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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种子法视野下植物新品种司法保护中关于储存行为认定的探讨

作者:李丹丹 崔猛 | 2025.06.23


「正文共计约4300字,阅读全文约需17分钟」

自2000年《种子法》施行以来,共经历了4次修改。2015年《种子法》修订特别是2021年修正后健全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以来,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全面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认真贯彻实施种子法,扎实推进种业振兴行动,推动现代种业发展取得积极成效。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修改3部有关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司法解释,出台加强涉种刑事审判工作意见,指定46家中级法院管辖植物新品种案件。2016年至2022年,全国法院共受理植物新品种民事一审案件1939件,审结1746件,受理民事二审案件390件,审结291件,近五年来案件平均判赔金额42.5万元[1]。


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陆续出台,以及大量典型案例的发布,为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提供了指引,同时也提出了新的问题,本文主要聚焦植物新品种侵权中储存行为的认定问题。

一、植物新品种司法保护法律法规中关于储存行为的认定

1.法律法规

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而2021年修正后的《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而2021年修正后的《种子法》扩大了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及保护环节,将保护范围由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延伸到收获材料,将保护环节由生产、繁殖、销售扩展到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的储存。


此外,2014年修订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25年修订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除法律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对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实施下列行为:(一)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二)许诺销售、销售;(三)进口、出口;(四)为实施本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进行储存。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由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的,应当得到品种权人的许可;但是,品种权人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的除外。可见,新修订的条例将保护环节由生产、繁殖、销售扩展到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进口、出口、储存,提高了保护水平。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法释〔2021〕14号)第八条规定,被诉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侵害品种权的行为,仍然提供收购、存储、运输、以繁殖为目的的加工处理等服务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为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


3.法律法规释义

为了配合修改后的种子法学习、宣传,帮助广大读者准确理解此次修改的出发点,全国人大常委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编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导读(修订版)》,书中第161页对种子法中储存行为予以进一步阐述。其中指出,相较于其他知识产权而言,繁殖材料与收获材料的存储,要求较高的存储条件,技术性和专业性更强,在种业产业链条中具有重要位置。品种权人拥有对储存环节主张权利的机会,可以强化被控侵权物的举证。储存是种子加工、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与出口等环节的重要连接点。种子法将保护环节延伸到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环节,品种权人可以通过行政执法途径较便捷维护自身权利,同时还规定了储存人应当给予的适当注意义务。[2]


综上所述,在《种子法》中规定了储存繁殖材料构成侵权的情形,而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提供储存服务构成帮助侵权的情形,上述法律规定看似从主观等层面区分了储存行为且明确了差异,但是在实务案件处理中,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主体繁多,行为隐蔽复杂,具体到个案中侵权主体的储存行为该如何认定,需要结合一定的案例才能给出相对可靠的结论。有鉴于此,笔者基于律师实务经验,在结合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基础上,从植物新品种权相关知识产权纠纷案例出发,对储存行为的认定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二、植物新品种司法保护判例中关于储存行为的认定

1.(2017)黑民终158号——上诉人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某种子经销部、某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3]

【基本案情】

黑龙江省农垦科学院2006年获“垦鉴稻7号”(CNA20030138.1)水稻新品种权,国家水稻数据中心网页显示垦稻12号(垦鉴稻7号:垦99-34)。2012年与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独占许可协议(1100万元),明确“垦12”(代号垦99-34)推广范围。2016年某种子经销部李某某被查获销售白包“垦7”种子,经农业部检测与对照品种“垦稻12”(即垦鉴稻7号)为相同品种。证据含销售录音、改价收据及检测报告,揭示其长期以商品粮名义销售未审定包装种子。李某某承认某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仓库供该某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和某种子经销部存放种子。


【裁判理由】

本案判决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举示的录音录像、《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被诉侵权种子系存放于某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仓库内,某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员工到该仓库提货、交付被诉侵权种子,李某某明知销售没有包装的种子违法、“垦稻12号”是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植物新品种、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有专门的代理商等事实。李某某亦承认某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仓库供该某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和某种子经销部存放种子,包括被诉侵权的“垦7”水稻种子。李某某作为某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明知其在某种子经销部推销并直接销售的“垦7”水稻种子系未经品种权人授权许可的“垦稻12号”水稻种子。李某某经营的某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为某种子经销部提供存放被诉侵权种子的仓库,系故意为某种子经销部实施侵害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构成帮助侵权,应与某种子经销部承担连带责任。


【简要分析】

本案是一例将储存行为认定为帮助侵权的案例。需要注意的是,本案的裁判日期为2017年0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的施行日期为2021年07月07日,就储存行为而言,法院在判决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予以认定和判决。


2.(2022)浙01知民初96号——原告某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4]

【基本案情】

里下河研究所2016年3月取得小麦品种“扬麦25”国家审定证书,2018年1月获植物新品种权(CNA20161770.4),保护期至2033年。2016年9月,该所与某有限公司签订独占许可协议,授权其江苏分公司在苏浙沪区域生产、销售及维权,期限至品种权终止。2021年10月,某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发现抖音用户“快乐每一天”(李某某)发布“扬麦25白包装”销售视频,经公证取证,在嘉兴南湖某仓库以“李老板”名义购买351包白袋麦种(35000斤,单价1.65元/斤),支付订金5000元及尾款52900元(附言“扬麦25种子费用”),并封存实物。微信记录显示李某某承诺种子真实性(“几百吨出货”),且交易含转账凭证、身份证及定位。李某某未提交侵权相关账簿。依据2021年小麦最低收购价(113元/50公斤),涉案种子价值约7.9万元。案件证据链完整,含审定证书、品种权文件、公证书、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


【裁判理由】

本案判决中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2年3月1日之前,故应适用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某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原主张李某某实施了生产、储存、销售被诉侵权种子行为,当庭放弃了生产指控,而主张李某某储存、销售被诉侵权种子行为应受法律制裁。对此本院认为,2021年修正后的《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修正后的《种子法》已将为侵权而储存繁殖材料作为单独的侵权形态,但该次修正之前,《种子法》并未将储存繁殖材料单独作为侵权行为列明。对于其他主体实施的储存行为,可作为帮助侵权行为认定;而对于实施销售行为的李某某来说,其储存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系构成销售行为的一部分,故本院不再对此予以单独评价,而仅评判其销售行为。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李某某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


【简要分析】

本案是一例原告尝试将被告的储存行为单独认定为侵权行为的案例。需要注意的是,本案的裁判日期虽为2022年8月23日,但是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2年3月1日之前,此时2021年修正的新《种子法》还未施行,故被认定适用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2021年修正后的《种子法》已将为侵权而储存繁殖材料作为单独的侵权形态,但该次修正之前,《种子法》并未将储存繁殖材料单独作为侵权行为列明。因此,法院认为,对于其他主体实施的储存行为,可作为帮助侵权行为认定;而对于实施销售行为的李某某来说,其储存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系构成销售行为的一部分,不再予以单独评价。

三、小结

本文从法律规定及司法判例方面对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中储存行为的认定予以初步分析,希望相关公众对法律规定的指引和判例中体现的审判思路和法院阐明的观点予以重视,共同促进种业创新。




参考文献:


[1]权威报告!新《种子法》实施情况如何?|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公众号文章,2024年1月9日。

[2]刘振伟,张桃林,刘东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导读(修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年月2022年2月,ISBN:9787521625356。

[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158号。

[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知民初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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