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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构新《公司法》下的股东侵权案件裁判理念的思考(兼评新《公司法》实施前的三个相关案例)

作者:张力 李侠辉 | 2025.04.24


「正文共计约7100字,阅读全文约需28分钟」

前言

众所周知,公司法[1]是复杂的。一方面公司法本身就复杂,涉及“股东-公司-董监高”三方主体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也涉及三方主体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在国内几千年农耕文明基础上,仅靠四十年改革开放建立起来的商务环境确实极不成熟,无论是商人,还是政府机构,抑或中介服务机构的商业意识都尚待成长。在此背景下要搭好公司法架构,处理好实践中的问题,无论是从立法角度,还是司法实践角度都是极大的挑战。


基于上述,本文拟以公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的股东侵权典型案件为例,作公司法法理、案例分析以及比较法多角度探讨,抛砖引玉,希望能够对推动解决公司法实务问题尽微薄之力。


股东侵权是公司法司法实践中的高发案件,包括多种情形,如股东单独实施侵权或者联合董监高共同侵权;侵犯公司利益或者侵犯其他股东、债权人利益;通过关联交易或者不通过关联交易等。从类型化角度,本文聚焦股东单独或联合其他董事高管,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这一类案件。

一、在公司法律关系背景下看股东侵权行为

1、公司是人类社会文明的产物,拟制的人,公司有限责任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两个基石。正是由于这两大基石,公司这个伟大的发明对于人类社会科技、生产力建设和财富积累创造了巨大的贡献。可以说,自工业革命以来,如果没有公司这个人类创设的组织体,那么无论如何也不能完成今天社会文明的状态。


2、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公司法属于商法的范畴,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司法的历史使命是维护“股东-公司-董监高(及职工)-债权人”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他们之间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平衡。其立法的价值取向是鼓励投资。就“股东-公司-董监高”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来讲,其基本原则是股份多数决,即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按照多数股东的意见形成公司的意志。但实践中,大家往往忽略了平等对待所有股东是股份多数决的前提,以及基于此而产生的控股股东对其他股东和公司负有更高的诚信义务。


3、从公司法和商务角度讲,董监高由股东提名或委派产生,对于有控股股东的公司来说,控股股东通常会主导公司决策和经营行为,与自己委派或提名的董监高有密切联系,甚至保持一致行动,很多民营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管身份的竞合。这种现象,在民营企业中的小规模公司以及非上市公司中尤为普遍。


4、从人性角度讲,在同一个合作局面下,如果利益总和不变,合作一方获得更多利益,其他另一方或多方的利益必然对应减损,即控股股东如果通过关联交易使自己获得更多的利益,就必然导致公司或其他股东获得的利益相应减少。而人天然趋利避害,对于这种侵权所能够获得的额外利益,如无制度约束,控股股东必然有冲动,这符合人性,需要尊重。


5、但是,如果控股股东单独或联合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以及直接或间接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必然导致公司法律关系失衡。受损的股东或公司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进行救济,或者直接诉讼或者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维护自身权益,这是法律应有之意。从单个公司角度而言,如果受损的利益不能有效得到救济,可能引发公司僵局、矛盾升级、公司破产等严重后果;从宏观商业社会角度而言,如果这种情形频繁发生,最终一定会影响小股东投资的积极性,而一旦没有小股东,公司法的两个基石——公司有限责任和股东有限责任便不复存在。这是公司法司法实践中需要高度重视并处理好股东侵权问题的重要意义。

二、国内《公司法》及其上位法——《民法典》搭建的股东侵权责任体系

(一)新《公司法》体系下的主要规定[2]



(二)《民法典》相关规定

三、从新《公司法》实施前的股东侵权案例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境

尽管《民法典》《公司法》都禁止控股股东、董监高不当利用关联关系,但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诸多挑战。经过检索,笔者发现,在可供分析的诸多案例中,法院过于僵化地以“形式合规”作为不存在“权利滥用”的重要评价标准,而不基于商业上的合理性、必要性审慎考虑合法形式下的实质恶意,仅有少量案例由于关联交易价格明显不公允或侵占资产而得到法院支持,如(201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44号案,(2024)豫17民终369号案,(2015)南民初字第3723号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0号案。


因此,当控股股东、董监高以形式上合规的关联交易损害公司、股东利益时,权利受害者往往难以得到有效保护。现结合以下三个《公司法》修订前的司法判例进行评析:


1.(2021)京0105民初76841号案

本案中,被告文华公司2005年抽逃对公司的出资后,将其所持公司股权转让给了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翡翠湖公司。原告东庆公司作为被抽逃出资公司的债权人,诉请翡翠湖公司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翡翠湖公司与文华公司在2005年受同一控股股东控制,注册地址重合,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人员重合。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翡翠湖公司受让被告公司股权时,系明知抽逃事实,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其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遗憾的是,法院判决认为翡翠湖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的论证意见如下:“关于翡翠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司法解释所规定受让人对于前手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需要有明确的事实依据。根据东庆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05年期间,文华公司与翡翠湖公司系关联公司。就二者转让利华公司股权相关文件中,对于文华公司出资问题未明确记载。仅凭其二者的关联关系无法证明翡翠湖对于文华公司未向利华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一事知情。东庆公司推定的相关事实不能成立。因此,东庆公司要求翡翠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


该判决很显然对原告施加了过重的举证责任,不利于权利保护。公司意志乃是由控股股东、董事、高管的意志塑造而成的,在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执行董事人员重合的情况下,公司不可能成为善意第三人。难道需要公司在其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上审议通过的文件,才能视为公司知晓吗?试问哪家关联方会明目张胆地在这类法律文件上载明“本公司知晓兄弟公司对其投资的公司抽逃出资,并在此基础上受让兄弟公司所持该公司股权”?


从董事高管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角度进一步分析。通常来讲,董事会、经营层进行一项投资决策之前,对该投资标的委托专业人士进行尽职调查,并且据此评估风险,进行商业决策,这是基本工作职责。当原告能够证明两家公司在公司治理结构存在高度重合的情况下,法官就应当推定,该关联方的董事、高管在受让关联公司的尽职调查中,将必然会发现或至少“应当发现”自己的兄弟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若在如此紧密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中,都无法将排除“恶意”的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按照此种标准来保护小股东、债权人,他们必然面临求告无门的局面。


2.(2019)京03民终2577号案

该案中,原告斯普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天津日拓公司的债权人,主张被告德州锦城公司作为天津日拓公司持股100%的股东,在未作出股东决定情况下,将天津日拓公司所享有的巨额债权及主营业务无偿转让给自身,应当对债权清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令人欣慰的是,再审法院认定被告因过度控制而构成了侵权,应当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的论证意见如下:“德州锦城公司在成为天津日拓公司一人股东的短短几个月内,尤其是在天津日拓公司与斯普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期间,将作为福田公司供应商的天津日拓公司变更为德州锦城公司,上述重要客户资源转让的决定,并无天津日拓公司的股东书面决议或其他形式能证明系天津日拓公司独立决策的文件。德州锦城公司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天津日拓公司之上,使天津日拓公司丧失了自我意志和自我决策能力。德州锦城公司对此明确表示没有对价,且对天津日拓公司是否已经陷于违约危机事实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而德州锦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文件表明,天津日拓公司的客户资源可以增进生产规模和利润。德州锦城公司对天津日拓公司实施不正当支配和控制的行为,难以认定具有正当目的,且使得天津日拓公司利益受损,符合过度控制的构成要件。”

可以看到,判决中法院难得地使用了“过度控制”的概念,但“并无天津日拓公司的股东书面决议或其他形式能证明系天津日拓公司独立决策的文件”的表述表明,即便是一人有限司,法院论证股东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进行自我交易时,都在以是否具备“股东决定”这一形式上的决议作为重要判断依据。如果控股股东在交易前做出了“股东决定”,法院难道就可以据此认为公司形成了法律应当支持的合法意志吗?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关注的是,该自我交易是否基于公司利益而发生,是否基于合理的商业目的,是否具有必要性。如果所谓的“公司意志”损害了公司自身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即便形成了”公司决定“,也应当认定控股股东的侵权行为成立,坚决予以司法救济。本案的结果虽然是法官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依然可见法官对于穿透“程序合规”这这一形式要件的惧怕,在某项关联交易行为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时,分析论证过程中采取了过于审慎的态度。


3.(2020)沪民申1896号案

本案中,被告将其一家控股子公司民生中医大公司所持的民生中医门诊部的50%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了其实际控制的另一家控股子公司。法院认为该转让不损害民生中医大公司及其异议股东利益。


法院的论证意见如下:“诉争股权转让行为涉及民生中医门诊部的多个法人股东将各自所持股权与民生系其他关联企业进行股权调整事宜,张某、民生研究所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符合恶意串通的法律构成要件,在上述股权调整的背景下,合同当事人对于股权定价可以作出符合交易目的的约定,零对价并非否定股权交易效力的充分理由。”

很明显,本案依然对原告施加了过重的举证责任分配。从股东平等和控股股东负有更高诚信义务角度讲,是否应该由作为民生中医大公司的控股股东的被告来举证证明:(1)该等股权调整并未实质性降低异议股东依据原有股权结构所应当享有的利益,(2)该等交易目的是基于民生中医大公司的利益而行动,以及(3)充分论证以零元作为股权定价的合理性,而不能仅仅以账面亏损作为零对价的合理理由。

四、西方公司法立法中的有益借鉴

(一)美国《公司法》

(1)控股股东对公司及股东的信义义务

在私公司中,小股东的一些核心利益得到了特拉华州法院的普遍认可,控制股东如果损害了这些利益,通常会被认为违反了对小股东的诚信义务。这些利益包括:①受雇佣的利益;②获得股利的利益;③参与管理的利益;④避免自我交易而受损的利益;⑤避免被迫出售股票而受损的利益。


以这些核心利益为主要内容的诚信义务为控制股东的行为划定了一个相对明确的界限,一旦控制股东在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时超越了这些界限,即被认定压榨行为成立。


总体上而言,这种诚信义务实际上是要求股东公平对待其他股东的义务。


(2)小股东合理期待

合理期待理论起源于英国判例法,将因公司管理模式、股东间关系、利润分配策略等导致的股东期望落空,归入到股东压制范畴。确立合理期待标准的目的在于为小股东提供救济,消除股东被排除出公司,而资金被锁入的尴尬情况。该理念的核心在于,控制股东的行为实质上破坏了小股东的期待,而这些期待客观看来在当时情形下是合理的。


实践中,当提起诉讼的股东声称控制股东的行为破坏了自己的合理期待时,法院应当首先判定所有股东是否就一些事项存在基本的共识,例如小股东投资公司时是否基于控股股东承诺小股东参与经营并且任职等,对此的举证责任由受压榨的股东承担。


(3)最小限度伤害

“最小限度伤害”是指,当控制股东为其行为提出一个商业目的时,小股东也可以证明,同样的合法目的能够通过另外一条对小股东损害更小的途径实现。这种替代途径只须符合两点要求,其一是能实现同样的商业目的;其二是对小股东的损害更少。


实践中,法院认为只有这种途径对公司同样可行、同样经济时,才可以用来驳斥合法商业目的。


(4)完全公平原则(Entire fairness)

这是特拉华州公司法独特的规则,适用于判断冲突交易场景下,董事是否违反诚信义务。它有两个判断标准:公平交易与公平价格。公平交易包括交易安排的时间,交易如何开始、构建、谈判并通知董事以及如何获得董事及股东的同意等问题。公平价格则包括所有相关因素:财产、市场价值、收益、前景以及其他影响公司股票内在价值的其他因素。这两方面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


(5)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借鉴

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第14.30条列举了董事僵局、股东僵局、管理层从事“非法、排挤或欺诈”行为、公司资产被浪费或滥用等情形。第8章F款对董事会决策的交易涉及利益冲突的情况进行了规定。其中,有利益冲突的决策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决策就能够得到支持:一是决策被充分知情的、不涉及个人利益的多数董事予以批准;二是被充分知情的、不涉及个人利益的多数股东批准;三是交易对公司而言是“公平”的。上述批准交易的“不涉及个人利益”的董事,一是指他们在此项交易中没有利益冲突;二是指他们与有利害关系的董事之间不存在家庭、金钱、职业或雇用方面的联系,而且这种联系在当时情况下可以被合理地认为影响对此项交易的表决。


美国法对于控制股东关联交易的审查历经了严厉到宽容的态度转变。由19世纪末,不考虑控制股东关联交易行为公平性的一经请求而撤销的绝对禁止;到20世纪初转变为准许无利害关系方同意的控制股东交易,但经申请仍可撤销的态度缓和;二战后开始考虑控制股东关联交易的公平性,准许经过无利害关系方同意的控制股东交易。在美国法体系中,一般而言公司制度归属于州法规范的范畴,美国律师协会编订的1984年美国商业公司示范法,虽然没有法对效力,但是各州均采用或参酌其规定。1984年版美国示范公司法,确立了对关联交易审查的公开性原则、独立判断原则、实质公平原则,其法律效果在于相关交易通过公开性原则和独立审判原则的程序审查的交易,利害关系方的举证责任将被免除,而由提起该项诉讼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法院仍然有权对该交易的公平性进行综合审查;如果相关交易未通过公开性原则和独立审判原则的程序审查,那么利害关系方必须证明该项交易的实质公平。


(二)英国及其影响下的其他国家公司法

(1)英国《公司法》

《2006年英国公司法》第994条至第998条构筑了不公平损害规则体系。在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不断演进的过程中,其对包括澳大利亚、新加坡等国家的公司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2)澳大利亚《公司法》

《澳大利亚公司法》第232条规定:“如果存在以下情形,法院可以作出命令:(a)公司事务的处理;或(b)公司或者代表公司的实际或提议的作为或不作为;或(c)公司成员或某类成员的决议或拟议决议,构成:(d)违反成员整体利益;或(e)无论是以该身份还是以任何其他身份,对一名或多名成员施加压迫、不公平的损害或不公平的歧视。”


前述不公平损害的构成的两种情形:第一种即违反了股东的整体利益,通常适用于董事以股东利益为代价而追求自我利益;第二种即股东压迫,包括压迫性(Oppressive)、导致不公平损害(Unfairly prejudicial)、具有不公平的歧视性(Unfairly Discriminatory)等三个子标准。


(3)新加坡《公司法》

第216条规定:“当发生以下情形,股东或债券持有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a)当公司事务的执行或者董事权力的行使构成对一名或多名股东或债券持有人的压迫,或者无视其作为公司成员、股东或者债券持有人的利益时;(b)公司的某些行为已经做出或受到威胁,或成员、债券持有人或任何类别的成员的某些决议已经通过或提议,不公平地歧视或以其他方式损害一名或多名成员或债券持有人(包括申请人)。”

五、新《公司法》时代,关于妥善处理当前国内股东侵权案件的一些建议

综合上述,就建立科学、合理的股东侵权案件司法裁判原则,若干年来,国内学者多有论述,呼吁借鉴西方公司法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优秀成果。


本次《公司法》修订,国家从立法角度表达了将此前无序、粗放、规模小或大而不强的公司实况引发至有序、法治化、规模化、组织化以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在此新《公司法》时代背景下,笔者呼吁司法机关积极探索司法实践中股东侵权案件存在的现实问题,拓展审判视角,根植于公司法制度体系和商务实质,借鉴域外公司法实践,坚定不移地对股东侵权行为说不,强力纠偏失衡的民事法律关系,从而鼓励公司法律关系各方主体归位尽责,在法律框架内行为回归公司法“鼓励投资”的立法目标。


个案推动法治。笔者相信,新《公司法》时代,系统性地对公司法领域高发的股东侵权案件的裁判理念进行思考和完善,对于法治建设、营商环境都将带来深远的影响。



注释:


[1]这里的公司法是指广义的公司法,包括全国人大2023年12月通过修订、2024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最高院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所以,未加书名号。加书名号的特指本次修订并实施的《公司法》,也称新《公司法》。下同。
[2]除第21、22的原则性规定以及第23条的横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外,其余均为本次《公司法》修订新增制度。



参考文献:


1. 刘斌:《中国公司法语境下的不公平损害救济》,法律适用,2023.1.10。

2.王湘淳:《控制股东忠实义务的完善:基于特拉华州公司法的比较考察》,证券市场导报,2024.6.14。

3.徐海勇:硕士论文《自我交易规制研究》,2006.5。

4.史恒志:硕士论文《美国闭锁公司股东压榨问题研究》,2007.5。

5.甘培忠:《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法学思考——从诉讼视角考察》,法商研究,2002.11.25。

6.刘新辉:《论美国公司董事商业决策权的制约与保护——兼论我国公司董事决策权的法律完善》,国际商法论丛,2005.12.31。



(致谢:本文参考上述六篇论文,一并向作者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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