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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权益保护及退出机制的研究

作者:吕岩 | 2022.01.30


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对公司具有支配力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以下统称“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支配能力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如出资长期不到位、任意挪用或占用公司资金、变相抽逃出资、不当为关联方谋取交易机会、长期不召开董事会、股东会、长期不向股东分配红利等。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对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但由于该条款的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若公司章程未对利益受损股东的救济措施作出具体规定,则股东很难仅仅依据《公司法》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公司章程是由公司股东制订的,对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的自治规则,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详细规定股东权利滥用的行为的界定、后果和救济措施,对于解决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特别是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侵犯小股东利益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尝试从有限公司章程在法定权限内的意思自治角度出发,对限制大股东滥用支配地位及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预防、解决有限公司异议股东利益保护及退出问题进行分析,并就上述问题提出一些建议,供读者参考。

一、《公司法》对异议股东权利保护的规定

 (一)法律条文 

根据《公司法》规定,异议股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1.《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异议股东可以向其他股东或者第三方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退出公司;

2.《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出现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时,异议股东可以对公司行使协议回购请求权、诉讼回购请求权而退出公司;

3.《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如股东控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异议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4.《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而退出公司。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股东权利受到损害时,受损股东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也可以退出公司,退出公司的方式有三种:1.向其他股东、第三方协议转让;2.向公司行使协议回购请求权或通过诉讼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3.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如果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没有完全陷入僵局,则受损股东可以通过向其他股东或第三方协议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否则,受损股东只能通过诉讼回购和解散公司两种非常规方式实现退出。


 (二)受损股东通过非常规方式实现退出的条件 

1.通过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退出公司

股权回购请求权是指在出现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对其出资的股权予以收购。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满足上述条件之一时,异议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这是《公司法》为保护对相关重大事项持异议并在股东会表决中投反对票的股东权利作出的特别安排。


对公司而言,股权回购会造成其注册资本的减少,对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都会产生较大影响,因此回购事项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经股东会多数表决通过。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方式可以分为协议回购和诉讼回购两大类。


所谓协议回购,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所讨论的事项如果涉及到《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股权回购法定事项中的任何一项的,对表决结果持异议的股东,可以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方式为:在股东会决议通过后六十天内异议股东同公司协商通过股权收购协议回购股权,协商成功的,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由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股权。


所谓诉讼回购,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就股权回购与公司达不成协议的,可以直接起诉公司要求公司回购股权,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回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如下:


● 原告资格:诉讼中异议股东是原告,公司是被告,异议股东提起的是给付之诉。法律对异议股东提起诉讼时持有股权的时间和数量没有要求,现行法律并未对原告的资格加以限制,即异议股东不一定需要实际交缴出资才享有诉权,只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是没有实际缴纳过出资,只享受分红权的股东或挂名股东则其诉讼请求可能会被法院驳回。

回购价格:关于回购的价格问题,《公司法》只规定按合理的价格回购,若采用协议回购方式,则该价格应当以协议价为主;若采用诉讼回购的方式,则由人民法院确定回购价格。


2.通过提起公司解散之诉退出公司

虽然《公司法》第七十四条采用列举的形式规定了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条件,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仅可以采用这几种形式请求公司回购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解散诉讼案件中,通过协商一致使公司回购股东股权。《公司法解释(二)》关于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规定对于打破公司僵局,使公司继续存续而免遭解散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条件之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对提起解散之诉的股东资格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出了具体规定:(一)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二)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持续两年以上在股东会不能作出有效决议;(三)公司董事之间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根据《公司法》一百八十二条,上述“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影响要达到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程度,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请求才会被法院依法受理。此外,《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还通过反向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几种不属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即“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尽管《公司法解释(二)》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一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条件已经作出了进一步细化,但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法》这一规定的理解仍然存在分歧,主要的观点有两种,一是只要满足公司股东会连续两年不能召开或作出有效决议,单独或合计持股10%以上的股东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二是虽然公司股东会不能正常运转,但只要公司仍然可以正常经营并盈利,股东就不能获得公司解散之诉的胜诉权。


通过以下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观点: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4月9日公布的第二批指导性案例第8号——“林某某诉常熟市某莱实业有限公司、戴某某公司解散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法》2014年修改后为“第一百八十二条”,以下同)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裁判结论:本案终审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高院认为,某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该院作出了(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撤销了苏州中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的(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0277号关于“驳回林某某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某莱公司。


【案例2】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9)粤01民终22094号民事判决——“广州某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公司解散纠纷案”

本案终审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虽然,某元公司的股东存在意见分歧,并由此产生诉讼纠纷,但陈某某未能举证证实某元公司存在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等情形,某元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达到严重困难的程度存疑。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某元公司的股东会运行机制失灵、公司经营已发生严重困难的判决予以纠正。因此,在陈某某并无进一步证据证实已发生新的事实导致某元公司经营管理达到严重困难的情况下,对其提出的解散公司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从而撤销了一审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4946号民事判决。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1月19日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7067号《民事裁定书》——“杜某某、长春某购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关于某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问题,王某某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有权召集股东会,即便其他股东拒绝参加股东会,按照公司章程,王某某作为持股51%的股东所享有的表决权亦能够对公司一般经营事项形成有效决议,某购公司的运行机制尚未出现完全失灵状态。2.关于某购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问题。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某购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足以达到使其解散程度的严重困难。同时,虽王某某持股比例较高,其可能控制甚至直接决定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未来发展,但杜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某对公司所做决策导致公司的经营业务出现明显异常,公司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等呈现明显减弱态势,最终可能导致其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3.关于公司经营困难能否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的问题。虽然某购公司各股东之间矛盾十分激化,但股东之间的矛盾并非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在尚有其他方式可以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可以使公司继续存续的情况下,即便公司出现僵局,亦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从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看,某购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并非不能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加以解决。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某购公司符合法定的公司解散条件,原判决未判令某购公司解散,并无明显不当。杜某某再审申请主张某购公司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通过对上述案例之裁判思维、纠纷事实、证据认定及裁判结论可见,对于公司解散纠纷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各方当事人对《公司法》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一条件的认定有分歧。


关于这一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2期公布的“某丰科技有限公司与某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某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2011]民四终字第29号)给出了较为详尽的解释。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解散的实质条件是什么?人民法院在审查公司解散纠纷时,应如何把握公司解散的条件?


裁判要旨:1.《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且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2.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某钧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某丰公司作为持有60%股份的股东,提出解散某钧公司的请求,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准许。但本案的判决书的理由部分明显体现了公司解散诉讼应当慎重考量的立法和司法精神,即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当公司陷入持续性僵局,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化解,且公司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才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公司。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公司解散之诉的裁判观点是主张在“股东诉讼利益正当性原则”和“企业维持原则”两个《公司法》立法原则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在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同时,也尽量使企业得以存续,使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实现统一。同时,该案虽距今已有7年,但从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对于公司解散之诉的裁判结果来看,基本上一直延续了该案的审判观点。


3.股东在诉讼中通过调解方式退出公司

2019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生效,其中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四)公司减资;(五)公司分立;(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上述规定强化了诉中调解的作用和地位,体现了《公司法》“企业维持”的立法原则,在保护异议股东权利的同时尽可能使公司能够存续并参与市场经营活动,但由于上述规定出台时间较短,在司法实践中所起到的作用仍然有待观察。

二、现实中股东维护自身权利存在的障碍

尽管《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和最高人民法院所主张的司法观点都注重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出权,但在现实生活中,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行使这一权利仍然有一定的难度。


在公司设立之时,由于很多股东因缺乏法律知识,在制定公司章程时没有对《公司法》规定可以由股东意思自治的章程内容针对拟设立公司的实际情况进行“个性化”的定制,加之此前有些地方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时只接受由其提供的制式公司章程版本,导致现实中很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形同虚设,在这种情况下,若大股东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则中小股东往往只能选择退出公司,而退出公司实际上又非常困难,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


很多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大股东实际控制的,大股东可以通过虚构公司债务、利用关联交易将公司利润转移到自己控制的账户之下等手段使公司长期不盈利或亏损,这就使得中小股东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无法找到受让方而不能以股权转让形式退出公司;

因为公司章程没有对退出机制作出特别约定,而法定“连续五年盈利而不分红”的退出条件又容易被大股东利用自己对公司的控制力,使公司在前四年不分配利润而等到第五年才分配一小部分利润而轻易规避,使得中小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沦为空谈,此外《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合理价格”作出明确规定,不同的利益主体对此必然会有不同的理解,若一方认为价格合理而另一方认为价格不合理,则会在拟转让股权的价格上产生争议,进而使转让事宜搁浅;

由大股东控制的公司,其控制力体现在对公司公章及其他印鉴、股东会决议、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及其他日常经营形成的各类书面资料等具有司法证明力的资源的全面掌控上,中小股东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往往因为难以获取有力证据,无法证明公司已达到陷入僵局,无法继续经营的法定解散条件而被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此外,即使中小股东可以证明公司已陷入僵局,无法继续经营,也可能由于公司仍具有较强盈利能力而被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存续。

三、对于通过公司章程等自治性契约规范股东权利义务的建议

从现实情况来看,通过行使异议股东诉讼回购请求权和通过行使公司解散之诉来实现股权退出的成本较高,且股东未必能够实现退出,所以协议退出仍然是股东退出公司的最佳方案,而制约股东通过协议退出的方式退出公司的最关键因素就是缺乏有效的退出机制。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小宪法”,是公司组织和行为的最高准则,对于公司治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公司法》对人合性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也给予了较为充分的授权,而约定完善的公司章程可为异议股东的权益起到事先保护作用,并为之提供救济基础。要解决股东退出难的问题,公司股东可以在设立公司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个性化”的公司章程,建立能够有效实施的的退出机制。具体方式如下:


(一)在章程中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及程序,并在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可以作出如下约定:


1.对受损股东股权转让作出特别规定

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在出现《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况时,异议股东可以要求无异议股东受让其股权或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其股权,通过扩大股权受让方的范围来实现异议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退出的权利;同时,股东可以在章程中约定股权转让的价格或价格计算方式,如可以约定对股东转让股权投反对票的股东,应当收购该股东持有的股权,且收购价格不能低于该股东实缴出资额的一定百分比,这样既可以畅通股东退出机制,又可以防止大股东恶意使公司亏损以低价收购小股东股权。


2.对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股东股权转让作出特别规定

股东可以在章程中约定,公司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营业的公司、利用从公司获得的交易信息为他人谋取交易机会、变相抽逃出资、长期占用公司资金等危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在其他股东提出终止损害之日起一定时间内拒不终止损害行为的,应向其他股东或其他股东指定的第三方转让其所持公司股权,同时向公司及其他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章程中设置股权收购或回购条款

1.大股东收购

股东可以在制定公司章程时约定,当某一特定事由出现时(如公司连续数年不盈利,公司年亏损达到某一特定数额或公司经营管理环境出现某些重大变化时),由大股东收购某一股东或某几个股东所持有的全部股权,并对该收购价款的数额计算方法做出约定。


2.公司回购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封闭性的特征,《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有限责任公司的这一特征使得其股东不能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那样可以自由转让股份(股权),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约定当一名股东与其他股东发生无法调和的矛盾时,在不影响有限公司人合性基础上,由公司回购该名股东的股权是一种可行的解决方案。若公司章程没有就股权回购作出特别安排,则股东之间对该事项讨价还价的过程可能耗时耗力,破坏公司的人合性。公司章程中有回购规定的公司可以据此回购异议股东持有的股权、解除其股东资格并减少注册资本。实践中人民法院也有类似判例:


【宋某某诉西安市某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第18批指导案例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而本案属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股东的合意而回购股东股权,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只要公司章程中对于在特定条件下由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本身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


以上两种做法都可以有效防止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中小股东利益。


 (三)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等,积极参加董事会、股东会并进行表决

实践中,部分公司认为《公司法》中公司治理的法定程序过于繁琐,不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董事会、股东会,股东也不要求公司召开,待通过诉讼维护股东权益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对法律规定的事项提出过异议或采取过有效的救济措施,从而不能通过诉讼方式实现退出。


实践中还存在以下利用分配利润事项而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因大股东长期不召开股东会向股东分配红利等行为,迫使异议股东按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要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公司提出过分配利润的请求,公司股东会通过不分配利润的议案而其提出过异议,或者因大股东操纵内部财务人员做假账,或公司曾出于避税需求而在《审计报告》中披露公司亏损,从而不能证明公司在五年内连续盈利。


《公司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法》规定之外的董事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另行约定。根据上述规定,股东可以在章程中约定临时股东会的通知时间、方式,约定年度董事会、股东会必须对《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确认公司年度利润并决定是否分红的议案,还可以约定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召集人不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和条件通知召开董事会、股东会,则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出具股东请求召开会议审议相关事项而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书面证明,该类约定有利于提高中小股东参与公司会议并表决的积极性,以便为股东在诉讼时提供有效证据。


 (四)在章程中规定股东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项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不按实际持股比例进行表决奠定了法律基础。据此,中小股东可以利用自己掌握的,对公司具有不可替代价值的独特资源,与大股东协商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根据各股东在公司发展中提供出资或其他资源的重要性的差异来确定表决权,如约定各股东享有一定比例的表决权,从而使对公司提供出资以外其他资源的股东在公司成长过程中的作用得以体现,改变出资较少的股东处于表决权劣势地位的情况,使其对公司重要事项(如股权转让等事项)的决策产生实质性的影响,避免出资最多的大股东大权独揽,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五)在章程中约定股东不按出资比例获得分红、优先认缴出资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全体股东有权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公司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配红利,如根据各股东对公司的贡献按照一定比例分配,或者约定已缴足出资的股东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未缴足的股东按一定比例分配,抽逃资金及占用公司资金的股东不分配利润。认缴出资也可以参照以上约定。类似约定可以对在公司发展中提供出资或其他资源股东的价值作出肯定,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六)通过公司章程保障股东利润分配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就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相关规定。其中,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及第十五条就对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进行了规定。《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若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有效决议,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第十五条则规定了例外情形,若出现大股东违反法律归档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况,异议股东可以不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有效决议。换言之,若未出现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股东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没有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有效决议,则不能要求对公司利润进行分配。


但在司法实践中,异议股东要想举证证明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实际上是十分困难的。因此,在现行法律法规对异议股东提供的救济措施不够完善的情况下,通过公司章程保障股东利润分配权就显得尤为重要。在制定公司章程过程中,首先,要兼顾各方面的利益,不仅要考虑到股东的利益,同时也要考虑到公司的长远发展。其次,应当充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权。最后,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设定用于利润分配的最低利率,当公司满足分配利润的各项条件时,即可按照章程中设定的最低利率进行利润分配。


(七)在章程中对公司担保进行合理规定

实践中,为防止大股东通过控制公司对其关联方进行担保而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股东可以事先在章程中对公司对外担保进行约定。如在章程中约定“公司为第三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担保数额不得超过某一特定数额(具体数额应在综合考虑公司规模、所在行业及实际经营情况等因素之后确定),该项决议需要股东所持全部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担保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综上,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是希望通过公司的盈利来实现其利益,股东退出机制应当仅仅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才发挥作用。因此,除了建立完善的退出机制,作为公司股东,更重要的是要注重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协调机制,使公司能够正常有序经营、运转,避免公司陷入僵局,造成自身利益的损失。

四、《公司法(修订草案)》的有关规定

2021年末,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2021年12月24日起,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引起了法律界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对于本文所探讨的问题,《公司法(修订草案)》所涉及的内容如下表所示:


现行《公司法》

《公司法》修订草案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就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通过上表对比可见,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虽然对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公司回购股份注销等事项作出了比现行《公司法》更为细节的规定,对于部分用词有了更精准的表达,但有关规定的总体逻辑和架构并未发生明显变化。未来《公司法》对于有限公司异议股东的权益保护和退出机制,仍有待观察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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