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丹丹 康晓阳 李慧 | 2024.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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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年”系列活动是康达公司委在新公司法实施之际组织的全所理论研讨和实务总结分享活动,旨在加强所内公司法业务水平,为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成果。
引言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的新《公司法》的一个显著变化就是对公司注册资本认缴期限作出了重大调整。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同时,新《公司法》规定将实缴出资信息作为公司强制公示事项,配套规定了催缴出资、股东失权以及出资加速到期等制度,并加大了对违反实缴出资规定的行政处罚力度。这些修改立刻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按期完成实缴的规定给很多企业带来一定的资金和运营压力。公司股东除了通过合法程序降低出资额外,就只能在规定期限内实缴出资。就出资方式而言,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其中,以知识产权出资不仅可以缓解资金压力,更能体现企业的创新能力和技术实力,通过知识产权实缴,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企业在技术研发和创新能力方面的实力和优势,从而更容易获得合作伙伴和客户的信任和支持。将知识产权与企业的资金、人员等有形生产要素相结合,可以有效促进知识产权的转化运用,实现知识产权价值的最大化。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根据法律的规定,前述客体均可以作为知识产权进行出资。而在知识产权出资实务中,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一种形式即其中第(二)项中的专利出资[1]。按专利相关权利的权能差异,又可以分为专利权出资、专利申请权出资和专利使用权出资和专利质权出资等情形[2]。不同类型出资方式基于权利自身的差异性,在用以出资时可能给出资人/股东和接受专利权出资的企业(以下简称“目标公司”)带来的法律风险方面又呈现一定的独特性。考虑到常规专利权出资的法律风险已有较多研究性文章,笔者不再赘述,本文主要聚焦一些有争议性的要点进行探讨,例如用以出资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出资人是否应补足出资、专利申请权在当下实务中能否用于出资,用以出资的专利申请权被驳回或视为撤回后出资人是否应补足出资,以及专利使用权或专利质权能否出资等问题。1/ 出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出资人是否应补足出资?
1.1 专利无效制度
实务中最常见的方式为采用已经授权的专利权用于出资。但是已经授权的专利权也并非完全稳定的权利,因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给予公众对不当授予的专利提起挑战的机会,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条件的发明创造以专利权的错误决定,维护专利权授予的公正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同时,《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此,对于专利权人来说,被授权的专利权并不总是稳定的。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官方数据,以2022年为例,审结的专利无效案件中,发明专利被全部无效的比例为27.9%,被部分无效的比例为15.4%,专利权维持占56.7%(专利权维持包括维持有效、驳回请求、视为撤回和无效请求人主动撤回的案件);实用新型专利被全部无效的比例为41.4%,被部分无效的比例为18.7%,专利权维持占39.9%;外观设计专利被全部无效的比例为53.8%,被部分无效的比例为1.4%,专利权维持占44.8%[3]。由上可知,即使已经完成出资手续和转让登记的专利权,也可能因各种原因被请求宣告无效,且有较高被全部或部分无效的风险,进而可能导致目标公司在取得专利权后却丧失这部分无形资产,由此引发以专利权出资的股东可能需要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那么上述风险是否必然被触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该出资人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专利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的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专利权出资后,即使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对宣告无效前已经履行的专利权出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除非另有约定或证明出资人存在主观恶意,否则出资人不需要补足出资。实务中亦通过司法判例的方式确认了上述思路,最高院在青海某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某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殷某等公司增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2020)最高法民申4578号】中[4],原告青海某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某德公司”)以案涉用以出资的专利被确认无效,请求判令被告北京某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德公司”)承担补足出资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向青海某德公司补充缴纳出资1300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北京某德公司的增资是否到位问题。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北京某德公司委托北京大正评估公司对其所有的知识产权价值进行了评估,并据此增资入股至青海某德公司,双方未作其他约定。此后,青海某德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北京某德公司以知识产权(包含一项专利)评估作价1300万元入股青海某德公司,并履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事实表明,北京某德公司的出资严格遵循了《公司法》对知识产权出资的要求。虽然后续用以出资的专利被宣告无效,但青海某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评估存在违法情形或者北京某德公司在评估时存在违法情形,现以案涉知识产权被确认无效,要求北京某德公司承担补足出资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青海某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北京某德公司存在故意隐瞒相关情况等主观恶意行为。所以,法院最终认定北京某德公司增资到位,判令驳回青海某德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在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对知识产权出资要求的前提下,若专利权所有权出资后被宣告无效,通常出资人无需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但是出资人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形除外。事前防范远胜于事后补救,由此也提出另外一个问题,当专利被宣告无效后导致无形资产灭失的情形出现,既然目标公司或者专利出资人以外的其他投资人要求补足出资的诉求可能无法可依,那么是否有事前防范的可能性?答案是有的。就具体操作而言,最重要的是聘请专业的专利律师团队对用以出资的专利权的稳定性和被无效风险进行详尽分析,做到对专利有全面真实的认知,以此作为投资决策依据。另外还可以考虑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防范上述风险,即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在投资协议或者股东协议中对于专利无效后的补足出资问题予以约定,明确出资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的不同处理方式,包括是否应该补足出资、该如何补足出资和补足出资的金额等。2.1 专利申请权的概念
在对专利申请权出资问题进行阐述之前,首先应对专利申请权的概念予以明确。专利申请权出自于《专利法》第十条:“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将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比较,二者的共同点是它们是一种民法意义上的“权利”,且属于基于某项技术成果(发明创造方案)的财产权属性,因此,都是可以转让的。而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的不同点在于:(1)它们出现在不同的时间段,其中“专利申请权”是在专利申请获得正式受理之后,而“专利权”是在“授权公告日”之后;(2)二者的外在形式不一样,“专利申请权”是一种未获得专利授权前的权利态样,如果最终获得专利授权,则转化为“专利权”,但也可能被驳回,或半途而废,那“专利申请权”也就止步于此。由上述分析可知,类比于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属于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资产,也可以货币估价,以申请状态中的发明创造出资符合法律规定。实务中无论在公司设立程序或者诉讼案件,以及首次公开发行上市(以下简称“IPO”)审核中都有对专利申请权出资予以认可的案例。2.2.1 公司设立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专利申请权出资的认可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先进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先研院”)的先研院蛋白质与多肽药物应用工程技术中心研发团队在多肽制备领域取得技术突破,可以制备更大难度的多肽结构,并以先研院的名义提交了4件专利申请。先研院委托资产评估事务所对4件专利申请权价值进行评估,以4件专利申请权作价,与该研发团队成员周莉、合肥高新科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发起设立合肥科生景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5]。该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在合肥市高新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顺利登记设立,目前仍然在运行中。在长沙聚某充新能源有限公司、湖南某盛汽车电源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一案【(2022)湘01民终5694号】中[6],法院查明,某盛公司(股东)拟投资所涉及专利及发明专利申请组合的无形资产经依法评估,且聚某充公司(被投资公司)对某盛公司以涉案专利申请权或专利作为对聚某充公司的非货币出资无异议。双方已签订《转让证明》,且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相关专利申请权或专利出具了《手续合格通知书》,另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复函》,剩余的专利申请权或专利“第一申请人”已为聚某充公司,由此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申请权或专利已转让给聚某充公司,某盛公司的非货币出资义务已经完成。上海证券交易所在湖南航天环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环某”)科创板首发申请审核中,对于发行人重要子公司湖南飞某的另一股东出资情况予以了关注:“请发行人说明:……专利申请权出资是否符合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需要履行评估作价程序;尚未获得专利权授权的专利申请进展情况,就取得专利授权是否存在实质障碍。”针对上述问题,航天环某的保荐机构及律师认为,湖南飞某的另一股东“以无形资产(含专利申请权)出资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无形资产出资需要履行评估作价程序”,该股东已履行评估作价程序,并已出具有效承诺,如相关专利未获得授权且因此导致评估值差异,其将补足差额,故该股东出资情况不违反法律规定及湖南飞某章程约定。航天环某科创板首发申请于2022年12月7日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并于2023年6月2日在科创板上市。以上案例可见,专利申请权出资在实践中通常被认可。但作为一种未获得专利授权前的权利态样,无论是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司设立或增资手续办理中,还是司法审判实践中,亦或在首发审核过程中,都会受到额外的关注。随着新《公司法》的生效实施,在新形势下的法律监管框架内,专利权申请权出资是否会获得更为广泛、普遍的认可,有待进一步观察。专利申请权是否可以出资是第一层次的问题,更进一步,如果可以用于出资,专利申请权是一种未获得专利授权前的权利态样,那么在专利申请权作价出资后,后续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视为撤回后,出资人是否应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呢?下文就此问题予以详细讨论。2.3 用以出资的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视为撤回后的补足出资问题就专利申请被驳回的情况而言,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官方统计数据,近年来,发明专利被授权的比例大致为50%,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率维持在90%或以上(专利授权率是指报告期内的专利授权公告量除以专利结案量)[7-8],其中,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高授权率与我国之前针对这两类专利审查制度有关。需要关注的是,为了进一步提升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质量,我国在2024年1月20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修订)》(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引入了实用新型明显创造性审查和外观设计明显区别审查。具体而言,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增加了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明显创造性的审查,即审查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增加了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明显区别的审查,即审查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该外观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这样有利于进一步从源头上提高专利质量,也对专利申请人的技术新创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换言之,在选择以专利申请权出资这种方式时,对出资人或者目标公司而言,不论是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都应实施心理预期管理,做好专利申请被驳回的准备和应对方案。另外还有一种情况需要注意,在专利申请权转让时,因涉及申请权人变更等系列手续,如果因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出现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通知等情况,可能会导致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那么,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视为撤回,出资人是否必然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2.3.2 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视为撤回后的补足出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技术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以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被视为撤回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该事实发生在依照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专利申请权转让登记之前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发生在转让登记之后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专利申请因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成立时即存在尚未公开的同样发明创造的在先专利申请被驳回,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对以专利申请权出资后的被驳回或视为撤回问题的处理,应密切关注两要素:一是专利申请权转让登记的时间节点,二是专利申请被驳回时的具体驳回理由,尤其是抵触申请问题。(1)就转让登记的时间节点而言,《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结合技术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可知,在专利申请权转让登记之前,即专利申请权从出资人变更至目标公司程序中,在获得著录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之前,若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被视为撤回,那么相关协议可以被主张依法解除,这为相关协议的履行带来不确定性。(2)就专利申请被驳回的具体理由而言,技术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中的专利申请因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成立时即存在尚未公开的同样发明创造的在先专利申请被驳回。笔者认为上述在先申请实质上是指《专利法》二十二条二款所规定的破坏新颖性的抵触申请。该款指出,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上述横线部分即抵触申请的定义。为更清晰地阐述抵触申请相关问题,笔者将抵触申请公开日与合同成立日之间先后顺序的不同情形列于下图1中。(图1:抵触申请公开日与合同成立日之间先后顺序导致的不同情形示意图)
结合图1,通常情况下,构成抵触申请要求对比文件相较于本申请而言是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同样发明创造。而技术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中对因抵触申请被驳回的专利申请的处理,还增加了转让合同成立时这一特殊时间点,即要求抵触申请的公开日晚于转让合同成立日(图1中虚线箭头①),笔者认为,这是因为若转让合同成立前抵触申请文件已公开(图1中虚线箭头②),合同相对方已获得对本申请充分评估的机会,在此情况下转让合同还能签署成立,应认为相对方已完成对该专利申请的充分尽调,并认可该申请被驳回的风险存在。综上所述,若没有特殊约定,用以出资的专利申请权在转让登记转移至目标公司后被驳回或视为撤回,且不存在因抵触申请丧失新颖性驳回理由的话,则相关风险转移至目标公司,出资人不再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但是,有一种特殊情况需要特别注意,即在转让登记后,专利申请是因存在抵触申请丧失新颖性被驳回的,那么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请求解除相关协议。出现这种情况时,以知识产权的出资人可以考虑通过后续补足出资的方式解决该问题,但是这种事后补救的方式给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带来不确定性风险,而出资人提前出具补足出资承诺函或者采取事先就相关事宜协商一致并在投资协议或者股东协议等文件中予以约定的方式,可以化被动为主动,有效地防范争议发生。除了专利权所有权、专利申请权出资外,实务中还有以其他类型专利出资的案例。对于不同出资类型已有大量学术研究工作,其中有学者认为专利权出资客体还包括专利使用权和质权等在内的“定限的出资专利权”[9]。
其中,一些观点认为就专利权质权而言,因其不具备独立转让性而被排除在可出资专利权的范围之外[2]。另一些观点认为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知识产权出资必须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这种财产权不应是使用权[1]。但是实践中,由于地方金融发展的需要,地方政府已经先行一步,出台了肯定专利使用权出资的政策性文件并进行了初步探索。例如,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于2011年2月9日印发的《关于积极支持企业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若干意见》(沪工商注〔2011〕37号),其中第十二条提出,扩大知识产权出资范围,开展专利使用权、域名权等新类型知识产权出资试点工作。但是该文件已在2015年失效。此外,湖南省科学技术厅、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湖南省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2月9日印发了《关于支持以专利使用权出资登记注册公司的若干规定(试行)》(湘科政字〔2014〕144号),其中对专利使用权出资有相对明确的规定,其第一条指出,专利使用权是专利权人使用该项专利应用于生产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专利使用权出资是将其作为资本进行投资,与资金投资方提供的资金共同投资入股。第三条指出,用专利使用权作价出资登记注册公司应该具备以下条件:(一)对用于出资的专利使用权由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并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二)专利许可方式为在中国境内独占许可,即双方应签订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包括专利权人在内的任何第三方都不得具有对该项专利技术的使用权;(三)以专利使用权出资方具有持续获取与所在公司业务发展相关专利的能力;(四)符合登记注册公司相关规定。该规定试行期为2年,目前也已失效。除了地方监管部门的政策文件外,在一些诉讼案例中,也有对专利使用权出资予以认可的情形。例如,在无锡先迪某宝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迪某宝公司”)与金某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2008)苏民三终字第0136号】中[10],金某成作为专利所有权人,先将专利使用权作价出资给某鼎公司,之后又与先迪某宝公司签订了专利独占许可使用协议。金某成起诉先迪某宝公司按照协议支付专利使用费,先迪某宝公司主张该独占许可使用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因金某成已将其涉案专利使用权作价投入到某鼎公司,因此金某成无权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专利。本案中,江苏高院认为,在以知识产权出资入股时,可以用权利的整体出资或是使用权出资;如以权利的整体转让出资,则出资人只对其知识产权享有股权,不再享有处分权,不能再将该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给其他人。而如果仅以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出资,则出资人对该知识产权仍享有最终处分权,在不违反出资协议的情况下,出资人可以自己使用或许可给其他人使用该知识产权。所以,本案专利独占许可使用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对于专利使用权出资予以确认。又如,在云南某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润公司”)与上海某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润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一案【(2016)沪02民终2714号】中[11],根据2009年6月15日《合股经营协议》以及2010年2月11日《投资协议》的约定,上海某润公司提供“一种用于存放佛教信众骨灰盒的地宫”的专利独占使用权作为对云南某润公司的投资,占股25%;而云南某润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载明的该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出资方式全部为货币出资;又根据双方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上海某润公司的25%股份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为其缴纳。综合上述事实可以得出,云南某润公司系以其他股东出资购买上海某润公司的专利独占使用权的方式来获得该专利使用权,并完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投入,以及使上海某润公司获得云南某润公司股东身份。该出资方式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股东以非货币资产投资的形式,因此也不能简单以通常的非货币投资方式来审查股东是否完成投资。对于上海某润公司是否履行投资义务,还是要看其出资是否符合与云南某润公司及其他股东的约定以及是否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股经营协议》及《投资协议》以及云南某润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约定,上海某润公司投入的专利技术股的作价始终是占全部股份的25%,因此,云南某润公司以及其股东对于该专利技术股的定价是确认的。该专利使用权已经由专利权人华某某授权给了上海某润公司,且云南某润公司在开发昆明筇竹寺接引殿配套项目中,已经使用了该专利,因此,上海某润公司已经向云南某润公司交付了该专利技术使用权。据此,上海某润公司已经完成了其出资义务。本案同样对于专利使用权出资予以确认。但是,需要特别强调和指出的是,具体到实际操作层面,就以专利使用权为代表的定限的出资专利权是否可以用于出资,该如何出资等问题,建议结合具体情况,提前咨询目标公司所在地的主管部门,以更好进行商业决策。为了更清晰展示上述提到的专利权所有权、专利申请权、其他类型权利出资中的风险问题,笔者在此将以不同类型专利出资的出资人补足出资风险列在下图2中:
图2:以不同类型专利出资的出资人补足出资风险示意图
事实上,除了上述风险因素外,如果知识产权存在争议也不宜用于出资,即是否存在第三人基于各种原因正在请求宣告该知识产权无效、指控知识产权权利人侵犯其在先权利、请求确认该项知识产权权属等情况。其中,就专利侵权风险而言,相较于资金雄厚、技术先进的大公司,以专利权出资而新设立的小公司不具备良好的专利战略,专利布局,大公司为了遏制竞争对手的发展,可能会主动发起专利战,导致新设立的公司面临极大的被诉风险。因此,对用以出资的科技成果进行详细的实施性分析评估是非常必要的。此外,对于创新型企业或专利技术密集型企业来说,专利与主营业务之间的关联度也是在出资时予以考虑的因素。对于新创的目标公司而言,获得出资人的技术后,通常会进行高新技术企业申请。而依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2016修订)》《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等政策文件规定,专利等知识产权与公司主营业务关联性是重要评价维度。知识产权关联性即指知识产权在企业高新产品(服务)上发挥的核心支持作用,高新认定所使用的知识产权需与企业主营业务相关,与企业主要产品(服务)收入来源密切相关。并且,如果目标公司有在科创板上市的准备,还应考虑发行上市的要求,出资的知识产权与公司主营业务是否相关也是审核机构的关注要点。审核机构会关注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对于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是否具有必要性,即出资的知识产权是否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有所助益,例如在中科某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问询答复中,公司表示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与公司的核心技术之间具有独立性,同时证明公司的核心技术大多系自主研发取得,不依赖股东出资的知识产权进行生产经营,但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对于公司技术体系的构建起到奠基的作用。此外,特别提示要关注证监会在2024年4月30日发布的《关于修改〈科创属性评价指引(试行)〉的决定》,其中将第一条第三项“应用于主营业务的发明专利5项以上”调整为“应用于公司主营业务并能够产业化的发明专利7项以上”,另外是将第二条第五项“形成核心技术和应用于主营业务的发明专利(含国防专利)合计50项以上”调整为“形成核心技术和应用于主营业务,并能够产业化的发明专利(含国防专利)合计50项以上”。相关内容的修改主要是为引导企业更加关注科研成果转化能力,促进科研成果转化质效提升,因此增加了发明专利能产业化的要求。总之,全面评估专利出资风险是出资人和其他股东面临的一项复杂课题,尤其是在新《公司法》下对股东实缴出资义务关注度和监管核查力度不断增强的新形势下,笔者建议,目标公司或投资人应聘请专业的专利律师团队做好专利尽调工作,对用以出资的专利权所有权、专利申请权或专利使用权等方面的专业评价应结合法律、市场和技术等角度综合展开,可以对权利状态、稳定性、技术创新度、市场前景和出资技术与日常生产经营的关联度做出客观的判断,也为出资比例的确定提供参考,积极防范专利出资风险,保障目标公司顺利发展。
参考文献
[1]黄苡梣. 企业视阈下专利出资与知识产权管理若干问题研究[J]. 太原城市职业学院学报, 2021(3):168-170.[2]付璐璐. 论我国专利权出资制度的完善[D]. 天津: 天津师范大学, 2016.[4]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578号.[5]安徽:架起科技成果转化之桥,网址:https://www.cnipa.gov.cn/art/2020/10/14/[6]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1民终5694号.[9]周克放. 论专利权出资的制度完善[J]. 法治与经济, 2016(1):13-14.[10]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三终字第0136号.[1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27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