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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之隐名股东的身份认定

作者:裴红娜 陈舒雅 | 2022.08.10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投资方式日益增多,隐名投资引发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股权代持相关法律问题,不仅是理论研究更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本篇探讨隐名股东的身份认定问题,探讨的必要性在于,我国法律法规对隐名股东问题缺乏明确而细化的规定。在此情况下,有必要借助最高法院的案例对隐名股东身份认定的裁判规则进行梳理,以期对实践有所启发。

一、隐名股东身份认定的法律依据

隐名持股问题既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也存在于股份有限公司中。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和开放性特点,使得在现实中,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纠纷主要发生于有限责任公司。


“隐名股东”并非法律概念,只是习惯性叫法,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与隐名股东对应的是名义股东,而有限责任公司中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称为股权代持关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首次在立法层面对隐名持股中股权投资权益的归属等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初步规定,基本确立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内部争议的解决规则,但仍需进一步细化。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2011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前,为解决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问题,部分地方高院对此问题发布了指导意见,比如江苏高院于200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高院于200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北京高院于2004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山东高院于2007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都一定程度上规定了确定隐名股东身份应具备的条件和考量因素,即:双方当事人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有效、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以上规定虽然都发布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之前,但其中有些指导意见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施行后的司法裁判依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二、司法实践对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

投资行为不是小事,一般情况下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会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在此情况下,对股权代持事实的认定通常争议不大,除非出现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况。《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说的就是这种情况。但在没有书面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双方存在代持合意,是司法裁判需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1.无书面协议情况下,当事人之间代持合意的认定

在“王某与青海某虫草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青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公司股东权属纠纷属于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并不涉及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利益,应遵循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的原则,以实际出资为权利归属的判断标准,而不能仅仅以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外部形式要件内容否定实际出资人的权益。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代持协议,但鉴于纠纷的主体系家庭成员,应结合公司的成立背景和公司具体运营管理中的相关事务以及本案证人证言所反映的情况,围绕隐名股东有无出资,以及其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实质要件作为判断隐名股东主张是否成立的前提。双方共同的亲属证明,家庭会议就双方的股权代持事宜进行过商议,公司高管也证实在公司设立和建设过程中隐名股东投入了大量资金并对公司进行实际管理,且电子邮件也能证明。因此确认了隐名股东的身份。

但在最高院二审和再审过程中认为,家庭会议没有形成任何书面记载,名义股东亦否认曾参加过家庭会议,而且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代持股的合意,以及实际出资人认缴注册资本及签署公司文件的行为,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代持股的合意。

与上述案例相反,在“薛某玶与陆某生、江苏苏浙皖边界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双方未签订委托收购股权并代持股权的书面合同,但隐名股东向名义股东汇付款项的事实客观存在。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名义股东虽然主张为借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综合全部案件事实,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隐名股东委托名义股东收购股权并且代持股权的关系,理据充分,并无不当。

以上两个案件都是在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对双方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但基于举证责任分配以及优势证据的认定标准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也不相同。从最高院的判决可以看出,代持合意不局限于书面形式,但在口头形式下,主张权利的一方要形成完整的证明股权代持合意的证据链,股权代持合意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成立前口头约定承担股东的权利义务和投资的风险,以及在公司成立后实际履行了股东的权利义务。

#2.认缴制下,实际出资是否影响股权代持认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立法沿革看,在2011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实施时,我国《公司法》还未实行全面认缴资本制。在全面认缴制下,股东资格并不以实缴为必要条件,而以认缴的意思表示为要件。实缴虽然不再是认定隐名股东身份的必要条件,但仍是认定隐名股东身份的重要证据。

在“杨某武、郑州某升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青海某安煤业有限公司、海西某通实业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最高院认为,虽然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中没有杨金武身份的记载,但公司向其出具了内容为“收到投资款”的收据,公司的两份财务报告及公司《各股东的投资情况明细》的内容,均证明杨某武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以此认定杨某武的隐名股东身份。

另,山东高院于2007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强调,据以确认股东资格的出资,必须是计入公司注册资本的部分才能认定为实际出资。在“陈某与山东省某轻工集体企业联社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中,一审为山东高院,最高院在二审中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实际出资人共向公司投资1500万元,其中300万元经共同认定的已经成为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依法应兑换为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对剩余1200万元虽然投入到公司,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该资金已经形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故不能将该部分资金兑换为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

#3.股权代持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在不存在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汇入公司的资金有两种情况:一是隐名股东汇给名义股东,由名义股东汇入公司;二是由名义股东直接汇入公司。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可能为股权代持关系,也可能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对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规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4.股权代持与间接持股的关系

股权代持与间接持股的关系是,如果母公司的股东能够举证,母公司分红给股东后,股东与母公司有委托代持的合意,委托母公司去设立子公司,那么母公司的股东与母公司之间成立股权代持关系,否则股东和母公司投资的子公司之间就是间接持股关系。

在“徐某华、吴某芳与武汉某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某强等股权转让纠纷”中,最高院认为:“徐某华、吴某芳原系目标公司母公司的股东,母公司成立后,徐某华、吴某芳对投资财产即丧失了所有权,仅享有基于股权而派生出的权益,现母公司用其财产设立目标公司,并不享有目标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徐某华、吴某芳是以间接持股的方式投资并控制目标公司的权益,系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非目标公司的隐名股东。”

三、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

股权代持达成合意,股权代持协议成立,合同还需有效。当然,通常情况下股权代持协议是有效的。但是,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比如通过犯罪输送利益的股权代持效力应为无效。


另外,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在上市公司、金融领域、保险等特殊行业,相应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往往对于股权代持有特别的规定,尤其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金融商事审判与金融监管存在协同配合的趋势,最高院的判决也予以引导,注重保障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所以违反上述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通常导致代持协议无效,虽然上述规章制度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层面,最高院阐述的理由通常是:从法益保护的角度上来说,对于管制严格的上市公司、金融、保险领域,认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


#1.上市公司股权代持问题
在2018年“杨某国、林某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诉争协议即为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对于其效力的认定则应当根据上市公司监管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综合予以判定。

首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5月17日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1月30日颁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根据上述规定等可以看出,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并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这是证券行业监管的基本要求,也是证券行业的基本共识。由此可见,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并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通俗而言,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本案之中,在某玛顿公司上市前,林某坤代杨某国持有股份,以林某坤名义参与公司上市发行,实际隐瞒了真实股东或投资人身份,违反了发行人如实披露义务,为上述规定明令禁止。

其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授权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是为保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如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的话,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杨某国与林某坤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与《协议书》,违反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而这些规定有些属于法律明确应于遵循之规定,有些虽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但因经法律授权且与法律并不冲突,并属于证券行业监管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并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构成重要保障,对社会公共利益亦为必要保障所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上述诉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2.银行股权代持问题
2018年中国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健全了从股东、商业银行到监管部门“三位一体”的穿透监管框架,明确了主要股东信息报送责任、商业银行信息核实责任以及监管部门的最终认定责任,表明了监管机构将重点解决隐名股东、股权代持等违规行为的强监管导向。

之后,在2019年“河南某酒集团有限公司、韩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最高院认为,“辉县农商行是商业银行,而对于商业银行股权的代持行为有单独的部门规章予以规制。2018年1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第1号】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予以了否定。该办法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该规定虽然是部门规章,但是该规定中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持否定态度,要求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如果在对外关系中轻易保护实际出资人,会发出不恰当的信号,会导致非正常的公司持股现象大增,徒增交易成本,不利于交易安全。如果一概承认实际出资人排除执行的权利,则会让股权代持协议成为实践中规避执行、逃避义务的工具,导致被执行人无论是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还是名义持有人时,都无法执行的局面。代持股可能成为一种规避监督制约的方式,使得实际出资人规避了原本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对于商业银行股权代持行为,人民法院不应肯定和支持。”

#3.保险公司股权代持问题
最高院在2018年“福建某杰投资有限公司、福州某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认为,“某策公司、某杰公司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内容,明显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对该《信托持股协议》的效力审查,应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首先,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制定依据和目的来看,尽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在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的明确授权,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而制定。据此可以看出,该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为了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其次,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内容来看,该规定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根据加强保险业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具体制定,该内容不与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具有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同时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再次,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危害后果来看,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如此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加之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可见,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某策公司、某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四、小 结

综上,在股权代持合意的认定和举证责任分配上,由主张权利的一方来举证股权代持合意。在不存在书面代持协议时,主张股权代持协议的一方需提供完整的证据链使法官产生足够的内心确信。在司法实践中,实际出资虽不是认定股东身份的要件,却是隐名股东主张身份的重要证据。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在上市公司、金融领域、保险等特殊行业,相应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往往对于股权代持有特别的规定,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金融商事审判与金融监管存在协同配合的趋势,更加注重保障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所以违反上述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通常导致代持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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