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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免责事由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分析

作者:唐新波 赵玉来 赵正阳 解珏 | 2020.03.23


“契约必须被信守”这一古老法谚表明契约生效以后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履行契约,这是合同履行的原则。随着经济全球化之发展,国际贸易日益繁荣,在贸易中相应的法律风险也日益增加。对于国际贸易而言,从签订合同时起至履行完毕,往往要经历一个长期的期间。在此期间有可能发生一些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未曾预料的事情,例如,战争、地震、疾病等事件,从而导致合同履行变得十分艰难或使合同履行变的不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强行要求某一方遵守合同或者承担相关责任,显然有悖于公平合理的原则。因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各国法律都把一些意外发生的事件作为不可抗力进行处理,免除相关当事人的合同义务,以解决可能的纠纷,公平合理地保护双方。然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由于自身法律体系的特点,在不可抗力的认定和适用标准上存有差异,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从而免责,各种情形都极为复杂。


2019年12月31日,世卫组织获悉在我国湖北省武汉市发现若干例肺炎病例。2020年1月7日,我国相关部门确认发现了一种新病毒。该病毒属于冠状病毒。冠状病毒是一个大型病毒家族,包括引起普通感冒的病毒以及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冠状病毒和中东呼吸综合征冠状病毒。2020年1月12日,世界卫生组织正式将造成武汉肺炎疫情的新型冠状病毒命名为“2019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2020年1月31日,世界卫生组织(WHO)宣布中国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我国31个省级行政区政府均启动了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1级响应,相继采取“封城”、“延迟复工”等措施遏制疫情。由于物流、原材料价格、人工成本等各方面因素在短期内都发生了非常大的变化,我国广大进出口企业在国际贸易合同的履行中都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国际贸易企业是否可以主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并免除责任?这不能一概而论,要考虑企业面临的具体情况,不能误认为疫情一定是免责的“金牌”,从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不可抗力的含义及相关规定梳理

从法制史看,不可抗力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不可抗力是指行为人通常不能预见或虽能预见也无法抗拒的外部事实,如地震、海啸、海盗、敌人入侵等。若因此而发生债务人给付不能的后果,债务人可以据此免责。[1] 罗马法的这一制度为大陆法系各国民商事立法所承继,其中典型的就是《法国民法典》。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普通法系国家在贸易实务上也接受了这一概念和制度。总体上看,各国在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上的规定是非常相似的,在一些国际公约中也有体现。在我国法律中,不可抗力是指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这与国际条约中的规定是相通的。

一般而言,不可抗力免除的责任仅限于违约责任,但能否免除全部违约责任不能一概而论。首先,如果不可抗力只对部分合同义务的履行产生影响,则免责范围一般应限于该部分合同未履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而不能笼统地认为可以免除整个合同的违约责任。其次,如果不可抗力仅导致合同一时不能履行,则免责范围一般应限于迟延履行产生的违约责任,而不能认为当事人可以不再履行合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作为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关系和发展国际贸易关系的法律准绳,已经有84个国家成为其缔约国,具有广泛适用性。《公约》第79条并未使用“不可抗力”这一词汇,使用的是“障碍”(impediment)。其具体规定如下:

第79条:(1)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

(2)如果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是由于他所雇用履行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分规定的第三方不履行义务所致,该当事人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能免除责任:

(a) 他按照上一款的规定应免除责任,和(b) 假如该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他所雇用的人,这个人也同样会免除责任。

(3)本条所规定的免责对障碍存在的期间有效。

(4)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此一障碍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未为另一方收到,则他对由于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5)本条规定不妨碍任一方行使本公约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以外的任何权利。

至于什么情况构成该条规定的“障碍”(impediment)是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不可抗力的规定

实践中,国际公约从制定到最终获得各国批准需要消耗巨大成本,因此越来越多的研究者寄希望于非立法的方式来调整法律关系。在这个背景下,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2004》”)便应运而生。其是1994年编撰,并在2004年做了重大修订。从统一法分类宽泛的角度看,它既可以被称为示范法、统一规则,也可被称为国际惯例。从实用的角度看,一国在制定或修订合同法时可以把它作为示范法,参考、借鉴其条文;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它作为合同的准据法(适用法),作为解释合同、补充合同、处理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第7. 1. 7条对不可抗力制度作了规定。具体如下:7.1.7(1)若不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证明,其不履行是由于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所致,而且在合同订立之时该方当事人无法合理地预见,或不能合理地避免、克服该障碍及其影响,则不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应予免责。

(2)若障碍只是暂时的,则在考虑到这种障碍对合同履行影响的情况下,免责只在一个合理的期间内具有效力。

(3)未能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将障碍及对其履约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当事人。若另一方当事人在未履行义务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该障碍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没有收到通知,则未履行义务方当事人应对另一方当事人因未收到通知而导致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4)本条并不妨碍一方当事人行使终止合同、拒绝履行或对到期应付款项要求支付利息的权利。

该条将不可抗力制度的主要内容都予以了规定,适用时进行对照可以判断是否符合不可抗力。


我国国内法对不可抗力的界定

众所周知,在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我国对第1条b项“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做了保留。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依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为调整他们之间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时,可能出现我国的法院或仲裁机构管辖的情况,这就涉及到的我国法理和立法对于不可抗力的理解和规定。[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前述法律条款对不可抗力的描述都是高度概括的,不便操作。所以国内外的学者一般把构成不可抗力免责的事件做了列举式补充:(1)自然事件,包括火灾、水灾、地震、海啸、台风等;(2)社会事件,包括战争、暴动、罢工、混乱、政府命令、瘟疫等不能为当事人合理预见、控制、避免或克服的事件。对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的列举式补充可以对国际公约和国际商业惯例规定的原则性规定的不可抗力作出更精准的认定。


不可抗力的确定标准

在涉外贸易的实践中,若一方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事件要求免责时,依据各国法律和《公约》对不可抗力构成因素之分析,当事人能否利用不可抗力顺利免除其履约上的瑕疵,关键在于对构成不可抗力事件认定和解释。就目前的研究而言,法学界对“不可抗力”的解释,归纳起来有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三种。[3]

《公约》第79条、《通则2004》第7.1.7条以及我国《民法总则》第180条、《合同法》第117条都规定只有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或克服的障碍才符合不可抗力的要求。我国《民法总则》第80条第2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认为,此定义兼采主客观两方面的判断标准,属于折衷说。


关于不能预见的理解

1、需从主客观两方面理解

对于“不能预见”的理解,《公约》采用“不能合理预期”的标准, 即不能合理地期待合同相对方能预见、避免或克服;《通则2004》则是采用了“合理”的标准。这里的“合理预期”和“合理”标准应采用“折中说”予以解释。即应当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判断能否“合理预期” 其不可预见、无法控制、不可避免或克服。首先,障碍在客观上需为不可预见的;其次,在发生后, 未能履约一方在主观上也尽了最大努力去控制事态的发展并想办法避免或克服因障碍造成不能继续履约的后果, 这样的情况下该障碍才能被认定为不可抗力。[4]
2、需以通常人的标准理解

不可抗力事件的首要特征便是其不可预见性,即订立合同时,事件的发生于合同当事人而言是没有也是不可能预见的。我们认为,法律应是能为通常人所理解的通常逻辑,不可能预见的判断标准,应是视合同当事人为通常人,而以其基本的社会阅历、生活经验和文化知识无法判断和预料事件的发生;而不应高于通常人的认知尺度,以对专业人士的标准要求合同当事人做出判断并进行预见。既不参考可预见到所有灾难的悲观主义者的观点,也不参考从不预见灾难的绝对乐观主义观点。

例如,2002年11月,中国广东佛山发现第一起后来称为SARS(非典型肺炎)的病例以来,中外科学工作者联合研究5个月的时间,于2003年4月找到了引起非典型肺炎的元凶——SARS冠状病毒,继而将其列为严重传染病进行防控。在SARS传播初期,对其进行研究的专业机构和人士可能会预见到SARS的大规模传播。但通常人对它的认识只是来自于周围的人物、行为、事件的直接感观以及通讯、媒体等媒介的间接感受,无法预料它是否会持续性爆发,是否会严重影响生产生活。故一般认为SARS疫情为不能预见之事件。

3、不可抗力的时间节点判断

不可抗力具有不可预见性,必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以正常的理性人的视角不可预见的偶然的客观事件。如果合同订立时已经预见疫情会发生,则该事件对合同的履行不构成不可抗力事件。如在疫情爆发后签订合同,又以疫情爆发主张不可抗力履行不能的,一般不予支持。另外,在疫情发生后签订的合同,因疫情的发生导致合同履行受到障碍,应当认定为构成不可抗力。也就是说,地震、海啸或战争、疫情作为一种不可抗力事件,一般必须发生在合同实际履行以前。至于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间节点的认定标准,我们认为也需要结合个案进行具体分析。

在国内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坚持“要从严把握非典型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认定标准,即:非典型肺炎疫情作为一种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以前。如果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以前发生非典型肺炎疫情,或者在迟延履行合同期间发生非典型肺炎疫情,不能认定。而且,非典型肺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件,必须影响到合同的正常履行。”[5]亦如前所述,在传播初期,对于SARS的大规模爆发,是不具有可预见性的。


不能避免与不能克服的理解

1、是否构成实质性的障碍

不可抗力事件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其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性,也就是说,于合同当事人而言,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以及对他的合同义务履行的影响是他所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对于不能避免、不能克服,要从事件对合同履行是否构成实质障碍的角度理解。针对该不可抗力事件,以通常的合理预见和控制能力,当事人在行使不可抗力抗辩期间内无法通过合理注意义务或者采取合理措施去避免或者克服。

比如发生了这样一则案例。A公司出售一批苏丹花生给B公司,双方于1956年10月4日订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运输目的地为德国汉堡,装船时间为11或12月份。合同正在履行时,英国和埃及于当年11月2日突然爆发战争,导致苏伊士运河封运,A公司以不可抗力为理由,停止装货出口,主张解除合同并寻求仲裁解决争议。在此案例中,对于负责运送货物的A公司来说,英国埃及之间战争爆发,苏伊士运河的关闭都都是不可克服的客观事件。但是,本案中苏伊士运河关闭给A公司履行合同所造成的阻碍是无法通过苏伊士运河航行,而仲裁院认为A公司完全可以绕道非洲南端的好望角继续履行合同完成承运。虽然从苏伊士运河绕道好望角无疑会增加巨大的航途成本,但增加的航运成本要远低于合同标的金额,故该障碍并非不可克服。因此,苏伊士运河关闭对该买卖合同而言,不构成不可抗力。最终A公司提出的不可抗力抗辩主张并未获得支持。[6]

2、不能避免、克服的对象并不是不可抗力本身

不可抗力属性中的“不可避免,不可克服”,是比较容易出现误解的难点。其中“避免”是消极行为,“克服”是积极行为。一些观点误认为地震、洪水或战争、疫情等事件构成不可抗力,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认为“不可避免、克服”的是事件本身这一客观情况。事实上,不可避免、克服的并不是某一客观情况本身,而是该客观情况对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或阻碍不可克服。对于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运输合同、服务合同等常见的合同来讲,对合同履行造成直接切严重障碍的并不是不可抗力本身,而往往是政府所采取的措施。

再举SARS为例,众所周知,2003年SARS疫情对我国经济影响是相当大的。非典对经济的影响主要集中在2季度,彼时,客运、旅游、住宿餐饮、零售等行业在短期内均受到巨大冲击。2003年4个季度GDP增速分别为11.1%、9.1%、10%和10%,2季度GDP增速比前后两个季度平均增速低1.5个百分点。[7]可以想像,SARS使得不少第三产业的企业倒闭和破产。因为疫情的发生,政府采取一系列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约定义务无法实际履行或者是合同的履行会违背政府的命令、给疫情防控带来巨大的风险和成本,甚至会面临行政机关的远高于合同标的金额的严厉处罚,从而必须停止合同义务的履行。此时,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就构成对合同履行的严重障碍,从而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


不可抗力与不能履行合同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只有当不可抗力直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即两者间具备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能够免责。就不可抗力的抗辩本质来说,须不能合理地预见而不能避免、克服直接导致合同的履行不能。如果不可抗力事件仅对合同的履行产生间接影响,而这些仅限于交易活动的一般的可承受的风险范围内,则不可抗力事件和合同的履行不能之间就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可言。2003年,SARS疫情广泛地影响人们出行、购物、饮食、交易等习惯,因“害怕被感染”、“不方便”而放弃改变合同计划的情形比比皆是。然而仅出于一般性的“顾虑”的心理活动之下的不履行合同行为并不直接受该不可抗力事件影响。此种情况下,不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并不能行使可抗力抗辩,故亦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的承担。

200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现已废除)第3条规定:“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这里就要求不可抗力和不能履行合同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这种思路在本次疫情中是值得参考的。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在国际贸易中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分析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法律性质

2020 年 1 月 20 日,国家卫健委发布2020 年 1 号公告,正式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2020年1月31日,世界卫生组织(WHO)宣布中国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与此同时,部分国家相继采取入境管制措施。我国31个省级行政区政府均启动了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1级响应,相继出台采取“封城”、“延迟复工”等措施遏制疫情。

尽管医学专家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症状、成因等存有不同的看法,但从法律上分析,我们认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作为一种突发性的异常事件、一种世界范围内爆发的疫情,不仅当事人不能预见,而且具有广博医学知识的医学专家也无法预见;从其爆发至今,还没有有效的方法阻止其传播,甚至对于传染源还没有明确确定。

从客观因素上看,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具有在一定的时期内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特性。一方面,新型冠状病毒是新的病原体,由于对其病理特征的掌握,对其有效治疗药物的研制与筛选及临床治疗措施和诊断标准的确定,都需要一定的时间,那么,在这段时间内应认为是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另一方面,即使通过上述努力可能仍无法研制出有效的治疗、预防接种药物或有效的治疗措施。也就是说,依现有的医疗科学技术水平无法解决该新型冠状病毒。这无疑应将其认定为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以上有别于意外事件的客观因素中的实际能够避免而特定当事人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况。

尽管有一些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人经过治疗出院了,但到目前为止医学界还没有确定确切有效的治疗方法。政府针对此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所引起的疫情已经发布了明确的强行性通知,鉴于本次病毒的高度传染性及严重程度,政府采取了交通管制、停工停业停课等强行性措施。

因此,这种异常的事件,至少在目前,是人类无法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存在,其性质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所以,无论按照《公约》的规定,还是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都应属于广义的不可抗力范畴。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适用条件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其基本的适用条件应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相关合同是在疫情爆发之前订立,而且在疫情爆发之际合同尚未完全履行完毕。

第二,当事人未放弃不可抗力的免责利益。不可抗力是法定和非强制的免责条件,若无特别约定或规定,可直接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免除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但若当事人已事先放弃该免责利益,则不得免除当事人责任。

第三,疫情与违反合同义务之间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因果关系须无阻断事由。不可抗力往往导致债务履行受阻,但履行受阻情况复杂且有质、量之分。不可抗力或导致履行不能或导致履行艰难,但履行不能与履行艰难显然不同。无论出现何种履行不能状况,如果存在阻断不可抗力与债务不履行间因果关系的事由,就应排斥不可抗力免责条款的适用。

第四,合同中没有约定“瘟疫不是不可抗力”或类似的条款。

第五,在疫情爆发后,因疫情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应及时通知合同的对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


基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对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和进出口企业的建议

日前,随着企业逐步复工,有关疫情是否构成合同领域的不可抗力事件、企业能否免于合同责任等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各界的热议话题。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有些国内企业可以在国际贸易中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提出相关主张。但需要注意的是,不能笼统地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为不可抗力而当然地认为国际商务合同的违约责任可以免除。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一般认为以下事件可构成不可抗力。一类由自然原因造成,如洪水、暴风雨、地震、飓风、火灾等;另一类由社会原因造成,如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内乱、政府禁令或进出口限制等。当合同不可抗力条款有上述条款时,根据合同自治原则,法院一般均持支持态度。然而,当合同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完善时,如要根据不可抗力免除合同责任,欲免责方将不得不承担近似苛刻的条件。

“在涉外贸易的实践中,若一方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事件要求免责时,依据各国法律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上述不可抗力构成因素之分析,是非常困难的,将会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8]这既需要分析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因素与合同不履行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也需要考虑合同是适用哪个国家/地区的法律,适用的法律是否有关于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


对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建议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促会”)作为党和政府联系工商界的桥梁和纽带,应在打赢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中发挥特殊功能作用。

1、强化服务意识,加强与国内外相关机构的联系

通过加强与对口机构、国外工商界的联系,推动国际社会更好地理解和支持我国采取的相关举措。通过强化服务意识,针对企业遇到的困难,充分利用互联网+等方式,及时为企业提供商事法律和贸易投资促进等公共服务,帮助企业减少损失。
2、为有需要的外贸企业出具包括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在内的各类商事证明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章程》,中国贸促会作为独立第三方可以出具包括不可抗力证明在内的各类商事证明书,并且在实践中得广范应用和充分证明,符合国际贸易惯例。中国贸促会及其各地分会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为外贸企业出具包括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在内的各类商事证明书。2019年,各地贸促会针对台风“利奇马”出具的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帮助相关企业减少了近23亿元人民币的损失。可以预见,2020年,各地贸促会针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出具的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将会为许多企业避免损失提供巨大帮助。
3、出具关于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的办理事项的规范性指引,并加强对外贸企业的宣传

对于外贸企业而言,有的对出具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的需求非常紧迫。中国贸促会及其各地分会应当出具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的办理事项的规范性指引,将企业需要提交的材料清单、办理事项的步骤、办理事项的时间、办理事项的平台、查询途径等。同时,应加强宣传工作,对相关外贸企业加大宣传力度。

中国贸促会及其分会在受理出具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申请时,应要求免责的当事人(下称申请人)提供一些必要文件:(1)由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2)提供申请人与外方签订的涉外经济合同,用以审核合同中是否订有明确的不可抗力条款,以及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一致要求由中国贸促会出具不可抗力证明。(3)如合同中没有订立不可抗力条款,申请人须提交事件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中国贸促会出具的不可抗力证明的书面协议。(4)提供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书面材料,主要包括: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检验机构、相应的国家职能部门对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所出具的证明/公告及其他旁证材料;新闻报道、图片证据及无利害关系的第三者提供的证明材料;海陆空相关延运、延飞、取消等通知/证明;合同双方当事人、供货主在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后的往来函电等证明文件等。
4、应确定审查标准,确保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的公信力

对于出具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而言,应确立审核标准,避免为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出具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对于不受疫情影响的一方,应当注意防范其滥用不可抗力条款,恶意逃避,推卸合同义务或债务。


对于进出口企业的建议

不可抗力引起的“履行障碍”当事人是否能够控制的问题,是能否免除责任的首要难题。“仲裁机构和法院一般都认为,并非所有这类障碍都是不能控制的。”[9]如因本次疫情确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出口企业可援引“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和/或合同条款,主张解除合同、免除部分合同责任或待不可抗力经过后继续履行合同,但需要注意一些问题并采取一些措施。

1、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并保留沟通证据

不可抗力事件出现后,根据不可抗力影响当事人履行能力的程度免除当事人全部或者部分主给付义务,但同时负有将事件告知对方的通知义务。如进出口企业在国际贸易中因本次疫情的影响无法完全履行合同,则需要及时以约定或书面的方式尽快通知合同相对方,并保留好通知的相关证据。因执行疫情防控命令或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应尽快向合同相对方发送通知,将疫情对企业接收服务或产品、支付款项等方面的影响及其导致无法按约履行的情况明确告知对方;同时要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并做好证据固定工作。通知应尽量采用书面、邮件、短信等多种形式发送通知,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如政府的通知或者命令等)。因《公约》采用通知到达主义,建议企业妥善保存可证明对方已收到通知及证明材料的证据。

2、搜集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造成的障碍及程度的证据

因合同类型的复杂性及履约方式的复杂性,并非所有合同的履行方式都会受到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针对国际贸易合同,例如是 CIF 或者是 FOB 贸易术语下的付运合同,相比于买方支付货款,付运货物显然有更多的工作要做。从准备货物、储存货物,到将货物运上船舶,都是卖方要承担的工作。所以,如果卖方备货所在地或装港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显然对合同的履行会带来更直接的影响。而反过来看,能够令买方无法支付货款的事件则是极少的。

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造成障碍,也需要考量障碍程度是否足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典期间合同纠纷审判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上述文件的精神,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认定,也应遵循上述解释路径,以疫情及其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为标准。

为证明合同不能履行,应积极搜集关于合同不能履行的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受到的影响与该事件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例如,在疫情发生后,企业应将政府相关通知文件、部分员工隔离就诊证明、交通受阻的照片或视频等可证明企业生产、运输能力受限而客观上无法履行合同的证据保存。
3、及时申请相关机构出具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

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书属于商事证明领域中的事实性证明行为,是指由中国贸促会及其授权的分、支会应申请人的申请,对与不可抗力有关的事实进行证明,出具后当事人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和迟延履行合同的责任。该证明已得到全球20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政府、海关、商会和企业的认可,在域外具有强大执行力。就本次疫情,导致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进出口企业可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事认证中心申请办理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
4、密切关注疫情动态,障碍消除后应尽快履行合同义务

《公约》第79条规定,免责有效期是障碍存续期间。企业应密切关注政府相关文件,一旦有表述疫情得以控制或要求复工,如合同尚未解除,也未与合同对方达成新的约定,应尽最大可能履行合同义务。

5、及时寻求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士的协助

本文关于不可抗力的分析远远不能涵盖不可抗力的全部问题,企业面临的情况纷繁复杂,要主张不可抗力需要做大量工作。处理疫情导致的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较为复杂,建议企业及时寻求法律专业机构(例如中国贸促会商事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事务所、公证处等)协助,将疫情给企业的冲击降至最低。


注释:(向下滑动浏览)
[1] 参见:周枬:《罗马法原论》(下),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649页。

[2] 参见:刘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研究》[J],《新经济》,2014年第8期,第12-13页。

[3] 参见:崔建远:《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条件探微》[J],《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6期。

[4] 参见:常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不可抗力免责》[J],《商》,2014年第15期,第109-110页。

[5] 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正确处理“非典”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案件》[J],《法律适用》,2003年第6期,第9页。

[6] 本案例经过改编,详见https://max.book118.com/html/2018/0315/157409103.shtm

[7] 参见:雷家驌:《谈SARS对中国经济的影响》[J], 《经济管理》,2003年第13期,第21-24页。

[8] 孙美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免责规定之研究》[J],《法学》2004年第12期。

[9] 燕云捷、张渤:《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之法律比较》[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3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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