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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普法系列(二)】遗嘱不是“最后的话”

作者:张立环 | 2026.09.29


「正文共计约3700字,阅读全文约需14分钟」

(与其等到家庭关系起波澜、健康亮红灯时仓促提笔,不如在生活中作为日常事项从容准备。)

本系列第一篇说明了为什么遗嘱问题值得每个人认真思考。本篇作为该系列第二篇讨论的则是另一个被普遍误解的话题——什么时候立遗嘱。在不少人的想象中,遗嘱是人生终点前的“最后的话”,是年事已高、身处病榻、家庭矛盾暗涌时才想起来要做的事。笔者在此想动摇这个想象:遗嘱是功能性文件,人完全可以在没有危困的情况下,充分思考,从容地安排。

一、在危急、仓促情况下立遗嘱的困难

律师执业中接待的遗嘱咨询,有两类背景比较常见:一是家庭关系的波动,如准备再婚、准备离婚、父母与子女关系紧张、子女的夫妻关系紧张、与直系亲属发生诉讼争议等,当事人担心家庭财产未来的走向不如人意;二是健康情况明显下降,或突发重疾,当事人忽然意识到死亡是人的必然现实而自己也在其中,从而被迫思考立遗嘱的事。


在这些情景下的当事人,多少需要克服一些困难:如家庭变故事务缠身时,很难静下心或抽出时间;人突发疾病会导致难以执笔,甚至难以清晰表达;需要有见证人参与的遗嘱形式,一时间要找到两位符合法定资格的合适的人选并非易事;想去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身体条件还允许吗?这些问题在日常、非紧急、健康的时候可能都不是问题,但在危急时刻却不知哪一项会成为难以解决的障碍。


法律预见了这种局面。《民法典》规定的“口头遗嘱”,专门适用于危急情况,但同时也设置了严格的限制:需要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而且危急情况消除后,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虽然法律有这样的规定,但口头遗嘱需要见证人,口头表达的内容相对难以清晰固化。法律规定的态度也很明确,口头遗嘱只能作为应急方案。


建议一种思考方式:把立遗嘱当成一项日常的家庭事务安排,如同体检、保险、财产年检一样,在身体康健、没有被事务缠身时从容地思考并完成。紧急情况下立遗嘱,因时间或条件受限,形式要件更容易出瑕疵,遗嘱效力被挑战的风险也更高。

二、家庭成员众多的家庭:遗嘱能降低协调成本并维护亲情

每个家庭的结构都有差异,而家庭结构差异正是继承的重要变量。


成员众多的家庭,法定继承的参与者自然也多。假设一位老人去世时留有一套房产,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是五名子女:按照法定继承,五人份额均等,房产由五人共有。此后无论是出售还是过户,原则上都需要五个人的一致配合;其中任何一人失联、不配合或者提出异议,整个流程就可能陷入僵局。继承人不只是“分钱的人”,同时也是彼此的“程序环节”。


继承人数量多,还会放大另一个因素:关系的复杂度。多人继承的场景中,谁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谁常年不在场、谁实际掌握着老人的证件和存折,这些差异于亲情尚在时可以模糊处理,在利益面前往往成为争议的引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而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从社会心理学角度,每个人都会或多或少存在认知偏差,认为自己“付出更多”;这是人客观的心理状况,并非出于故意或人品是否善良;在现实利益面前,认知偏差会被放大,相互理解更加困难。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某些法定继承人可能真的认为自己按照法律规定理应多分,因此互相不服,在分遗产的过程中产生家庭矛盾,兄弟姐妹关系因此破裂,是非常可惜的。笔者认为一方面,真实的贡献度是否值得在遗产分配中体现、亲疏关系如何,可能立遗嘱人自己才是真正有权的裁判;另一方面,亲情比遗产更重要、更珍贵,以一份遗嘱避免亲情被迫接受金钱的考验,是非常值得做的事。


因此通过成员多的家庭可以更明显看出,遗嘱的价值不仅在于明确分配份额,同时也给身后的事务处理减少协调成本,避免对人性的考验。遗嘱可以直接指定房产由某一名子女继承、由其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补偿,也可以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由一个中立的执行者来主持大局,避免继承人们各自为战。这类安排的细节,在本系列第四篇还会展开。


“我信任我的家人,所以我不考虑立遗嘱。”


首先,立遗嘱绝对不是对家庭成员的人品或感情关系的不信任,因为遗嘱具有功能性的作用。即使你确信你的法定继承人不会争抢遗产,他们依旧要进行遗产分配的事务性工作。在这些办事过程中,有一份遗嘱会更加清晰、方便。同时笔者提醒:不要考验人性。一个和睦的家庭,更值得花费一些时间用法律技术手段去维护它长长久久。

三、家庭成员极少的家庭:没有继承人能怎么立遗嘱

再看另一种特殊情形:家庭成员特别少,比如,只有一个人。


独身、离异未再婚且无子女的人,第一顺序继承人往往只有父母;如果父母先于自己去世,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可能没有,或逐渐没有。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我没有法定继承人,我写遗嘱能把财产给谁呢?


首先介绍法律规定:一个人既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组织所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这一规则本身并无不当,是一种合理的安排。如果细想,公益事业有很多种,具体捐给了哪个公益事业呢?什么人负责去执行捐赠?该机构是否可信?实际执行如何?这些都是相对未知的。因此还是可以通过立遗嘱、指定信任的遗嘱执行人来更加可控地捐赠遗产。


在此提供一些与咨询人讨论过的内容作为参考:捐给自己关心的事业、可信任的公益组织;捐给自己钟爱的博物馆、美术馆;捐给张桂梅校长;捐给自己喜欢的公司或品牌;或遗赠给好友、关系好的晚辈等。


远期来看,父母健在而子女先离世的家庭,子女的财产由父母继承后,会流向父母的法定继承人——也就是兄弟姐妹,甚至更远的亲属。遗产的流向可能不止于一次分配。若考虑财产在更长的时间维度上的去向,遗嘱中可以作出相应的层级安排;相关的规则在第四篇会详细说明。

四、子女虽已成年,民事行为能力却有欠缺的家庭

还有一些较为特殊的家庭情况:子女已经成年,但在民事行为能力方面有欠缺,如患有需要长期照护的精神或智力障碍疾病。这些家庭的父母,往往比一般父母多一层顾虑:自己在世时可以照料孩子,自己身后呢?


法律为这种情况准备了一个制度:遗嘱指定监护人。《民法典》总则编第二十九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也就是说,父母可以通过遗嘱,为行为能力有欠缺的成年子女指定自己信任的人——如可靠的亲属或朋友——在自己去世后继续担任其监护人。常见的遗嘱内容一般仅处理财产,这一制度为“通过遗嘱设立人身关系”赋予了法律效力。本系列第四篇还会对该问题继续进行说明。


财产方面与之相关的规定包括:1.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是法律的明确要求(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2.《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设立遗嘱信托——通过信托结构,把一笔财产交由专业机构受托人管理,收益持续用于子女的生活和照护,而不是一次性交付给可能无力管理大额财产的继承人,实际由指定监护人支配。


◆ 遗嘱指定监护人与遗嘱安排财产是两项功能不同的安排,前者解决“人由谁负责照顾”,后者解决“财产给谁、怎么给”,两者可以在一份遗嘱中一并完成。

◆ 被指定为监护人不仅是收到一份信任,更是一份不小的法律责任。遗嘱人应先与被指定人协商,确认被指定人愿意承担这份责任。

◆ 一般而言,信托机构的专业性有保障且有金融监管防控风险,但具体选定哪家信托机构,还需要对该机构进行充分了解,谨慎决定。

五、把立遗嘱变成一项“定期检视”的家庭安排

看过以上几种情形也许可以感受到:立遗嘱是一件需要全盘考虑、仔细权衡的事项,从这个角度出发,在较为轻松的日常状态中安排,给自己留有充分的思考时间,要好过留到危机时刻被迫紧急处理。


笔者有不止一位朋友,从30岁左右已经开始写遗嘱,并定期更新。她们关注自己的财产,有清晰的个人想法。她们对遗嘱的认知更接近本文中提出的“功能性文件”的理解。随着时代的发展,希望会有更多的人越来越接受和关注这项安排。


具体的做法:第一,在人生节点上进行思考——结婚、离婚、再婚、子女出生、子女结婚、购置或出售重要财产、家庭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时,都是审视遗嘱安排的动力。第二,已立的遗嘱可以修改、被替代——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的,以最后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为准(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立有数份内容不冲突的遗嘱,可以都有效。更新遗嘱的成本并不高,观念变了、关系变了、情况变了,随时可以重立。第三,注意保管与告知的平衡——遗嘱要让继承人找得到。或告知保存在某处,或交由信任的人保管——一份无人知晓的遗嘱,效果上接近于没有遗嘱;这一问题的展开,同样见第四篇。




【下篇预告】

下一篇文章,将讨论另一类需要“统筹规划”的情形:财产分布在境内外的家庭,遗嘱需要如何统筹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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