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小佳 | 2026.07.24
「正文共计约7100字,阅读全文约需28分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该条款构建了名誉权保护的基础性规范框架,将“侮辱”与“诽谤”列为两种主要的侵权方式。其中,“侮辱”是指以语言、文字、行为等方式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其核心在于表达内容具有主观攻击性和人格贬损性;“诽谤”则是指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
本文所探讨的“阴阳怪气”式言论,指言论发布者未明确指明侵权对象,通过讽刺挖苦、含沙射影等非直接辱骂的表达路径,依托隐晦暗示、反讽、夸张等修辞方式,对特定主体实施名誉贬损的言论类型。依据现有规范,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包含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与主观过错四个核心维度。判定此类言论是否构成法律层面的名誉权侵权,核心在于厘清三项要件:一是言论是否具备明确的指向特定主体的属性,二是言论是否超出合理表达与公众批评的正当边界,三是言论是否客观上造成被指向主体社会评价的降低。
在名誉权侵权案件中,指向性认定是判断侵权是否成立的前提。对于“阴阳怪气”式言论,行为人往往刻意避免直接点名,试图通过隐晦表达来规避法律责任。然而,司法实践已明确,指向特定人的方式并不限于直接表明其姓名。只要言论中包含的特征要素与特定对象高度匹配,并结合发布语境、受众认知等因素,足以让一般公众合理联想到该特定对象,即可认定具有指向性。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十九批)”刊登的《采取“指桑骂槐”“含沙射影”的方式辱骂他人是否侵犯名誉权?》答复意见中亦明确指出:为了更加契合名誉权损害的实然结果,当无法直接判断影射型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时,可以从信息受众的角度切入,重点判断熟悉该特定对象的公众在接收信息后所作出的通常理解。


反之,若言论内容泛泛而谈,缺乏明确的侵权内容和具体指向,则无法认定其具有指向性。

综上,指向性认定的关键在于“可识别性”,而非形式上的“指名道姓”。行为人若以隐晦方式发布言论,但通过特定信息组合能使公众识别出特定对象,即可认定满足侵权构成要件中的指向性要求。同时,如行为人抗辩相应言论不具有指向性的,应当对其中带有明显指向性的描述文字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非特定人物的排他性证据,否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在指向性认定基础上,该类言论是否构成侵权还需进一步审查相关行为是否已经构成侮辱。法律意义上的“侮辱”并非泛指所有不礼貌、不友善的言论,而是指具有强烈主观攻击性、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尊严的言论。讽刺挖苦、“阴阳怪气”式言论即便未直接使用辱骂性词汇,但若被认定具有丑化他人人格、贬损他人形象的主观恶意,且足以导致贬损他人人格尊严的客观后果,可被认定构成侮辱。

除上述案例外,《人民法院报》2026年5月8日刊载的《“影射式发帖”贬损他人,是否构成侵权?》一文,亦提及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该案中,法院认为:认定言论指向时,关键不在于是否完整点名,而应结合言论内容、发布背景、关联话题及一般公众的认知习惯综合评判。A某发表涉案言论时虽未直接使用甲某某的完整姓名,而是以“甲X某”等称谓代指,但结合话题标签、角色信息等内容,足以使他人意识到涉案言论与甲某某存在直接或高度对应关系。涉案言论多次使用“劣迹艺人”“臭名昭著”等表述,明显具有贬损他人人格的倾向,已超出理性评价的必要限度。同时,A某对其发布的“诈骗素人钱财”“挑唆素人吃药”等内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相关事实,亦未证明已尽到必要的核实义务。该类信息一经传播,足以显著降低甲某某的社会评价。A某的行为构成对甲某某名誉权的侵害。
但并非所有否定性评价均构成侮辱。若无法证明相关言论存在贬损他人名誉的主观故意,或该言论未超出公众人物及法人依法应承担的容忍义务范畴,则应属于言论自由的合理边界,一般不认定构成侮辱。



综上,判定“阴阳怪气”式言论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侮辱”,需综合考量言论内容是否具有实质性贬损、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以及被评论对象是否负有更高的容忍义务。若言论虽措辞较为激烈,但属于对公共事务或他人行为的合理批评范畴,或处于评论对象的容忍义务范围内,则不构成侵权;若言论已超出合理表达界限,具有丑化他人人格、贬低他人形象的主观意图,则构成侮辱。
除前文所述的指向性认定与侮辱行为认定外,权利人还需证明其社会评价因侵权行为而客观降低,而非仅以主观感受作为依据。
对于“阴阳怪气”式言论,损害后果的证明需结合传播范围、受众反应、实际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若传播范围极小、未引发公众关注,或权利人无法证明社会评价存在客观降低的情形,则可能对侵权认定结果产生影响。


因此,参照以往案例,在证明损害后果时应重点收集并固定以下证据:第一,言论的传播范围,如微信群人数、朋友圈可见范围、阅读量、转发量等;第二,受众的反应,如第三人的评论、点赞、转发等;第三,实际影响,如工作关系受损、商业合作终止、社交关系恶化等。
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任何人在行使言论自由权利时,均负有不得侵害他人人格权的法定义务。
对于“阴阳怪气”式言论,若其包含照片、昵称、特定事件描述、社交关系等特征要素,且结合发布语境、受众认知等因素能够认定指向特定对象,同时内容具有强烈的主观攻击性与人格贬损性质,且权利人能够证明其社会评价因该行为而客观降低的,可依法认定构成名誉权侵权。在此情形下,权利人可依法主张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并可根据言论传播范围、实际影响程度、维权成本支出及精神损害程度等因素,主张相应金额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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