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丹丹 李慧 王钦颢 苗紫祎 郝建国 肖小保 |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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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技术企业是支撑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创新源头,是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的主力军。企业的不断发展壮大,往往涉及企业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技术交流与合作。在企业对外技术合作中,如何保障企业自身合法权益,把控技术成果和知识产权,同时降低违约侵权风险,离不开对于合作过程中涉及技术合同中每个环节的审慎注意。如果技术合同中的法律风险未被重视,一旦产生纠纷,可能给企业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害。因此,在签订技术类合同之前,充分了解技术合同的类型并充分评估合同中的法律风险,对于保障企业权益、促进企业权益、促进合作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
有鉴于此,康达专利律师团队结合法律法规和技术领域法律服务实务经验,通过系列文章的方式,就技术合同中最具代表性的技术开发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署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防范要点进行解析,以期助力企业平稳健康发展。
在详细介绍技术开发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之前,有必要对技术合同有概念性认知。《民法典》将技术合同定义为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同时《民法典》对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进行了定义及分类。根据《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等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笔者将技术合同主要类型及定义列于下表:
实务中,常见的技术合同一般有三类,即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而技术开发是一项探索未知的活动,蕴藏着技术本身开发不出来的风险。基于此类合同的独特性和高风险性,技术交易合同审查系列三部曲首先聚焦技术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下文中,对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合同的特殊风险、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和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区分以及技术开发合同的条款内容予以说明。
1.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
就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而言,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一般是指当事人在订立技术合同时尚未掌握的产品、工艺、品种、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方案,但是在技术上没有创新的现有产品改型、工艺变更、品种更新、材料配方调整以及技术成果的检验、测试和使用的除外。
其中,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七条的规定,包括当事人在订立技术合同时尚未掌握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方案,但对技术上没有创新的现有产品的改型、工艺变更、材料配方调整以及对技术成果的验证、测试和使用除外。
2.技术开发合同的特殊风险
基于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特殊性,在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前,合同双方应首先明确,在技术研究开发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已尽了最大努力,但由于现有的科技知识、知识水平、技术水平或者试验条件等客观因素的限制,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全部或者部分失败,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预期目的,即为技术开发合同的风险。技术开发存在风险,风险一旦出现,将使技术开发合同无法履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因此,当事人首先应当在订立合同时明确约定风险责任的承担。
3.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和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区分
实务中,对于合同类型的选择常常给合同双方造成困扰,在此就技术开发合同项下的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予以明晰。
其中,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即委托人向研究开发人提供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研究开发人完成研究开发工作并向委托人交付研究成果。委托开发合同的特征是研究开发人以自己的名义、技术和劳务独立完成研究开发工作,委托人不得非法干涉。
而合作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就共同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即当事人各方共同投资、共同参与研究开发活动、共同承担研究开发风险、共享研究开发成果。合作开发合同的各方以共同参加研究开发中的工作为前提,可以共同进行全部研究开发工作,也可以约定分工,分别承担相应的部分。
当事人一方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或者承担辅助协作事项,由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合同,是委托开发合同。
4.技术开发合同的条款内容
与其他合同相比,技术开发合同的内容较多,而受各方面条件的限制,可能合同双方尽了很大的努力,也难以达到订立技术合同的目的,因此,订立技术开发合同必须明确合同各方的责任和所承担的风险,有必要的研究开发经费、基础设施、技术信息资料等条件,并且双方在订立合同前应当进行必要的、全面细致的可行性论证,广泛收集有关的技术信息,选择适当的研究开发方案。合同的内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1)项目名称;
(2)标的技术的内容、形式和要求;
(3)研究开发计划;
(4)研究开发经费或者项目投资的数额及其支付、结算方式;
(5)用研究开发经费购置的设备、器材、资料的财产权属;
(6)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7)风险责任的承担;
(8)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9)验收的标准和方法;
(10)报酬的计算和支付方式;
(11)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12)技术协作和技术指导的内容;
(13)争议的解决办法;
(14)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15)列入国家计划的科技项目订立的合同,应当附具计划书、任务书以及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1.案件情况概述
有鉴于此,就医药行业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典型纠纷案件和科技成果转化产学研合作中的纠纷案件,限于篇幅,分别挑选具有代表性的各一例公开案例在下文展开具体分析,以期有助于实际业务开展中合同要点审查和风险防范。
2.代表性案件分析
(1)医药行业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典型纠纷案件解析
近年来,医学和生物技术的突破带动整个医药产业链的蓬勃发展,而以药物研发为内容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日益频发。药物研发尤其存在研发风险大、技术壁垒高等特点,在合同签署和纠纷处理时更要考虑其与一般技术合同不同的特殊性。在充分理解药物研发失败风险高的基础上,还应考虑到委托方和受托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特殊性,一旦药物研发成功,委托方将获得超过所付出研发费用以千百倍计的利润,而研发者仅仅获得合同约定的研发费用;而如果研发失败,研发者将面临研发费用和人力物力的双重损失。
实务中常见产生争议或纠纷的情形是,研发合同项目在履行过程中可能因各种主、客观原因“叫停”,委托人不再投入研发费用,研究开发人亦难为“无米之炊”,于是委托人诉诸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全额返还已支付的开发费用,而研究开发人拒绝返还,甚至还要求继续支付剩余款项或主张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等。因此在解决此类纠纷时法院的审判思路和适用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
代表性案例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终384号的江苏某禾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诉某达空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该案件对医药行业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合同解释规则和违约责任的认定原则给出参考。
【裁判要旨】
仿制药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研发项目停滞且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同时,对于委托人已支付的研发费用是否予以全额退还,不能因研发项目未完成和合同某一条款约定研究开发人未按时间节点完成研发即予以简单机械处理,判决全额退还已支付的开发费用。而应当综合考虑涉案委托开发合同的性质、约定内容、履行情况以及药物研发高风险等行业特点,尤其要综合分析合同中相关约定相互矛盾以及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的条款,酌情确定研究开发人应返还的开发费用。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江苏某禾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禾公司”)诉称:2016年1月14日,委托人原告某禾公司与研究开发人被告某达空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达公司”)签订项目名称为“注射用重组人促甲状腺素α(Thyrotropin Alfa)仿制药的临床前开发”的《技术开发合同》,约定合同双方就该项目进行技术开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研发费用,截至2017年7月18日原告已支付研发费用360万元,但被告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研发工作。
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某禾公司已向被告某达公司支付360万元合同款项,被告某达公司已完成涉案合同第一、二阶段的研发工作,第三阶段的研发工作尚未完成,缺少涉案合同第5.1.1款约定的“细胞生物学活性检测所需细胞株”,第三阶段的工作无法进行。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苏01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一、某禾公司与某达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项目名称为“注射用重组人促甲状腺素α(Thyrotropin Alfa)仿制药的临床前开发”的《技术开发合同》予以解除;二、某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禾公司返还开发费用200万元;三、驳回某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某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20)苏民终3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合同第三阶段的研发工作尚未完成,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法院予以确认;某达公司抗辩拒绝返还合同研发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某禾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全额返还开发费用不能成立。因此,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酌定某达公司向某禾公司返还研发费用200万元,具体理由为:
某达公司已经完成第一、二阶段的研发工作,投入了相应成本;
某达公司未完成第三阶段研发工作的原因是缺少涉案细胞株,而涉案合同对于细胞株购买除支付费用的义务以外,其他均约定不明;
涉案细胞株的购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但某达公司应承担主要注意义务;
涉案合同研发项目系人体用药的临床前开发,某达公司所完成的第一、二阶段的工作成果尚无法投入临床试验;
涉案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的合作基础为“优势互补、共担风险”。从行业特点来看,药物研发一般属于高风险的项目,一旦研发成功,某禾公司作为委托人将可能获得药物生产、销售的高额利润,而某达公司作为研究开发人只获得涉案合同约定的研究开发经费。
【律师观点】
针对医药行业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交易风险、权利义务关系及合同履行方式不同于一般技术合同的特点,法院在处理纠纷时会考虑其条款约定的内在公平性,在公平原则下完成对合同争议条款的解释。而且在“谁主张、谁举证”框架下,不论是研发方还是委托方,能够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系对合同解释的补强,也是对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明。因此,在医药行业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签订时,无论委托方还是受托方,都应加强对行业理解并明确合同标的及研发目标,履行过程中也应注意留存双方沟通交流记录,才能实现对自身权益的争取和维护。
(2)科技成果转化产学研合作中的纠纷案件解析
科技创新在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中居于核心地位,科技成果转化是科技创新的“最后一公里”。2024年9月《中国科技成果转化2023年度报告(高等院校与科研院所篇)》发布,报告显示高校院所科技成果转化金额总体呈上升趋势,高校院所与企业产学研合作逐步深化,产学研合作方式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作用愈加凸显。
而高校院所与企业产学研合作中,技术开发合同是双方开展合作的必要保障,但实务中产学研合作中合同纠纷案例屡见不鲜。产生纠纷的原因一方面是高校院所和企业普遍风险规避意识较为淡薄,对合同重视程度不够,除少数产学研合作经验丰富的高校院所和大型企业及一些涉外项目,我国大部分高校院所和企业在产学研合作中订立的技术开发等合同较为简单,条款不够严谨,对潜在风险预估不足;另一方面是产学研双方在合作谈判时更重视维系关系而轻视权利义务,对产学研合作的交易属性认识不够,签订协议前没有通过谈判明确核心内容。
事实上,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为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合同标的专业性和特殊性使得合同双方及法官对其认识可能产生差异性。由此引发的纠纷中最具典型性是,委托方可能在技术开发事宜完成后认为没有实现研发目的,主张其对技术不了解,进而主张受托方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合同,退还研发经费。代表性案例为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三终字第8号的某公司诉某大学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该案件对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给出参考。
【裁判要旨】
对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受托方欺诈行为的认定,必须尊重技术开发活动本身的特点和规律,区分技术开发的不同阶段,以合同签订之时的已知事实和受托方当时可以合理预知的情况作为判断其是否告知了虚假情况或隐瞒了真实情况的标准。
【基本案情】
2010年2月,某公司的代表陈某经人介绍认识了某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卢某教授。2010年8月10日,某公司与某大学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研究开发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该合同的技术附件,此后,双方又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合同附件(1)》《合同附件(2)》(统称“涉案合同”)。
某公司、某大学共同完成了“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研发,并就该技术成果取得了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出具的《鉴定证书》。随后,某公司、某大学申请了名称为“从钒钛磁铁矿砂中直接制取铁和钒钛铝合金的工业化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11年6月15日获得授权。
2013年7月26日,某公司组织了某钒钛磁铁矿项目技术交流会,并于2013年8月1日形成了《广西某公司专家评审意见》,指出钒钛磁铁矿原料来源的保障及稳定性问题现有实验不足以推理出40m转底炉的工业生产可行性,而且项目可研报告中没有关于40m转底炉的任何设计参数及应用成果鉴定项目产品成本分析中,部分关键材料的消耗量估算偏低报告对产品市场价格的分析过于乐观,与实际市场情况出入较大,项目生产规模太小,经济上很难盈利建议技术方对确定用于生产的砂矿开展系统的工艺流程,在此基础上开展项目规模化工业生产的技术经济可行性论证,然后方可委托有经验和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开展项目工程的初步设计工作。
某公司诉称,某大学以高新技术和国家产业政策导向为幌子,利用某公司对某大学的充分信任及对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领域技术的不了解,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捏造生产成本、市场价值等重要数据致使某公司做出错误的投资决策,与其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其合同附件,投入大量资金用于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建设,给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欺诈,请求判决撤销涉案合同,判令某大学即返还某公司已经支付的技术开发经费5796万元,赔偿经济损失2亿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高民知初字第342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某公司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撤销其与某大学签订的涉案合同。
(一)关于某大学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的问题。
法院从某大学是否向某公司完整告知了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半工业试验阶段真实情况的问题;是否向某公司完整告知了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真实规划的问题;是否虚报了项目产品的问题;是否虚报了项目开发成本的问题等方面展开分析。最终法院认为,鉴于某大学完整告知了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半工业试验阶段的真实情况,以及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的真实规划,因此某大学不构成对某公司的欺诈。
(二)关于某公司是否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
某大学并未对某公司实施欺诈行为,故本就不存在某公司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做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更何况某公司理应明确知悉合同项下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一期工程的工艺和产品与《鉴定证书》所载半工业试验阶段的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之间的区别,并在此基础上估算项目产值,核算项目成本,做出是否签订涉案合同的商业判断。鉴于涉案合同载明的还原铁、钛渣、钒渣等项目一期工程产品均系行业内的常见产品,某公司完全有能力自行估算项目产值,并在此基础上判断以3亿元的对价签订涉案合同是否符合其商业利益。某公司主张某大学虚报项目成本和产值,使其陷入错误判断,缺乏依据。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的上诉。
【律师观点】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就法律适用而言,《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后,合同法的内容被整合修订并纳入民法典中,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合同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应以《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为准。
其次,就本案中出现的委托方和受托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理解差异性而言,笔者在此特别提示,技术开发终究是一项专业性工作,在项目立项之前,委托方对相关技术的调查研究是一项必备工作,这样有助于判断项目最终成功可能性并设置合理预期。
然后,除了上述对研发目标和合同标的的认知差异外,由于背景资料提供、保密、发明奖励和知识产权等重要条款约定不明引发的纠纷案例也屡见不鲜。其中,因双方都难以在合作之初即预判合作过程中可能研发出的是什么样的技术,更无法准确地衡量其价值导致对知识产权事宜约定不清。而多数高校院所缺乏知识产权转移转化的专业队伍,知识产权运营经验欠缺、能力不足,缺乏合同起草能力,又是导致科技成果转化产学研合作中产生技术合同纠纷的重要原因。
最后,为避免后续产生争议,建议聘请对技术有一定认知的专业律师对双方确认的技术内容和合同条款予以固定,在充分评估和识别技术和法律风险的基础上达成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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