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裴红娜 陈舒雅 | 2022.08.10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投资方式日益增多,隐名投资引发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股权代持相关法律问题,不仅是理论研究更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本篇探讨隐名股东的身份认定问题,探讨的必要性在于,我国法律法规对隐名股东问题缺乏明确而细化的规定。在此情况下,有必要借助最高法院的案例对隐名股东身份认定的裁判规则进行梳理,以期对实践有所启发。
隐名持股问题既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也存在于股份有限公司中。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和开放性特点,使得在现实中,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纠纷主要发生于有限责任公司。
“隐名股东”并非法律概念,只是习惯性叫法,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与隐名股东对应的是名义股东,而有限责任公司中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称为股权代持关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首次在立法层面对隐名持股中股权投资权益的归属等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初步规定,基本确立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内部争议的解决规则,但仍需进一步细化。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2011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前,为解决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问题,部分地方高院对此问题发布了指导意见,比如江苏高院于200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高院于200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北京高院于2004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山东高院于2007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都一定程度上规定了确定隐名股东身份应具备的条件和考量因素,即:双方当事人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有效、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以上规定虽然都发布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之前,但其中有些指导意见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施行后的司法裁判依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无书面协议情况下,当事人之间代持合意的认定
#2.认缴制下,实际出资是否影响股权代持认定
#3.股权代持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4.股权代持与间接持股的关系
综上,在股权代持合意的认定和举证责任分配上,由主张权利的一方来举证股权代持合意。在不存在书面代持协议时,主张股权代持协议的一方需提供完整的证据链使法官产生足够的内心确信。在司法实践中,实际出资虽不是认定股东身份的要件,却是隐名股东主张身份的重要证据。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在上市公司、金融领域、保险等特殊行业,相应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往往对于股权代持有特别的规定,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金融商事审判与金融监管存在协同配合的趋势,更加注重保障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所以违反上述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通常导致代持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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