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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显著不足”认定困境及实务认定标准探析

作者:邓鹏 李静 | 2025.07.28


「正文共计约7400字,阅读全文约需29分钟」

前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公司资本制度逐渐成为商事活动中的核心法律框架。公司资本制度中的公司法人独立性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确立,极大地促进了投资活力与经济效率。然而,公司法人独立性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实践中也被部分股东滥用,尤其是通过极低资本投入来控制公司运营、规避责任,这对债权人利益构成了严重威胁。为此,《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其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提出“资本显著不足”这一认定股东滥用行为的关键路径,为无法通过传统方式实现债权的债权人提供突破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救济。但由于法律标准的模糊性、司法实践中的不一致性以及与正常商业行为的界限不明,关于“资本显著不足”的适用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将结合“资本显著不足”的概念界定、构成要件、与正常经营行为的区分以及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困境,对该制度进行探讨。

一、“资本显著不足”的含义与法律定位

“资本显著不足”是公司法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适用情形,实际上是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性和股东有限责任规则的司法回应。这不仅关系到公司制度运行的边界,也承担着风险公平分配和债权人保护的双重功能。


《九民纪要》第十二条对“资本显著不足”进行了界定:“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该条款的设立旨在弥补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纠正股东滥用公司有限责任导致的公司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失衡,并为无法通过传统方式实现债权的债权人提供突破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救济。


资本显著不足在法律制度中的定位具有三重属性:其一,它是“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定事由之一,与“人格混同”和“过度支配与控制”共同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性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典型情形。值得注意的是,“资本显著不足”是独立于“人格混同”等其他滥用行为的情形,在认定法人人格否定时,必须区分不同事由的认定标准,避免混淆;其二,它体现了“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即当资本显著不足达到滥用程度时,公司面纱将被刺破,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的核心制度是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即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一制度有效降低了投资风险,激发了市场活力。然而,这一有限责任并非绝对,只有在公司与股东人格独立且公司具备承担责任的能力的前提下才成立。当股东投入的资本与公司所面临的风险严重不匹配时,法律将不再保护股东躲在公司面纱之后,从而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其三,它承载着“衡平功能”,旨在弥补传统认缴资本制度中可能导致的债权人保护失衡。我国公司法在2013年修订时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要求,虽然这一举措旨在降低创业门槛,推动市场活力,但也带来了股东通过低注册资本设立公司,将经营失败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的问题。这种现象违背了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初衷,而2024年施行的新《公司法》则通过设定五年实缴期限等措施来缓解这一问题,确保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实际履行资本承诺,进一步保护债权人利益。


从制度功能角度来看,资本显著不足的核心目的是“遏制投机性经营”,对于那些通过恶意手段转嫁经营风险的股东,应当追究其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股东如果以极低资本从事高风险业务,就等于将应由股东自己承担的经营风险转嫁给债权人。但《九民纪要》中同时指出,“以小博大”是商业交易中的正常经营策略,应与资本显著不足有所区分,以避免误伤合法的商业行为。这为法院在认定“资本显著不足”时带来了挑战。

二、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困境

(一)认定标准的模糊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资本显著不足”面临着“量化缺失”和“裁量宽泛”的双重挑战。尽管《九民纪要》提出了“明显不匹配”的标准,但如何具体界定“明显”这一标准仍然缺乏明确的客观尺度。


1. 行业风险标准不确定。不同行业的资本充足标准差异较大。例如,期货经纪公司需要维持较高的流动性资本以应对可能出现的穿仓风险,而软件开发公司由于其资金需求较低,可接受较低的资本储备。然而,现行司法实践尚未建立行业分类评估指引,这导致了裁判尺度的不一致。在部分案件中,法院简单地以“债务大于资本”来认定资本显著不足,但忽略了行业特性。如某制造业企业由于短期负债过高被诉,但实际上其存货变现足以偿还债务,仍被判定为资本显著不足,这种裁定未能充分考虑行业特性和经营实际。


2. 缺少动态评估机制。公司的资本充足度本应随着经营阶段的变化而动态调整,特别是对于初创期公司,其资本相对薄弱,若因此直接认定为“资本显著不足”,则可能会扼杀创新和创业的积极性。同时,初创公司通常难以预测未来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产业规模,因此应给予一定的缓冲期,使其资本逐步适应业务规模及风险的增长。在(2019)粤2071民初28998号案件中,法院指出某达公司在成立后的17年里经营正常,直到2019年才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因此并不认定其存在恶意转嫁风险的行为。


3. 总资产评估技术复杂。司法机关在评估公司资产时,常常面临表外资产、或有负债等因素的评估困难。尤其在涉及股权质押等复杂融资安排时,法院可能会出现资产漏计或重复计算的情况,导致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存在误差。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具备更高的财务分析能力,并借助专业财务评估工具来进行准确的资产评估。


(二)主观恶意证明的困境

认定股东恶意利用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往往面临证据门槛高与行为隐蔽性的冲突。股东在多数情况下并不会明确表示转嫁风险的恶意意图,而是通过其经营策略或财务操作间接展现恶意。


1. 证据的间接性。股东的恶意意图通常难以通过直接证据证明,因此,法院必须通过股东的经营行为、财务操作、资金流动等间接证据来推断其主观恶意。例如,股东通过拒绝对外担保、转移公司资金等方式,隐藏其真实意图。这些行为虽然可以作为恶意推定的依据,但其证据力往往较为薄弱,且难以直接与恶意转嫁风险的行为挂钩。


2. “经营失误”的辩解。在很多案件中,股东通常以“经营策略失误”或“市场不确定性”为由进行辩解,主张公司的资金不足并非出于恶意,而是由于外部环境的变化或经营决策失误。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往往需要深入剖析股东的决策过程、资金安排及其经营模式,从而判断其行为是否存在恶意。对于公司经营中的风险,法院需要在“合理经营风险”与“恶意规避责任”之间找到界限。


(三)与其他制度的规则竞合

1. 与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竞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出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若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股东的责任将从“补充赔偿”升级为“连带责任”。在实际判决中,债权人常常同时主张这两项责任,但不同法院对于两者之间的优先适用标准存在分歧。例如,有些法院认为加速到期规则应优先适用,而另一些法院则允许债权人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是否适用出资加速到期或资本显著不足的规则。


2. 与破产撤销权制度冲突: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可以主张撤销破产前一年对部分债权人进行的债务清偿。然而,如果企业在破产前已经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股东的责任应追溯至何时?例如,在某些案件中,公司的资本在破产前已显著不足,但股东继续交易并隐瞒实际资本状况,法院如何判断股东是否应对债务承担责任,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三、“资本显著不足”认定标准分析

“资本显著不足”是我国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的适用情形之一,虽然《九民纪要》对“资本显著不足”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规范和界定,但因其规定较为原则,且未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适用范围和判断标准。


理论上,“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建立在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与“风险负担合理化”逻辑的基础之上。根据有限责任制度的交换性理论,股东以资本出资换取有限责任,必须以公司具有基本的偿债能力为前提。一旦公司资本水平与其业务风险明显脱节,不仅削弱了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基础,也违反了资本作为信用担保手段的初衷。因此,“资本显著不足”不仅是对资本数额的静态评价,更是对其支撑公司正常经营能力的动态衡量。


(一)资本范围的界定

公司资本不仅是为公司启动和运营提供必要的物质基础,也体现了公司对外信用和债务承担能力的衡量标准。公司资本的核心功能是确保公司能够承担对债权人的责任,它代表了股东投入(或承诺投入)用于公司经营和承担责任的全部财产。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针对股东出资,构建了有限公司五年实缴和股份有限公司实缴制、催缴出资和失权制度、加速到期制度、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等一系列的制度,全面强化了股东出资义务和责任,也突出了注册资本在债权人保护和公司运营中的作用。


认定“资本显著不足”的重要前提是确认资本范围,通过对司法实践中相关判例和理论争议的梳理,可以得出以下几点关于资本总量的考虑因素:


1. 注册资本

注册资本作为公司成立之初的“启动资金”和风险保障金,是公司运营的基础。它代表了股东对公司最初的资本承诺,并且这种投入会持续影响公司后续的经营活动。注册资本不仅仅是公司初创时期的资金支持,许多股东在公司运营期间可能不会继续注资。


在《九民纪要》出台之前,法院常通过混同人员、财产等情形认定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但也有部分案例尝试通过判断注册资本不足来确认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例如,在(2013)天民初字第1412号案件中,法院指出公司成立仅9个月后,注册资本已耗尽且无法支付大额工程款,因此认为500万元的注册资本与房地产项目的风险严重失衡,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件突破了传统的裁判思路,强调了初始资本与公司业务规模的匹配性,法院认为股东并未继续注资,且公司的经营规模远超注册资本的承载能力,最终认定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


类似的观点也出现在(2018)津民初7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股东未按照业务发展增加注册资本,导致公司经营的房地产项目远超5000万元注册资本所能承担的风险,因此认定资本显著不足,并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此类案例的裁判逻辑体现了法院对“资本显著不足”采取“功能性资本检验”标准,即资本是否足以履行公司对外交易的最低责任承诺。此类功能检验与“资本真实出资”原则相辅相成,旨在矫正资本认缴制下可能出现的出资异化、责任外移行为,强调以资本支撑风险之必要性。


2. 实缴资本

与注册资本相比,实缴资本更能真实反映股东实际投入的资金。实缴资本指的是股东已经实际支付到公司的资本,它直接影响公司的实际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因此,在判断公司是否存在资本显著不足时,应重点考察股东实际出资情况。如果股东未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并因此导致公司资金短缺且无法偿还债务,这种情况通常会被视为“资本显著不足”的重要证据。


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1069号案件中,尽管某昌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但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为2038年,且到二审时实缴出资为0元。某昌公司在实际经营中,由于股东未按时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其资金严重不足,从而无法履行债务,法院最终认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从理论视角看,实缴资本是体现公司实际偿债能力与风险承受能力的核心指标。相比注册资本的形式性承诺,实缴资本反映了股东实际履责的意愿与能力,其背后体现的正是“资本真实性原则”。同时,在动态公司运营过程中,如果股东未履约出资且未采取有效补偿机制(如融资、注资等),则违背了“资本风险承载功能”,从而成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介入的正当依据。


3. 其他可用资本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司运营模式的不断创新,法院在评估公司资本时,开始考虑股东的其他财产投入、债权融资等因素。对于具有实际偿债能力的资产,如应收账款、技术资产等,都应纳入“资本显著不足”的考量范围。


例如,在(2022)浙01民终2281号案件中,法院根据合同债权的账龄进行评估,并按照一定比例折算,纳入公司资产范围。而在技术型企业的案例中,法院对核心专利技术的评估也影响了其资本认定。例如,广东某曦液压机械公司以专利技术入股并获得融资,法院认为该专利技术具备一定融资能力,因此视为公司有效资本的一部分。


这种方式契合了“资产信用”理念,强调公司真实偿债能力的评估,而不仅仅是依赖于注册或实缴资本。如果公司具备偿还债务的真实能力,法院通常会在认定“资本显著不足”时,考虑公司的整体财务状况,而非单纯依赖资本的名义数额。


这一判断逻辑体现了“资产可变现性”原则在资本显著不足认定中的价值。现代公司运营中的多元资本形态促使司法对“资本”的界定不再限于出资总额,而更重视其作为实际偿债资源的功能。这与当前“动态资本适应理论”相一致,即在企业经营风险持续变化背景下,公司所配置的资本应能够随经营需求调整,以维护债权人利益与市场交易稳定。


(二)“显著不足”的认定要件

1. 客观要件:风险匹配度与时间持续性的双重要求

在认定“资本显著不足”时,需要同时满足风险匹配度和时间持续性两个客观要件。


首先,风险匹配度要求评估公司资本与其经营所面临的风险之间的关系。不同公司因所在行业、经营规模、负债水平等因素,其资本需求存在较大差异。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行业风险系数。例如,金融行业相较于制造业或服务业,其资本需求更为严格,因为其所涉及的风险波动性更大。在(2017)皖0123民初4502号案件中,法院指出,某龙公司作为期货代理业务的公司,其实缴资本为0元,显然未满足行业的最低资本要求。相比之下,制造业或服务业的资本需求则相对较低,因为其风险特性和资产结构有所不同;(2)项目风险规模。项目的风险规模与公司资本的比例失衡也能成为认定“资本显著不足”的直接证据。例如,在(2018)津民初74号案件中,法院指出,尽管公司有5000万元的注册资本,但其承担的房地产项目风险与资本不匹配,最终认定资本显著不足;(3)负债结构特征。公司的负债结构也会影响资本是否显著不足。例如,若公司短期债务占比过高或融资成本异常,可能导致资本消耗加剧。在(2022)津0113民初430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资本与经营风险不匹配的关键因素之一就是负债结构特征,特别是短期负债较高时,容易导致公司资金链断裂,进而影响债权人的权益。


其次,时间持续性要求判断资本不足的状态是否持续了一段合理的时间。如果公司在较长时间内未能有效改善资本不足的状况,这可能表明股东存在恶意行为,企图通过长期资本不足来规避责任。根据《九民纪要》解释,短期资金周转困难不足以证明存在“资本显著不足”,而需要考虑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在(2021)沪01民终482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公司存在资金短缺,但因其经营未能持续多年,因此不构成“资本显著不足”。


2. 主观要件:恶意转嫁风险的证明

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认定“资本显著不足”还需要证明股东存在“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的故意。在实践中,股东的主观恶意通常难以通过直接证据证明,因此必须通过间接证据推定其恶意行为。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推定股东的恶意:(1)如果股东承诺投资大量资本,却实际只投入极少的资金,这种行为通常会被视为恶意的表现。例如,承诺投资2亿元用于房地产开发,但实际仅投入1000万元的情况,法院可能会认定为“资本显著不足”;(2)异常财务操作;股东通过抽逃资金、虚构债务、转移资产等手段,恶意规避债务责任。这种行为表明股东并未履行应有的出资责任,反而通过不透明的财务操作将风险转嫁给债权人;(3)拒绝合理融资:在公司有足够融资能力的情况下,股东仍拒绝增资或融资,继续采取高杠杆经营,这种行为通常被认为是一种恶意转嫁风险的策略。


在(2019)沪01民终1574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某峰公司并未能证明股东的恶意行为,仅仅认为其经营失误不足以认定为滥用有限责任。此案表明,法院对主观恶意的判断并非单纯依赖表面现象,而需要综合考虑股东的行为模式和商业背景。


此处体现了司法对“恶意利用资本制度”行为的拟制认定机制,即通过公司行为与资本结构之间的高度背离,推定股东存在故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意图。这种做法在公司法理论中称为“目的性归责原则”,即当股东的行为模式整体上表现为制度工具化、风险转嫁化,则可推定其违反诚信义务,构成人格否认的主观基础。


(三)与“以小博大”正常经营行为的区分

“以小博大”是一种通过利用有限资源实现超额收益的商业策略,通常伴随着高风险和高回报。法律上并不禁止这种策略,但在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中,需要区分这种正常的经营行为与滥用有限责任的行为。


合法的“以小博大”行为依赖于技术溢价、创新能力和风控能力等非资本投入的优势,并通过有效的风险管理来实现收益。而滥用资本显著不足则表现为股东通过低资本投入来规避责任,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在法律上,合法的“以小博大”行为通常伴随合理的商业计划和风险控制措施,而恶意规避责任的行为则缺乏诚信经营和透明度。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谨慎区分两者,避免误伤正常经营行为。对于股东是否恶意转嫁风险的判断,关键在于其主观意图和行为模式。如果股东的行为仅为追求商业利益,而非逃避责任,则应视为正常经营行为。


在此基础上,理论界提出“有限责任滥用边界原则”,即判断股东行为是否构成资本显著不足,关键不在于资本大小,而在于其是否偏离了正当经营目的、破坏了公司信用基础或明显损害交易安全。此种以目的性审查为主的理论,能够为区分“以小博大”与“资本异化运作”提供判断逻辑,避免以表面指标误伤创新行为。

四、结语

“资本显著不足”作为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关键制度之一,其设立本意在于惩治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恶意行为,维护诚信交易秩序。然而,其认定过程高度依赖个案事实与价值判断,且与现代公司运营实践交织复杂,若标准模糊、适用不当,不仅可能误伤正常经营行为,更将影响资本市场活力与法治环境稳定。因此,应从制度层面进一步细化构成要件,明确与其他相关制度的衔接规则,并由司法机关建立典型案例库与行业参考标准,以提升裁判一致性与透明度。唯有如此,方能实现股东有限责任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良性平衡,推动公司法治体系的健全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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