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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点注册制下创业板再融资业务制度征求意见稿解读

作者:李夏楠 | 2020.05.07


创业板上市公司再融资业务的法律制度结构


(一)新《证券法》关于注册发行的监管逻辑

2020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证券法》第九条明确提出“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在法律层面确立证券发行领域实施注册制的制度设计,另一方面,也在制度上为注册制后续全面落地留下空间。

《证券法》为最终在A股全板块落地注册制明确了方向。具体而言,我们距离在全行业板块、全证券品种实现注册制还需要一些调试,科创板作为无存量新板块,主要面向“核心科技”和“战略新兴”企业,创业板作为兼顾存量引导增量的板块,主要服务成长型“创新创业”企业。

同时,新《证券法》在旧法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公开发行内涵,即抛除员工持股计划对200人限制的影响,但《证券法》未从融资阶段的视角来明确区分何时适用注册制或核准制,亦未以其他标准来区分现行监管体系下核准制与注册制的相互关系,而是概括地将该事项通过第九条的规定授权给国务院行使。

(二)现行适用的《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监管革新

2020年2月14日修改并实施的《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从以下三个方面作出革新:

1、精简非公开发行条件,拓宽覆盖企业

主要从资产负债率要求,最近两年盈利条件及募集资金使用进度角度修改。

2、优化发行制度,支持企业引入“战投”

主要将定价基准日回归为“董事会”“股东大会”“发行期首日”择一,发行价格折扣降至8折,认购人锁定期对折缩减(此处需注意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衔接)及认购对象人数扩至35名。

3、延长批文有效期

主要给予企业发行时间灵活性。

(三)征求意见稿阶段的《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创业板发行注册办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配套规则

2020年4月27日,证监会发布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的主要制度规则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与科创板相比,创业板在推出注册制时同步考虑了再融资和并购重组业务的制度设计,兼顾了800余家创业板存量企业在注册制下启动再融资和并购重组业务的现实需求,同时兼顾了在审企业及申报企业的新老衔接处理。

同日,为保障创业板实施注册制,深交所就监管创业板证券发行上市审核、程序、信息披露及交易等事项制定了《创业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征求意见稿)》《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征求意见稿)》《创业板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规则(征求意见稿)》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委员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深圳证券交易所行业咨询专家库工作规则(征求意见稿)》《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交易特别规定(征求意见稿)》。


注册制下创业板再融资业务解读

(一)审核程序及时限

根据《创业板发行注册办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征求意见稿)》规定的审核内容、方式、程序: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并上市

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并上市

形成审核报告:深交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自受理再融资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首轮审核问询并可在一定条件下继续问询,直至问询回复结束,形成审核意见,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向深交所所创业板上市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市委员会)提交审核报告

形成审议意见: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后,由上市委员会召开审议会议,对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及上市公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议,通过合议形成符合或不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议意见

 

作出审核决定:上市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并上市的,深交所结合上市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出具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向证监会报送,或者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

 

暂缓审议一次:上市公司存在尚待核实的重大问题,无法形成审议意见的,经会议合议,上市委员会可以对该上市公司的发行上市申请暂缓审议,暂缓审议时间不超过两个月。对上市公司的同一发行上市申请,上市委员会只能暂缓审议一次。

 

形成审核报告:深交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自受理再融资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首轮审核问询并可在一定条件下继续问询,直至问询回复结束,形成审核意见,出具审核报告。

 

作出审核决定:上市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并上市的,深交所结合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出具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或者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

审核通过的,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相关审核资料和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简易程序:交易所在收到申请文件后两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文件进行齐备性核对,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文件不符合齐备性要求的,不予受理。

保荐人就本次发行上市发表明确肯定的核查意见的,交易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符合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并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证监会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申请证券发行上市的,本所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出具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或者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回复本所审核问询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时限内。

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回复本所审核问询的时间总计不超过两个月

创业板再融资审核程序与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程序基本一致,区分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与向特定对象发行,采用不同的审议机制,向特定对象发行则无需提交上市委审议。

再融资首轮问询发出时间为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时限为2个月,问询回复时间不计在内且总计不超过2个月。

符合《创业板发行注册办法》规定的面向特定对象进行的小额融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交易所在2个工作日内受理,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审核意见,证监会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注册。

(二)审核方式及内容

审核方

审核内

深交所:主要通过向上市公司提出审核问询、上市公司回答问题方式开展审核工作,判断上市公司发行申请是否符合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交易所可以对上市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并要求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专项核查并出具意见。交易所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实行电子化审核,通过发行上市审核业务系统办理。

 

上市公司应当向交易所报送审核问询回复的相关文件,并以临时公告的形式披露交易所审核问询回复意见。交易所受理证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后至证监会作出注册决定前,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对证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予以更新并披露。

 

证监会收到交易所报送的审核意见、上市公司注册申请文件及相关审核资料后,履行发行注册程序。发行注册主要关注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内容有无遗漏,审核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以及上市公司在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重大方面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证监会认为存在需要进一步说明或者落实事项的,可以要求交易所进一步问询

证监会认为交易所对影响发行条件的重大事项未予关注或者交易所的审核意见依据明显不充分的, 可以退回交易所补充审核

证监会可以对上市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专项核查并出具意见。

 

深交发行上市审核重点关注并判断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发行条件;

(二)是否符合本所规定的上市条件

(三)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信息披露要求。

 

深交所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是否符合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信息披露要求进行审核

在信息披露审核中,重点关注发行证券募集文件等信息披露文件是否达到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编报规则和本所的信息披露要求。

 

本所在信息披露审核中,重点关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及信息披露内容是否达到下列要求:

(一)充分、全面披露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程度达到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所必需的水平;

(二)所披露的信息一致、合理且具有内在逻辑性;

(三)简明易懂,便于一般投资者阅读和理解。

 

本所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核时,可以视情况在审核问询中对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出下列要求:

(一)说明或披露相关问题及原因;

(二)补充核查相关事项;

(三)补充提供新的证据或材料;

(四)修改或者更新信息披露内容

交易所主要通过问询的方式促使发行人信息披露达到真实、准确、完整,并通过对发行申请文件进行审核以促进证券服务机构勤勉尽责履行其核查披露义务。

(三)发行条件:对于公开发行双面规定发行条件,对于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负面清单形式规制

1、公开发行的积极条件

《创业板发行注册办法》

《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注册制下创业板和科创板共同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

(三)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不存在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四)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有效执行,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注册制下创业板特殊条件

(五)最近二年盈利,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六)除金融类企业外,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的财务性投资的情形。

 

第九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并且符合以下规定:

(一)最近二年盈利,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但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除外;(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经营成果真实。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以及营运的效率与效果;(三)最近二年按照上市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现金分红;(四)最近三年及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或者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所涉及的事项对上市公司无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在发行前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五)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能够自主经营管理。上市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不存在违规对外提供担保或者资金被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

第十三条 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除金融类企业外,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二)发行价格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二十个交易日或者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

2、公开发行的负面条件

《创业板发行注册办法》

《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注册制下创业板和科创板共同条件:

(一)上市公司及其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二)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一年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情形;

(三)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或者存在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投资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注册制下创业板特殊条件:

一)擅自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

 

 

第十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证券: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二)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三)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四)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个月内因 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五)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反《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六)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3、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负面条件

《创业板发行注册办法》

《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注册制下创业板和科创板共同条件:

(一)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但保留意见所涉及事项对上市公司的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本次发行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除外;

(二)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三)上市公司及其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存在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五)最近三年存在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注册制下创业板特殊条件:

(一)擅自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二)最近一年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在重大方面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或者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节的规定。前款所称非公开发行股票,是指上市公司采用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行为。

 

《创业板发行注册办法》对于发行条件的设计思路与科创板一致。创业板公开发行条件在与科创板一致的基础上依然保留了核准制下创业板企业需符合最近两年盈利和除金融类企业外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的财务性投资的情形的要求。同时,注册制下创业板和科创板在公开发行的负面清单中均提高了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合规运行的时间要求,需3年不存在经济性质的刑事犯罪及危害上市公司、投资者利益和公共利益重大违法行为,现行创业板对此规定12个月无证监会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

另外,《创业板发行注册办法》对于针对特定对象的发行从六个方面规定了负面条件清单,并豁免需达到最近两年需连续盈利的条件,这与“定增”认购对象为具有高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战略投资者身份相匹配,也与核准制下创业板再融资精简非公开发行条件的监管思路一脉相承。

(四)股票发行的其他规定

产品品种

配股

增发

向特定对象发行

发行规模

上限为股本总额的50%

自行确定

上限为股本总额的30%

发行对象

原股东且控股股东必须认购

不特定对象

不超过35名

定价基准日

-

-

董事会决议公告日/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发行期首日

发行价格

定价原则:不低于每股净资产,市价折扣,市盈率、发行人与保荐人协商

不低于招股意向书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均价或者前一个交易日均价

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均价的80%

锁定期

无限售

无限售

6个月/18个月

注册制下的创业板与科创板均将配股的数量上限提高至50%,配售股份在定价和限售方面具有灵活性,对有资金实力的大股东而言具有吸引力,提高大股东参与配售的积极性有利于增强控制权。


注册制下创业板再融资业务解读

(一)以“向特定对象发行”取代“非公开发行”并明确各类证券发行方式

《创业板发行注册办法》

《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可以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也可以向特定对象发行”。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包括上市公司向原股东配售股份、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股份和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包括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

第三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

第三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可以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也可以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

《创业板发行注册办法》不再强调“非公开”的表述,而是以是否确定对象为标准来区分以往的两种发行,并在“发行条件”一章分“股票”和“可转债”融资产品列示其发行条件,不再同以往以是否公开为标准列示条件,这与《证券法》中使用公开发行和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表述保持一致,但科创板依然采用了“非公开”的表述。

同时,《创业板发行注册办法》明确了可转债产品的两种发行方式。定向发行可转债此前在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交易中作为支付工具已经有了实践操作,《创业板发行注册办法》解决了将定向可转债用于融资的制度障碍。

(二)“小额”融资的“快速”审核及简易程序

《创业板发行注册办法》

《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人民币不超过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第三十条规定,符合相关规定的上市公司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适用简易程序

第三十一条规定,交易所采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收到注册申请文件后,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上市公司是否符合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交易所制定简易程序的业务规则,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国证监会收到交易所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报送的审核意见、上市公司注册申请文件及相关审核资料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需要,制定上市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申请融资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业务规则,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申请非公开发行股票融资额不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中国证监

会适用简易程序,但是最近十二个月内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融资总额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简易程序,中国证监会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决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应当在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后,由保荐人通过本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系统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 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募集文件、发行保荐书、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股东大会决议、认购合同等注册申请文件;

(二) 上市保荐书;

(三)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募集文件中就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以及适用简易程序要求作出承诺。保荐人应当在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中,就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以及适用简易程序要求发表明确肯定的核查意见。

第三十二条 本所在收到申请文件后两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文件进行齐备性核对,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申请文件不符合齐备性要求的,本所不予受理。

本所受理当日,上市公司应当在本所创业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网站披露申请文件。

第三十三条 保荐人就本次发行上市发表明确肯定的核查意见的,本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符合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并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相关审核意见和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适用简易程序的,本所按一定比例对相关发行上市是否符合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以及是否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标准的情况予以事后监管

本所在事后监管中发现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主体存在本章节规定的应予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的情形的,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从重处理,并给予三年至五年内不接受相关上市公司和保荐人该类证券发行上市申请的纪律处分

在公司章程进行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创业板上市公司董事会在授权条件下可便捷启动3亿元且不超过净资产20%的小额融资。同时,针对该类融资产品的简易程序制度设计大限度地缩短审核周期。相应地,为避免简易程序被滥用,证监会对采用简易程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进行事后监管并对违规行为将从重处理,且保荐人的责任最重可至证监会五年不接受其申请证券发行文件。

与科创板对比,《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现针对企业小额融资的快速程序留有制度空间。目前,创业板在符合条件的小额快速融资方面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有助于刺激企业直接融资的积极性。

(三)禁止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主要股东在发行人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时提供保底承诺及对应法律责任

《创业板发行注册办法》

《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

第六十八条 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不得向发行对象做出保底保收益或者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且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

 

第二十七条 非公开发行证券,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不得向发行对象做出保底保收益或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且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不得向发行对象作出保底保收益或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且不得直接或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

 

第八十七条  相关主体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一年至三年内不接受发行证券相关文件的监管措施,以及市场禁入的措施;对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的,还可以采取一年至三年内不接受相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出具的与注册申请有关的文件等监管措施

【未设置针对性罚则条款】

第八十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荐人、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执业人员,在股票发行并上市相关的活动中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等监管措施,或者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未设置针对性罚则条款】

 

证监会在2019年11月8日就修改再融资规则征求意见时,为将“定增”产品可能存在的“明股实债”增强监管,新增相关主体不得作出保底承诺条款,最终在《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中新增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不得向发行对象作出保底保收益或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且不得直接或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但未对应设定违规处罚条款。同日,证监会公告科创板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科创板“定增”也将上述条款所述事项纳入监管。

创业板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再融资时明确禁止相关方提供保底承诺,禁止直接或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同时,对于违规行为细化了法律责任及承担人员。与科创板对比,《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对此类行为未设置针对性的惩罚,概括适用兜底性条款进行规制。

(四)细化证券发行活动中上市公司相关主体违规行为的自律监管措施

《创业板发行注册办法》

《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十八条 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中国证监会将自确认之日起采取五年内不接受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相关文件的监管措施。对相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监管措施, 或者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上市公司存在前款规定的行为,股票已经发行上市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责令上市公司回购股票,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股票。

第六十九条 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注册的,中国证监会将自确认之日起采取五年内不接受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相关文件的监管措施。对相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监管措施,或者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上市公司存在前款规定的行为,股票已经发行上市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责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一定期间从投资者手中购回已上市的股票

第五十四条 自申请文件受理之日起,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即对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上市公司报送的申请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将终止审查并自确认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上市公司的发行证券申请,并依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擅自转让限售期限未满的证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自确认之日起二个月内不得作为特定对象认购证券。

第七十七条 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擅自转让限售期限未满的证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自确认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作为投资者认购证券。

第五十九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履行持股意向等公开承诺的,不得参与本上市公司发行证券认购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特定对象违反规定,擅自转让限售期限未满的股票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自确认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作为特定对象认购证券。

新《证券法》从责任承担主体和惩罚措施两个维度增强了监管力度,在此背景下,创业板与科创板在违规后果设置上细化了违规行为对应的承担主体和自律监管措施内容,明确了责任后果和幅度区间。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征求意见稿)》将下列机构和人员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中的相关活动纳入进行自律监管: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保荐人、保荐代表人及保荐人其他相关人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工作,接受深交所自律监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外,认购证券的投资者擅自转让限售证券,将影响其后续在A股市场的认购安排。其中,创业板新老制度均对其作出12个月不得参与“定增”的顶格监管措施,科创板对此设置了更严格的监管措施,即3年内不得参与证券认购。


总结

创业板再融资业务配套制度是注册制改革的重要部分,在A股现行再融资产品的基础上,创业板根据其板块特点进一步细化各融资产品发行上市条件,并以注册制信息披露为核心将审核程序公开、透明化。从证监会到交易所建立的规则体系重视信息披露,压缩审核周期,精简融资流程,压实中介责任,增强了上市公司和投资方对融资的可预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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