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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所引发的思考

作者:郭晓梅 | 2016.07.06


问题的提出

实践中,保险公司在主张代位求偿权时会遇到各种阻力,有来自投保人的不配合,有来自第三方的直接拒绝,还有来自于法院的不支持,笔者在代理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过程中甚至遭遇来自投保人在拿到保险金后再和第三者的联手对抗,下面先简单介绍案情:

案例:2012年2月1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由甲公司提供原木委托乙公司加工成旋切干单板,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加工费。合同还就运输方式、加工价格、交货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交货期约定为“等待委托方通知,加工方保证及时交货”。同年11月8日,甲公司与某银行签订名为《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将甲公司存放于某地点仓库内价值为3300万元存货抵押给某银行。在抵押期间,甲公司保证将其存放在该仓库内的存货价值不低于上述价格,否则不得销售、转移存货。双方在当地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次日,甲公司与当地保险公司签订《财产综合险合同》,双方对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所在地、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免赔条款及免赔率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保险人在签订合同前对投保人就保险标的相关场所及设施进行了风险查勘问询,其中投保人对电器线路查勘情况回答为:线路装置不存在老化,使用明线,不存在乱拉乱接电线,装有线路保险丝或断路器。2013年1月22日19时10分许,保险标的所在处发生火空,火灾烧损厂房、木板、设备等。当地消防部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点为配电柜约2.5米范围内,起火原因排除自然灾害、人为放火、自燃、设备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后甲公司与保险公司达成理赔协议,保险公司根据甲公司的书面指示,将相应保险金支付给保险受益人某银行。甲公司将保险索赔权益以书面形式转让给保险公司。

据此,保险公司向乙公司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理由如下:本次事故损毁的保险标的系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并存放于乙方处的原料、半成品及成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 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因乙公司未履行保管义务,违反与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应向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向甲公司赔偿后取得对乙公司的代位求偿权。请求法庭支持。

被告乙公司在前两次开庭答辩称:火灾发生前,乙公司已经完成与甲公司之间承担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已经将标的物交付给甲公司,甲公司将其登记入册,且已质押给银行。二、甲公司是一家贸易公司,自身没有仓库,由乙公司长期为其提供仓库存放加工物。火灾发生时,就保险标的而言,甲、乙双方之间是一种无偿保管合同关系。对因火灾发生的货物灭失,乙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保险法中第三人的责任。三、乙公司的两个股东和甲公司的股东是亲属关系,有共同的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公司不能行使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四、保险公司的权益来自于甲公司,而乙公司已经完成与甲公司之间承揽合同项下的义务,没有违约行为,因此保险公司的请求丧失基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保险公司的诉请。

法庭追加甲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其庭上述称:一、甲公司与乙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实际控制人是同一人。原来均是由乙公司将货物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后来因为和银行合作需要成立甲公司,并且以甲公司名义将货物进行投保。二、从原材料进入乙公司仓库开始直到加工完成及成品出仓,两公司对于原木品及成品均属于无偿保管关系。虽然两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但火灾发生前,乙公司的加工行为已经完成,两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已然终止。

至此,本案引出了以下问题:其一,如何理解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其二,代位求偿权的请求权基础是否仅限于侵权?其三,关联企业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分配。


如何理解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

乙公司的重要抗辩理由之一是乙公司的两个股东和甲公司的股东是亲属关系,有共同

的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公司不能行使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被告虽未直接提出乙公司是被保险人组成人员的说法,但是根据《保险法》第62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之相关规定,只有证明乙公司系甲公司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方是合乎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所以正确理解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和组成人员对本案的处理也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如何认定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保险法并未明确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容易产生争议。关于何为“其组成人员”,也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组成人员”系指家庭组成成员,其与家庭成员并不相同,是对家庭成员的补充和扩张。家庭成员一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家庭组成成员则指上述成员之外的与上述成员具有共同生活关系的人员,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还有抚养人和被抚养人。第二种观点认为,组成人员是指“家庭成员”之外的其他组成人员,该组成人员虽不与被保险人具有共同生活关系,但与其利益一致。第三种观点认为,“组成人员”为“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而非仅为“被保险人家庭的组成人员”。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从我国《保险法》第62条的整体文义分析,该条中的“其组成人员”中的“其”指代的应是与“其”同处主格位置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家庭成员是针对被保险人是自然人而言,而组成人员则针对的是被保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家庭成员”意在凸现其自然人性,使之与“组成人员”的法人性和组织性相区别。

本案被保险人明显是个法人组织,在此就不对家庭成员展开过多讨论。而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包括哪些人员,判断标准是什么。笔者认为,在《保险法》未做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从法律限制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的法理上进行分析应是正确的选择。在学理上,若第三者与被保险人在经济上存在利害与共的关系,具有“一致的利益”,则保险人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无异于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又将赔偿金从被保险人处取回,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目的势必落空,保险的功能就属无稽之谈。而且,一般而言,非因严重过错行为,被保险人也不会向该责任人主张权利。由此可见,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的判断标准是第三者是否与被保险人具有经济上的一致利益。在司法实务中,被保险人内部与其存在共同经济利害关系的人员,一般包括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和代理人等。这部分人常是代替被保险人履行行为的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所以保险人不能向其求偿。 

本案中乙公司的两个股东和甲公司的股东仅是亲属关系,甲、乙公司终究还是两个法律意义上的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独立主体,更加谈不上乙公司系甲公司的组成人员一说,被告的抗辩理由明显非法定理由。


代位求偿权的请求权基础是否仅限于侵权

(一)关于“违约之债与侵权之债冲突”问题。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文只强调代位求偿的前提是第三者造成了损害的后果,未规定造成损害的原因。可见,不论第三者是因违约行为还是侵权行为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保险人在赔偿后都可向其主张代位求偿。因此,代位求偿不仅仅适用于侵权关系,同样适用于因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害。此外,现实中已有大量案例说明代位求偿同样适用于追究违约之债。

(二)关于通过主张“违约之债”代位求偿的理由

本案保险公司的诉讼思路始终以乙公司违反与甲公司委托加工合同,需承担违约责任为由,向其请求代位求偿。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本案保险公司主张代位求偿应当以乙公司需承担侵犯甲公司财产的侵权责任或违反与甲公司之间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前提。当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竞合时,导致的结果只是二者择一主张,即主张侵权之债或合同之债。考虑到若以侵权为由主张代位求偿权,必须证明乙公司在保管中存在过错。若保险公司无法取得充分证据证明本次火灾事故是由乙公司过错造成,主张乙公司需承担侵权责任而向其代为求偿,举证将有一定难度。

因此,保险公司的诉讼思路始终以乙公司需向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为由,向其主张代位求偿权,据此可提供了相对充分的证据材料。

(三)甲、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有何影响

笔者认为,乙公司提出火灾发生时甲、乙双方是无偿保管合同关系这一抗辩理由实乃精心设计,其充分利用甲、乙公司是一致行动人的关系,由甲、乙双方均确认双方签署的委托加工合同已履行完毕,火灾发生时双方只是无偿保管关系。那么下面我们就来分析下,甲、乙双方是有偿的委托加工合同还是无偿保管关系容易对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有什么不一样的影响呢?

本案中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人也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在赔偿范围内向乙公司提起代位求偿权的诉讼,那么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就是本案唯一一个可以影响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成立的要素。那么本案中的第三者乙公司分别在委托加工合同关系中和无偿保管合同中对保险标的损害又有何不同呢?

委托加工合同系双务有偿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65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做人提供的材料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即,乙公司在完成工作期间,有义务对甲公司提供的材料、工作成果妥善保管,以防止毁损灭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即承担违约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并不以存在过错为前提,只要发生了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违约方即需承担责任。而本案中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了自然灾害及人为放火等原因,即排除了不可抗力及第三方故意,但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即电气线路故障具有高度盖然性,通常可以认定为火灾发生的原因。但是,在委托加工合同中,即使消防部门未对火灾事故原因作出认定,也就是说不管什么原因造成货物灭失,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乙公司都必须向甲公司承担因其保管不善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至此,乙公司作为本案中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保管不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这一代位求偿权的最后一个构成要件也就符合了。

而在保管合同关系中,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此规定,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保管合同有偿、无偿加以区别:对于有偿合同,因保管人的原因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保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无偿合同,保管人只对重大过失承担责任,对无过失或轻过失不承担责任。很明显本案中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证明不了乙公司对火灾负有重大过失。换句话说,如果甲、乙公司是无偿保管关系,只有证明乙公司对火灾发生负有重大过失,其才对甲公司承担火灾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在这种情形下,保险公司要完成这样的举证要求可能性几乎为零。

综上分析,甲、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直接会影响到乙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最终也会成为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能否实现的关键因素。


关联企业情形下举证责任的分配

本案中甲、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同一股东,虽然此前保险公司已出示了甲、乙公司签署的书面委托加工合同,但合同法其中一个重要的意思自治原则应该也支持甲、乙公司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变更合同甚至重新签署合同吧,所以在法院追加甲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时,甲公司代理人员也当庭表示,其委托乙公司加工的货物即本案火灾毁损物品虽仍存放于乙公司仓库,但从甲公司质押给银行起乙公司已完成“交付”义务,只因甲公司自身并无仓库才由乙公司无偿保管,双方在“交付”货物履行完委托加工合同后两者之间关系已转化为无偿保管合同关系。至此,在甲、乙公司当庭确认已将之前委托加工合同变更为无偿保管合同的情形下,法庭又该如何在原、被告之间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如何认定甲、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成为法庭关注的争议焦点,而根据前述的分析甲、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又直接决定了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能否实现。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并没有具体的交付时间和交付方式甚至是合同的期限也没有明确,那么作为承揽人的乙公司在火灾发生前是否向定作人甲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是判断其履行合同义务与否的关键,也是判断火灾发生时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是否终止的重要依据。但合同法并未对“交付”予以定义,物权法则规定了动产物权设立和变更的法定方式,包含现实交付、简单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以及拟制交付等形式,这完全可以借鉴和参考。首先,甲公司和乙公司之前并未就交付作特别约定,其次本案所涉火灾发生时,甲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项下毁损、灭失的标的物仍存放于乙公司仓库内,双方未转移对标的物的占有,由此可见,双方对货物在乙公司保管期间既未有交付的意思表示,也未有交付的实际行为,也即乙公司并未完成交付,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还在持续。至于甲、乙公司均认为从甲公司将标的物质押给银行之日起已完成交付,实属偷换概念,甲公司对其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当然也享有包括质押在内的他项物权,并不以定作物是否交付为前提条件。

同时,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本就是承揽人的一项重要义务,作为一致行动人的甲、乙公司虽有权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变更合同,但至少在本案所涉火灾发生当时以及之前既未有交付的意思表示也未有交付的实际行为,更未有变更承揽合同为

无偿保管合同的任何明示,且考虑到甲、乙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且是在本案立案开庭审理期间才提出这一答辩意见,对其欲证明的主张更应赋予较高的举证要求,否则就是明显违反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中对定作人赋予的法定义务,与事实不符,更为法律不容。

至此,本案经历追加第三人,四次开庭,历时一年多,法庭最终采纳了保险公司的代理意见,也算是切实维护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目前本案已处于申请执行阶段,笔者在办案过程中也深刻地理解到保险公司在维权过程中的艰辛,同时针对本案投保人和第三人的特殊关系,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也有必要扩大尽调范围,进入理赔程序时更要谨慎小心,做好相应的保全工作,才能为以后的执行打好基础,使得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真正得到切实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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