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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中“虚假陈述案件”的新变化

作者:王雪晨 霍进城 | 2020.07.16


2020年7月15日晚上21点,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简称《债券纠纷纪要》)。《债券纠纷纪要》是我国第一部审理债券纠纷案件的系统性司法文件,主要针对“债券违约纠纷案件”、“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以及“发行人破产案件”的审理问题统一了裁判尺度。其中涉及的“虚假陈述”,相对于2019年11月最高法院公布的《九民纪要》、2003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有哪些新的或特殊规定,对实务产生何种影响?本文对几个重点实务问题,进行对比分析。


适用范围

本次《债券纠纷纪要》公布的同时,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就《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答记者问中,明确“从债券种类来说,限于三类债券,即发行人根据《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发行和交易的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公司债券”,即并不包括“股票”

在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超日债”案件中,江苏省高级法院对《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适用范围作出了详细的论述[1],即《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既适用于“股票”也适用于“债券”,其排除适用的是“证券市场以外的交易”及“协议转让”。

而2020年3月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457号判决中,认定:……证券按发行方式分为公开发行证券和非公开发行证券,而证券按性质又分为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等,故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属于证券法调整的对象《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上述规定虽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实施于2015年1月15日,并不适用于案涉“14吉粮债”,但由该规定可知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虚假陈述所导致的侵权案件亦适用证券法关于虚假陈述的相关规定。

据上述内容,《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同时适用于“股票”及“债券”,而《债券纠纷纪要》仅适用于“债券”。《债券纠纷纪要》实施后,债券类虚假陈述案件,应优先适用《债券纠纷纪要》。


前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九民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中提出“根据分别于2003年和2007年形成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投资人就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的,须以有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判决书为起诉前提。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有观点认为应当取消证券侵权民事诉讼起诉前置程序,也有法院已经开始审理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和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这无疑将对审判一线的司法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即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践中,虚假陈述纠纷案件是否应存在前置程序,均存在较大争议。

《债券纠纷纪要》实施之前,虚假陈述纠纷实务中,无论是债券类还是股票类,均存在前置程序,除非涉及“证券市场以外”或“协议转让”的交易。2020年3月1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458号判决认定:若干规定调整的是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法律关系,具体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对证券市场进行的虚假陈述,侵犯的对象是证券市场不特定的投资人,而“14吉粮债”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通过协议方式在安信证券与吉粮收储公司之间进行的交易,双方身份具有特定性,如存在虚假陈述,可以单独对行为人提起违约损害赔偿诉讼或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故因“14吉粮债”而发生的诉讼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债券纠纷纪要》实施之后,债券类虚假陈述案件,不再以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裁判文书作为前置条件[3],但因《债券纠纷纪要》适用范围并不包括股票,股票类的虚假陈述案件是否仍存在前置条件,仍需在实务中进一步讨论


重大性

实务中,重大性是虚假陈述案件中最重大的问题。《九民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虚假陈述的重大性要件是指可能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具有重要影响的虚假陈述行为才具有可赔偿性。”

如前所述,《债券纠纷纪要》前,通过设置起诉前置程序来为虚假陈述设定重大性的客观标准,“也就是说只要是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判决的虚假陈述行为,都当然构成重大证券侵权行为”[5],无需依据其他证据判断重大性。

《债券纠纷纪要》后,因前置程序已经取消,“重大性”在实务中是否依旧是“最重大”的问题?依据哪些证据判断是否具有重大性?只要存在因果关系就需承担责任?上述问题,需要在实务中进一步去经验、去解决。


责任形式

《债券纠纷纪要》之前,虚假陈述类纠纷案件,实务中多以连带责任为主。如:

本次《债券纠纷纪要》,明确提出“债券承销机构和债券服务机构对各自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未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未履行普通注意义务的,应当判令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在第31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的注意义务和应负责任范围,限于各自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应当按照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考量其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区分故意、过失等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而在此之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1834号判决中,就作出了类似认定:“从中介机构的工作特点和成本考量,为了保障中介机构能够充分适当履行职责,也不应对中介机构苛以过重乃至于超出其职责范围的注意义务,而是需要保持一定的平衡。否则,动辄得咎必然会打破市场各方的责任边界,走向良好目的的反面,也不利于市场投资者的理性成长。重温这些常识,是因为本院认同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对与其有关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何种性质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该取决于不同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种类和过错程度,责任与过错应该相适应。”

据上述内容,《债券纠纷纪要》突出强调了“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的基本原则,明确了责任边界,上述原则在实务中如何落地,仍需在具体案件中进一步检验。


注释:(向下滑动浏览)

[1] 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超日债”案判决原文:本案所涉债券是否应适用证券虚假陈述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的问题。对此,应从以下几个层面进行考量:1.案涉的“11超日债”系由超日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故案涉债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制的范围内。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制定的司法解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完善和补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调整范围为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证券在种类上包括股票和公司债券等,同时案涉债券系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竞价交易,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示排除的对象,应当属于该司法解释调整的范围。……

[2] 《九民纪要的理解与适用》第448页: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是通过设置起诉前置程序来为虚假陈述设定了重大性标准。

[3] 第9条:“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人以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主张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未经有关机关行政处罚或者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由请求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 《九民纪要的理解与适用》第448页: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是通过设置起诉前置程序来为虚假陈述设定了重大性标准。

[5] 《九民纪要的理解与适用》第4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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