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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性离婚”阻却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的可行性分析

作者:何江文 | 2019.09.02


要讨论的问题

笔者近期接待一起法律咨询,当事人王某(女)与男方黄某2019年4月份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关系期间取得的登记于男方名下的一套价值3000万元别墅归王某所有。2019年7月份,男方黄某因涉嫌经济犯罪被某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且公安机关已查封该套别墅。有律师建议王某向离婚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确认该房产归王某所有,以期阻却公安机关刑事查封及将来可能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为此王某向我咨询该“神操作”的可行性。

这类问题比较典型,“私募一哥”徐翔离婚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与此异曲同工。在配偶一方涉嫌经济犯罪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家庭全部财产时,未涉及犯罪的一方及家庭成员该如何维护其合法权益?司法机关应如何对财产甄别审查并作出处理?在审判时由刑事审判部门进行实体审理予以甄别,还是在执行时由执行机构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生效民事判决财产分割内容,对刑事查封及执行有何影响?离婚诉讼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在程序上如何协调?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但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尚未形成一致意见。

徐翔妻子应莹在其个人微信公众号披露[1],徐翔案生效刑事判决部分内容为,“关于被告人徐翔···均提出‘公安机关扣押、查封三被告人的涉案财产,部分是他人财产以及与犯罪无关的本人合法财产’的辩护意见,本院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权属和性质予以甄别后,依法作出处置”。

但徐翔案判决自2017年1月23日作出,直至应莹在2019年8月7日发文,负责执行的青岛中院并没有按照判决内容对徐翔与应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其他案外人财产“予以甄别后依法作出处置”,难怪应莹会感慨,“事有千千结,千千结之中,最纠结的就是青岛法院对冻结财产的甄别问题迟迟没有进展”。期间,应莹还向上海浦东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莹这种操作被网民戏称为“技术性离婚”。本文不讨论应莹提出离婚的真实动机,仅以一个法律人视角,就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和他人合法财产时的处理问题,结合现行规定及笔者办案经验,进行简单讨论。


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相关规定及沿革

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一直是实践中备受关注和争议的问题。因欠缺明确规定和规范管理,司法机关不当处置涉案财物侵害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而对于这类行为的救济,欠缺明确可行路径。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较为原则,“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应当查封、扣押”(第139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第143条) 

但原则性规定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与案件无关”如何理解,亦存有较大解释空间。因此,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年11月12日)特别提出,”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 

面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复杂的民刑交叉问题和涉及到案外人的财产处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1月6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就执行阶段涉及到的具体问题作出规定,为当事人救济提供切实可行路径。

2015年1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对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提出更加具体明确意见。201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2015年7月22日,公安部印发《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

上述规定和《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内容,形成了贯穿刑事诉讼程序始终的涉案财物处置法规体系,以尽量充分地保障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财产权益,避免涉案财物处置中的“株连”。


离婚判决认定内容与刑事涉案财物甄别处置没有必然关系

根据《婚姻法》及司法实践,夫妻离婚必然涉及到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而具有财产分割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作为物权认定的依据引发物权变动的原因。那么,以一份生效离婚判决,能否阻却司法机关对相关财物的刑事查封呢? 

答案是否定的。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证据体系和责任认定方面完全不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3条规定,解除查封的标准在于“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换句话讲,不管财物在商事外观上登记于何人名下,只要与刑事案件有关,均可查封。民事判决与刑事诉讼在程序上并不冲突,而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并不必然作为刑事诉讼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若一份离婚协议便可阻却刑事追赃,那么犯罪分子均可效仿实施。

如题引所述咨询案件,即使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内容合法有效,认定该别墅房产归王某所有,但这种效力应限于民事领域。若该别墅房产与刑事案件有关,司法机关当然可以查封之。

“与案件有关”的标准即《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的“可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财物。《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2条对此明确列举了四类,即“(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三)非法持有的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四)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2条亦有相应规定[2]。 

再以题述咨询案件为例,只要购房款中有哪怕百分之一来自于赃款或者赃款孳息,公安机关均有权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0条对此规定的更加详细,“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因此,以技术性离婚民事确权方式阻却刑事查封的策略,并不具有可行性。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可能被判处“退赔”或者财产刑,而退赔和财产刑所针对的都是被告人(被执行人)合法财产。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与案件无关,但该财产中有被告人的合法份额,为保障将来对被告人可能的“罚金”、“没收财产”之执行,保全查封亦具有合理性。[3]


共有财产被刑事查封时应及时向司法机关申请解封

既然“技术性离婚”并不能阻却刑事涉案财物处置,那么利害关系人就应提早按照法定程序请求司法机关对刑事查封财产进行甄别和处理。以徐翔案为例,倘若应莹所述属实[4],即“徐翔案发后,我们家庭大概接近210亿元的资产受到查封,这包括泽熙系公司的资产、徐翔父母名下以及我们夫妻明细的所有资产,此外还包括一些关联朋友的资产也一并查封”,那么应莹、徐翔父母及那些“关联朋友”均有权以自己名义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5]、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6]提出解封请求。

可能会有人悲观地认为,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提解封申请没有实际效果,但这属于应然与实然。根据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有权向司法机关提出解封申请,司法机关也有义务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解除查封措施,只要利害关系人提出的申请具有正当事由,相信司法机关也不会忽略。笔者曾在2017年接受委托向某市公安机关发出律师函,要求甄别并解除对委托人账户的冻结,该市公安机关收到函件后进行审查,并认定该账户内资金与案件无关,及时解除冻结措施。

倘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许可解封申请,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刑事诉讼法》第117条就规定,对“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和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之情形,利害关系人可以向该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在刑事审理阶段,利害关系人亦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诉讼,或者继续提出解除查封请求。争议财物是否与案件有关,是否属于赃款赃物,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中,刑诉法第299条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有权参与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进行审理的诉讼程序。

即使在执行程序发现对涉案财物的权属问题和性质认定不清的,依然需要刑事审判部门补正处理或者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实体审理[7],因此在审理阶段利害关系人当然可以提出。


徐翔家属分割财产诉求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

对徐翔案而言,由于判决认定违法所得已全部没收,故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内容便是110亿元罚金,因此必然涉及到执行过程中对案外人权益保护问题。但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哪些财产属于案外人财产,实际是民事审理范畴,在执行程序中对该实体问题进行审理,有无依据?

徐翔案判决的措辞值得玩味,“本院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权属和性质予以甄别后,依法作出处置”,从执行角度讲,该内容并不明确。但在违法所得已没收情况下,刑事审判部门并无义务对徐翔与应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确权分割,只能将这个问题交给执行部门解决。

由执行部门处理也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及闫燕法官认为,刑事执行中欠缺“申请执行人”主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启动异议之诉缺乏主体要件,因此对于该问题“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不需要区分有无被害人,一律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程序简便、统一”[8]。这也算是特殊情况特殊处理。

故而,对于不属于徐翔的资产,应由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由该案外人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权属,由人民法院公开听证。对徐翔与应莹共有财产,应当对共有物处置后依法分割处理,属于应莹部分发还给应莹,属于徐翔部分予以执行罚金,但需注意的是,应莹作为共有人对标的物享有优先购买权。

显然应莹已经矫正“技术性离婚”的误区,2019年7月31日在浦东法院做笔录时,应莹“再次确认本案只需要法院处理离婚和抚养权,财产问题另案主张”。在2019年8月29日与徐翔离婚案的庭审中,也没有涉及到财产分割问题[9]。


结语

“技术性离婚”既不能救夫,也不能有效挽回家庭财产,看似“神操作”,实际是一条弯路。我对王某的建议,也是暂缓进行离婚诉讼,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解封申请,要求对房产是否属于涉案财物进行甄别并处理。 

刑事诉讼程序中,面对司法机关显著扩大查扣范围,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缺乏财产保护意识,认为凡查封即合理,凡查封必有正当理由。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尤在涉案金额较大的经济犯罪案件中,侦查伊始,司法机关一方面控制涉案人员,另一方面便要控制涉及犯罪嫌疑人的一切财产,甚至不惜让涉及企业停业。

这种简单粗暴的查控措施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立法目的,需要不断矫正。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当事人更应重视这种权利和救济,通过合法路径及时主张权利。


注释:

[1]应莹在其个人微信公众号“应莹”201987日发布的“应莹:关于离婚案的一点说明”。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从其他办案机关接收的财物及其孳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

[3]举轻以明重,即使在民事执行领域,对于共有物亦可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1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4][1]

[5]《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对与本案无关,但有证据证明涉及其他部门管辖的违纪、违法、犯罪行为的财物,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连同有关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6]《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4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照 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8]刘贵祥、闫燕刊登于《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1期,《<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9]但根据应莹新浪实名认证微博披露的消息,应莹还会请求分割财产,“我相信法律是良善和正义的,我也强调一下我的态度,我会争取孩子的抚养权,要求对家庭财产进行合理合法的切割,并可能在后续提起相关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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