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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20年修订)》差异对照

作者:龚雨辰 韦沛雨 纪勇健 | 2020.03.03


2020年2月28日,深交所将《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以下简称“《主板规范运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以下简称“《中小板规范运作指引》”)予以整合,正式颁布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20年修订)》(以下简称“《新规范运作指引》”),适用于股票在深交所主板、中小企业板上市的公司,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笔者以《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20年修订)》为轴线,经过对三份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进行了逐项对比,发现本次颁布的《新规范运作指引》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调整(具体差异对照表格附后):


配合同样于2020年3月1日起正式生效的《证券法》施行

1. 完善了短线交易的相关规则(对应《证券法》第四十四条)

《新规范运作指引》第3.8.13条将“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明确为短线交易的披露范围,同时披露对象亦不仅限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进一步扩展至前述自然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2. 扩大了临时披露制度的适用范围(对应《证券法》第八十条)

《新规范运作指引》第4.1.5条将“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刑事处罚的”这两种情形纳入临时披露的范围。与《主板规范运作指引》、《中小板规范运作指引》相比,《新规范运作指引》同时明确,同业竞争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说明对公司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解决措施。

3. 完善了自愿信息披露制度(对应《证券法》第八十条)

与《主板规范运作指引》、《中小板规范运作指引》中规定的自愿信息披露相比,《新规范运作指引》第5.2.23条限制了自愿信息披露的范围仅限于“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同时要求“保持信息披露的完整性、持续性和一致性,避免选择性信息披露,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4. 扩大了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对应《证券法》第五十一条)

《新规范运作指引》第5.4.2条将“实际控制的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相关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事项的提案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纳入到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监管范围之中。

5. 完善了股东权利征集制度(对应《证券法》第九十条)

《新规范运作指引》第2.2.4条明确将“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定义为股东权利征集人,值得注意的是,《新规范运作指引》并没有将《证券法》第九十条中的“投资者保护机构”明确列为征集人,仅仅用一个“等”字带过。根据《新规范运作指引》,首先,征集人既可以自行,亦可以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行使相关权利;其次,征集人应承担披露征集文件的义务,由上市公司予以配合;最后,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征集人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集权。


优化精简规则体系

1. 将业绩预告和业绩快报、日常经营重大合同、变更公司名称等相关规定整合进《新规范运作指引》之中,随着《新规范运作指引》的生效,除《主板规范运作指引》、《中小板规范运作指引》之外,《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1号——变更公司名称(2017年10月修订)》、《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3号——日常经营重大合同》、《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号: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及其修正(2019年3月修订)》、《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0号:日常经营重大合同(2017年2月修订)》、《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6号:变更公司名称(2017年10月修订)》将同时废止。

按照业务类型对规则体系进行了调整与改动。首先,将《主板规范运作指引》、《中小板规范运作指引》中的第八章“内部控制”分散到各不同的业务章节,不再单独成章;其次,将“承诺及承诺履行”一节从第四章“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调整转移至第六章“重大事件管理”,扩大了承诺相关规定的整体适用范围;最后,将《主板规范运作指引》、《中小板规范运作指引》第六章“募集资金管理”精简为一节,同时删除了“矿业权投资”章节。


删减过严过细条款

1. 与《主板规范运作指引》、《中小板规范运作指引》相比,上市公司使用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新规范运作指引》不再要求“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未进行风险投资、未为控股子公司之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不再要求公司承诺“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风险投资、不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2. 缩小披露股份变动信息的主体范围。《新规范运作指引》第3.8.12条取消了证券事务代表的交易披露义务,第3.8.16条通过删除参照执行条款,取消了董监高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以及证券事务代表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的交易披露义务。

3. 删除了一些《中小板规范运作指引》中的特有规定。主要包括:第2.1.11条关于持股1%股东可提出独董质询或罢免建议的规定;第3.2.4条第2款关于最近两年曾任董事或高管的监事不得超过监事总数二分之一的规定;第3.2.4条第3款关于单一股东提名的监事不得超过公司监事总数的二分之一的规定;第9.22条关于公开致歉会的规定;第2.3.3条第2款关于鼓励上市公司聘任独立董事的人数占董事会成员总数的半数以上的规定;第3.1.13条关于鼓励上市公司取消和收回上述人员相关奖励性薪酬或者独立董事津贴并予以披露的规定;第3.5.11条关于鼓励公司设立独立董事专项基金的规定。

4. 减少了《中小板规范运作指引》第4.2.23条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时应当刊登提示性公告的两种情形,与主板保持一致。前述两种情形分别是:最近十二个月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受到本所公开谴责或者两次以上通报批评处分;公司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以及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5. 删除了《主板规范运作指引》、《中小板规范运作指引》第4.3.2条的规定,对限售股股东因配股所获股份不再实施锁定安排。

6.删除了《中小板规范运作指引》中关于披露业绩快报修正公告的要求。


 简化公司决策流程

1. 简化证券投资与衍生品交易的审议标准。中小板企业进行证券投资及衍生品交易,不再要求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和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仅以金额以及公司章程为准决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2. 简化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审议程序。删除《主板规范运作指引》第6.3.10条中关于现金管理备案的规定,删除《中小板规范运作指引》第6.3.13条中关于仅对发行主体为商业银行的投资产品进行投资的原则性规定,《新规范运作指引》统一不再区分产品发行主体,均提交董事会审议。

3.简化节余募集资金的使用程序。《新规范运作指引》第6.5.11条不再区分是单个还是全部项目的节余以及是否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统一根据金额和占比大小适用相应审议程序。


强化重点领域监管

1. 加强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和担保行为的监管。《新规范运作指引》第6.2.6条第2款明确了公司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应当及时披露原因以及是否已采取可行的补救措施,并充分说明董事会关于被资助对象偿债能力和该项财务资助收回风险的判断;《新规范运作指引》第6.2.9条将中小板公司提供实物或无形资产、为他人承担费用、无偿或低价提供资产使用权、支付高比例预付款等行为作为类财务资助事项纳入监管范畴。

2. 加强对业绩承诺履行、资产减值特别是商誉减值的监管。《新规范运作指引》第6.6.6条规定,公司或相关资产年度业绩未达到承诺的,董事会应对业绩差异情况进行单独审议,在年报中披露相关情况并由专业机构出具专项审核意见的规定;《新规范运作指引》第6.8.8条规定,新增资产减值或核销资产占净利润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应及时披露的规定,并对公司应识别商誉减值迹象并至少每年进行商誉减值测试等作出要求。

3. 统一了主板、中小板解除限售的条件。《新规范运作指引》第4.3.5条将中小板企业纳入股份销售限制解除的监管之中,明确股东申请解限应不影响其在发行中作出的承诺,不存在资金占用或违规担保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情形。

4.强化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新规范运作指引》第5.4.3条明确了知情人档案的提交备案时间(内幕信息首次依法公开披露后五个交易日内)以及内容;删除了《中小板规范运作指引》第5.4.4条第(十)项关于公司拟披露上市公司持股30%以上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结果的公告时应当向深交所报备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的规定;《新规范运作指引》第5.4.7条明确了知情人档案和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十年的最低保存年限;《新规范运作指引》第5.4.14条明确了公司对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的报送的要求,包括出具书面承诺、董事长以及董秘签字确认。《新规范运作指引》第5.4.15条新增了证券服务机构告知、督促和协助义务;《新规范运作指引》第5.4.16条新增了深交所可以对公司登记报送情况进行核查的规定。


 强化控股股东、实控人监管

1. 强化对控股股东、实控人“关联方”的独立性要求。新增控股股东、实控人的关联方不得影响公司财务独立、资产完整和机构独立,不得占用公司资金的规定,为打击通过关联方实施资金占用等违规行为提供监管抓手。需要注意的是,《新规范运作指引》并没有新增控股股东、实控人的关联方对公司业务独立方面的规定。

2.增加控股股东、实控人失联、被调查或采取强制措施、受到重大处罚时的披露要求。《新规范运作指引》第4.1.5条明确了公司及当事人在知悉相关情况时应及时报告并披露。


 强化董监高监管

1. 《新规范运作指引》第3.3.27条将股东、实际控制人纳入董事的监督范围;《新规范运作指引》第3.6.3条将股东、实际控制人纳入监事的监督范围。

2. 新增董监高候选人失信情况的披露要求。《新规范运作指引》第3.2.3条第2款增加了第(4)项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的情形:被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公示或者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新规范运作指引》第3.2.8条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三年内,再次被提名为该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的,公司应当将聘任理由以及相关人员离任后买卖公司股票的情况予以披露;《新规范运作指引》第3.2.13条规定了独董应核查董事长、总经理在任职期间离任原因并发表意见。


 回应市场发展新需求新情况

1. 放宽对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的要求。《新规范运作指引》第6.3.4条不再强制被担保对象的其他关联股东按比例提供同等担保并强化披露;《新规范运作指引》第6.3.5条、第6.3.6条、第6.3.7条允许上市公司向其控股子公司或合营、联营公司提供担保时进行额度预计。

2. 《新规范运作指引》第3.2.5条取消了候选人资格审核制,规定候选人应当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以及符合任职资格,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3.《新规范运作指引》第3.5.8条免除了独立董事发表公开声明前的报审义务。


落实治理准则和最新监管口径

1. 落实修订后《上市公司治理准则》。首先,统一了主板与中小板关于累计投票制的规定,《新规范运作指引》第2.2.11条明确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其次,《新规范运作指引》第2.2.5条、第2.3.7条分别明确了股东大会、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他人行使;最后,统一了主板与中小板关于专门委员会的规定,《新规范运作指引》第2.3.4条明确董事会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2.衔接落实证监会最新监管口径。根据证监会会计部问答,新会计估计最早可自最近一期尚未公布的定期报告开始实施,因此,《新规范运作指引》第6.8.7条删除了《主板规范运作指引》、《中小板规范运作指引》中关于会计估计变更日不得早于董事会审议日,或者股东大会审议日的相关规定。


强补充完善监管规则空白

1. 夯实承诺管理的规则基础。拓展了承诺的主体范围,除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之外,《新规范运作指引》第6.6.1条还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重大资产重组有关各方、上市公司购买资产对应经营实体的股份或者股权持有人等纳入了承诺人的监管范围。

2. 增加独立财务顾问的职责义务。《主板规范运作指引》、《中小板规范运作指引》中仅规定了保荐机构在募集资金管理、限售股解限等方面的职责,《新规范运作指引》新增独立财务顾问对相关事项的职责义务,督促中介机构充分发挥“看门人”作用。

新增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例外情形。《新规范运作指引》第6.5.17条第(二)项规定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的,不属于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既包括了上市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变更,也包括了各全资子公司之间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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