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育炽 | 2025.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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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以下简称“新《解释》”),作为《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修十一》”)的重要配套文件,系统地整合并废止了2004年、2007年、2020年先后出台的三部旧司法解释。这一体系性更新,不仅是对既有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框架的完善,更在应对新技术、新业态、新类型侵权挑战方面实现了实质性升级。
新《解释》的核心目标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 强化知识产权刑事保护
面对网络传播侵权、数字产品仿冒等新型化、高技术化犯罪现象,原有司法解释已显不足。新《解释》通过细化犯罪构成、明确新行为类型,在拓宽打击范围的同时,降低追诉门槛,将这些新型犯罪模式纳入刑事打击范围。
2. 统一司法标准
针对旧解释中关于“同一种商品、服务”“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商标件数认定”等关键概念理解不一、适用标准不明的问题,新《解释》进行了明确规定,以统一司法认定标准。同时,由于《刑修十一》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进行了重大修改,而原有司法解释均为修法前推出,未能适应新变化,此次新《解释》也配合刑法规定完善了相应标准。
3. 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新《解释》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坚持从严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进一步明确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等罪的从重处罚情形,保留了原有的一般性酌情从重情节,如职业侵权行为、拒不退赃等。但另一方面,也明确了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情节下从宽处理的规定,保留了主动退赔者的从轻空间,体现了精准治理与人性化司法的平衡思路。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完善服务商标规定及门槛降低
1. 新《解释》规定解读
(1)规制范围扩展
《刑修十一》中,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规制范围由商品注册商标扩展至商品、服务注册商标。为配合这一修改,新《解释》也增加了对于“同一种服务”的认定,以及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的从重情节等,进一步完善了对服务注册商标的保护,填补了原有司法解释的空白,以更好应对现实中服务商标被侵权的复杂情况。
(2)认定标准细化
在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认定标准上,新《解释》也明确拓宽了“同一种商品、服务”认定标准,不局限于名称相同的情形,而进一步包括名称不同但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实质相同的情况。例如,“医用隔离衣”与“一次性医用防护服”应被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同样,在服务领域,如“英语培训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的“教育服务”虽名称不同,但由于目的、内容和方式的一致,也应当视为同一种服务。
(3)量刑标准调整
在量刑方面,新《解释》明确规定,对于在两年内曾因假冒注册商标罪受过处罚再犯的情况,入罪的门槛降低至非法经营数额3万元或违法所得2万元。这一调整使得针对假冒注册商标的打击力度进一步加大,同时也使得一些较小规模的违法行为更容易被追责。
2.实务影响与合规建议
对于企业而言,新《解释》对商标使用及相关合规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企业在进行商标注册和使用时,必须更加谨慎地审查自身所使用的商标是否与他人注册商标过于相似。特别是服务类型较为宽泛的行业,商标的选择和使用更需注重细节,避免与已有商标产生冲突,因为即使服务名称不同,只要其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实质性因素相同,也可能被认定为侵犯他人商标权。
此外,企业在跨类目商品的商标授权过程中,必须严格审查商标授权链条,确保每一个环节的商标使用都不涉及侵权问题。尤其是在与第三方合作或通过许可使用他人商标时,企业应当仔细核实该商标的权属、授权有效性以及授权范围,避免因授权链条中的疏漏或不合规行为导致商标侵权风险。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售货物入罪及从严打击
1. 新《解释》规定解读
(1)明知推定规则扩展
新《解释》明确了六种推定为“明知”的情形,在旧司法解释基础上,新规新增了两种推定“明知”情形:一是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情况。该情形通过价格差异化推定销售者对商品来源的可疑性,从而认定其主观上明知该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是当销售假冒商品被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发现后,采取转移、销毁侵权商品、会计凭证等证据,或提供虚假证明以掩盖其侵权行为的情形。这进一步强化了对不法商家的惩罚力度,在实质上扩大了入罪范围。
(2)未销售货物明确入罪
新《解释》明确规定,对于尚未销售的假冒商品,货值金额达到已售标准的三倍,即达到15万元,亦可构成犯罪,而非仅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这一新标准使未实际销售商品也难逃法律责任,进一步扩大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范围。
(3)罚金刑翻倍
新《解释》对罚金刑也作出了显著的调整,罚金刑上限由原来的违法所得5倍提高至10倍。这样的变化显著增加了假冒商品销售的犯罪成本,目的是通过加大经济处罚力度,促使商家在追求利润时更加审慎,更有效地遏制假冒商品的市场流通。
2. 典型案例
2024年度惠州法院发布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中,就董某销售改装手机一案,法院将尚未销售的假冒手机货值金额也纳入犯罪数额认定,有力打击了销售环节的规避行为。
(三)侵犯著作权罪:网络传播行为明确化
1. 新《解释》规定解读
(1)行为类型细分
新《解释》在原有规定基础上,细化了“复制发行”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行为的定义,将后者准确界定为“未经许可,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表演”的行为,明确了两种行为的界限。这一变化有利于覆盖互联网时代的新型侵权行为,如通过“盗链”传播他人内容,以及擅自搭建私人服务器进行内容分享等,确保著作权人的权益得到更全面的保护。
(2)技术性规避措施入刑
为了规制各类技术性保护措施,全面追责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新《解释》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而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为他人避开、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在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相应标准的情况下,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例如,破解正版软件加密技术,或提供绕过数字版权保护的工具和技术支持等,均被纳入刑事追责的范围。
(3)网络指标纳入量刑依据
为进一步适应互联网时代下侵权行为的特点,新《解释》在旧解释基础上,吸收了2011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的相关规定,明确将网络行为的影响力作为量刑的重要依据之一,即传播数量、下载数量、点击量、注册会员数量等网络指标均被纳入从重情节的认定标准。具体而言,如果被告的侵权行为通过网络传播并产生了较大影响,如大量点击或会员订阅,导致了侵权作品的广泛传播和市场损失,法院可以据此从重处罚。
2. 典型案例
最高检发布的典型案例之一——张某、孙某侵犯著作权案中,某影视APP未经授权,通过盗链技术将大量影视作品直接从其他网站或平台引入并传播给用户,导致这些作品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广泛传播,严重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该行为通过盗链技术破坏了版权保护措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四)侵犯商业秘密罪:犯罪数额计算多元化与境外犯罪独立成罪
1. 新《解释》规定解读
(1)新型侵权手段明确规制
为了应对科技进步和网络环境变化带来的新型侵权手段,新《解释》明确界定了电子侵入的含义,强调通过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手段窃取商业秘密可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这一规定与《刑修十一》的修改动向相适应,以确保日益复杂和隐蔽的窃取手段均能纳入刑法打击范围。
(2)犯罪数额计算方式多元化
考虑到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法律关系复杂,损失和违法所得认定难等问题,新《解释》在2020年司法解释基础上,延续了多元化的损失计算方式,即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销售量减少部分利润等多种方式来计算权利人的损失,并将使用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润纳入违法所得。这既为司法实践提供了灵活空间,也在实质上加大了对侵权人的打击力度。
(3)针对新增罪名的细化规定
配合《刑修十一》新增的“为境外窃取、刺探商业秘密罪”,新《解释》对此类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一新增罪名的核心特点是,行为一旦发生即可入罪,无需要求结果发生。即使商业秘密未被实际盗用或造成直接损失,行为人仍可能因实施了窃取、刺探商业秘密的行为而构成犯罪。同时,新《解释》也明确了相关从重情节,体现了对跨境盗取、非法提供商业秘密行为的打击力度。
2. 实务影响与合规建议
为了有效防范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风险,企业首先应当加强核心数据的保护,采取加密措施确保敏感信息的安全。同时,企业需与员工签订严格的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条款,明确员工在职期间及离职后的保密义务,防止核心商业秘密在无授权的情况下被泄露或窃取。此外,企业还应加强对供应链合作伙伴的商业秘密保护管理,建立完善的合规管理体系和数据保护措施,从源头上避免潜在的法律风险。
新《解释》通过降低入罪门槛、细化行为类型、提高罚金刑,释放了“零容忍”信号。但与此同时,对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的侵权行为,仍然保留了从轻、减轻处罚的合理空间,展现了宽严相济的司法精神。面对日趋严峻的知识产权刑事风险,企业应主动加强合规管理,将知识产权管理纳入合规体系及战略核心,在创新与风险间找到平衡。
附对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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