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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议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税征管

作者:徐涛 | 2021.11.18


一、税总69号文——一个现任的出现

(一)税总69号文——一个并不意外的现任

2021年10月12日,国税总局下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征科发[2021]69号,下称“税总69号文”)。文件第十条要求境内居民企业在决定实施激励计划次月15日内,非分别按照财税35号文[1]或财税101号文[2]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已在实施激励的企业于2021年底前完成补备案。


作为税总69号文的前任,财税101号文[3]早已对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激励涉税信息提出过备案要求。那么,时隔五年,国税总局为何要旧事重提?


每一个现任的出现,都有一个不太合格的前任。


(二)财税101号文——一个不合格的前任

在税收征管实务中,解决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是一个永恒的主题。税务机关总是要通过各种途径了解涉税交易的完整信息才能做到有效征管。


具体到股权激励事项中,由于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在对外信息披露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与之对应的涉税信息不对称问题严重程度也不同。换句话说,股权激励的涉税征管是以《证券法》对股权激励的规制为前提的。我国对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个税征管文件从“国税发[1998]9号”开始,以每年一文的速度增加。在此期间,对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征管几乎为零,大都是参照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处理或根据合伙企业所得税税制处理。


最近几年,随着境内资本市场的火爆,激发了大量企业的上市欲望。为了刺激业绩,企业在上市前都会进行1~2轮股权激励。有激励,就有所得;有所得,就有征管,为了加强对拟上市企业股权激励的个税征管工作,2016年9月,财税101号文应运而生。


财税101号文自诞生之日起就有诸多不足之处:首先,对实践中广泛采纳的持股平台式间接股权激励的个税适用问题未予以正面回应;其次,虽然对备案企业给予了政策优惠,但设置了极为严苛的条件,让企业望尘莫及。


财税101号文出台至今,能够满足备案要求的企业寥寥无几,经检索现有上市公司公告,在IPO申报之前,根据该文顺利完成备案的仅有润阳科技一家(2020年10月22日通过中国证监会注册,股票代码:300920)。


所以,正是前任有着诸多的不足,才会有现任的出现。那现任到底有没有解决前任的问题呢?

二、前任VS现任的变化

(一)持股平台有望穿透适用递延纳税政策

如前文所述,境内企业在IPO前期都会适当进行股权激励。实践中,企业通常是在业务初具规模,相关财务指标基本满足或预期满足IPO条件的时候,才会着手考虑股权激励。中介机构也会相应地从A股的审核政策,比如对发行人控制权稳定性的要求,在申报过程中有很多会议文件需要股东签署等等限制,建议企业控股股东或实控人采取持股平台式的激励方式。可以说,通过持股平台的间接激励方式是A股审核政策倒逼的结果,并非企业主动选择的结果。


作为前任的财税101号文,给予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优惠主要有两点:第一,递延纳税,即在激励对象取得限制性股票或期权行权阶段无需纳税,递延至出售上市公司股票时纳税;第二,税率优惠,及出售股票后的应纳税所得额直接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税率缴纳。


丰满的理想和残酷的现实之间的巨大反差,致使财税101号文出台之后就被束之高阁。企业宁愿多缴纳部分个税也不愿为了满足备案要求,调整股权激励方式。本次税总69号文的一个细微变化,或使这个问题得以柳暗花明。具体如下图所示:




虽然,国税总局没有直言“其他形式”是不是包括持股平台模式,但有“其他”就给无数企业留下了希望的种子,毕竟“星星之火,可以燎原”;再加上已有成功案例,前任遗留下来的问题就此解决也未可知。当然,这只是个人猜测,具体还要看国税总局后续出台的细则如何规定。


(二)股权激励备案时点提前

在前任时代,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备案时点都是员工取得权益后的次月15日内[4],而现任将备案时点提前至“决定实施股权激励的次月15日内”。至于“决定实施”是以董事会决议为准还是以股东(大)会决议为准,同样,也需要国税总局进一步明确。


实务中,从股东(大)会召开至员工取得相关权益期间存在诸多变数,比如激励对象的人数、授予数量,甚至价格等都有可能调整。按照北京、上海两地税务机关的答复,初次申报后的每次调整都需要到税务机关做变更备案。


(三)备案不再区分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

前任对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激励备案适用不同的标准,而现任将备案信息统一到一张表上。笔者猜测,国税总局此举意在放弃上市公司涉股权激励备案程序,但不好直接取消前任的相关内容。


当然,不管是对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而言都无关痛痒。

三、润阳科技——财税101号文的仅存硕果

(一)润阳科技间接激励的实证分析

作为前任的仅存硕果,下面以润阳科技为例,计算员工持股平台在递延纳税和非递延纳税政策下的纳税差异。


站在激励对象的角度划分,股权激励大致可以分为取得阶段、持有阶段、出售阶段。在持有阶段,激励对象取得的企业的分红,都是按照“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5]。直接和间接激励的纳税差异集中在取得阶段和转让阶段。


根据润阳科技招股说明书(注册稿)披露,与股权激励相关信息如下:“为了让骨干员工分享公司经营发展成果,吸引并留住人才,2017年度,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政策,授予骨干员工股份合计171.12万股,认购价格为2.60元/股,授予股份的公允价值以2018年1月外部投资者增资价格15.4410元/股确定,共形成股份支付金额为2,197.34万元,一次性计入2017年度当期损益。其中,部分员工通过员工持股平台安扬投资和明茂投资获得了相应的股权激励。截至本招股说明书签署日,润阳科技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6]对所有获得股权激励的员工(包括通过员工持股平台获得股权激励的员工)进行了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登记。”


其他与股权激励相关信息及假设条件如下:

a、根据润阳科技在新三板挂牌期间披露的2016年年报,截至2016年年末,润阳科技的总股本为1,600万股,归母净资产为2,417.9023万元,每股净资产为1.51元;

b、员工持股平台安杨投资、明茂投资的激励对象共计9人;

c、润阳科技2019年董事(不含独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员工的年平均薪酬为20.72万元,月平均薪酬为1.73万元(假设2017年至2019年润阳科技的薪酬水平未发生重大变化);

d、为方便计算,假设员工持股平台一次性将全部激励股票售出,价格以润阳科技2021年11月11日收盘价29.27元为准。


1、在不能享受递延纳税政策下,员工持股平台在实施阶段、出售阶段的应纳税计算如下:

(1)股权激励实施阶段

员工股权激励的入股价格为每股2.6元,高于2016年末每股净资产1.51元。在此阶段,激励对象无需缴纳个税。


如果激励对象的出资价格低于上年度每股净资产,根据财税101号文的规定[7],需要对差额部分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2)员工持股平台出售股票阶段

股票转让净收入=171.12*29.27-171.12*29.27/(1+3%)*3%=4,862.80万元

应纳税所得额=4,862.80-171.12*2.6=4,417.89万元

应纳税额=4,417.89*35%-1.475=1,544.79万元


2、假设持股平台享受递延纳税优惠,员工持股平台一次性售出后,应纳税额计算如下:

(1)股权激励实施阶段

激励对象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2)员工持股平台出售股票阶段

股票转让净收入=171.12*29.27-171.12*29.27/(1+3%)*3%=4,862.80万元

应纳税所得额=4,862.80-171.12*2.6=4,417.89万元

应纳税额=4,417.89*20%=883.58万元


在适用不同的个人所得纳税计算方法下,两个的纳税差异高达661.21万元。


(二)“实质课税”——为何间接激励得以适用递延政策

会计准则中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指在披露财务信息时,交易的“业务实质”重于其“法律形式”;否则,就会对报表的使用者造成误导。


与之类似,税法上的“实质课税”是指对于某种交易或商业安排“不能仅根据其外观和形式确定是否应予课税,而应根据实际情况,尤其应当注意根据其经济目的和经济生活的实质,判断是否符合课税要素,以求公平、合理和有效地进行课税[8]”。


站在涉税征管的角度,不管是直接激励还是间接激励,都是企业以授予员工某种权益工具为条件,换取员工更稳定、更长久的劳动付出——劳资双方在合同关系外,自愿建立的另一种契约关系。在激励过程中,员工取得的所得理应按照同一税目、同一税率缴纳个税,这本就是“实质课税”最基本的内核。


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尚未建立一般反避税规则,作为补充机制,税务机关通常会利用“实质课税”原则穿透交易安排,以防止“税收筹划安排”减轻或免除纳税义务。反之,在不违反一般反避税原则的大原则下,也应当允许纳税人利用“实质课税”原则合理税收筹划,这才是“实质课税”完整表达。

四、总 结

将股权激励的个税征管按照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划分是有必要的,毕竟非上市公司股权(票)的流动性、变现能力不同。在现阶段,允许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适用特殊税收处理,给予更为优惠的税收待遇,是符合个人所得税征管理念的。税务机关应秉承税收中性的理念。


最后,建议已经实施股权激励的拟IPO企业,尤其是已经申报或进入辅导期的企业,不管企业激励模式是怎么样,都应尝试以现有政策和成功案例为基础,主动和主管税务机关去沟通,毕竟省下来的都是真金白银。





注释: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该文为针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征管的主要文件。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该文为针对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首个税收征管文件。

3.“101号文”系列文件具体由4个税总通知组成,除“101号文”外,还包括:《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简称“62号公告”)、《关于印发<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个人所得税政策口径>的通知》(税总所便函[2016]149号,简称“149号文”),以及《关于做好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496号,简称“496号文”)。

4.“62号公告”第(五)条:“1.非上市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个人选择递延纳税的,非上市公司应于股票(权)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权奖励获得之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个人选择在不超过12个月期限内缴税的,上市公司应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权奖励获得之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5.新三板的股息差别化待遇不再本文讨论范围之内。

6.2020年9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长兴县税务局出具了相关证明:“截至本证明出具日,润阳科技已对上述获得股权激励的员工进行了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登记,相关手续完备,所有获得股权激励的员工的递延纳税情况符合相关规定,未发现涉税违法违规行为。

7.个人从任职受雇企业以低于公平市场价格取得股票(权)的,凡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应在获得股票(权)时,对实际出资额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35号文”缴纳个税。

8.参见张守文所著《税法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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