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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司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上)

作者:裴红娜 张鑫 | 2021.12.20


取得股份分红是许多投资者最主要的目的,然而在实践中,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分红权受到侵害的同时缺乏强有力的救济手段——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在投资回报上的取向差异,造成股东间利益格局失衡,大股东有时更倾向于留存公司利益,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此时仅以股利获取投资回报的中小股东无法获得其分红收益。理论上中小股东可以通过出卖股份或请求公司回购来实现退出,从而摆脱此种困境,但这些途径却受到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的现实桎梏,难以实现有效的救济。[1]救济利润分配请求权利赋予了股东以其自己的身份请求公司向其分配股利的权利,因此,通过诉讼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便成为可以救济股东的重要途径。


利润分配请求权包括两个层面,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与具体股利分配请求权。[2]具体股利分配请求权具体是指公司已做出分红具体决议时,股东得以向公司请求给付股利的权利。此时存在于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是一般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侵害具体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主要情形是公司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支付股利金额的债务,股东可提起给付之诉。[3]而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单纯基于公司成员之身份请求公司分配股利的权利。在股东(大)会作出派发股利的有效决议之前,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所体现的,不过是股东获取公司红利的一种“机会”或“可能性”;唯有相关决议作出,该种“机会”或“可能性”方才转化为一项切实的权利。[4]由此可见,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要实现向具体股利分配请求权过渡需要存在公司的股利分配决定。而因篇幅所限,本篇将从具体的股利交付请求权来对股东的请求权予以探讨。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将另文予以论述。

一、具体股利分配请求权

具体股利分配请求权是一项债权。当股东会决议生效后,公司即负有依股利分配方案向股东支付股利的义务。股东便有权依公司决议向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且基于其债权属性,具体股利分配请求权又是一种既得权。该类纠纷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的规定。


(一)具体股利分配请求权受侵害的表现

1、公司拒不履行分配决议

此种情形在实践中争议较少。当公司已做出分配决议时,股东所享有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已从一种期待权转化为既得权。从民法权利视角来看,股东此时所享有的权利即是一种债权,在这个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股东是债权人,股东所拥有的公司是债务人,股东此时可直接向公司提起诉讼。


2、公司在做出股利分配决议后又做出相反决议

当公司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股东会是否有权修改原分配决议或重新做出不分配股利决议?审判实践中,法院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做出具体股利分配决议后,如果确实出现无法分配的情形,进而重新做出不分配股利的新决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新决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第二种观点认为,股利分配决议一经做出,股利分配请求权就转化成为债权,如果决议本身不存在效力瑕疵,那么公司原则上就不能随意撤销或更改。[6]


3、股权转让后公司拒绝履行股利分配决议

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理论上不能脱离股东身份而存在。但当股利分配决议通过后,股东享有的是一项具体的债权,当分配决议做出后,即使股东转让的自己的股东身份,尽管转让股东丧失了股东资格,但基于其债权并未当然让与的事实,其依然有权主张要求公司支付分红。[7]


(二)行使具体股利分配请求权的要件

1、公司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

股利分配请求权行使的前提在于公司是否存在可分配利润。股利分配的资金源自于可分配利润,如不存在利润,则就完全不具备进行股利分配的条件。股东提出的请求当然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的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可以无法执行决议为由进行抗辩。公司无法执行决议的原因,法律并未进行列明,但笔者认为,可以是公司确实存在经营变化导致财务困难等,但该抗辩事由产生的法律后果仅限于人民法院在本次诉讼中对股东的诉请不予支持,并非免除公司应当向股东分配利润的义务,该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事由消除后,公司仍须按照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支付利润。


2、公司已做出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决议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来看,由于公司做出的利润分配决议一经生效, 基于决议分配给股东的利润就转化为公司对股东的一项债务, 而股东对确定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就成为一项实际的债权。此时,倘若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因此,股东向法院请求分配利润时,最关键的是存在公司决议所做出的具体分配方案。原告需要自行举证证明自己的股东资格与公司决议所做出的利润分配方案的存在。决议应当包含每位股东应当分配的利润的分配方案,否则,尽管章程中明确约定各股东按照持股比例获得分红,股东所提出的利润分配请求也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案例一●

甘肃某达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某城商务东升庙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内民终349号]

【案件事实】2013年7月30日,某达公司持有某城公司52.5%的股份。2014年2月19日,德彰会计师事务所对某城公司2013年度进行财务审计,审计报告,报告记载该公司未分配利润为56930221.51元。2014年3月27日,某城公司股东某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某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及某达公司三方召开了股东会议,并形成某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决议,决定:本年度剩余未分配利润56930221.51元暂未支付,决定2014年6月份之前,将这部分剩余未分配利润分配完毕。2014年6月25日,某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达公司召开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并形成第二次临时股东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六条为:会议同意对某城公司2013年未分配利润在7月底之前进行分红,2014年按季度分红。2015年9月24日,某达公司将持有某城公司52.5%的股权转移登记到某达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某达资产管理公司名下。2015年6月18日,某达公司将其全资子公司某达资产管理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赵某,某达公司与赵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第6.3条约定:“自本协议签署后,甲方承诺不再对管理公司、某城公司进行直接或间接分红,不再动用管理公司、某城公司资金帐户内的资金,不得出现任何可能减少乙方股东权益的行为”。而后,某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城公司给付某达公司2013年度未付的利润款。


【法院观点】原股东向公司主张利润分配请求权应当基于原股东在转让股权之前公司是否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形成了具体的分配方案,且该股东是否已经基于该分配方案享有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该公司股东会虽表述同意了通过2013年利润分配方案,且该份股东会决议明确表述“剩余未分配利润暂未支付,2014年6月之前,将该部分剩余未分配利润分配完毕”。根据上述决议内容,某城公司股东会仅就待分配的利润总数额进行了决议,对于每位股东应当分配的利润尚未确定具体明确的分配方案。2014年某城公司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则仅仅是对2013年利润分配时间变更进行了表述。虽然某城公司章程中规定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红,但公司章程并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某达公司亦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该分配方案明确具体。因此,某达公司作为原股东其主张分配的利润并没有转化为对公司应当支付其利润的确定的债权,其关于某城公司支付2013年未分配公司的利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主张权利的股东需具备股东资格,并已完成其出资义务

最高法院认为,股东在主张利润分配请求权时,倘如其出资存在瑕疵,会受到来自公司的合法抗辩。


●案例二●

沈某某、南通某昇置业有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66号]

【案件事实】某昇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原名南通某联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成立时股东为夏某耿(出资640万元,持股比例80%)、朱某(出资160万元,持股比例20%)、两股东出资后不久即抽逃出资。2003年2月,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原股东夏某耿、朱某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夏某新、颜某某、沈某某。夏某新出资544万元,占比68%;颜某某出资128万元,占比16%;沈某某出资128万元,占比16%。转让人和受让人分别签订了书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由夏某新为法定代表人。同年8月,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将颜某某的股权转让给夏某新、沈某某,协议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时,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昇公司,并办理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至此,某昇公司股东为两人,即夏某新出资600万元,占比75%;沈某某出资200万元,占比25%。上述转股均系仅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受让人均未支付股权转让金。沈某某及夏某新均认可双方购买的系空壳公司。而后,沈某某向法院起诉,主张要求某昇公司向其支付分红。


【法院观点】本案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公司的盈余和运营源于公司资本,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其享受股东权利的基础。沈某某作为某昇公司股东,其盈余分配权的实现应以其出资和经营义务的履行为前提。本案中,沈某某股权是通过受让某昇公司前股东股权而取得,但由于某昇公司前股东股权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而沈某某在本案中并未对其受让股权后按比例实际补缴出资款和参与经营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故沈某某主张公司盈余分配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这种抗辩的基础来源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行使股东全部权利,明显有违公平的原则,故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进行合理限制是必要和合理的。但是这种限制必须要经公司的内部程序;即需要经过章程和股东会的决议才能予以限制。具体到本案中,虽某昇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做出决议对该股东权利予以限制,但公司因该股东长期不履行出资义务已另外做出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此时,沈某某主张利润分配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三)隐名股东如何向公司主张分红

隐名股东是否可以向公司主张利润分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似乎将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完全归于合同法来调整,但不可忽略的是,实际出资人虽是“隐”名出资,但目的是指向公司,总希望通过合同条款的安排,与公司发生一定的关联。[8]所以,隐名出资关系自然会受到公司法中的强制规范的调整。当合同的约定违背此类强制性规定,或有悖于公司运行逻辑,相关合同条款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具体表现在约定实际出资人以股东身份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之情形下,此种情况与公司法上“成员身份与成员权分离之禁止”规则所背离。[9]实际投资人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一般而言,应当归由组织法解决。也就是说,实际投资人无法直接以股东的身份向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但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共同约定“实际出资人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法有效,实际出资人可依据合同约定向公司主张分红权利。此时,实际出资人的请求权基础来源于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有效的合同,无关组织法上股东的权利。


●案例三●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权纠纷上诉案[(2006)民二终字第6号]

【案件事实】1995年11月18日,某银行股份公司成立。其中某大集团持股份额3亿元,持股比例12%。1997年8月15日,山东省某销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与某银行、某大集团签订《协议书》,约定:某大集团为某银行在册股东,持有三亿元股份,其中两亿元股份实由销售公司出资。同日,三方还就有关责、权、利问题达成如下协议:销售公司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某银行直接将股息红利划入销售公司账户,并提供完税手续;待“条件允许”,某大集团和某银行将共同完成使销售公司成为正式股东的工作,使销售公司正式成为某银行股份公司的股东,按某银行股份公司创立时销售公司出资所占比例折算股份,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销售公司依约完成出资。


  • 1997年8月12日,销售公司更名为某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1998年至2000年,某银行股份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先后将某大集团名下的股份应分得的红利按当时销售公司出资比例扣除,直接划入某华集团的账户。此后某银行股份公司未再按约向某华集团支付红利。2003年下半年,某银行股份公司未经某华集团同意,向某大集团支付其名下股份的全部红利。2004年在某大集团名下的股份应得的全部红利,某银行未经某华集团同意,即与某大集团协商,用于归还了某大集团在某银行股份公司的借款本息及由某大集团提供保证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

  • 2005年8月8日,某华集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某大集团、某银行股份公司,请求确认某大集团所持有的某银行股份公司的股权中有2.4亿股属于某华集团所有,某银行股份公司向某华集团支付尚未派发的红利2600万元,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观点】某银行股份公司、某大集团、销售公司三方于1997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以及销售公司与某银行就出售汽贸大厦而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反映了在某银行股份公司成立时,某大集团、销售公司共同出资3亿元,其中销售公司出资2亿元的基本事实。三方在协议中关于“分派股息、红利”以及待“条件允许”、“销售公司正式成为某银行股份公司股东”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当时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某银行向某大集团支付股利,应属违约,其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华集团支付红利。

二、公司拒绝分配的法定抗辩事由

1、诉讼时效

既然具体股利分配请求权为一般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就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公司可以此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于利润分配的履行期限,若利润分配决议中有明确规定且未超过一年,则以决议中载明的期限时间为准。若利润分配决议中未载明,则依据《公司法解释(五)》第四条规定:“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也就是说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的情况下,完成利润分配的最长时间应为一年,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自应当完成利润分配之日起计算。


2、股东(大)会决议有瑕疵

利润分配的前提是原告提交的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三条规定,股东可以对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提起诉讼,但并未规定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有效的诉讼。所以,原告股东提起具体股利分配请求权之诉,只需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大)会决议即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若公司对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提出质疑,则应要求否认决议效力的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瑕疵决议分为无效决议、不成立或者可撤销决议三种。对于股东会是否存在无效事由,除了被告进行抗辩,法院也有权主动审查,比如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对于可撤销和不成立的股东(大)会决议,因为司法解释规定只有股东有资格进行主张,所以笔者倾向于认为:公司不能在具体股利分配请求权之诉中以决议可撤销或不成立为由进行抗辩。股东可另行提起撤销之诉或不成立之诉后,如不成立或撤销的决议内容确实可能涉及本案利润分配具体方案的,本案可予中止审理,待不成立或撤销之诉生效后,根据瑕疵决议判决结果对本案进行处理。





注释:


[1]龚博:有限公司股东股利分配权的司法救济,载《法学》,2016年第12期,第84页。[2]李建伟:有限公司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法理基础,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2期,第38页。

[3]参见注释2,第40页.

[4]楼秋然,李佳阳:从司法克制到积极干预:有限公司股利强制分配的理论与实践,载《经贸法律评论》,2021年第2期,第129页。

[5]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4101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民再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8]张双根:论隐名出资——对《公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的批判与发展,载《法学家》,2014年第2期,第65页。

[9]参见注释8,第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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