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徐忠良 孟娜 宣灵 | 2020.07.14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融资的需求不断增长,典当以其便捷、高效的特点为个人与中小企业融资所青睐。我国现存的典当模式,主要有动产质押典当、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及房地产抵押典当三种。但因典当民事法律制度尚不健全,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其中以房地产为当物的典当纠纷的管辖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更为凸显,各地法院对此类纠纷管辖权的处理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基于现存的“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为了统一类案的处理理念和方法,笔者认为,亟需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房地产作为当物的典当纠纷的管辖规定。
笔者在代理一起典当纠纷案件中发现,各地法院对于房地产作为当物的典当纠纷的法律性质及管辖问题的认定各不相同,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及处理意见:
第一种观点:法院认定房地产作为当物的典当纠纷所涉法律关系为特殊的借贷关系,该类纠纷采用一般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协议管辖的约定有效。
典权并非法定物权,以房地产作为当物的典当纠纷所涉法律关系实为债权。典权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而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并对其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1]。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将典权加以明确规定,虽然以最高法的批复、函件等形式认可其存在,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我国《物权法》并未将典权作为一种新的物权加以规定。因此,以房地产作为当物的典当纠纷所涉的法律关系实为借贷关系。当户为借款人,当金即借款本金,作为当物的房地产即抵押物,典当实为当户为取得当金,将当物作为抵押担保置于典当行的控制之下的行为。由此,抵押权是为借贷之债设定的,房地产作为当物的典当法律关系实为借贷关系,双方通过借贷关系实现典当的权利义务关系。
以房地产作为当物的典当法律关系与普通的不动产抵押借款的差异集中体现为其出借人与抵押权人必须为具有相应资质的典当行,但这并不影响其法律关系的实质。
因房地产作为当物的典当纠纷所涉法律关系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对典当纠纷的管辖问题即采用一般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协议管辖的约定有效。
大部分法院均采用上述观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上海金融法院[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4]、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5]等均有相关判例。
第二种观点:法院认定房地产作为当物的典当纠纷所涉法律关系为复合法律关系,即借贷关系与担保关系混合在一起,彼此之间发生有机结合,且没有主次之分,在当物是不动产的情况下,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典当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复合法律关系,典当法律关系的成立依托于借贷关系与担保关系的同时成立,且均具有相对独立性,只有同时构成质(抵)押法律关系和借贷法律关系时才能定为典当纠纷,否则应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6]。典当法律行为是双方实践行为[7],当户需向典当行提交当物,典当行也需向当户支付当金,双方的义务均履行完毕后,典当法律行为才履行完毕,借贷关系与担保关系也同时成立。
因典当纠纷为复合法律关系,在当物是不动产的情况下,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安徽省高院[8]、浙江省舟山中院[9]均有采用本观点的判例。
目前,我国尚未出台直接调整典当行业的统一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散见在各部委相关批复、意见及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中。现行调整典当交易的法律规范主要集中于2005年由商务部、公安部两部委联合发布的《典当管理办法》,但法律位阶较低,且仅对典当交易的内容及典当行的运营管理要求作出了相关规定,并没有对典当所涉的法律关系进行定性。2020年5月8日,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也仅是从监管角度对典当行的经营提出要求。而近日刚刚通过的《民法典》也未对典当法律关系作出进一步规定。
目前典当行业中实际经营的房地产抵押典当与传统的不动产典权已经相去甚远,而更接近于不动产抵押借款。传统的典权具有明显的物权性质,类似于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结合。传统的不动产典权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进行使用及收益的权利。典权到期后,出典人可以原典价回赎典物[10]。典当期限内,典权人并不收取利息,而是占有使用出典人的不动产作为对价。典权人与出典人并不是简单的借款关系,而是以不动产的用益物权来交换占有使用资金的权益。典当期限届满,典权人向出典人归还不动产,出典人向典权人归还典价。若出典人不按期向典权人归还典价,则典权人得以依法取得典物的所有权,这又使得典权具有还款担保的性质。
但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实践中,典当行所经营的以房地产为当物的典当业务与传统的典权制度存在较大差异。典当行向当户发放当金后并不占有使用作为当物的房地产,而是仅对当物设立不动产抵押,同时向当户收取利息。这使房地产典当完全失去了传统典权中的用益权能,成为一种单纯的抵押借款关系。
典当期限届满,如当户未按期向典当行支付当金,则典当行起诉的请求权基础为合同之债,实现抵押权仅为债权的实现方式,因此,应当以合同纠纷来确定其管辖法院。
综上,笔者认为典当纠纷属于债权纠纷,而债权发生的原因是典当行与当户签订的典当合同。故以房地产作为当物的典当纠纷应当适用一般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来确定其管辖法院。当事人之间的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的,应认定其约定管辖有效。
典当业发展至今已经逐渐偏离了传统典权制度的道路,反映出新的时代特征,尤其体现在房地产典当领域。典当行不再占有使用房地产,而仅对房地产进行抵押登记,并向当户收取利息。这种经营模式大大节约了典当行的人力物力成本,有利于提高资金融通效率,适应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需要。
在当前房地产典当的经营模式下,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逐渐脱离了传统的典权,进而演化为单纯的不动产抵押借款。民事诉讼的程序法也应当与时俱进,与实体法律关系相适应。
综上,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以房地产为当物的典当纠纷的管辖规定,使其得以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则来确定管辖法院,解决当下以房地产为当物的典当纠纷的立案困境。
注释:(向下滑动浏览)
[1] 参见王利明.物权编设立典权的必要性[J].法治研究,2019(06):3-13。
[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辖终128号民事裁定书。
[3] 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辖终376号民事裁定书。
[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辖终420号民事裁定书。
[5]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2019)吉0102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书。
[6] 曾祥全 ,刘迪驰 ,傅一波 ,吴芬 ,赖莉蓉. 加强典当行业管理 维护市场健康发展[N]. 人民法院报,2014-06-19(008)。
[7] 参见陈敏.房地产典当法律关系的界定[N].人民法院报,2014-03-19(007)。
[8]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756号民事裁定书。
[9]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9民终164号民事裁定书。
[10] 参见《台湾民法典》物权编第九百十一条、第九百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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