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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破产与农民农村财产权益的处置问题

摘要:本文以如何在自然人破产制度中,确立农民村民权利的底线保护为核心,结合我国宪法框架与比较法实践,构建“生存保障优先、债务公平清理”的双重机制,探讨破解农村村民权利在自然人破产制度中的资产处置困局的法律路径。

主题词:自然人破产、农民、村民权利、财产特殊性

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构建是现代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志,其核心在于为陷入债务困境的个体提供“重新开始”的机会,同时平衡债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平。从我国《企业破产法》立法阶段,就有专家呼吁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完善破产法律体系①。

近年来,我国深圳、厦门等地相继试点自然人破产立法②,标志着这一制度从理论探讨迈向实践探索。然而,在我国城乡二元结构下,如何界定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等村民权利的法律属性,如何按照破产法的逻辑进行处置,成了自然人破产制度涉及农民群体破产制度设计中的难点,成为亟待解决的命题。

一、破产法律现状与农民财产的特殊性之间的矛盾

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一直是破产法领域的热门话题③。从逻辑上讲,企业的设立、经营、破产是企业这个拟制法律主体的生命周期的一个逻辑的闭环,所以企业破产制度也容易为社会所接受。

自然人存在出生与死亡的必然,自然人在经济上的破产不能因此剥夺其生命与自由,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共识。在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国家,则更进一步,更加强调对破产自然人的保护,债权人做出了更大的退让,不仅不能威胁破产人的自由、生命,还要在自然人因为经济原因破产,在对其财产进行处置、偿债之时,保留维持其本人及家庭生活必需的财产,以便于自然人维持基本生活,有机会重获社会认可,自然人破产制度在国外已经运行多年,相当成熟④。

因为我们社会中对自然人破产还存在较大的争议和对道德风险的担心,所以我国迟迟未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⑤。

没有自然人破产制度,并不意味着没有自然人处于破产状态,据资料反应,我国目前失信人约有800万人,处于被司法执行状态⑥,被限制高消费等限制措施,实际上也处于破产的状态,这也是学界一直呼吁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现实需要。通过自然人破产制度,一方面化解自然人的债务,另一方面也给其重新开始的机会,达到消减社会矛盾的目的。

讨论自然人破产制度,回避不开农民问题。我国社会城市、农村二元结构是基于《宪法》和历史形成的,农民享有的特殊法律地位和财产制度是难以通过破产法制度予以改变的,须在《宪法》框架下构建破产法律制度。

在《民法典》、《民事诉讼法》⑦等为代表的民事法律程序中,民事权利按照公司、自然人等分类,对自然人未区分农民和其他主体,所以在民事法律制度中,没有对农民身份的财产权益问题特别的关注。

由于破产制度涉及对破产人财产的底线击穿问题,自然人的商品化财产通过现行的民事法律制度可以进行处分,甚至强制处分。但农民享有的农村社员权利、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等财产性权益是因其身份获得的,非市场化,不能市场化交易、流通,也意味着难以通过现有民事法律手段处置。在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时,如果破产人是农民,除去可以市场化处置的现金、房产、车辆等财产外,其所享有的农村社员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是否应纳入偿债资产,就是最基础的、必须直面的问题。而且农民在我国人口中占比巨大,一旦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农民作为市场经济的参与者,必然会发生债权、债务,个别农民因债破产,其财产处置问题也就不可避免。

该问题的核心源于农民村民权利中财产权利的特殊性,《宪法》赋予农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等具有身份依附性和非市场化属性,既不可自由流转,亦难以通过民事执行程序强制处置。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只能回避对农民承包地和宅基地等权益的强制执行,以避免威胁农民的生存底线,在理论上、实务上都受到诟病。

然而,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缺失,导致大量失信人长期陷入“事实破产”困境,如果个别农民因债破产,纯粹剔除出破产制度体系之外,则难以享受破产制度给予的保护,既无债务豁免路径,又面临消费限制,形成救济真空,对于农民群体亦是现实问题。

二、美国破产法中农户破产规则的借鉴意义

美国早在1933年出台《破产法》⑧,其第75条规定允许农户向债权人提出“自愿和解”,随后,1934 年的《弗雷泽-莱姆克农场破产法》虽加强了对农户的救济,但因被最高法院裁定剥夺了有担保债权人的财产权而经历修订,直到 1949 年该法案到期,之后的半个世纪,农户在破产法中未得到额外保护。20 世纪后期,农户面临的经济困境再次凸显,1986 年颁布了《破产法典》,其中第12章,《家庭农场主和渔民的债务调整章》旨在为有固定年收入的农户债务人提供债务减免。

《破产法典》第12章主要规定了有四点,避免农户土地与生产资料被强制清算,扩大对农业资产(如土地承包权、农机具)的豁免额度,允许农户在破产期间继续持有土地、农机、牲畜等生产资料,确保农户破产后仍能维持基本经营;灵活偿债计划,延长偿债期限,允许农户根据作物种植周期或市场波动调整还款节奏,减轻短期偿债压力。降低清偿比例,仅需偿还“合理可负担”部分;简化程序与降低成本,相较于第11章(企业重整)的繁琐程序流程更简化,降低律师费与行政成本;

该《破产法典》颁布后,通过保护生产资料+弹性偿债模式,为陷入困境的农户提供了“重整而非清算”的出路,其后又因为争议较大,对于农户的保护措施历经多次反复和调整。

美国《破产法典》及《家庭农户破产澄清法案》等法案为陷入困境的美国农户提供了一定的喘息空间和重组机会,通过允许农户在破产程序中继续经营农场,能够维持农业生产的连续性,避免因破产清算导致大量农业资产流失和农业生产活动的中断。同时,该法律给予农户制定合理还款计划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农户的债务压力,使农户有机会在未来恢复财务健康。

三、美国破产法典对我国自然人破产的差异化处理的启示

美国《破产法典》及《家庭农户破产澄清法案》为困境中的农业经营者提供了债务重组路径等优待,但美国“职业农户”的属性,与我国农民的“集体身份权益”存在根本差异。

美国农户的土地所有权属私有财产,可通过市场化处置平衡债务,对农户的保护主要是基于对农业生产的保护;而我国因农民身份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生存权红线”,这些权益与农民身份深度绑定,既是其基本生活保障的基石,也是农村社会稳定的制度根基,具有非市场化和生存保障属性。这些权利具有身份依附性,以农民户籍和集体成员资格为前提,不可自由转让、抵押,他人也不能自由取得。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明确,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得拍卖或变卖,以上法律法规都标志着我国在立法时始终坚持“生存权益优先于债务清偿”的原则。这一原则在自然人破产领域更应升格为“生存权益绝对豁免”的刚性约束。农民陷入债务危机,其土地承包权与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生存底线亦不得被剥夺,这种豁免对债权人虽然存在一定的的不公,但这并非临时发生的,是建国以后自始存在的,是债权人在和农民进行经济交往时所明知的。

结语: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构建是我国法治进程中的重要课题,其中存在多样化的困难,而农民群体的特殊性,使这一议题更具复杂性与现实紧迫性。本文通过分析中国农民财产权利的非市场化属性及其宪法保护逻辑,指出只能在自然人破产制度中对农民享有的村民权利中承包经营权、宅基地等与身份紧密相关的财产权益以绝对豁免。

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设计应立足宪法框架,以“生存保障优先、债务公平清理”为原则,明确豁免农民享有的村民权利、承包经营权、宅基地等与身份紧密相关的权益,才能实现自然人破产制度的落地,推进破产制度的完善。

备注①:我国《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8月27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在该法立法过程中,学界普遍提出应构建自然人破产制度以实现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完整性,如王卫国教授在《破产法精义》中指出"仅规定企业破产而排除自然人,将导致债务清理规则体系出现结构性缺陷"。

备注②:2021年3月1日,深圳正式施行《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并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设立免责考察期,豁免部分财产。2025年3月厦门公布《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草案)》,创新设计了遗产破产、夫妻共同破产等特别程序。

备注③:自然人破产制度构建作为破产法现代化进程的核心命题,始终受到理论与实务界的持续关注。如王欣新教授在《破产法前沿问题研究》中强调,自然人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法治的"最后一块拼图",能有效解决执行转破产程序中的制度空转问题。

备注④:德国《破产法》则要求债务人经历6年考察期,期间需持续工作并配合财产清算,经法院审查合格方可免责,且允许保留必要生活用品。

英国(IVA)程序,使74%的个人破产案件通过债务重组实现债务减免,同时要求债务人提交的还款计划,获得半数以上债权人(代表2/3债权额)同意。

法国与德国的制度相似,均设有3-5年的"良好行为期",债务人需证明其积极偿债意愿,否则将丧失免责资格

备注⑤: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长期缺位,在社会文化层面“欠债还钱”的传统伦理根深蒂固,将“破产”等同于“失信”,在道德风险层面,现有信用体系与财产登记制度不健全,难以有效监管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社会难以接受债务免责的现代法治理念,认为制度将沦为“逃废债工具”。

备注⑥:本段数据援引自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发布的《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统计数据,截至2023年6月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存量达801.3万人次,实质反映了自然人破产制度缺位下的制度困境。现行失信惩戒无法终结债务关系或提供免责路径,导致“终身负债”。学界呼吁通过自然人破产制度区分“诚而不幸”与“恶意逃债”以“诚信审查+动态清偿”机制平衡债权保护与债务人再生。

备注⑦: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采取统一规范,未对农民身份财产权益作特殊区分,导致农民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核心财产权面临制度性盲区。

备注⑧:美国1933年《破产法》第75条首次引入农业重整程序,允许农户申请破产时触发“自动停止”机制,暂停债权人追偿诉讼,该条款旨在应对经济危机中农业债务危机。

备注⑨:《宪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规定,明确农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宅基地使用权,这些权利以户籍和成员资格为前置条件,具有身份专属性,不可自由流转或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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