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邮箱

中文 EN

原创
原创 年报 期刊 出版物

抽逃出资的认定及法律责任

作者:裴红娜 陈舒雅 | 2022.10.26


在公司成立后,股东出资即转化为公司财产,股东享有对公司的股权。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将其向公司缴纳的出资全部或者部分抽走,实际是对公司资产的侵害,也是对资本维持原则的破坏。抽逃出资行为具有隐蔽性、复杂性、模糊性等特点,在其认定、举证责任及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的责任承担方面,在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层面上都值得探讨和研究。

一、抽逃出资的认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四种情形。此外,由于2014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在修正时删掉了原本规定的抽逃出资情形之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针对实践中对该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争议,最高院通过郭某生、王某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1]进行了说明:虽然“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但并不意味着该种行为一律不再认定为抽逃出资之性质。法院认为,股东有义务了解并有能力说明公司款项转出的用途,而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往来所形成,更未证明该行为经过了公司法定程序。案涉款项进入验资账户一两天后即转出,该行为严重侵蚀了公司资本,减损了公司偿债能力,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以下四种情况可以认定为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石家庄某骏道桥有限公司、石家庄某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2],债权人交行河北分行称,《审计报告》显示,涉案公司长期拖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高达一千多万元,而作为该公司股东的两公司每年度均进行高额的分红,股东在案涉企业存在高额成本的情况下,采取了隐瞒成本,虚增利润的手段,将企业的资产以分红的方式予以瓜分,该行为构成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情形,股东应当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福建省德化某梅电力有限公司、福建省某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3],法院认为,公司盈余分配虽系公司意思自治范畴,但公司行使自主决定盈余分配的权利不能与法律规定相抵触,不得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取红利,其前提是公司的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后尚有剩余。本案公司于《2011年度审计报告》表明2011年度未分配利润、净利润、可供分配的利润、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均为-283317.31元,2012年1月31日,公司向各股东合计分配股利175万元。该次所谓分配股利,其性质亦可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损害了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某圣控股有限公司与某能仲盛置业(青岛)有限公司、山东某谷商贸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4],最高院认为,公司向公司支付的“前期工作费用”(“境外销售费用”)未真实发生,因此无论股东间《合作协议书》对该费用的约定还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该费用的确认,法院均不予认定。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股东取回注册资本金的行为,属于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


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北京某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北大某名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5],法院认为,某富公司实施了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行为。首先,某物港公司设立时,某富公司系该公司发起人及最大股东,且某富公司、某物港公司、某光电信公司、某光科技公司在持股比例、高级管理人员等方面均有高度的关联关系。其次,某富公司作为专业商事主体,对公司经营管理等事项理应有高度的理性与审慎的注意,应当知晓某物港公司9660万元注册资本金的款项汇入了其实际控制的某光电信公司。并且,某富公司作为某物港公司的主要发起人与大股东,对于新设立的某物港公司的财务与经营情况应当有较为清楚的认知。因此,对于某富公司主张9660万元流转系某物港公司自主经营、其不知晓也不应当知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某富公司明知上述资金在某物港公司设立后短期、大额、非正常的流转情况,但未提出异议,考虑到某富公司与某物港公司、某光电信公司的高度关联关系,结合某物港公司各股东认缴出资额的缴付与转出情况,应当认定某富公司利用其对某物港公司的关联关系在某物港公司验资后一个月内即将某物港公司注册资本中的3660万元汇至某光电信公司,该行为构成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行为人利用关联关系将出资于公司设立后不久即大额、无正当理由地转出,构成抽逃出资,其是否从中直接取得出资款项并不影响抽逃出资的认定。


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1)该规定是兜底性条款。这里的“未经法定程序”不仅包括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也包括法定程序无效等情形。抽逃出资的“出资”是不仅指注册资本,还包括股东的全部出资,即包括溢价部分的资本公积。


在江门市某建建筑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某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市某华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中[6],法院认为,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涉案公司董事会决议用本案的房产抵顶股东多投入的出资本息,实质是将股东本属于资本公积金的出资转变为公司对股东的借款,并采用以物抵债的形式予以返还,导致股东变相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与公司法和国务院上述通知的规定相抵触,故董事会决议对股东借款债权的确认及以物抵债决定均应认定为无效。


(2)虽然违反法定程序,但不是将股东的“出资”抽回,就不构成抽逃出资。


在李某频、陈某萍执行异议之诉中[7],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原理,公司资本不等同于公司资产,公司资产包括公司资本、公司对外负债、公司的资产收益和经营收益,公司资本仅是公司资产中的股东出资部分。若款项属于公司成立后且注册资金已全部缴纳到位的情形下,在公司后续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因诉讼而获得的款项,该款项为公司经营期间的收益,应属于其公司资产。股东转移上述款项的行为固然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但其行为并未侵蚀到公司的资本,不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


在某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毛某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8],法院认为,关于某航信托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是否应对某隆高科公司所欠毛某吉的债务本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隆高科公司虽向某航信托公司转款1.2亿元,但不能因此认为某航信托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某航信托公司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为:(一)根据赣华综审【2014】第52号专项审计报告,截止2013年2月28日,某隆高科公司欠谢某鸿个人借款237168062.01元。某隆高科公司是谢某鸿控制的家族企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谢某鸿通过某隆高科公司偿还其个人所欠股权转让款,同时抵偿某隆高科公司所欠谢某鸿个人债务,符合家族企业的特征,某隆高科公司资产不会受到影响。根据某隆高科公司2015年8月16日修订的公司章程,某隆高科公司重组后的股东为38人,注册资本总额为2.2亿元,且均为货币和实物出资。可见,某隆高科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未因其向某航信托公司转款1.2亿元受到影响,毛某吉的债权并未受到侵害。毛某吉要求某航信托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二)根据《增资扩股协议》《股权收购协议》的约定,某航信托公司虽通过增资扩股方式成为某隆高科公司股东,但其目的并不在于参与或者控制某隆高科公司的经营管理,而是为了获取固定投资回报,某航信托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某隆高科公司的经营管理。某隆高科公司虽向某航信托公司转款1.2亿元,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转款行为是某航信托公司控制某隆高科公司实施的,亦没有证据证明某航信托公司参与某隆高科公司的转款行为,不能仅以某航信托公司从某隆高科公司获得款项即认为构成抽逃行为。

二、诉讼路径的选择

1、抽逃出资的诉讼当事人为公司和股东的,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在唐山某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某股东出资纠纷中[9],最高院认为,公司诉讼是指涉及公司组织法性质上的诉讼,存在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涉及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的变动,且胜诉判决往往产生对世效力。抽逃出资诉讼虽与公司有关,但不具有公司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也不涉及多项法律关系,该案判决仅对公司出资双方和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诉讼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另外,在某民信托有限公司、西安市某里程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中[10],最高院认为,抽逃出资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股东间签署投资协议,而后股东间因抽逃出资而产生纠纷的,性质上可以归结为违约纠纷,可以适用约定管辖确定相应的管辖法院。


2、抽逃出资的股东可在诉讼程序中列为被告,亦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股东构成抽逃出资的,债权人可以在起诉公司的同时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也可以在起诉公司胜诉并执行无果后再行起诉抽逃出资的股东,追究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应该注意的是,由于股东抽逃出资具有隐秘性、复杂性的特点,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制度中当事人救济程序并不完善,追加的被执行人毕竟不是实体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人,执行庭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判断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都存在疑问。而诉讼程序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所以笔者理解,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执行人,应以实体判决为依据。


3、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

抽逃出资的主体一般是控股股东控制或支配下的公司高管所为,其行为具有隐蔽性、复杂性、模糊性等特点,所以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往往十分困难。基于公司内外层面信息的不对称,为了平衡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在举证能力上的差异,抽逃出资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其特殊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确定了主张股东存在抽逃出资一方的举证责任仅仅是证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合理怀疑成立即可,合理怀疑的证明,通常是基于公司成立之后有大笔资金流出到股东或关联公司,而股东则需举证其已履行出资义务。

三、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新老股东的责任承担

1、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问题是,该条中的“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仅指现股东,还是指实施了抽逃出资的原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抽逃出资是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又将出资抽走的行为,那么上述“未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包括“抽逃出资”? 


若能将抽逃出资行为界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则问题较为简单,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指出:“按行为方式不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表现为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三种形态。完全不履行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即认为抽逃出资与不能出资从实质效果看,是同一种状态。


2、司法实践

在实践中,各地高院也有不少生效判决的观点支持抽逃出资属不履行出资义务,以此让原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河南高院(2019)豫民终1365号判决书、湖南高院(2021)湘民终934号判决书、湖北高院(2020)鄂民终114号判决书、江西高院(2020)赣民终189号判决书等。

四、结语

抽逃出资由于具有隐蔽性、复杂性的特点,对抽逃出资的认定是第一个难点。抽逃出资抽逃的是公司的资本性资产,因资本性资产是公司的信用,是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不经过法定程序而减少无疑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抽逃出资的第二个难点是证据的取得,即使原告举证责任是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对于原告来讲相关证据的取得也并不容易;抽逃出资的第三个难点是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和现股东责任的承担问题,虽然在理论上规定的并不清晰,但现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判决还是支持抽逃出资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从而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576号民事裁定书。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904号民事裁定书。

3.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申1207号民事裁定书。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24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790号民事裁定书。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680号民事裁定书。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414号民事裁定书。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140号民事裁定书。

联系我们

北京总部More

地 址: 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丁12号英皇集团中心8层,100022

电 话:(010) 5086 7666

传 真:(010) 5691 6450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西安More

地 址: 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39号荣禾云图中心7层、15层,710061

电 话:(029)8836 0129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深圳More

地 址: 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四路一号嘉里建设广场1期19楼,518046

电 话:(0755)8860 0388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海口More

地 址: 海口市美兰区碧海大道86号华彩·海口湾广场A座1008、1009,邮编:570208

电 话:(0898)6625 4181

传 真:(0898)6625 5316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上海More

地 址: 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一路768号博荟广场C座905室,200023

电 话:(021)6390 1100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广州More

地 址: 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2号利通广场29层2901室,510510

电 话:(020)3739 2666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杭州More

地 址: 杭州市上城区西子国际中心2号楼1501-1503室,310002

电 话:(0571)8577 9929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沈阳More

地 址: 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10号新地中心40层,110013

电 话:(024)2250 3388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南京More

地 址: 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888号金鹰世界A座26层,210008

电 话:(025)8411 1616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天津More

地 址: 天津市河北区海河东路78号茂业大厦2601室,300141

电 话:(022)2445 9827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菏泽More

地 址: 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菏建·数码大厦B座西单元19层,274005

电 话:(0530)5566 148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成都More

地 址: 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18号百扬大厦1栋11层1101室,610020

电 话:(028)8774 7485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苏州More

地 址: 苏州市工业园区九章路69号理想创新大厦A幢12层,215316

电 话:(0512)6758 6952

传 真:(0512)6758 6972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呼和浩特More

地 址: 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如意河大街西蒙奈伦广场3号楼B座8层,010050

电 话:(0471)5166 277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香港More

地 址: 香港特区上环干诺道中200号信德中心(西翼)20层2002号

电 话:(00852)2333 9989

传 真:(00852)2333 9186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武汉More

地 址: 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号越秀.财富中心写字楼11层1101-1102,430030

电 话:(027)8361 5198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郑州More

地 址: 郑州市金水区郑东新区农业南路51号楷林中心10座12层,450046

电 话:(0371)8895 9887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长沙More

地 址: 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567号第六都兴业IEC32层,410021

电 话:(0731)8218 3551

传 真:(0731)8218 3551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厦门More

地 址: 厦门市湖里区高林中路469号新景地大厦23层,361016

电 话:(0592)5211 009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重庆More

地 址: 重庆市江北区桂花街支路10号成大锦嘉国际大厦10层,400020

电 话:(023)6775 9966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合肥More

地 址: 合肥市蜀山区政务区华润大厦西塔B座30层,230071

电 话:(0551)62930997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宁波More

地 址: 宁波市鄞州区三眼桥街51号宁铸中心5号楼27层(宁波塔-27F),315199

电 话:(0574)8737 8737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济南More

地 址: 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北路舜泰广场933号博晶大厦25层2513室

电 话:(0531)8828 5613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隐私政策

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是一家设立于中国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本所网站上的信息仅供您参考,不应视为本所为本网站访问者就特定事项提供的法律意见或建议,本网站访问者不应将其作为作为或不作为的依据。

本所对本网站及网站所包含的文字及图片等各类信息拥有知识产权,未经授权,请勿转载或使用。

本网站超链接的第三方网站不受本所控制,仅为您方便之需,本所不对该等网站的访问者承担任何明示、默示的担保或责任。

欢迎访问本网站,如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