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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报案中断诉讼时效规则的实务认定及探讨

作者:何江文 | 2018.12.24


案例

案例1:胡某发现其银行卡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间被他人以ATM机取款方式盗刷,于2014年7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案件处于侦查阶段。胡某于2016年11月21日起诉发卡行平安银行晋江之行赔偿损失,平安银行提出诉讼时效抗辩[1]

案例2:2005年9月至2007年11月7日之间,周以庄借给刘凤英、刘真合计1114万元,雄风公司承担担保并出具债务确认书。周以庄2008年7月10日向天水市公安局报案控告刘凤英、刘真诈骗其1114万元,天水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1日撤销案件,周以庄随后以雄风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雄风公司以其并非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为由提出已罹诉讼时效的抗辩。[2]

案例3:1995年12月1日,黄冈农行到西平县建行核对存单时发现受骗,随即向黄州市公安局报案。1995年12月6日,黄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因主要犯罪嫌疑人未被缉捕归案,该刑事案件迟迟未结。黄冈农行2002年9月3日对违规开户的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武汉国际信托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3]

上述三则民刑交叉案件一个共同点,就是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非民事诉讼被告,被害人尽管提出刑事报案或控告,但并未针对民事被告提出刑事诉求,这种情况下刑事报案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刑事报案中断诉讼时效规则应如何理解适用?本文结合相关判例对此进行初步分析讨论。


规则依据

《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下称《经济犯罪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下称《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规定中的“权利人”、“被害人”即为民事诉讼中之原告。但被害人(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时,民事被告不一定就是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多数情况下,“被害人”、“权利人”在报案时甚至不知晓犯罪人,需依赖司法机关查明。

尤在财产犯罪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不能另行对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4],在刑事追缴及退赔不能弥补被害人经济损失情况下,被害人可另行对过错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以救济其权益[5]。囿于公权优先及刑事诉讼程序较长周期,当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时很有可能已超过行为发生时两年或三年,这也成为民事被告抗辩原告起已罹诉讼时效的事实依据。

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民刑交叉案件中多数情况下只有经过刑事程序查明或者判决,才能够确定被害人损失数额以及查明义务人等信息[6],故实践中多数民事诉讼都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正式启动。

司法实践近年来对民刑交叉案件中被害人权益保护更加重视,也更加尊重和鼓励被害人在刑事救济不充分时另行通过民事路径维护权益,最高院也进一步认为,“民事程序及刑事程序救济的法益不同、责任形式不同,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对于刑事被害人或者民事权利人的救济方式并不相同”[7],明确在刑事案件处理同时可以受理民事案件。因而就刑事报案如何中断诉讼时效的争议,在于如何准确理解“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


实务中刑事报案中断诉讼时效的适用殊途同归

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只要被害人就其民事权利向司法机关提出报案或控告,不管民事被告是否为控告对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都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但对于刑事报案中断诉讼时效的法理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理解适用则不尽相同。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存在事实关联,即使刑事报案对象与民事被告不同,也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典型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52号案,该案中最高院认为“1995年12月1日,黄冈农行到西平县建行核对存单时发现受骗,随即向黄州市公安局报案。1995年12月6日,黄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因主要犯罪嫌疑人未被缉捕归案,该刑事案件至今未结。本案所涉民事纠纷与黄冈农行受骗的刑事犯罪嫌疑案具有关联,故上述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8]应适用于本民事案件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黄冈农行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黄州市公安局查处相关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故黄冈农行于2002年9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待刑事判决书生效,才能确定被害人的权利被侵害,故诉讼时效需待刑事判决生效后计算。浙江省温州中院在(2015)浙温商终字第1414号案中即持此观点,“且本案债权人只有待吴玉腾案件的刑事判决书生效,才得以确定其权利被侵害。故原判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从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妥。”该案中,吴玉腾被生效刑事判决判处集资诈骗罪,民事被告为借款合同之保证人,而非刑事判决之被告人。这种观点实质不是诉讼时效中断,而是诉讼时效起算。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刑事报案有合理理由信赖刑事程序能够保护其民事权益,且在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前难以厘清民事责任,故刑事报案有与提起民事诉讼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贵州省安顺中法院在(2018)黔04民终212号案中认为,“屠某被电击致死为民刑交叉案件,首先由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追缉潜逃的胡又林,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侦查、起诉及审判行为,是代表国家对损害社会利益的行为主张权利的过程,一审原告屠大英、陈世仙有合理理由信赖刑事程序的进行可使其民事权利得到更好地保护。另一方面,胡又林侵权的具体行为、过错程度等民事责任在胡又林到案之前难以查清,本案是否存在多名侵权人、各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在刑事诉讼审理完毕之前难以厘清。本案情形应当认定为与提起民事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

第四种观点则认为,只要民事诉讼所主张的权利包括在刑事控告内容之中,即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无需区分民事被告是否为刑事程序犯罪嫌疑人。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388号案中认为,“雄风公司认为周以庄尽管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其指控对其骗取钱财、人身威胁的是刘真、刘风英,并非雄风公司。经审查,周以庄出借款项是针对身为雄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风英,从2008年6月24日其向公安机关报案材料中也可看出,刘风英等人以扩大生产需要资金为名进行借款,周以庄向公安机关报案追讨的钱财也是其在本案中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权利保护的借款。”广州中院在(2018)粤08民终438号案中认为,“原审判决将黄承爵在刑事案件中主张权利与在民事案件中主张权利截然分开,认为分属不同法律范畴,而判决支持信用联社关于时效的抗辩,违反了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持的也是该种观点。

上述四种观点尽管在实体上未支持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但仍存在明显区别,第一种观点法律依据为《经济犯罪规定》第九条,第二种观点法律依据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三种观点是参照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二条,即“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第四种观点的依据则为《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

鉴于《经济犯罪规定》第九条与《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一脉相承,第一种观点与第四种观点近似,但第一种观点中的“事实关联”并非第四种观点中的“权利包括”。笔者原则赞同第四种观点,对于刑事报案中断诉讼时效规则的理解适用,还需回到规定本身,即对“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理解上。


对“民事权利”理解的实质重于形式

《民法总则》除将普通诉讼时效明确为三年外,对诉讼时效制度另一个重大修订,就是将“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9]变更为“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即权利人不仅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还必须知道是被何人所侵害,这其实就是对民刑交叉司法实践中有关诉讼时效争议的回应。

诉讼时效制度归根结底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社会稳定,避免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10]。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理基础,就是由于出现权利人积极主张的事实,使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事实基础丧失,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中断计算,待中断事由完成后再重新起算,以合法阻却诉讼时效的完成,以保护权利人权利。[11]

“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并未要求该“请求”形式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起诉要件,因此对“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理解不应局限于权利人直接而明确的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情形,也应包括权利人虽没有明确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但其民事权利的保护依赖于其提出的刑事诉求的解决。权利人向司法机关报案或控告,主观上表明其已意识到自己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上表明其在积极主张权利,从权利人报案的行为可以推断其具有“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这完全与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立法目的相吻合。

司法实践中,重庆五中院(2018)渝05民终449号判决及内蒙兴安盟中院(2016)内22民终765号判决均认为,“(《经济犯罪规定》第九条及《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并非严苛权利人必须在刑事报案时明确提出基于保护民事权利而报案或者控告,而是只要是因为犯罪行为侵害了其民事权利,其报案或者控告的,就应能从其报案或者控告的行为中推断出其具有“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就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民事权利是一种实体性财产权益,不同于民事诉讼程序中之债权请求权,债权分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及无因管理之债,在民刑交叉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在选择民事救济时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实施,但当被害人提出刑事报案时,所请求保护的只能是其实体权益。

如案例1胡某刑事报案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是其银行卡内被盗刷的资金,而诉讼时则依据与平安银行晋江之行的借记卡合同关系提出诉讼请求,两者实质相同;案例2中周以庄刑事报案及民事起诉都是针对其所有的1114万元提出,案例3中黄冈农行报案时主张的民事权利就是其起诉请求武汉国际信托公司赔偿的损失。

因此,对于“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理解应当重实质而轻形式,只要刑事报案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与民事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民事权益实质相同,不论民事被告是否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刑事报案中断诉讼时效的另一种思考

民刑交叉案件实体处理上,民事案件责任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犯罪分子追偿。最高院对此解释,“在刑事判决明确进行追赃,民事判决判决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应对追赃与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执行进行协调。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追赃款应从民事责任人赔偿范围内进行扣减。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应结合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认定,确定民事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和赃款的退还对象,避免民事权利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在民事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得到全部救济的情形下,因罪犯是民事责任的最终责任人,民事案件的责任人承担完民事责任后有权向罪犯追偿,因此,赃款应退还给民事责任人。”[12]

在民刑交叉案件中民事责任人实际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责任,实践中江苏高院在(2015)苏商再提字第76号案中就民刑责任性质的论述较为全面,“张历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六合信用社龙池支行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无意思联络。张历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杨勇资金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的犯罪行为对造成杨勇资金损失的损害后果具有百分之百的原因力,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六合信用社龙池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法律对其应尽注意义务的要求高于一般人,但其违规转账,为张历犯罪提供了重要条件,导致杨勇对其资金失去控制,其违规转账行为对于造成杨勇资金损失的损害后果具有较大的原因力,过失较大,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按份责任。根据前述类推适用规则,六合信用社龙池支行应承担的百分之七十的按份责任与张历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存在部分叠加的情形,故该叠加的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应由张历与六合信用社龙池支行互为连带,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清偿后可以就超出其应负担份额的部分向张历追偿。”

民事责任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与犯罪分子所承担退赔责任存在全部或部分叠加的情形,相对于被害人而言,民事责任人与犯罪分子互为连带,民事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犯罪分子追偿,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188号案中亦持此观点[13]

《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既然民刑责任主体对被害人(权利人)所承担之责任互为连带,只要被害人(权利人)通过刑事报案对犯罪人主张权利,该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也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即包括民事被告。


结论

前文所述三宗案例,最终生效法律文书都认为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在刑事案件已作出生效判决或未完结情况下,判决民事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这是民刑交叉案件处理的必然结果。对于刑事报案中断诉讼时效之问题,可从不同角度理解适用,在尊重诉讼时效制度立法目的和保护被害人(权利人)合法权益情况下,“殊途同归”并无不妥。

第一,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只要被害人向司法机关请求保护的权利与其民事诉讼主张的权利实质相同,即使民事被告并非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刑事报案行为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效力。倘若刑事报案主张之权利与民事诉讼无任何关联,则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这种“关联”,既可以是事实上的直接关联,也可以是实质权益上的不同外观。

第二,在刑事案件完结之前,民事侵权事实或难厘清,损失数额或难确定,义务人或不明确,此时不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之起算条件,故不能认为刑案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比如在非法集资案件中,未收回集资款本金的集资参与人在生效刑事判决作出前,其损失并未确定,亦无法在民事诉讼中提出“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只有待刑事判决生效后,根据刑事判决结果启动民事救济。

第三,在实体结果上,民刑交叉案件作出的判决都是为维护被害人(权利人)合法权益,被害人不能重复受偿,实质上民事责任人与犯罪人成立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在全部或部分责任范围内互为连带。只要被害人(权利人)对犯罪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也及于该民事责任人。


注释

[1]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闵05民终261号:“胡镜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88号案:“周以庄、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3]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52号案:“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市分行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连县工贸总公司诉怀化市工商银行侵权一案的复函》([89]民他字第44号)明确,“广东省连县工贸总公司的预付货款被骗,在诈骗犯杨爱秀受刑事处罚并追回部分赃款后,该公司对造成货款被骗负有直接责任的湖南省怀化市农业银行榆树信用社和怀化市工商银行,均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6] 如非法集资案件中,集资参与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仅为本金,已收取的利息、好处费等应当折抵本金,故只有通过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理和查明,尤其是司法会计鉴定的结果,才能够确认集资参与人的具体损失数额。

[7] 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案,“中国中轻国际控股公司、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8] 指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9]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10] 张勇健:《投资阶段约定不明产生股权纠纷如何确定权利归属的若干问题浅析》,载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45页。

[1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2008年9月1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5~16页。

[12] 同7。

[13] 见“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李荣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最高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东顺公司、王长江不构成共同侵权,但是基于上述理由认定吉林银行沈阳分行构成侵权,判令东顺公司返还李荣照借款本息,吉林银行沈阳分行承担70%的补充清偿责任,”该补充清偿责任是责任承担方式,实质在70%责任内部与犯罪分子互为连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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