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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蹈作品的法律保护

作者:常亚春 | 2022.11.16


舞蹈是人类最古老的艺术形式之一,上古时代就是原始人们交流思想和感情的方式。舞蹈的起源是随着人类生产劳动而产生的,动作和节奏与劳动是密切相关的,不管是哪一种劳动,人的手脚总是要活动的,手用以拍打,脚用以踩踏,在某种动作连续重复的过程中,就产生了有规律的节奏,再伴以呼喊或打击石块和木棍,最原始的舞蹈就出现了。


随着社会的发展,舞蹈成为了一种表演艺术,使用身体来完成各种优雅或高难度的动作,一般有音乐伴奏,以有节奏的动作为主要表现手段的艺术形式。舞蹈一般会借助音乐,有的还需要借助其他道具。舞蹈本身具有了多元的社会意义及作用,包括运动、社交、求偶、祭祀、礼仪等。


舞蹈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作品形式。《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舞蹈作品是指通过人体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舞蹈作品的权利该如何主张,什么样的行为属于对舞蹈作品的侵权行为呢?下面结合云南杨某萍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杨某萍公司”)与某海肴(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某正意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做简要评述。

一、案情简介

2003年8月,由著名舞蹈艺术家杨某萍出任艺术总监和总编导并领衔主演的大型原生态歌舞集《云南映象》公演。《云南映象》包括:《混沌初开》《第一场:太阳、月亮》(包含杨某萍的独舞《月光》)、《第二场:大地》、《第三场:家园》、《第四场:祭火》、《第五场:朝圣》、《尾声:雀之灵》等部分。


2006年7月21日,云南省版权局出具作登字23-2006-E-053号《舞蹈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如下内容“作品名称:舞蹈《云南映象》;作品类型:舞蹈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杨某萍;作品完成时间:2003年1月;作品登记日期:2006年7月21日”。


2017年6月12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314200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如下内容“作品名称:月光剪影;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杨某萍,创作完成日期为2003年1月5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03年2月1日;登记日期为2017年6月12日”。证书后附登记内容为女子舞蹈造型剪影图。


《月光》舞蹈被纳入2006年春晚节目中并被重新命名为《竹舞》,杨某萍公司称与《云南映象》中的《月光》舞蹈为同一作品。


杨某萍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杨某萍,经营范围包括销售代理、综合艺术表演、音乐创作、文化艺术交流服务、经营演出及演出经纪业务;餐饮信息咨询等。


2019年12月6日,杨某萍出具授权书,载明:《云南映象》(含《月光》《雀之灵》等作品)相关全部作品、制品及其衍生品包括但不限于:《云南映象》(含《月光》《雀之灵》等作品)系列舞蹈作品,包含具体作品名称不一致但表达方式和内容基本一致的舞蹈作品;《云南映象》(含《月光》《雀之灵》等作品)系列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制品;《月光剪影》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314200;杨某萍在2006年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中表演的《月光》舞蹈,在该晚会中节目命名为《岁寒三友—松、竹、梅》之《竹》;《云南映象》(含《月光》《雀之灵》等作品)系列作品及衍生品中的画面、人物形象等摄影作品、美术作品等。杨某萍将自身享有的上述全部作品、制品及其衍生品的全部知识产权及相关合法权益,独家授权杨某萍公司管理、运营、传播、提供、许可。杨某萍公司作为上述全部权利及合法权益的独家被授权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主张、行使或部分行使上述全部权利及合法权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律师等第三方对其他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其他有损上述全部权利及合法权益的相关行为(包括在本授权书签发以前实施的行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提出警告、发布声明、发送律师函、提出索赔、协商谈判、调解和解、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获得赔偿等在内的各项措施。上述授权自2009年1月5日起生效,至杨某萍书面声明撤销授权为止。


2018年5月,杨某萍公司发现位于北京石景山路的万达广场的“某海肴”餐馆的屏风、隔断中使用了一名女子在圆形灯光或圆形轮廓背景下舞蹈的四幅剪影图作为装饰图案,认为这些装饰图案与其舞蹈《月光》中的动作实质相同,并进行了公证保全。

此外,杨某萍公司还发现某海肴云南菜官网www.yunhaiyao.com品牌故事的品牌创立一文右侧配有含有女子在圆形轮廓中跳舞的装饰图案的餐厅图片;在百度搜索“杨某萍某海肴”,共有数十条搜索结果,认为均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样做了公证保全。

随后,杨某萍公司以某海肴公司、某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某正意诚公司在其运营的“某海肴·云南菜”餐厅石景山万达店中存在侵害杨某萍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系列作品《月光》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将三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100万元。

二、案件评析

本案共涉及以下几方面的法律问题:


1.关于《月光剪影》著作权权属问题

杨某萍公司主张杨某萍为《月光剪影》的著作权人,为此提交了该图画的作品登记证书。一审法院认为,《月光剪影》图画系以线条等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艺术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杨某萍公司称《月光剪影》图画系杨某萍委托第三方主体创作,但杨某萍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第三方主体的具体情况以及委托方与受托方就作品权利归属问题的约定。杨某萍公司欲证明杨某萍为著作权人的唯一证据为该图画的作品登记证书,考虑到著作权登记机构仅对被登记作品的权利归属情况进行形式审查,故在本案中仅凭作品登记证书无法确认杨某萍为《月光剪影》美术作品的唯一著作权人。


《月光剪影》美术作品


可以注意到,一审法院认可了《月光剪影》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但是并没有认可杨某萍为《月光剪影》的著作权人。这是由于杨某萍公司虽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但又称《月光剪影》图画系杨某萍委托第三方主体创作的,却没有提交和第三方的相关协议,因而法院没有采信著作权登记证书。这一点应当引起我们重视。在实践中,很多企业或作者高估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法律效力,以为一旦拿到证书,被登记作品的权利就会得到法律上的认可。事实上,由于著作权登记机构仅对被登记作品的权利归属情况进行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来确信。也就是说,即便作品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权利人也有必要保留诸如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证据对登记作品的著作权权属进行进一步佐证。


2.关于《月光》舞蹈作品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舞蹈作品的本质在于人体的动作,舞蹈表演中的人物造型、服装、灯光、舞美、音乐等,都可以与人体动作相结合来表达特定的主题和思想感情。只有具备独创性的舞蹈才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舞蹈作品。舞蹈作品的独创性不仅可以体现为静态的舞蹈姿势,亦体现在动态的舞蹈动作的连接、编排、组合中,已属公有领域的舞蹈动作不应为个人所独占。


本案中,《月光》舞蹈以一轮明亮的满月作为突出背景,通过灯光的明暗对比营造出人体剪影效果,整体呈现出女子在月光下舞蹈的美好意境。表演者杨某萍头梳高髻、身着紧身长裙,在满月的映衬下,通过摆动身躯以及手、臂、腰、臀、腿、膝等部位作出展现女子身体曲线之美的舞蹈动作,以风格化的肢体语言,在灯光、舞美、服装、音乐等元素的相互配合下,艺术化地展现了月光的皎洁与女性的柔美,不仅独创性程度较高,而且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舞蹈作品。


针对这一问题,二审法院则提出了不同的观点,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感情的作品。可见,舞蹈作品所保护的用于传递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应当体现在肢体的连续“动作”“姿态”“表情”等方面。舞蹈作品的表演,则是通过邻接权中的表演者权进行保护。舞蹈作品表演者的贡献主要体现在艺术性的呈现和传播作品,而非形成新的独创性表达。在表演时,舞者妆容、背景灯光、音乐等主要用于烘托舞台呈现的氛围,服务于表演的需要,其本身不属于舞蹈作品所保护的“动作”“姿态”“表情”等方面的个性化设计和安排,不能作为舞蹈作品保护的客体。一审判决将舞台表演的舞蹈动作姿态与灯光、舞美、服装、音乐等元素呈现效果整体认定为舞蹈作品保护的范围,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舞蹈作品保护客体的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予以纠正。


《月光》舞


这里可以看到一二审法院的分歧主要是两个方面:一个是舞蹈作品的保护范围;一个是如何区分舞蹈作品和舞蹈作品的表演。

如前所述,舞蹈作为一种表演艺术,主要使用身体来完成各种优雅或高难度的动作来完成,一般有音乐伴奏,有些还需要借助道具,是以有节奏的动作为主要表现手段的艺术形式,音乐、节奏、特定的道具等是舞蹈不可或缺的元素。

舞蹈表演,是以其掌握的舞蹈动作、造型和技巧能力,结合音乐和美术等艺术手段,将作品的思想内容转化为可视可感的舞蹈形象。舞蹈表演的特征在于,演员是表演实践的主体。舞蹈演员既受作品的制约,但又是编导构思的被动实现者,具有再创造的主观能动性。


因此,舞蹈表演需要灯光、舞美、服装、音乐等元素,并不能当然得出舞蹈作品就可以忽略或删除这些元素,只剩下肢体的“动作”“姿态”“表情”这样的结论。


此外,在沈仁干、钟颖科著的《著作权法概论》一书中对舞蹈作品是这样定义的:


舞蹈作品,指将富于美感的一组连续动作、姿势编在一起供人跳舞的作品,如秧歌舞、芭蕾舞。舞蹈作品包括将舞蹈动作以图象文字或符号记录下来的各种舞谱,也包括将舞蹈动作摄制在磁带、胶片、光盘的音像制品。


舞谱示例(选自互联网)


从上面舞谱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舞蹈作品中人的动作、姿势与音乐、节奏等元素是有机结合的整体,密不可分。因此,虽然舞蹈是以人的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为主要表现形式的作品,但针对一个舞蹈特定配置的音乐、服装、道具、舞美设计等同样是舞蹈不可或缺的元素。很难想象,本案中《月光》这段舞蹈如果没有一轮明亮的满月作为突出背景,如果没有通过灯光的明暗对比营造出的人体剪影效果,表演者杨某萍仅凭摆动身躯以及手、臂、腰、臀、腿、膝等部位的舞蹈动作,如何呈现出女子在月光下舞蹈的美好意境。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一审判决对涉案舞蹈作品保护范围的认定是恰当的,而二审判决则人为割裂了舞蹈作品中人的动作、姿势、表情与特定灯光、舞美、服装、音乐等元素的整体关系,仅从法条字面上片面理解舞蹈作品的定义,违背了人们对舞蹈的基本认知常识。


3.关于舞蹈作品侵权行为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诉装饰图案均为一名头梳高髻、身着紧身长裙的女子在圆形灯光或圆形轮廓背景下翩翩起舞的人物剪影图,4幅图案仅在舞蹈动作上存在差异。经与《月光》舞蹈作品进行比对,被诉装饰图案展现的每个舞蹈动作分别与《月光》舞蹈中具有独创性的4个舞蹈动作相对应,应认定被诉装饰图案与《月光》舞蹈作品中的独创性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其次,根据现有证据,《月光》舞蹈作品曾在全国多个地区进行巡回演出,并于2006年在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中表演。上述情形使《月光》舞蹈作品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某海肴公司、某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某正意诚公司存在接触该舞蹈作品的可能性。第三,舞蹈作品展现的是人体连续的舞蹈动作,被诉装饰图案虽为静态图案,两者表现形式确有不同,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被诉装饰图案是否使用了涉案舞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本案中,被诉装饰图案与《月光》舞蹈作品具有独创性的静态舞蹈动作高度近似,在《月光》舞蹈作品体现了强烈的个人风格和较高独创性的情况下,被诉装饰图案明显取材于该舞蹈作品,故认定构成对《月光》舞蹈作品侵权行为。


被诉装饰物之一


对此,二审法院同样表达了不同的看法: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需要具有独创性,在对作品的某一局部抽取出来单独使用时,应当依据被抽取的局部内容是否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来确定其是否可以获得该类型作品的保护。如前所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在对舞蹈作品进行定义时,明确规定了通过“连续”的动作、姿态、表情等表现思想感情,其中“连续”的要件实际上体现了对舞蹈作品独创性来源的要求,即舞蹈作品的独创性应当是基于动作、姿态、表情等的连续变化而产生。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并非对《月光》舞蹈整体的使用,而是单独使用了其中的四个单人舞蹈动作,并且这四个舞蹈动作在《月光》舞蹈中并非连续串联的关系,而是处于《月光》舞蹈不同部分的四个独立的单独动作。某海肴公司、某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在使用时,也不是将四个舞蹈动作串联成具有连续衔接关系的装饰图案使用,而是在涉案餐厅不同位置分别使用。就舞蹈中单人静态的单个动作造型而言,考虑到人类在舞蹈创作中,所能够设计出的单人单个动作是有限的,作为舞蹈创作的最基本元素,单人单个动作不应被任何人垄断,排除他人使用。不应有哪个特定身体动作是其他舞者及社会公众需要经过许可才可以作出或者使用的。本案中杨某萍表演呈现的单个舞蹈动作,虽然结合灯光、服饰,其自身身体曲线,呈现出极具美感的艺术效果,但是从舞蹈作品保护客体的角度,从连续动作中抽离出来的相互之间并不连贯的少量单个舞蹈动作,本身并不足以达到舞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因此,使用少量不连贯的单人单个动作并不构成对舞蹈作品著作权的侵害。据此,某海肴公司、某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的被诉侵权行为未侵害杨某萍公司对《月光》舞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同二审法院的观点,舞蹈作品需要通过连续性的动作、姿态、表情等要素进行表达,不能将其中任一动作单独提出来主张权利。如果舞蹈作品的权利人认为其中特定的静态舞姿属于其独创的,可以考虑采取将舞姿以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的形式固定下来寻求保护。


尽管这一案件中,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观点明显不同,二审法院否定了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月光》舞蹈作品著作权侵权的观点,但最终还是以被告的行为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维持了一审判决,在此不再赘述。




【参考资料】
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民终1387号民事判决。
2.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0426号民事判决。
3.沈仁干、钟颖科著,《著作权法概论》,商务印书馆,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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