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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精品案例看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认定标准与平台注意义务边界

作者:郭傲雨 | 2026.08.03


「正文共计约3000字,阅读全文约需12分钟」

近些年,人工智能技术商业化落地进程正在加快,出现了大量AI产品,前有豆包、Deepseek这种Chat bot类产品,现在又涌现出WorkBuddy、Q-Claw这种龙虾系agent类产品。与此同时,因使用AI产品导致的相关纠纷也不断涌现。


2026年上半年,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评选发布十件《首批涉人工智能精品司法案例》,覆盖民事侵权、刑事犯罪、公益诉讼等领域,为AI治理提供了第一批司法样本。最核心的问题随之凸显:服务提供者在何种情形下构成过错,其注意义务延伸到何处?本文以精品案例为样本,从过错认定标准和注意义务边界两个维度展开讨论,并提出面向实务的合规建议。

一、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认定标准

(一)归责原则:过错责任而非无过错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了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那么首先面临的问题是: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杭州某法院在(2025)浙0192民初18143号梁某与某科技公司案中明确回答:生成式AI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提供的是服务而非产品,不适用产品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应回归过错责任原则。这一立场与学界主流观点相契合,也避免了因技术不确定性而过度加重服务提供者负担。


王利明教授从法理上做了更系统的阐述。他指出,《民法典》中的无过错责任均以侵权行为对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具有较高危险性为前提,而生成式AI只是向人类提供信息,不可能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与无过错责任体系不具有相同性与相似性。在我国现阶段,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发展应当秉持审慎包容的态度,尽可能鼓励其发展。如果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一旦产生损害,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会不当加重其责任,从而限制AI产业的发展。[1]北京某中院的研究从政策导向和法理逻辑两个层面作了呼应:对创新主体普遍适用无过错责任,合规成本骤增不利于企业生存发展;严格责任的适用前提是高度危险性与收益集聚性相统一,而AI的风险与收益呈链条式分散结构,难以在法理上获得支撑。[2]梁某案对此给出了直接的司法回应——法院明确指出AI提供的是服务而非产品,从而将AI侵权的归责路径锚定在过错责任之上,可谓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的双向印证。


(二)过错认定的动态标准

在过错责任框架下,判断服务提供者是否“有过错”,核心在于其是否违反了合理注意义务。如果说梁某案搭建了一般框架,(2024)浙01民终10332号奥某曼案则将框架进一步细化。法院综合考量了综合考量服务提供者的盈利模式、权利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事实的明显程度、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水平、避免损害的替代设计的可行性与成本、可以采取的必要措施及其效果、侵权责任的承担对行业的影响等七项因素,将注意义务定位为“与其信息管理能力相适应的合理程度”,从而判断相应的过错程度。北京某中院的研究则提供了另一个维度——风险分级,可将风险分为三级:低风险设置标识与提示义务,中风险增加内容审核与及时处置义务,高风险则要求严格防范与先审后发义务。这一思路与“注意义务与信息管理能力相适应”的裁判原则不谋而合,为过错的精细化认定提供了可操作的指引。


(三)过错认定应区分不同主体

王利明教授归纳过错认定的考量因素时,同时特别强调应当审慎区分服务提供者与训练者、数据提供者等多元主体,分别认定各个主体的过错。因生成相关的结果既依赖于数据来源、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与算法的运用,也依赖于用户所输入的指令以及相关的信息,因此还应区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和用户的过错。如(2025)粤0192民初23599号曹某案中法院认为,用户是输入素材、发出指令、点击发布的实际控制者,须对AI生成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进行必要核验,与王利明教授的观点一致。(2025)浙0113刑初596号王某群危险驾驶案也印证了这一逻辑:辅助驾驶不等同于完全自动驾驶,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是保障辅助功能可靠性,而非替代驾驶人的全部责任。王某群不考虑危险性使用“自动驾驶神器”,虽然车辆在人工智能系统下行驶,但从本质上来看仍不能免除发出指令者的责任。

二、平台注意义务边界的厘定

(一)注意义务不同层级

梁某案揭示了注意义务的层次结构:注意义务的强度随内容性质的严重程度递增,第一层是内容可靠性基本保障义务,采取行业通行技术措施提升生成内容的准确性,但不等于对每段生成内容承担全面审查义务,只要尽到行业通用审查义务即可。第二层是显著提示说明义务,对于涉及法律、医疗、就业等重要信息的生成,平台应向用户清晰告知AI的功能局限,使普通用户对生成内容的可靠性形成合理预期,及时对AI幻觉进行辨别。第三层是对有毒、有害、违法信息的严格审查与拦截义务,平台应及时发现和删除违法内容,并向监管部门报告,这是法律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确规定的法定义务,也是AI平台最基础的安全红线义务,违反该义务直接可以认定存在过错。


(二)在人格权益保护领域的特别注意义务

AI合成技术以其便捷性、高效性吸引大批用户,尤其是数字人、智能体的出现容易侵犯知名人士的肖像权、声音权益。如在(2023)京0491民初12142号殷某桢案中,法院认为AI合成声音只要在音色、语调、发音风格上足以使公众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即受声音权益保护。录音数据的著作权授权不等于声音人格利益的单独许可。(2025)川7101民初8546号孙某某案进一步印证,未经许可借助AI合成公众人物形象用于商业营销涉嫌构成对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益的侵害。(2024)京0491民初10085号李某某案则向前延伸:委托方对推广方发布的AI合成内容仍负有合理审核义务,不可以外包、主播发布为由免责。即使不由委托方直接发布,但带货主播推广的商品包含侵犯人格权益内容的,委托方也不能免责。

三、对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合规建议

综合判例与前述研究,梳理以下要点:


  • 第一,显著提示与功能说明。须以醒目方式告知用户AI功能局限,使普通用户对生成内容可靠性有合理预期。这是法院判断服务提供者是否履行基础注意义务的事实依据。

  • 第二,内容可靠性的行业通行保障。合规的关键在于证明已采取的措施符合行业通行水准,而非追求零错误率。王利明教授指出服务提供者若已采取符合当时技术水平合理期待的措施,即便仍无法完全避免侵权,也不应轻易认定其存在过错。

  • 第三,违法信息边界的严格把关。对明显违法信息(如色情、暴力、仇恨言论等),应建立自动识别、拦截与阻断机制,落实《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违法内容处置义务。对法律禁止的有毒、有害信息不可放任不管,这是服务提供者最基本的注意义务。

  • 第四,人格要素的授权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使用自然人姓名、肖像、声音须取得本人有效授权。需特别注意,著作权授权不等于人格利益授权,AI建模和商业使用需要单独的明确许可,否则可能构成对肖像权、声音权益的侵害。


从已有裁判看,法院在保护新型权益与助力产业发展之间保持了必要平衡,这一尺度为企业预判合规边界提供了参考。相信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逐步规范发展,相关裁判规则会继续沿着“技术能力与注意义务匹配、多元主体区分归责”的方向细化完善。人工智能企业可循着已有的裁判指引明确合规边界、优化内部管理,在抓住技术创新发展机遇的同时,有效防范各类法律风险,推动生成式人工智能产业在法治轨道上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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