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一起因供用电合同电价类别约定与实际用电性质不符引发的电费结算纠纷。原告某供电公司与被告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下称“用电企业”)连续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并约定用电性质为“非工业”,但用电企业实际用电场景并不符合该类别。供电公司诉请确认相关约定无效,并要求用电企业按法定电价类别补缴电费差额。本案核心争议:在合同已约定并履行多年的情况下,当事人关于电价类别的意思自治是否应受国家电价统一管理强制性规定的约束。代理过程中,本所律师紧扣《电力法》相关规定,论证电价属于国家依法统一定价的管理范畴,任何单位不得超越权限制定或擅自变更电价。合同中关于“非工业”用电性质的约定,因与用电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不符,实质上构成了对法定电价分类的错误适用,违反前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条款应属无效,供电公司有权依据实际用电性质对应的法定电价标准进行纠偏和追偿。法院采纳了本所律师代理意见,判令用电企业向供电公司补缴相应的电费差额。二审维持原判。
委托人C公司与S公司(发包方)签订商场改造精装修施工合同。施工期间,S公司频繁变更设计、拖欠工程款,且未经竣工验收擅自启用工程。双方就结算金额和工程质量产生争议,C公司提起诉讼。诉讼中启动造价鉴定,双方争议焦点多达32项,涵盖法律、工程、造价等多领域知识。本所律师围绕三大核心策略展开代理:1.果断申请司法鉴定,使鉴定意见成为认定工程款的关键依据;2.抓住S公司擅自使用工程的关键事实,依据法规提出抗辩,成功驳回其质量不合格和工期延误的反诉请求;3.针对32个争议焦点,系统组织证据,将复杂工程问题转化为精准法律主张。法院多数采信我方意见,最终二审维持原判,支持C公司近90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本案明确了发包方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工程即视为放弃质量抗辩权、不得再以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的重要原则,为同类工程变更、工期顺延及价款支付纠纷案件提供了裁判思路。
承办律师 李永安 陈春燕
(2024)苏0104民初4362号;(2024)苏01民终16675号
某国有文化企业与某央企因服务合同履行产生纠纷,涉500余万元标的额,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24年12月,本所律师接受国有文化企业委托,制定精准办案策略,以保全施压、调解促和、执调协同推进案件。在立案后遂申请冻结被申请人核心银行账户,快速锁定资产倒逼对方正视责任;摒弃对抗式诉讼,主导十余轮调解谈判,结合保全措施释明法律风险,2025年2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分两期付款并设置逾期强制执行条款。调解书生效后,与法院执行部门全程联动,紧密跟进履约进度,实现高效回款。本案从起诉到全额回款仅耗时4个月,首期款项2025年2月到账,剩余款项3月底全额结清,周期较同类案件缩短60%以上,高效实现委托人债权。该案以“保全+调解”创新模式破解国企执行困局,兼顾法律刚性与央国企关系维护,既保障权益又避免影响企业信誉,为涉国资纠纷提供可复制路径;依托法院“立审执”绿色通道,大幅压缩办案流程,体现司法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实质支持;精准对接法律规则与商业诉求,深度实践律师专业价值。
承办律师 牟茜
(2024)赣0191民初6397号
华夏闽江与中某厦门、某成公司三方签订有《保兑仓协议》。合同签订后,某成公司私刻中某厦门印章,虚构保兑仓交易,获取承兑汇票。华夏闽江向法院诉请中某厦门承担保兑仓交易中卖方的差额退款责任。案件经一审、二审、重一审,福州中院穿透认定本案无真实交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为借款加担保合同。由于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且债权人华夏闽江、担保人中某厦门有过错,中某厦门就某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中某厦门在开庭前委托本所律师代理重二审阶段,在深入研究案件后,发现一审判决存在未查明案涉印章真伪及贷款资金走向,错误理解《九民纪要》第69条,错误认定罚息数额等问题。在法律上,本所律师提出两大思路:1.本案《保兑仓协议》虽真实,但该框架协议未实际履行,退款责任未被触发;2.中某厦门没有对虚假交易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即便有也属于受欺诈提供担保且债权人对此应知或明知的情形。同时本所律师力争开启对印章真伪的司法鉴定,进一步加强前述法律论证。最终,福建高院采纳本所律师的意见,改判中某厦门不承担任何责任,为委托人免除近1.75亿元的债务。
承办律师 陈庆波 唐勇 张筱怡
(2021)闽民终1824号
在申请人深圳某有限合伙企业与三被申请人公司《借款协议》纠纷仲裁案中,申请人作为目标公司的早期投资人,参与其并购重组及拟境外上市交易。交易文件约定由目标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两笔数千万元的“特殊分红”。首笔支付后,各方就剩余款项签署《借款协议》,将该付款义务转化为借款法律关系。后因被申请人未依约付款,本所律师代理申请人提起仲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特殊分红”的性质如何认定及由此转化的《借款协议》是否因违反《公司法》禁止在公司亏损时分配利润的规定而无效。本所律师结合双方交易背景及关键证据,向仲裁庭充分阐明:案涉“特殊分红”实为整体并购重组交易对价的一部分,是申请人让渡股权、配合完成复杂跨境重组所获对价的组成部分,其性质是商事主体间的交易安排,而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利润分配。被申请人以公司亏损为由主张相关约定无效,系混淆概念,意在逃废债务。仲裁庭采纳本所律师观点,认定该“特殊分红”是申请人参与投资、并购、重组及境外上市交易的对价之一,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自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相应借款本息。本案通过探究交易实质,厘清公司内部治理规范与外部商事交易安全之间的界限,维护既存交易安排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对类似商事交易及纠纷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承办律师 张燕民 韩天阳 张诗育
上国仲(2024)第1375号
2021年10月,一家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A(系境内某公司D自然人股东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持有D公司部分股权)向某自然人B(中国籍,系A公司的隐名股东)通过银行转账625万美元。2024年9月,A公司与某自然人C(香港籍,系A公司的隐名股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A公司将其对自然人B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自然人C。自然人C起诉至法院,要求自然人B即委托人向其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受托后,本所律师发现案涉款项的性质及形成比较复杂且缺少书面证据证明,加之相关境外主体错综复杂的融资交易均发生在境外及所涉文件均为英文,这使得厘清本案法律事实具有很大难度。围绕“案涉基础债权是否存在”深入分析案件事实及所涉法律关系,从梳理案件背景、法律关系确定、反驳证据发掘、涉嫌虚假诉讼等方面制定诉讼策略:1.通过系统梳理资金流图谱,充分说明每笔资金来源及去向,阐明A公司设立目的为海外红筹上市,不具备出借能力;2.引入专家辅助人提供专家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债权凭证翻译内容进行质疑、反驳,否认存在借贷合意;3.核查境内外主体历次融资、红筹架构搭建及拆除、境内外主体重组等过程性法律文件,梳理案件背景及案件所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揭示案涉款项为应收股权转让价款,即案涉基础债权不存在。最终,原告主动申请撤诉,为委托人避免经济损失4000余万元。
承办律师 彭伟 任妍 王乃哲
(2024)京04民初111号
本案系夫妻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同类案件中夫妻财产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的界分提供了实务参考。委托人与对方原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对方因个人事务多次向委托人借款并出具借条,后未依约还款,一审法院未认可婚内借贷关系,委托人败诉,遂委托本所律师维权。本所律师面对案件时间跨度长、资金流水复杂的难点,细致梳理案情,构建完整证据链,最大限度复原借款事实,并针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这一核心争议,采取三大制胜策略:1.锚定借贷基础事实:紧扣借贷关系成立的意思表示与给付事实要件,以对方个人事务借款为核心,结合借条、银行流水、录音等证据,锁定双方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事实;2.破斥财产混同抗辩:针对“无书面财产约定即属共同财产”的主张,指出即便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案涉款项用于对方个人事务,一方出借共同财产应视为双方合意认可该财产为出借方个人独立财产,不影响借贷关系独立性;3.明确法律适用逻辑:衔接《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与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论证婚姻关系存续不当否定借贷关系的独立性,明确对方还款义务。案件历经二审、重审一审及重审二审多轮程序,本所律师成功扭转局面,最终法院认定案涉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判决对方履行给付责任。
承办律师 王妍
(2022)湘01民终10713号;(2023)湘0103民初6500号;(2024)湘01民终10794号
肖某原系某建筑公司副总经理,离职后持一张2012年手写借条起诉,称公司向其借款50万元,要求公司还款,股东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借条加盖公司真实公章,但款项实际支付给案外人陈某。一审中,尽管被告抗辩借条系原告利用职务之便自行加盖公章签署,双方并无借贷合意,且十余年未曾催款,明显不合常理,但法院仍以公章属实为由判决被告担责。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指出一审未遵循最高院借贷司法解释要求审查关键事实,强调公司当时并无借款需求,原告借贷存在逻辑不合理等因素,推动案件发回重审。重审一审,法院虽依职权追加收款人陈某作为第三人,但仍判决支持原告诉求。在重审二审阶段,律师围绕“借贷合意缺失”,且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可接触公章,款项并未进入公司账户等关键要素,阐述即使公章真实,亦不足以认定原被告间成立借贷关系,最终法院采纳律师意见,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承办律师 靳嘉伟 王静
(2025)津01民终93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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