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霍进城 杨智超 | 2021.12.16
2020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债券座谈会纪要》”)第四部分“关于债券持有人权利保护的特别规定”中明确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是强化债券持有人权利主体地位、统一债券持有人立场的债券市场基础性制度,也是债券持有人指挥和监督受托管理人勤勉履职的专门制度安排。”即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目的是为了保护债券持有人。但公司债的发行过程中,“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系发行人公开的《募集说明书》的一部分,一般由发行人或受托管理人制定。当发行人无法偿付本息时,发行人与债券持有人极容易成为对立方。因此,由发行人制定的会议规则,是否真正能保护债券持有人利益?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对发行人是否有约束力?如果其仅仅约束债券持有人而不约束发行人,是对债券持有人权利的保护还是限制?本文将对上述问题进行相关探讨。
2020年3月1日起实施的《证券法》第92条[1]首次在法律上规定了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但对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限、召集、表决、决议及其他具体内容,新《证券法》并未进行规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第4.3.2条[2]列明了持有人会议的权限,包括:(四)发行人已经或者预计不能按期支付本息;(五)发行人发生减资、合并、分立、解散、被托管、申请破产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等重大变化;(六)增信主体、增信措施或者其他偿债保障措施发生重大变化且对债券持有人利益有重大不利影响;(八)发行人管理层不能正常履行职责,导致发行人偿债能力面临严重不确定性;(九)发行人因进行重大债务或者资产重组可能导致重大变化的。并进一步规定“就上述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及第(九)项情形,债券持有人会议应当就是否采取应对措施及应对措施的具体内容进行决议。”
对于上述内容的分析,主要是基于:实务中,债券持有人最关心的是收回本息。如果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影响本息收回的情形,持有人会议能起到何种作用、采取何种应对措施,是本文关注的问题。
根据深交所、上交所最新发布的《募集说明书》,在“已经或可能发生影响本息收回的情形时”,持有人会议的权限一般如下:
而探讨持有人会议的权限,旨在进一步明确:当出现已经或可能发生影响本息收回的情形时,持有人会议可以作出决议,该决议将产生怎样的效力及约束力。
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后,对发行人是否产生约束力,实践中不乏争议,其主要观点有三:(一)对发行人具有约束力;(二)对发行人不具约束力;(三)根据决议具体内容判断。具体意见如下:
(一)对发行人具有约束力
某律师事务所《“内外兼修”的债券持有人会议——当前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规范体系透视 | 债券法评第23期》一文认为:除了对全体债券持有人的约束力,决议也对发行人和受托管理人具有约束力,此次《会议纪要》也明确了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决议是受托管理人履行职责的依据。比如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发行人提前兑付本息或追加增信措施的决议,那么发行人就要根据决议进行相关安排。再如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解聘受托管理人的决议,那么受托管理人就不再具有相应资格,在与新任受托管理人签署新协议之后应当停止履行相关职务,“15五洋债”事件就是如此。而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可决议效力的情形也较为普遍。比如在“无锡某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与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中,上海高院认为债券持有人会议相关决议载明案件的争议解决方式对法院的管辖具有拘束力。再如在“某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无锡某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中,北京高院认为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的决议对全体持有人具有效力,可以据此认定单独持有人有起诉资格。
(二)对发行人不具有约束力
某律师事务所《唤醒“沉睡的制度”——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进阶之路》一文则认为:就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对发行人的约束力而言,鉴于发行人与债券持有人之间实际属于“通过债券这种标准化的金融工具建立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要求作为债券持有人会议机制外部关系人的发行人直接受会议决议的约束,欠缺法理基础。实际上,如果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的会议决议涉及发行人履行特定义务的,或者属于发行人在发行文件下的义务但不愿予以配合履行的,则债券持有人完全有权直接起诉(或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委托受托管理人)追究发行人的违约责任,而无需通过赋予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约束发行人的方式来解决。
2019年12月27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银行和某建投公司所举证据某集团公司《关于召开“16皖经02”公司债券2019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的通知》、《“16皖经02”2019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公告》增信措施的议案中有关“鉴于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已同意为“16皖经02”公司债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的表述内容并没有提供蒋某某书面的同意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某银行、某建投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担保行为是蒋某某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某集团公司、蒋某某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根据决议的具体内容判断
某律师事务所《“诉”说债券07期丨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对外效力》一文则认为需要区分持有人会议决议的具体内容,简单摘录如下:
发生效力 | 1. 决议内容是行使形成权。如持有人会议决议宣告债券提前到期(行使约定的形成权,行使的效果是债券期限变更)等。 |
2. 决议内容是对相对方所提出的要约进行承诺。如发行人请求对债券进行延期兑付、部分减免等,即发行人发出了变更合同的要约,如持有人会议决议同意上述要约,且将同意的意思表示送达发行人后,债券的清偿期限或清偿金额即发生变更。 | |
3. 决议所要表达的意思送达相对方,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已被法律直接规定。如即便债权人根本不知道《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但只要其进行“催告”,自然会发生“债务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债权人获得合同解除权”的法律后果。 | |
不发生效力 | 1. 单纯的持有人内部合意。如部分决议的内容与持有人之外的主体并无关系,仅是持有人的内部合意,如决定对发行人提起诉讼等。 |
2. 决议的内容是要约,如变更募集说明书的要约(增加提前到期条款等)。 | |
3. 决议的内容是要约邀请。 |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对发行人不发生直接的约束力。主要理由有三:
第一,直接约束发行人,既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无法理基础。无论是《证券法》,还是《债券座谈会纪要》,以及《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均无明确规定持有人会议决议可以约束发行人。2020年3月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也认为“《关于要求发行人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议案》对全体债券持有人有约束力,并不必然对发行人有约束力”。
第二,对发行人的约束力,可以通过《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实现。事实上,确定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募集说明书》中的《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作用,而债券持有人也完全可以通过《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向发行人主张权利。
第三,持有人会议决议对发行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均不影响对发行人提起诉讼,也不影响法院依法作出裁判。如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宣布债券提前到期,无论该决议是否约束发行人,各持有人均可对发行人提起诉讼,而如果发行人进行抗辩,法院需要作出法律上的认定。在此情况下,探讨对发行人是否具有约束力,似乎也不具有实际意义。
会议决议对发行人是否具有约束力,法律规定并不明确,也存在较大争议。但对债券持有人的约束力,却有明确的规定,具体如下:
(一)一般而言,对债券持有人具有约束力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会议规则的程序要求所形成的决议对全体债券持有人有约束力,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另有约定的除外。”
《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4.3.11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的决议,对所有债券持有人均有同等约束力。受托管理人依据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行事的结果由全体债券持有人承担。债券持有人包括所有出席会议、未出席会议、反对议案或者放弃投票权、无表决权的债券持有人,以及在相关决议通过后受让债券的持有人。”
此外,上交所、深交所披露的《募集说明书》,也均明确会议决议一般对债券持有人均具有约束力。
(二)对债权人具有约束力,有例外情形
《债券座谈会纪要》第15条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效力。债券持有人会议根据债券募集文件规定的决议范围、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所作出的决议,除非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除本纪要第5条、第6条和第16条规定的事项外,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约束力。”该规定中的第5条、第6条是指“程序性权利”,第16条是指“实体性权利”,具体如下:
1、债券持有人可以单独提起诉讼,而不受会议决议的约束
《债券座谈会纪要》第6条规定“债券持有人自行或者共同提起诉讼。在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授权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代表人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他债券持有人另行单独或者共同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而实践中,上交所、深交所公开的《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也规定“如全部债券持有人授权的,受托管理人或推选的代表人代表全部债券持有人提起或参加相关仲裁或诉讼程序;如仅部分债券持有人授权的,受托管理人或推选的代表人仅代表同意授权的债券持有人提起或参加相关仲裁或诉讼程序”,更进一步确认了上述意见。
2、债券持有人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保留
《债券座谈会纪要》第16条规定“债券持有人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保留。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的代表人作出可能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的行为,在案件审理中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在破产程序中就发行人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进行表决时,如未获得债券持有人会议特别授权的,应当事先征求各债券持有人的意见或者由各债券持有人自行决定。”
而上交所、深交所公开的《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中,一般表述方式为:
债券持有人会议拟授权受托管理人或推选代表人代表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或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债券清偿义务承继方、保证人或者其他提供增信或偿债保障措施的机构或个人等进行谈判协商并签署协议,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或参加仲裁、诉讼程序的,提案人应当在议案的决议事项中明确下列授权范围供债券持有人选择:
a.特别授权受托管理人或推选的代表人全权代表债券持有人处理相关事务的具体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达成协商协议或调解协议、在破产程序中就发行人重整计划草案和和解协议进行表决等实质影响甚至可能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的行为。
b.授权受托管理人或推选的代表人代表债券持有人处理相关事务的具体授权范围,并明确在达成协商协议或调解协议、在破产程序中就发行人重整计划草案和和解协议进行表决时,特别是作出可能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的行为时,应当事先征求债券持有人的意见或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审议并依债券持有人意见行事。
依据上述规定,“重大事项的保留”与“弃权或反对票的债券持有人不受会议决议约束”,似乎并未形成必然的对应关系。即该决议是直接对弃权或投反对票的异议债券持有人不产生约束力,还是需要赋予异议债券持有人其他救济途径,仍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进行实证。其中 2019年9月17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7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持有人会议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3],值得我们重点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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