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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单位犯罪若干实务研究

作者:张涛 张良 杨荣宽 | 2019.11.05


人类的行为之所以成为刑法所关注的对象,是因为对社会外界有害的行为源于行为人内心的意志,与其说刑法所规范的对象是人类的外在行为,不如说是人类内心的意思形成。[1]法律关系之建立与调整,本根为了保护某种利益、获取某种利益,或分配、转移某种利益。[2]污染环境罪的设立旨在保护人类不断受损之环境利益,划定环境利益的保护底线。环境利益核心在于符合人类正常生活存续需求的环境品质,当环境品质满足人类正常生活存续需求之时,人类的环境利益就获得了实现,而当环境品质无法满足、甚至威胁到人类正常生活存续需要时,环境利益就受到了侵害。

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即在于为人类生活存续提供基础条件的环境利益,而非自然环境为人类带来的财产利益或精神利益,即所谓 “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3]“环境利益”,即严重污染环境行为侵害的利益,[4]在秩序和制度层面,即为“国家环境管理秩序或者国家环境管理制度”。[5]环境犯罪具有独立性和体系性两大特点,其独立性标示着环境犯罪有其独立品格,在刑法评价上是不受其他犯罪制约的一种状态,其体系性意味着环境犯罪系由多个具体犯罪构成的体系。[6]环境犯罪的体系性意味着各具体犯罪在规制范围上具有并置性,相互之间不存在种属关系。在环境犯罪中,如某一犯罪的规制犯罪过大,完全包含了其他犯罪,将会使环境犯罪的体系性受到破坏。


环境污染罪犯罪主体

环境污染罪中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其中,自然人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并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通常,诸多单位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会产生大量污染物,如治理则会花费大量的治污费,而行政罚款又远低于治污费,于是会出现“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现象,难以有效预防化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而如对个人予以刑事制裁,则因单位的成员众多,难以确定具体的责任人。在这种情形下,单位犯罪频繁发生[7]

由于现行《刑法》第338条对污染环境罪犯罪主体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从实然层面看,该罪的犯罪主体应该是自然人。因为根据修正后的1997年《刑法》第30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如刑法分则条文没有明确规定某一犯罪的犯罪主体,且根据规定该罪的法条的文理和该罪的性质无法判断该罪属于单位犯罪,那么就应当认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从应然层面看,该罪的犯罪主体应该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司法实践中,单位不但会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而且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往往更大,因而更应当从严惩处。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污染环境的主体,即单位明确可以作为污染环境罪的主体,可以成为非法处置行为的主体。[8]2016年《环境污染案件司法解释》第11条明确了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其实就是间接承认现行《刑法》第338条关于污染环境罪犯罪主体的立法存在欠缺[9]

司法实践统计样本[10]分析,近年来认定单位犯罪的比率明显呈上升趋势。前述《解释》第11条明确规定“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在认定污染环境单位犯罪时司法认定标准通常为:为了单位利益,单位内部的成员之间按照单位的统一要求,在相互联系、作用、协调一致的基础上,形成一个完整的单位犯罪主体。

假冒单位名义实施污染行为,抑或实施污染犯罪行为之个人私分所获非法利益的,或者单位内部成员在没有得到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同意或者认可的前提下实施污染犯罪行为的,均不属于单位犯本罪的范畴。

单位意志之形成,即单位决策或追认,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或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应为认定单位犯罪的关键。具体司法实践中,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加害行为,应经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的;或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的;或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明知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而不加以制止,也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的。在江苏嘉隆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罪一审中, 即(2018)苏0812刑初126号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公司江苏嘉隆化工有限公司在明知被告王立才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公司直接负责人授意,将具有危害的废水交由王立才处理,严重危害环境安全,造成严重后果。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污染物数量、主从犯认定、法律适用及量刑问题进行质证,判定被告公司及相关人员构成环境污染罪。”

污染环境的行为产生的收益为单位所有,在司法实践中亦为认定单位犯罪的关键要素。环境污染犯罪的主体多为单位,此类犯罪主体多为营利性的企业法人,追求经济利益是此类主体的目标,相应的对于社会利益的重视程度不够充分。这也就导致很多单位为了追求巨大的经济利益而不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且此类主体实施的行为对社会危害高于个人犯罪,尤其是在水环境污染方面,因此,对单位犯罪应加重处罚力度,这样可以使法人、企业的犯罪人权衡违法的后果与可取的利益,在主观上遏制犯罪的想法。[11]在郑生武、刘义权、上海南珊物资利用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罪二审案中,即(2019)皖17刑终17号案中,法院认定:上诉人郑生武以盈利为目的,伙同南珊公司发货员刘义权从南珊公司发运“铁尾渣”至池州牛头山港,并将到港“铁尾渣”运至无任何环保设施的海易物流园露天堆放,致2000余吨“铁尾渣”长期弃于海易物流园,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上诉人刘义权未经南珊公司销售负责人安排,私自向郑生武发运涉案“铁尾渣”,对环境污染事件应承担责任,构成污染环境罪共犯。上海南珊物资利用有限公司、安徽海易物流园有限公司、郑生武应对本次环境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刑事法学中“期待可能性理论”旨在把一些身陷恶境之中的行为人从刑事责任的追究中解脱出来,其动机是体现法律对人类普遍的脆弱人性的人文关怀。[12]其所表现出的对社会底层弱势民众的同情作为一种价值观念,这是其闪光之处,亦是值得称赞、备受欣赏的理由所在。[13]据此,虽然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亦具有故意或过失以及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但如果行为人行为时的条件和情况极其特殊,导致遵守伦理规范的自由度极大削弱,便不能对其意志进行强烈的否定性评价。如刑法不考虑行为人的期待可能性,只要实施了污染行为即一律治罪,无异于处处布雷,其结果惟使与刑法的谦抑性格格不入,亦势必会影响到社会公众的就业问题,使得那些生活困窘、就业技能落后,只能以健康换收入的底层工人的生活更加无以为继[14]

基于期待可能性理论,司法实践中诸多行为排除于单位污染环境犯罪,仅对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自然人定罪处罚。譬如其一,案发后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宣告破产,或者判决时已经停产、单位无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的;其二,单位性质为公司,单位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或者不具备公司法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的;其三,有证据证实单位确已依法尽到对单位人员环境保护宣传、业务操作培训等职责,操作人员未经管理人员同意径行实施污染行为的;其四,单位部分人员为谋取自身利益,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15]

未办理许可证件,环境污染行为之持续时间、污染行为所处的地域特征也是具体裁量单位犯罪中需要考察的因素。在重庆程勋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晏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罪一案中,即(2019)渝01刑终78号案中,程勋商贸有限公司及其法代王小龙在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下,伙同张光兵、晏飞将从晏诚公司、斯迈得公司、华展公司装运的三车废酸及生产废水直接倾倒在重庆市长寿区化南二路一个雨水井内,对周边一小河造成一定污染。法院认定涉案人员及公司构成污染环境罪。行为因素是社会危害性评价的一个重要环节,结果因素的考量也不能忽视。污染环境罪与人身健康密切相关,不仅在立法上应当降低其入罪门槛,司法判定中更要遵循评定标准进行实质的社会危害性评价并分析是否入罪以及量刑轻重,以更好地发挥打击犯罪和保护环境的效用。[16]学界关于污染环境罪客观要件的争议,主要表现为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抑或危险犯之争。从《刑法》第338 条关于污染环境罪的措辞中看不到任何关于行为犯或危险犯的只言片语,相反,正好契合了刑法理论关于结果犯的解释,污染环境罪正是以“严重污染环境”这一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该罪成立与否的标志,故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17]过失在法律上的意义表现为对注意义务的违反。由此,过失犯的注意义务,亦由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所构成。[18]池州市鑫茂精细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海易物流园有限公司、池州市广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罪案中,即(2019)皖17刑终15号案中,法院认定:上诉人鑫茂公司、海易物流园和原审被告单位广源运输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相互结合,严重污染环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三被告单位的刑事责任,上诉人刘志军(法代)作为鑫茂公司和海易物流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陈吉万作为鑫茂公司的其他责任人员,上诉人郑连喜作为广源运输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是否取得环评,亦是认定单位犯罪的关键考量因素。在泰安市某电路板有限公司、宋某污染环境罪一案中,即(2018)鲁0911刑初435号案中,泰安市某电路板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未取得环评的前提下,在泰安市岱岳区经济开发区原泰安市第二无线电厂内南楼内生产电路板,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和废液未经处理,经自建的管道直排外环境,经检测,外排污水中间渗坑点位铅、铜分别超标8.4倍、295倍,法院即认定构成单位犯罪。在集闽建材(漳州)有限公司、陈淮河污染环境罪一案中,即(2018)闽0603刑初219号一案中,集闽建材(漳州)有限公司及陈淮河(生产承包人)在未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手续、未有配套生产废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将生产废水直接排放至排洪沟造成环境污染即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取得环评,但未有验收,亦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全椒县敬鑫模具有限公司、童宗和污染环境再审案中,即(2018)皖11刑再10号案中,法院认为:全椒县敬鑫模具有限公司及其法代童宗在生产过程中,虽已取得环评批复,但未完成环保验收,也没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即进行生产,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排入废水池,经简单处理过滤后直接外排,造成环境污染,镍含量严重超标,构成污染环境罪。


单位所涉共同犯罪

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系指一环境污染事故之发生往往是由多个行为人的行为共同造成的,该等行为人或为同一环节的共同实行者,或为上下游环节的污染源提供者、介绍者、接纳者、实施者。司法实践中,不宜直接将任何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所有涉案者都简单直接的按照共同犯罪来处理,而应有所区别。2017年《司法解释》第7条针对危险废物设有特别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对于其他一般污染物则未作特别规定。

可见,法律对危险废物的提供者或委托者注意义务的要求是远远高于一般污染物的提供者或委托者。因而,在处理上,作为危险废物的上游参与者(包括提供者、委托者、介绍者),无论其是否明知下游参与者可能进行的非法行为, 只要其知道或者应当到下游参与者在接受危险废物时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导致涉案的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均可以污染环境罪的共犯处理;而作为普通的污染物,其上游参与者必须明知下游参与者可能进行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会污染环境,而且实际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是ac和下游参与者一起认定为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19]。在温州中瓯阀门管件有限公司、王建锋、徐云高污染环境罪中,即(2018)浙0303刑初858号案中,温州市龙湾区检察院指控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在未建设配套污染处理设施情况下,将废水直接排放,严重危害环境安全。庭审过程中对量刑、污染物检测报告、排污标准、主从犯的认定进行质证,认定温州中瓯阀门管件有限公司构成环境污染罪。辽宁牧昌国际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白某、刘格等18人犯污染环境罪二审案中,即(2018)辽04刑终342号案,辽宁牧昌国际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专业处理危险废物的环保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应集中处理的危险废物与他人共谋后运出厂外倾倒、掩埋,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达1500余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刘格、曲某、白某身为牧昌公司主要管理人员,明知将该公司危险废物拉出厂后会造成严重后果,仍积极联系倾倒人员、选择倾倒地点、确定倾倒、掩埋价格,并安排下属工厂相关人员对危险废物预处理并装车出厂,与其他掩埋人员共同构成污染环境罪。

单位与个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构成共同犯罪,存在意思联络。江苏焱焱工具有限公司、张辉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即(2018)苏1102刑初5号中法院认定:被告张辉(江苏焱焱工具有限公司法人)、胡丽(股东)在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违规增加钻头酸洗工序,指使工人多次用浓酸盐浸泡半成品钻头并用水冲洗,将含有重金属的酸性废水通过下水道及厂区内暗管,直接排放到河沟中,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经环保部门检测,该下水道中3个检测点废水中总铬含量分别为10.6mg/L,11.2mg/L,11.41mg/L,均超过国家排放标准3倍以上。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在王传风、芜湖市皖恒电镀中心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中,即(2019)皖02刑终49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传风(皖恒电镀法代)上诉认为自己为名义法定代表人,而非环保负责人;且《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上诉人并未允许企业继续生产,采样程序违法;量刑过重。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传风系皖恒电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环保负责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定罪正确。佛山市雅诗特灯饰有限公司、李智污染环境一案中,即(2018)粤0606刑初4573号案中,法院认定: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雅诗特灯饰有限公司及李智、张明取(法定代表人),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暗管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单位与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构成共同犯罪。被告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吨数重大,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单位直接人员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构成共同犯罪。在常州市鼎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李训斌等污染环境罪案中,即(2019)苏04刑终60号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单位鼎美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李训斌(法代)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后松、郭佑夫系直接责任人员,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属共同犯罪。原判评估机构具有合法资质,评估结果正确,量刑并无不当。在周某某、安徽今上显示玻璃有限公司污染环境刑事案中,即(2019)皖03刑终49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今上显示玻璃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被告周某某(副总经理)等人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指使、授意或者直接实施上述行为;被告人蒋峰、朱学胜共同参与实施倾倒、处置行为,被告单位及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周某上诉不服判决,认为污染环境罪为过失犯罪,周某无主观故意,也未实施客观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二审法院认为污染环境罪为故意犯罪,周某作为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行为上完全构成污染环境罪。应该指出的是,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单位利益,明知行为人实施了相关污染环境的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其行为亦将构成污染环境罪,按照共同犯罪论处。

单位与单位,在特定情形下的共同犯罪。一单位如在明知其他公司无污泥处理资质情况下,允许其使用其厂区及资质对外签订合同收购并处理污泥。该公司跨省倾倒未处理污泥,严重污染周边环境。在二单位均存在明显过错,应予以刑事追究。在上海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宝应彩湖冶金辅料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罪案中,即(2018)苏10刑终363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新格公司、周添喜(法代)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危险废物;被告彩湖公司、潘生东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危险废物,并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共同构成污染环境罪。

实际控制人指示下的共同犯罪。单位违反危险废物安全管理制度和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的情况下,倾倒危险废物,单位即构成环境污染罪。自然人作为倾倒污水直接参与人,亦触犯环境保护罪。在江苏康源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张某污染环境罪一案中,即(2018)苏0981刑初457号案中,被告人张如明指使被告单位康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将康源公司废水处理后产生的危险废物污泥运出公司倾倒,后张某叫人将污泥运出公司丢弃。2017年3月28日,某某在康源公司西侧,巡查发现该公司丢弃的污泥。经称重,康源公司丢弃的污泥合计33.531吨。康源公司非法倾倒污泥的行为污染了事发地土壤和地下水,造成了对生态环境的损害。

单位所设共同犯罪研究,亦将直接关联于环境犯罪侵害的法益多层次性考察。其一,在环境管理层面,环境犯罪侵害了国家对环境的管理秩序,即当前世界上很多国家解释环境犯罪本质的重要维度。其二,从损害结果来看,环境犯罪既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和公私财产的安全,亦侵害了环境利益本身,这是当前世界上很多国家解释环境犯罪本质的关键维度。其三,从代际关系和可持续发展的层面来看,环境犯罪侵害了生态系统。为此,环境犯罪所侵害的法益的中心在于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和财产安全以及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20]


总结

法律基于实现其调整和控制功能的目的,在事实判断的基础上,对原因所作的进一步限定,它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性质上,将原因限定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范围内;二是在发生机制上,将原因范围限定在必然因果关系和高概率因果关系的范围内,从而体现责任追究的客观性、公正性、合理性。[21]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其专业化程度较高,其专业性不仅表现在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法上,更表现在取证和诉讼环节上,需要办案人员具有较为专业的环境法相关知识和丰富的办案经验。同时,该类案件通常伴随着民事公益诉讼的开展,关于环境损害赔偿的内容、诉讼要点等也对相关办案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环境污染单位犯罪主体及共同犯罪问题的研究,将有助于环境刑事司法深度、维度的提升。近年来,我国各地不断涌现的各类环境污染事故,给本就脆弱的生态环境造成了极大的不可挽回的损失。本文结合各地最新环境污染犯罪刑事生效法律文书考察,旨在把握污染行为单位犯罪、共同犯罪的本质性和同质性,不做机械化理解,确保污染环境行为能够得到有效打击。

相关环评验收审批手续、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件在环境污染犯罪案中,尤其在犯罪构成中具有重要刑事考量价值。环境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治理手段,在民法和行政法治理不力时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鉴于环境污染单位犯罪的特殊性,环境污染刑事法律责任追究可以引入资格刑对违法企业,在处罚其责任人及处罚金的同时,可以适用资格刑。单位在生产中的各类资质,必须通过严格的检查验收才能取得,一般能够取得资质的企业都具备相关的建设标准及管理水平,出现违法行为的大多是主观行为,亦不排除审核违规的问题。在环境污染刑事处罚上,对单位各类资质的撤回可以作为刑事责任追究的一种手段,进一步提高单位违法成本,可以起到较好地阻止作用[22]



备注:

1. 郑泽善:《刑法总论争议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22页

2. 舒国滢主编:《法理学阶梯》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页101-102

3.张明楷:《污染环境罪的争议问题》,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2期

4.李梁:《污染环境罪侵害法益的规范分析》,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5期

5. 高西江:《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711页;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1385页;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581页

6.苏永生:《环境犯罪的独立性和体系性建构》 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8卷第5期 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Vo118, No5 2018年9期 页23

7.刘定湘:水污染罪入刑分析[J].人民珠江,2015,36(3) 页5-7

8.黄芳:《污染环境罪中处置行为的界定》《法制博览》2019年05月 页127

9.田国宝:《我国污染环境罪立法检讨》《法学评论(双月刊)》2019年第1期 总第213期 页163

10. 以2018、2019地方法院相关刑事生效法律文书为统计样本

11.白佳鑫,陈卓媛,刘文燕:《对污染水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探究及完善对策》《安徽农业科学》,2017年总45期8期 页256-258

12.杜辉:《刑事法视野中的出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12页。 

13.杨兴培:《反思与批评: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64页

14. 龚海南:《论务工人员涉环境犯罪之刑事责任》、《人民司法》2018年4月 页76

15. 刘晓光,马珣:《污染环境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研究》《犯罪研究》2019年第2期 页83

16. 张湄茹:《污染环境罪中“严重污染环境”的司法标准评析》《理论观察》2018年第8期(总第146期)页110

17.张贵玲:《论污染环境罪》《社科纵横》2017年6月 总第32卷第6期

18.[日]山口厚:《刑法总论》,付立庆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页229

19. 廖娟娟:《污染环境罪审查逮捕中的难点与对策——以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污染环境案为例》《中国检察官》2018年10月 总第302期 页37

20. 苏永生:《环境犯罪的独立性和体系性建构》 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8卷第5期 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Vo118, No5 2018年9期 页23

21. 魏颖华:《渎职罪定罪事实暨证据研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7页

22. 李卓君:大型突发性水环境污染事故法律责任追究体制构建研究第44卷第2期 2019年2月 页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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