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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在疑难商事诉讼中的辩证与适用——股权的显名和隐名之司法实践

作者:杨荣宽 | 2017.06.16


西塞罗曾言,“自由就是做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事情的权利。”商事法律的调整对象是商事行为,而所谓商事关系不过是人与人之间的行为互动或交互行为,没有人们之间的交互行为,就没有商事关系,商事法律是通过影响人们的行为而实现对商事关系的调整。

“享有权利的人可以放弃他所享有的权利。”(伏尔泰)股权的显名与隐名,在一定意义上,系商事主体处分其股权的一种方式。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主要包括:公司章程、工商注册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实际出资证据、股权转让、继承、赠与等文件,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会决议等资料,获得利润分红、剩余财产分配等资料,前四种为形式证据,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效力;后四种为实质证据,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证明文件,一般不具对抗第三人效力。公司章程兼具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特征,对外宣示,对内确认。上述证据对股东资格的证明效力排序,大抵可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证明书;实际出资证明>股权转让等协议>经营管理资料=利润分配资料。

工商登记文件并没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缘于工商登记并非设权性程序,而为证权性程序,工商登记材料系证明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因此在公司出资纠纷中,股东身份确认商事诉讼中不能仅以工商登记为唯一标准。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发生股权确权纠纷,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始符合法律基本公平。

在商事审判背景下,所谓外观主义是指,名义权利人的行为或者有关权利公示所显示的表象构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外观,导致第三人对于该种法律关系产生信赖,并出于此种信赖而为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时,即使有关法律关系的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主观信赖的状况不符,只要该第三人的主观信赖合理,其据以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就应受到优先保护。商事外观主义的价值取向在于优先保护合理信赖之外部人,以维护交易安全。侧重于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蕴含着促进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的价值理念,并通过外观与因和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的要件设置,于规范内融入了本人与第三之间的利益平衡。

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兼顾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考量,实际出资人仅满足实质要件,而不满足形式要件,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未经公示不能取得股东身份。但商事审判实践中对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取得实际采取“内外有别,双重标准”的做法,对于公司内部实际出资人与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关系时,偏重于实质要件,即显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对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有明确约定并实际出资,且为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知晓;实际出资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但在公司外部,在处理实际出资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关系时,偏重于形式要件,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隐名股东之权利保障

“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有占有,是一种事实,一个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马克思)公司的显名股东,在一定意义属于对股权的占有,其仅需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信息上显名的形式要件,无须满足出资的实质要件,以及满足参与公司决策、分红、行使股东权利、签署各类文件的表象特征。


1、“股权代持协议”、“委托投资协议”之约定

由于商事外观主义,当事人所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委托投资协议”等均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且由于显名股东的“占有”地位,其擅自处分股权,实际出资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尽管实际出资人拥有真正的股东资格,有权处分相应的股权。由此会引发实际投资人与显名股东有关投资收益、股权归属等的复杂争议。

《公司法》第25条、第31条、第32条强调股东资格确认的形式要件,要求进行工商登记,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出具出资证明书,充分表明我国公司法坚持商事外观主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精神,但实际隐名出资人并不满足这些要件。此外,公司法将“法定资本制”变更为“认缴资本制”,允许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之分离,股东只要认缴出资即可获得股东资格,亦反证了实际出资并非获得股东资格的唯一条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王英林、卡斯特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恒亿盛世葡萄酒有限公司、李伟革、北京东海鑫业国际酒业有限公司、李景股权转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09)高民终字第516号]中,认定:签署公司章程反映出行为人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优于其他形式要件。东海鑫业公司成立之时的章程上“王英林”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表明王英林在东海鑫业公司成立之时就无成为该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东海鑫业公司的一系列章程、变更文件及《转让协议》上“王英林”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且王英林从未参加过公司的任何经营决策活动,从未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亦未参加公司分红。由此法院认为“在一般情况下,股东资格的确认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的资料来确认,但是如果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情况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除外。”

对于隐名股东而言,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建议应努力争取做到如下两点:

隐名股东应确保与显名股东及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三方协议约定内容应基本涵盖:“名义股东为公司的在册股东;实际出资人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待实际出资人作为正式股东的条件成就时,名义股东和公司共同完成使实际出资人成为正式股东的工作”。

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隐名股东,应尽可能要求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时在股权代持协议上签字确认,以避免其他股东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为由,阻碍隐名股东变更成为显名股东。

同时由“股权代持协议”、“委托投资协议”明确约定:标的公司在隐名股东成为正式股东前,由公司直接向隐名股东支付红利的条款时,公司无权以隐名股东无股东资格为由,擅自将红利支付给显名股东。确认股东资格应以合法的投资行为为前提和基础。

基于“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工商登记的股权具有公信力,对此,“股权代持协议”应对对外承担责任等事项作出安排。该约定虽然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是隐名股东可在其利益受损后可依该协议向显名股东追偿。


2、股权归属与委托投资关系之区分

认定股权的归属是以当事人实施了合法、有效的投资行为为前提,同时投资者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股权的归属,投资收益的分配等问题。如双方发生争议,实际投资者可依委托合同的约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5条规定:“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依据双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益分配,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法院在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欣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6号]中,认定: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保监会的上述规章仅仅是对外资股东持股比例所做的限制,而非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进行限制。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

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需重视相关程序性限制,根据《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实际出资人主张排除强制执行

如前所述,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股权代持存在着诸多法律风险。在法院强制执行显名股东的股权时,隐名股东以其是实际出资人为由主张排除强制执行,难以获得支持。此处的债权不仅包括显名股东基于股权交易所形成的债权,还包括显名股东与公司、股权等无关的债权。

“法官乃会说话的法律,法律乃沉默的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因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显名股东股权的案例不胜枚举,其中案涉债权大都是基于股权交易而形成的。工商登记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效力,即使工商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也应确保维护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工商登记所作出行为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王仁岐与刘爱苹、詹志才等股权代持协议纠纷申诉案(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中,法院认定:王仁岐与詹志才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此处的外部第三人,并不限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显名股东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工商登记系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

所谓“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其中,外部债权人不限于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对于显名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也可申请强制执行其股权,股东不得以其实际出资为由排除强制执行。


关于隐名股东分红

隐名股东可以直接从公司分红,显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共同约定公司直接向实际出资人分红,相关隐名股东“按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联大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权纠纷上诉案[(2006)民二终字第6号]中,法院认定:润华集团获得分红拥有合同依据,润华集团获取分红的依据是其真实的出资行为及三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而不是以其是否为华夏银行的在册股东为条件。华夏银行未经润华集团同意而应支付红利而不支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

联大集团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在册股东;润华集团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待“条件允许”,联大集团和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将共同完成使润华集团成为正式股东的工作。该项股权转让系转让方联大集团和受让方润华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三方《协议》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管规定,对办理该股权转让手续等相关事宜,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

司法实践中, 特殊类公司股东为规避法律监管或出于其他原因,部分投资者不直接显名担任公司的股东。通过与可以直接显名的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实现股东地位。但 显名股东从公司领取分红后不转支付给隐名股东的案例普遍存在。

最高法院在前述判例中对“实际出资人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待实际出资人作为正式股东的条件成就时,名义股东和公司共同完成使实际出资人成为正式股东的工作”条款确认有效,貝有重要意义。其实现了如下保障隐名股东直接分红的利益:隐名股东在显名前能直接从公司获得分红;在时机成熟时,隐名股东可要求显名股东和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进而成为真正股东。


隐名股东,非经工商登记,但满足一定条件可依法转让股权

隐名股东可以依法转让股权。如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明知其系隐名股东,且公司及其他登记股东均未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则《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毛光随与焦秀成、焦伟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8号,涉及到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的效力问题。毛光随在石圪图煤炭公司内部享有的隐名投资人地位以及12%的股权依法应当得到确认和保护, 毛光随作为隐名股东,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依法转让该股权。受让人焦秀成作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明知毛光随系隐名股东,因此焦秀成与毛光随之间转让该12%股权的行为依法成立。且石圪图公司及其他时任登记股东均未对此次转让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焦秀成应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同时,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亦不存在标的股权不能转移的法律障碍,如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基于司法实践,相关公司应谨慎出具“确认某某为公司股东”相同或类似文件。一旦出具,相关权利人可以此文件要求行使股东权利,甚至转让股权。

同时,股权受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应充分了解情况,尤其是宣示性登记股东及其他股东对该转让的知情权行使或法律确认。股权受让人应同时与股权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工商登记的股东(显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取得其他登记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转让的面文件,以有效避免可能产生争议。 在无法完成股东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双方可以约定仅转让实际出资者的隐名股东地位以及由此产生的投资权利和义务。


相关结论

“法律的基础有两个,而且只有两个,即公平和实用。”外观主义是“以交易当事人行为之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生之效果。”即直接根据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的外观事实要件,判断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决定责任归属。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对商事裁判思维起着支配性作用。只有深刻的领悟商法规范中的外观主义法理精神,选取和遵循正确的思维方式才能依法确保商事裁判的公正性。否则,外观主义原则及规范适用不但不能优先反而会被劣后,甚至会出现滥用倾向。

“实践证明,抛弃价值判断的纯粹规范分析将使法治走向没落。”因为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所以无论是创设和适用法律均离不开价值判断。仅局限于外观主义规范构成要件所体现的利益平衡显然存在着不足,还必须结合公平正义、静态安全等其他法律价值进行综合考量。只有在本人与第三人之间进行基本利益平衡,辅助于外部构成,才不致出现法律适用的漏洞和偏差。否则,只是一味地简单、机械和生硬地适用外观主义规范,将外观权利绝对化,同样会产生显失公平的裁判结果。

案件事实是整个司法审判活动的基础,对与案件有关事实的取舍、认定直接决定着裁判的结果。凡涉及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商事案件通常包含外观和基于信赖而为法律行为两方面的重要事实,需要法官作出审慎的判断。

正如汉密尔顿所言,“法律如果没有法院来阐说和界定其真正含义和实际操作就是一纸空文。”笔者期待通过大量商事司法实践,对外观主义原则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惟有对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在疑难商事诉讼中的辩证性适用,始能实现其本根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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