备了客观要件后,只是暂时表明该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还要行为人具有主观要件中的故意或者过失,才能表明其应当受到谴责,但是,如果行为人具有主观的责任阻却事由,便不能受到谴责,只能作无罪处理。主观的责任阻却事由包括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错误、期待可能性等。本案罗某年仅12岁,未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因此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假设行为人的年龄已满16岁,那么就涉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12岁的罗某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这是目前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监护人的归责原则,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仅是监护人责任减轻的事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沿用了《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则。
此次事件中,罗某没有牵狗绳导致老人被狗绳绊倒身亡。罗某年龄只有12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视频显示,整个事发过程只看到罗某一人追狗,并没有见到其监护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罗某造成麦某损害,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监护人能够举证证明尽到监护职责,则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实践中,如果麦某的继承人起诉,应当将罗某及其监护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当然,罗某的监护人同时也是罗某的法定代理人。
因为此事件发生在暑假,如果罗某的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如何承担责任?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22条之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吸收借鉴了《民法通则意见》第22条的规定,规定了委托监护的侵权责任问题,但对受托监护人的责任予以调整,将“连带责任”修改为“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如何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延续了上述规定。这也是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规定。
1、如何认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指实际承担饲养动物危险控制责任的人,可能为动物的本权人、占有人、保管人等。饲养人是对饲养动物具有支配地位的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和间接占有人。管理人则往往是对动物直接控制的人,常见的情形是受本权人委托管理动物的人或者基于某种原因暂时控制动物的人等。此次事件中,据调查,罗某把另一村民罗某拴养在家门口的狗只牵出来玩,罗某应当属于基于某种原因暂时控制狗只的人,属于管理人的范围。
2、举证责任之分配
饲养动物侵权构成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存在动物加害行为,也就是客观上发生了饲养动物损害他人的行为。二是产生损害结果,即被侵权人因侵害实施而遭受了实际损害,包括财产、人身及精神损害。三是动物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要求被告的过错,也不要原告对被告的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如果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3、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损害需担责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增加了但书,规定了减轻责任的内容,即“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此次事件中,根据2020年5月1日施行的《佛山市养犬管理条例》专章对养犬行为进行了规范。根据该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携带犬只。此次事件中,罗某的行为违反了该条例的规定,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违反管理规定”的情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为了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一方面,监护人要加强对被监护人的日常教育,另一方面,作为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或者危及他人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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