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霍进城 王雪晨 程彪林 杨智超 | 2022.06.29
房地产之国有资产专题第一篇《评估、审批、进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中,对房地产行业中案涉标的涉及国有资产,因“评估”、“审批”和“进场”等因素对合同效力影响等关系进行了实务分析。本文作为该专题系列的第二篇,重点聚焦国家出资企业的子企业问题。
如上篇《房地产之国有资产专题(一):评估、审批、进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所述,目前规范国有资产交易的相关法律(广义)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9年5月1日)、《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修正)》(2019年3月2日 国务院令第709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2020修订)》(1991年11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1号发布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6月24日 国资委令、财政部令第32号)。其中对于相关概念的规定如下:
国务院 地方人民政府 | ||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其他部门、机构 | ||
1.国有独资企业 2.国有独资公司 3.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4.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 ||
上述公司的各级子公司 | ||
据上述规定,本文需要进一步厘清概念是:国家出资企业,是否包括各级子企业。“国家出资企业”的概念存在于《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条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其中后者明确不包括子企业。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更是明确规定“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将国家出资企业概念与子企业概念并列。上述意见也得到了《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9号)第三条、第四条[1]的印证。
关于国资委直接出资企业的资产,需要审批似乎并无争议,但转让“子企业”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是否需要经过审批,实践中不乏争议。为此,我们整理了关于国有资产审批的相关规定,列出如下表格: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国有资产 | 政府 |
国资委、 政府(全部转让) | ||
国资委 | ||
经国资委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 | ||
(一)非重要子企业的交易,需要审批
具体理由为:
(二)子企业的交易,审批主体是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
根据审批的相关规定,审批的层级及对应的主体如下:
在上篇《房地产之国有资产专题(一):评估、审批、进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中笔者已经充分阐述,如国有产权交易需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而未审批,则应认定合同未生效。但据本文分析,如果国有资产涉及的并非国家出资企业,也非重要子企业,而是一般子企业,不需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是否同样认定为未生效?
为此,笔者同时审视了相关司法实践,具体如下:
上述两份判决的观点虽然相悖,但经过分析不难看出,第二份判决更符合法律逻辑,但如前所述,笔者坚定地认为在此情形下,应依法认定合同未生效。
[1]《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国家出资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视为其子企业进行产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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