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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影响

作者:岳晓琳 | 2016.07.13


保险代位求偿权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间的基础法律关系

我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1)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首先,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具有某种基础法律关系;其次,基于某种基础法律关系,第三者应当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保险人因此对第三者享有了赔偿请求权。2)保险标的损失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如果损失发生原因属于除外责任,那么保险人就没有赔偿义务,也就不会产生代位求偿权。3)保险人已给付保险赔偿金。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的时间界限是保险人给付赔偿金,并且这种转移是基于法律规定,不需要被保险人授权或第三者同意,即只要保险人给付赔偿金,请求权便自动转移给保险人。

其中,第一个构成要件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即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发生事由,保险人正是基于债的法定转移而介入到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从而能够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权利。被保险人与第三者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可以为民法中规定的各种债的法律关系,常见的基础法律关系类型包括侵权、合同、不当得利以及其他民事法律关系。

1)侵权法律关系。保险标的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第三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如第三者因过错造成被保险人的机器设备发生爆炸,设备所有人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可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2)合同法律关系。被保险人与第三者间具有合同关系,第三者在履行合同中违约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或根据合同约定第三者应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车主将车辆委托修理厂修理,而车辆在修理过程中发生其他毁损,车主基于与修理厂间的修理合同可向修理厂请求赔偿。

3)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指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利益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如拾得他人走失的动物,失主可基于不当得利关系要求拾得者返还原物或赔偿原物毁损损失。

4)其他民事法律关系。

实践中,保险代位求偿权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多为侵权法律关系或合同法律关系,且在同一个保险事故中,可能出现侵权之债和合同之债竞合的情形。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影响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发生事由,保险人选择不同的基础法律关系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则案件的争议焦点、法律适用、诉讼时效、管辖等都可能大相径庭,直接影响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下文结合具体案例,就被保险人与第三者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的影响进行分析。

(一)案情介绍

2007年10月,A公司向B公司购买电缆,合同约定电缆的质量保证期为电缆通过验收起12月,2007年底电缆线路铺设完毕并通过验收。2010年7月,A公司的输电线路发生故障,致使设备发生重大毁损。发生故障的电缆系B 电缆公司提供,2010年8月5日,A公司将受损的电缆送交质检院进行鉴定,2010年8月10日,质检院出具检验报告,认定B公司的电缆不合格。

2010年6月,A公司向C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器损坏险,保险期间2010年6月11日至2011年6月10日止。A公司电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C保险公司就受损设备向A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C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额后,依法向B公司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要求B公司赔偿C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题述案例中,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电缆买卖合同,而B公司提供的电缆质量不合格,因此,B公司违反了买卖合同的约定,应当向A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同时,因B公司的电缆存在缺陷造成B公司的财产遭受毁损,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构成了侵权,应当向A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A公司与B公司间为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违约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竞合,C保险公司可以选择基于合同基础法律关系,根据产品瑕疵违约之债向B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也可以选择基于侵权基础法律关系,根据产品缺陷侵权之债向B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选择不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则案件争议焦点、法律适用、诉讼时效、管辖等都可能大相径庭,直接影响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二)被保险人与第三者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的法律适用影响。

题述案例中,选择被保险人与第三者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直接决定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法律适用。1)若选择合同违约基础法律关系,则适用合同约定以及合同法相关规定。2)若选择侵权基础法律关系,则适用《产品质量法》和侵权的相关规定。

本案买卖合同约定电缆的质量保证期为电缆验收通过起12个月,电缆在2007年底验收通过,即至2008年底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而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因此, B公司完全可以提出“电缆质量保证期已届满,A公司已经丧失向B公司主张违约赔偿责任的权利”。而根据债的法定转移原理,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第三者可以向保险人行使其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因此,本案中,B公司可向C保险公司提出质量保证期的抗辩。B公司关于质量保证期的抗辩是基于A公司与B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因此,若C保险公司选择违约基础法律关系提出保险代位权诉讼,则不利于保障C保险公司的权利。

若C保险公司选择侵权基础法律关系,则不适用买卖合同关于质量保证期的约定,而直接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为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产品保障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严格责任,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该十年为产品缺陷侵权请求权的法定最长保护期间,如果明示的安全使用期超过十年的,则以长着为准。题述案件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是对因产品本身质量而引起的产品瑕疵责任纠纷的约定,应理解为产品不具有正常使用性能而产生追索违约责任的期限,而非造成其他人身、财产毁损的损害赔偿期限,因此C保险公司选择侵权法律基础关系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不受买卖合同中关于产品质保期约定的约束的。

(三)被保险人与第三者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的管辖影响。

有关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目前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由此引发的管辖异议颇多。司法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实质是法定的债权转移,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应当根据被保险人与第三人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合同法上的代位权是两种相似的权利,具有法定性,均突破了原有法律关系的性对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应参照前述规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第六批指导性案例也体现了这一观点,其中第25号案例中指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题述案例中,选择被保险人与第三者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直接决定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管辖。1)若选择合同违约基础法律关系,则合同纠纷适用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只能在被告即B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2)若选择侵权基础法律关系,则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侵权行为地为A公司所在地,被告所在地为B公司所在地,因此,C保险公司可向A或B公司所在地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在B公司所在地起诉,B公司享有当地的政治、司法等资源,明显对C保险公司不利,而在A公司所在地起诉,则可以有效规避上述不利因素。因此,从管辖角度,选择侵权基础法律关系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更有利于保障C保险公司的权益。

(四)被保险人与第三者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影响。

题述案例中,选择被保险人与第三者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直接决定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诉讼时效。1)若选择合同违约基础法律关系,则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1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C质检院出具检验报告之日,即2010年8月10日,A公司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应在1年内向B公司主张权利。而自2010年8月10日至C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已近22个月,若B公司以诉讼时效抗辩,C保险公司则面临败诉风险或者承担举证诉讼时效中断的责任。2)若选择侵权基础法律关系,则诉讼时效适用《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即不存在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风险。

题述案例从多方面反映了被保险人与第三者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影响。此案件共经历了三审,一审中法院根据A公司与B公司间买卖合同的关系,认定:1)电缆质量纠纷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为1年,C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已超过1年诉讼时效;2)电缆发生故障发生在质量保证期届满后,A公司已丧失了赔偿请求权,C保险公司自然也无法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并基于以上理由认定驳回了C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C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定:1)C保险公司以B公司生产的电缆存在质量缺陷为由进行起诉,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C保险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产品缺陷造成其他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严格责任,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不满十年或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受害人均可要求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进行赔偿,而不受产品质量保证期的限制,并基于以上理由依法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支持C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后,B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B公司的再审申请。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发生事由,直接影响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法律适用、管辖以及诉讼时效等,决定了保险人能否顺利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因此,保险人在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时,一定要慎重选择被保险人与第三者间的基础法律关系。


【参考文献】

[1]温世扬:《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

[2]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4

[3]罗忠敏:《新保险法案例精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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