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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钱钟书家书拍卖的法律问题

作者:唐新波 | 2016.05.26


编者按:惊悉钱钟书夫人杨绛先生于2016年5月25日去世,特选登三年前某拍卖公司拍卖钱钟书家书,本所合伙人唐新波应记者采访的一文,以资纪念。

北京BL拍卖春拍正在进行,这次拍卖汇集书画、古董、古籍等多个门类9000多件拍品,总估价达18亿元。但是其中最引发争议的,是三封涉及到钱钟书和杨绛的书信。由于此前北京某拍卖公司称将于六月拍卖数十封钱钟书、杨绛的书信,引发杨绛及其家人的反对,引起风波。因此BL方面于昨晚发布声明,将涉及钱钟书、杨绛的三件拍品紧急撤拍。就此,我接受记者采访,就有关问题进行点评,现将有关问题整理出来,以正视听!


私人书信拍卖究竟合不合法?

日前,102岁高龄的杨绛发表声明,明确表态“坚决反对”私人书信被拍卖,希望有关人士和拍卖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否则“将会亲自走向法庭,维护自己和家人的合法权利”。面对这种情况,私人书信拍卖究竟合不合法一时间引起社会广泛争论。

根据《拍卖法》第六条“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和财产权利”的规定,委托人对拍品要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如果是一般物品,委托人只要具备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即可委托拍卖,拍卖人(拍卖公司)据此委托尽可以放心大胆拍卖。但是书信拍卖有两个权利问题需要解决:一个是书信的所有人同意并授权;另一个是书信著作权人同意并授权。

据报道,杨绛先生于5月20日得知有关书信拍卖消息时,很是吃惊,她立即给远在香港的受赠人打去电话,表示:“我当初给你书稿,只是留作纪念;通信往来是私人之间的事,你为什么要把它们公开?”“这件事情非常不妥,你为什么要这样做?请给我一个答复。”受赠人说:“这件事情不是我做的,是我朋友做的。”他承诺要给杨绛先生一封书面答复。

这里面有两个问题:一是信件公开,违反了杨绛的意愿,实质是侵犯了杨绛先生继承的钱钟书书信的著作权。钱钟书先生为作者的信件,是以收信人为阅读对象的著作,有隐秘性,其写信目的就是与收信人交流,并未考虑公开发表,信件的著作权属于钱钟书先生,钱钟书去世后的五十年内,著作权相应权利归属于其继承人,杨绛先生作为钱钟书先生的法定继承人,当然享有钱钟书先生书信的著作权,《著作权法》中著作权的第一项权能就是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且著作权法对于该项权利保护是钱钟书先生去世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钱钟书先生系1997年去世,他的书信发表权利及于2047年12月31日止,此前,未经权利人允许和授权,不得发表其书信。拍卖书信依拍卖法需要展示,展示是向不特定的公众公示书信的内容,相当于向不特定的公众发表,当然侵犯了杨绛先生继承的钱钟书先生的书信著作权。

二是信件是由受赠人的朋友处理的,并非受赠人本人处理委托拍卖。说明受赠人没有留作纪念,而是已经进行了处置,违背了赠与的目的和用途,也违反了受赠的附随义务。从法律角度而言,杨绛先生将书稿送给受赠人,属于赠与法律关系。留作纪念、不得公开,属于赠与的附属义务。受赠人未经赠与人杨绛先生同意,擅自将书稿书信交由朋友处置,违背了杨绛先生赠与的目的以及附随义务,同时,将书稿书信展示、公开拍卖,等于公开了书信的全部内容,也违反了赠与的附随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受赠人接受信件,应当按照杨绛先生的要求,不得公开内容,不得处置,只能留作纪念。现在受赠人应当立即撤回委托,并且将信件立即停止公开展示。否则,杨绛先生第一可以撤消赠与,收回有关信件,另一方面,可以起诉受赠人侵犯著作权,要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

因此,就本案而言,委托人无权委托拍卖杨绛先生赠与的书信,拍卖公司在知道杨绛先生的声明后,亦无权再行拍卖,否则会构成共同侵权,立即停止拍卖是明智之举。 

当然,不是所有的书信都不能拍卖,如果在著作权保护期内,取得著作权人和所有权人同意或者过了著作权保护期,所有权人委托,就可以拍卖。


物权、隐私权由谁先行?

有专家表示,从此次拍卖的情况看,虽然拍卖者不是信件通信人,但应是通过合法渠道取得的信件,因此该委托人具有信件的所有权,在没有任何争议的情况下,对信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是,书信之所以可以拍卖,很大程度上是基于该书信的内容。书信内容涉及隐私权保护的范畴,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保护公民个人隐私。对这种严重损害信件作者隐私权的行为,书信作者有权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杨绛先生作为权利人,有资格提出对隐私权的保护。

当物权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时,该如何化解成了一个难题。

如前所述,物权方面,涉及的是所有权问题,本案中的所有权当然属于受赠人,但是其所有权来源于赠与,受制于赠与的附随条件:留作纪念,不得他用,更不得处置或者委托拍卖;附随条件二,不得公之于众。现在委托人违反赠与附随义务,无权委托,甚至杨绛先生可以撤销赠与。我觉得,信件拍卖从侵犯的著作权层面维权更好实现权利。信件作者就是著作权人,信件的阅读对象限于收信人,要发表的话,需要征得写信人的同意和授权。

因此与其说是物权与隐私权的冲突,不如说是所有权与著作权的冲突。所有权的处置当然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包括著作权人,所以信件拍卖,如果写信人的著作权还在保护期内,当然要征求著作权人同意和授权,否则就会侵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引起一系列法律后果。

联系本案,委托人既无完整的处分权:委托拍卖权,因为受赠人是有附随义务的,不得处理仅留作纪念!更有没有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当然不能委托,拍卖公司也不能拍卖。


拍卖委托人信息是否该保密?

当前拍卖行业缺乏契约精神和诚信品质,拍卖市场混乱。据了解,拍卖行往往拿拍卖法做挡箭牌,受害方告拍卖行都告不赢。据了解,去年纽约最高法院就已规定拍卖商须公示委托人和买受人姓名,以确保交易合同具备约束力。对此,我国是否也应该效仿他山之石,将委托人的身份与信息公开?

这实质问了两个问题:

一是拍卖行是否需要公开委托人信息?

拍卖行与委托人的关系,实质是一种隐名代理的法律关系,通过拍卖成交后,实质的交易双方为委托人和买受人。拍卖行仅仅是个中间人。我国拍卖法并未规定委托人信息不能公开,委托人信息保密仅限于委托人自身要求,通过与拍卖人签署保密协议约定。我国拍卖法规定,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自己委托的拍品,拍卖行也不得拍卖自己所有的物品,因此从公平原则来说,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委托人的情况,便于竞买人和买受人监督,当然,也可以通过向工商部门备案,监督。

但是如果买受人买受拍品后,拍卖人应当如实告知委托人的情况。因为拍卖法规定了委托人有如实向拍卖人陈述拍品瑕疵的义务。

二是:艺术品拍卖或者古董拍卖,如果是赝品,到底该由谁来承担责任?现在拍卖行,多以事先声明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进行免责,往往导致买受人花了大价钱买来真假货。如此,怎么办?

关于拍卖活动,目前专门的法律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拍卖活动中,出现争议后,拍卖人常常以拍卖活动前,已经声明对拍品的真伪和瑕疵不承担保真责任,作为免责的说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第二十七条“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的规定,拍卖人和委托人均有义务说明拍品的瑕疵真伪。

拍卖法对于委托任何拍卖人的瑕疵告知义务的规定,源于民事活动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拍卖人与委托人实际上还是一种特殊的委托代理关系,故拍卖人的行为最终实际还是由委托人来承担责任,而委托人对于拍品最为了解,对拍品的性质缺陷包括质量瑕疵和权利瑕疵均非常了解,这就要求委托人毫无保留的将拍品的已知缺陷和瑕疵真伪全部告知拍卖人。

如果委托人没有如实全部的告知拍卖人,则委托人的行为构成欺诈,情节严重的,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拍品未成交的,需要对拍卖人承担法律责任,拍卖已经成交的,需要对拍卖人和买受人承担法律责任。如果造成损失的,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委托人如果没有告知拍卖人拍品瑕疵真伪,拍卖人能否免除拍品瑕疵真伪责任?我认为,不能。

作为专业的文物和艺术品经营企业,拍卖人要比普通人具有较高的艺术水准,对于拍品的瑕疵真伪,要比普通人具备更多的专业认识,所以对于文物和艺术品拍卖活动中拍卖人的要求应该更高。

同时,拍卖人有责任对于价值巨大的文物和艺术品进行权威鉴定,并将将鉴定结果告知竞买人和买受人。

委托人没有告知拍卖人拍品瑕疵真伪,如果简单的认为拍卖人没有责任,对于竞买人和买受人来说,会显示公平,违反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如果委托人已经全部告知拍卖人拍品瑕疵真伪,而拍卖人没有如实告知竞买人和买受人,则拍卖人构成欺诈,拍卖人需要对竞买人和买受人承担法律责任,委托人免责;同时拍卖人还要对委托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所述是拍卖活动中,已知拍品有瑕疵真伪的责任分配,如果拍品的瑕疵真伪未知,但是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才发现,如何界定责任?需要认真分析。

如果拍品的瑕疵真伪对于拍品的价值构成颠覆性的影响,是假作品的,应当赋予买受人行使撤销合同的权利,确定拍卖活动无效。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以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的规定,显示公平的合同,依法可以撤销,但是可撤销的期限不能超过为一年。

拍卖活动中,如果买受人花巨资买受一份假的文物和艺术品,显然不公平,对于买受人来说,所出的价格是应对真实作品的对价。如果买到伪文物和艺术品,该买受行为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委托人和拍卖人,同样是基于不知瑕疵真伪和确认真品的假设下,进行的委托和拍卖。故拍卖活动中委托人、拍卖人、买受人三方,均不知情,但是对于买受人人来说,最为不公。故应当以显示公平,可撤销合同来对待。

对于委托人与拍卖人故意聘专家,出具虚假鉴定,骗取竞买人,情节轻微的,构成民事欺诈,情节严重的,需要追究委托人以及拍卖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

结论:1、拍卖活动中,对于文物和艺术品的真伪责任,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除非有证据证明拍卖人不知真伪,否则拍卖人要承担保真责任;2、拍卖人事前的瑕疵真伪说明不能作为保真责任的免除理由;3、委托人对于拍品需要承担如实说明瑕疵真伪的责任;4、买受人如果买到假的文物和艺术品的,可以行使撤销权,但是应当在一年内行使。


目前名人书信或被公开、或被拍卖的事件已发生多起,对此该采取哪些措施应对?

从拍卖行来说,要严格审查委托人是否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主要看是否是信件的写信人和收信人,如果不是需要进一步确认权利来源合法性;其次,要审查书信的著作权保护期是否过期,如果已经过期,则不用考虑著作权问题,如果还在保护期内,则应当审查是否有著作权人授权,此两者缺一不可。作为委托人来说,也要注意:是否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利,是否征得著作权人授权或者同意。同时,作为市场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应当加强监管,要求拍卖行按规定报送有关委托手续和权利信息,没有完整所有权处分权和著作权的,要求拍卖行不得拍卖。公开书信,是明显侵犯著作权人的发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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