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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纳税的几个问题

作者:徐涛 | 2020.12.18


引言

目前,国内私募股权基金[1]的组织形式有合伙企业型、公司型和契约型三种。综合税收负担、退出的便利性(IPO审核对“三类股东”的态度),以及基金内部日常管理等多种因素考量,合伙企业是多数私募股权基金的首选组织形式。在上述决策因素中,税收成本是选择基金组织形式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而影响基金整体税负的主要是增值税和所得税。就增值税而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下称“36号文”)虽然明确了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和金融转让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但“36号文”本身更多的是准用性规范,对某些概念界定的模糊和基金行业的特殊性,给包括税务机关、基金及管理人、行业从业人士造成一定困扰。就所得税而言,虽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下称“159号文”)明确了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核算原则,但实务中对于基金的自然人合伙人该如何纳税、基金的税收优惠政策适用仍存有争议。本文试对合伙企业型私募股权基金在投资、退出、清算阶段涉及到的增值税和所得税的相关问题进行整理,以期抛砖引玉。


基金管理人与合伙企业涉增值税相关问题

(一)基金管理人缴纳增值税的情形

1、管理人收取管理费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

“36号文”明确“基金管理”为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业务,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但有观点认为[2],基金在运作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均应由基金持有人承担,管理人纳税违背了“谁赚钱谁缴税原理”,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下称《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条关于“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的规定。

以笔者管见,前述观点的误区在于没有准确理解“基金财产”的范围和管理人的“基金管理”行为的涵义。首先,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基金财产”由两部分组成:基金持有人的初始投入,以及管理人管理、运用初始投资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就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而言,初始投入并不是全体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基金合同或募集说明书对合伙企业的出资额,而应该是在扣除管理人依据前述文件扣除基金存续期内管理费用后的净额。虽然在实务操作中,合伙人不会单独向管理人支付管理费,而是由管理人直接从合伙企业的账户划转相关费用;但管理人划转或提取的资金属于收取管理费的行为。

其次,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并不仅仅局限于“运用基金财产进行投资”,而是包括“募、投、管、退”四个环节。就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而言,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囊括了合伙企业设立、对标的公司投资、投后管理及上市退出(或其他退出)等全流程。

基于上述,本文认为,管理人作为增值税的纳税主体,就其收取的管理费缴纳税并未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税费承担的规定。

2、应纳税款的计算和纳税地点

(1)明确管理人为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

如果管理人是一般纳税人,根据“36号文”附件一第十五条的规定,直接收费金融服务适用6%的税率。如果管理人为小规模纳税人,应适用3%的征收率。

根据“36号文”附件一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划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的标准有两项:“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和“会计核算”是否健全。如纳税人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一定标准,则应当登记一般纳税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作为该项标准的例外情形。如果纳税人的会计核算健全,无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是否达标,均可以主动申请登记为一般纳税人。

除以上应当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和主动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情形外,其他均属于小规模纳税人。

(2)应纳税额的计算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在实务中,由于管理人不易取得增值税专票抵扣进项税,因此,管理人通常会向主管税务机关争取适用小规模纳税人纳税标准。

(3)纳税地点的确定“36号文”附件一第四十六条明确了四个增值税纳税地点[3]。具体就私募股权合伙基金而言,管理人的注册地或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均有征税权,但注册地的税务机关享有优先征税权。

3、Carry也应缴纳增值税

对于管理人取得的Carry(超额收益、管理分红)是否应当缴纳增值税,实务中存有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如何界定Carry的性质,尤其是在管理人参与出资的情况下

本文倾向于认为Carry系基于管理人为基金提供管理服务而取得的或有收入。管理人能否取得、能够取得多少,主要取决于其管理水平的高低,因此,在收入性质上属于管理费。

值得讨论的是,在管理人参与出资的情况下,将Carry认定为管理费是否合理。本文认为无论管理人是否参与出资均不影响Carry的定性,原因在于,实务中基金分配的顺序通常是先返还出资人本金(当然也包括管理人的本金);然后,在满足一定收益金额的情况下,根据各合伙人的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基金收益的80%(如果管理人的实缴出资部分也要参与该部分的分配);最后剩余20%收益归管理人(即Carry)。不难看出,管理人资本投入已和其他投资人同样参与了基础分配,Carry的取得只能是基于管理行为。

(二)基金层面涉及增值税的情形

在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转让被投资公司股权时可能会涉及“36号文”所规定“金融商品转让”应税行为。

学理上认为,有价证券是指“标有票面金额,用于证明持有人或该证券指定的特定主体对特定财产拥有所有权或债权的凭证”。但无论是“36号文”,亦或是其他规范性文件,均是以列举的方式明确有价证券[4]具体类型,未给出真实定义。实务中,通常认为,只有在公开市场交易的股票、债券等资本证券才属于有价证券。具体到本文讨论的情景中,大家对上市公司股票属于有价证券,非上市公司(有限公司和非公众股份公司)的股权、股份不属于有价证券基本达成一致,而对于新三板公司的股份(股票)是否属于有价证券存有争议。

经检索各地税务机关网站,北京、福建、厦门等地税务机关认为,在国税总局出台明确规定前,转让新三板公司股份(股票)应视为股权转让,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不缴纳增值税;而江西省国税答复转让新三板公司股份(股票)按照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处理,缴纳增值税。

综合现有的财税文件,对于新三板公司股份(股票)增值税、所得税的处理主要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第一种处理,从是否为上市公司的角度界定新三板公司,以财税[2016]101号文为代表,明确新三板属于非上市公司;而其他财税文件则无一例外将新三板与上交所、深交所等同对待,列为上市公司。第二种处理,不对新三板作市场定位,而是以“挂牌”为截点,“挂牌”前的原始股及其“挂牌”后孳生的送、转股属于股权;“挂牌”后的非原始股属于股票;此种处理方式以财税〔2018〕137号为代表。

随着新三板精选层及转板制度的推出,涉及新三板公司股份(股票)的交易越来越多,还是希望国家税务总局尽快出台文件,明确新三板公司股份(股票)的增值税问题。


基金涉及所得税的问题

(一)如何先分后税

“159号文”明确了根据合伙人的性质,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核算方式。笔者理解,“159号文”中的“先分”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向合伙人分配合伙企业的全部所得。具体分配比例以合伙协议约定为准;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协商不能的,按照各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无法确定实缴出资比例的,按照合伙人人数平均分配。

其次,分主体纳税。在完成前述分配后,根据各合伙人的性质分别交税;自然人合伙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法人和其他组织交纳企业所得税。

最后,对于自然人合伙人,还要进一步根据分得收入类型确定适用不同的税率。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四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对“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利、红利”不并入合伙企业收入,直接确定为“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按照“股息、红利”部分的所得,适用20%税率;对于其他类型所得,则参照适用“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

对于法人合伙人,无需区分所得类型,直接按照其所适用的所得税税率(25%或其他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一般合伙企业型私募股权基金缴纳所得税规则如下:

(二)针对基金的所得税优惠有哪些

在“159号文”规定的整体税制下,为鼓励创投基金的投资热情,自2015年开始,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陆续出台针对创投基金的一系列优惠文件,其中涉及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的文件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下称“81号文”)、《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下称“55号文”),针对“55号文”的解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下称“43号文”)、《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下称“8号文”)。

经笔者梳理,上述文件涉及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主要是创投基金)的优惠政策及适用条件如下:

从优惠力度看,“81号文”和“55号文”并不存在差异,但“55号文”适用主体范围更广,法人合伙人和自然人合伙人均可适用。从对被投标的公司的范围看,相较与“55号文”的规定,“81号文”对被投公司的要求更为宽松。


注释:(向下滑动浏览)

[1] 包括一般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

[2] “一文掌握私募机构如何应对增值税缴纳”,作者:邹菁、路银雷、王俞淞,发表于威科先行,发表日期2018年1月24日。

[3] 分别是固定业户的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非固定业户的应税行为发生地,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以及扣缴义务人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

[4] 例如,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伪造支票、股票或者其他有价证券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1992年最高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试行)》对“其他有价证券和票据”进一步解释为“由财政、金融、工商、税务等国家职能部门发放或统一管理的支票、股票等有价证券,以及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所列各种有价凭证”。

[5] 按照《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6] 根据“55号文”,初创型科技企业须同时满足: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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