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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案例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所律师接受原告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起诉要求成都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成都投资公司”)、重庆市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重庆旅游公司”)、都江堰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都江堰公司”)连带支付工程进度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万余元;要求成都投资公司、重庆旅游公司、都江堰公司连带赔偿因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300万余元;并要求判令原告对涉案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涉及印章系伪造的表见代理问题、联合开发的连带责任承担问题、实际执行合同的确定等。本所律师通过梳理相关法律规定、案例及案涉合同,形成代理思路:1.实际执行的合同仅有2018年7月6日原告、成都投资公司签订的《都江堰某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亿元合同)》;2.余某系成都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董事长,他对涉案项目的认可视为其公司对原告承建涉案项目的认可,程某与原告对案涉项目进行洽谈时具有成都投资公司的经理身份,原告有理由相信程某可以代表成都投资公司,形成表见代理。成都投资公司应当就案涉项目承担连带责任;3.该项目系重庆旅游公司、都江堰公司联合开发项目,都江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通过对案涉法律问题的详细分析制定了有效的诉讼策略,二审法院判决完全支持了本所律师的代理意见,实现了诉讼目标。

    承办律师 郭杨 任自力

    (2024)川民终584号

  • 劳务合同纠纷

    本所律师代理江阴某公司应诉某劳务合同纠纷案获得超预期胜诉判决。某服务部要求江阴某公司100%全额支付2-3年的项目场地看管费,并表示江阴某公司曾同意支付约50%的看管费解决争议,但其认为太少未同意,故向法院起诉江阴某公司。江阴某公司委托本所律师应诉。经本所律师积极抗辩,最终经两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服务部的绝大部分诉讼请求,仅支持约10%的诉请金额,该结果远超过委托人预期。本案涉及合同相对性、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微信用户是否有代表公司的权利外观、微信聊天记录效力无法对抗书面告知函等典型法律问题,具有参考意义与价值。

    承办律师 黄鑫鑫 于紫衫

    (2024)苏02民终4030号

  • 承揽合同纠纷

    本案案涉承揽合同签订于2020年5月,时值新冠疫情肆虐,熔喷布相关市场价格波动大。本案原告因熔喷布价格回落欲退货,又因案涉设备系定制设备,合同约定不允许退货,遂以案涉设备质量不合格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将委托人诉至法院。本所律师接案后注意到,大型生产线设备通常以功能为导向,但原告私自委托的鉴定机构仅对案涉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忽略了其功能表现,遂要求申请司法鉴定。在此期间,本所律师及时就原告申请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更换,进而得到的鉴定意见为设备瑕疵不影响正常生产。因此,本所律师将原告的法定解除权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前提作为突破口,通过充分的说理论证,提供了含有丰富案例的类案检索报告向法院全面阐述我方观点。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合同解除的请求,认定委托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于2021年6月首次起诉,历经多次撤诉又重新起诉,时隔三年一审法院才最终出具判决结果。

    承办律师 李永安 武湘然

    (2024)浙0481民初1676号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上海某餐饮公司与某商业地产业主签署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某餐饮公司限期办妥符合实际营业用途的施工许可证,否则合同终止且赔偿违约金上百万元。后该餐饮公司未能履约,地产公司终止合同。该餐饮公司于约定期限到期后10日取得办公用途的施工许可证,地产公司在合同终止后将保证金和预付款数百万元全部退还给餐饮公司。后餐饮公司起诉,主张迟延取得施工许可证是因地产公司迟延提供营业执照和场地证明文件所致,要求地产公司赔偿装修设计费、预期收益损失等合计200万余元。本所律师代理地产公司后,制定了在本案提出反诉,主张违约金,将餐饮公司未按时取得施工许可证定性为合同的终止条件(而非解约事由),强调符合营业用途的施工许可证指餐饮施工许可证、餐饮公司从未取得符合约定的施工许可证等一系列诉讼策略。通过提供聊天记录证明已尽合理努力及时提供餐饮公司要求的文件,并通过提交政府公开信息显示的办理施工许可证时限,证明餐饮公司在收到地产公司文件后仍有足够期限办理施工许可证。最终,一审判决驳回餐饮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且判决餐饮公司向业主支付违约金上百万元,成功将一起被追索案件,转化为获赔案件。二审餐饮公司与地产公司达成和解,并实际支付了双方约定的赔偿金额。

    承办律师 廉春晖 罗经纬

    (2022)沪0101民初31135号;(2024)沪02民终2230号

  • 购销合同纠纷

    原告某钢材供应商与采购方签署了《钢材购销合同》为案涉项目供应钢材,供应商在诉讼中另行提交了两份合同,并提供了大量采购方某员工签字的送货单,主张累计供货金额高达353万余元。本所律师接受采购方委托时,本案已立案排庭,本所律师在梳理案件材料后,发现原告提交的合同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迅速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并提出管辖权异议,得到法院认可,本案裁定移送,争取到充分庭审准备时间。案件移送后,本所律师围绕合同真实性展开答辩,指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无权签收货物,原告提交的证据所反映出来的交易、结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同时原告主张双方交易模式为先货后款,在欠付货款金额巨大的情况下原告仍继续多次供货不符合常理,双方实际采取的是先款后货的交易模式,最后向法院陈述了采购方实际已经超付的事实,进而论证了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难点在于签字人员涉嫌合同诈骗,本所律师一方面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入手,发现其中不合理之处,另一方面牢抓签字人员未取得任何授权这一要点,避免了本案落入表见代理范畴,一审全面支持我方代理意见,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承办律师 李永安 陈春燕

    (2023)沪0107民初21036号

  • 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系北京某国企及其分公司作为被告涉税案件,被告被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系统认定为走逃(失联)企业。经行政复议,税务机关决定解除对被告的前述认定。因税务机关向原告发出关于“取得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异常发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风险”等内容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并要求原告按照要求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该国企及其分公司,要求赔偿原告已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款及资金占用费、企业所得税损失共计数百万元。本所律师接受该国企委托后,积极了解案件背景和事实情况,搜集整理相关证据,分析提炼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并进行了充分地举证和答辩。法院最终采纳我方意见,认为:原告缴纳的税款不应视为因涉案发票异常而缴纳的税款;原告缴纳的滞纳金系因原告未按规定申报进项税额转出并缴纳税款造成,不能归咎于被告;涉案发票被二次认定异常后,原告未按规定申报进项税额转出、未实际缴纳税款;原告主张的相关企业所得税并未实际缴纳,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企业所得税损失已实际发生。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被法院驳回,本案取得全面胜诉。

    承办律师 苟博程

    (2021)粤 0105 民初 27572 号

  • 买卖合同纠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成都某新能源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成都某公司”)与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下称“沃特玛公司”)合同纠纷二审一案,系成都某公司因沃特玛公司所售电池质量不合格而提起的诉讼,本所律师作为成都某公司代理人,通过对案情的反复研析,围绕案涉电池是否符合约定标准、案涉合同是否达到解除条件、案涉货款是否需要全部返还以及赔偿金额如何认定等关键争议,搜集了大量证据、行业政策文件,同时组织进行司法鉴定,并检索提交大量参考案例。经过本所律师的不懈努力,本案最终实现在四川省高院二审的全面胜诉翻盘,二审法院支持了成都某公司的全部诉求,即沃特玛公司需返还全部货款4708万元,并赔偿成都某公司损失2699万元,共计7407万元。

    承办律师 贾首波 刘大智

    (2021)川民终433号

  • 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为河南通达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通达公司”)向兴安盟袁苗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袁苗公司”)供应肥料生产线设备,袁苗公司以通达公司所供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依据《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认为通达公司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判决解除合同、返还设备款、返还设备、赔偿附属设施费、鉴定费等。通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本所律师代理二审,代理律师仔细查阅一审案卷材料,了解设备构造及原理,提出一审法院“以鉴代审”,鉴定人员均不能以专业角度对《质量鉴定报告》作出合理解释,严重背离事实且程序严重违法,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附属设施损失评估意见书中所鉴定的附属设施仅是袁苗公司单方确认的附属设施,而对各项附属设施的具体位置和作用、与案涉生产线的关联性和必要性、是否可重复利用及剩余价值等,均未加以区分和鉴定,评估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等意见。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代理人意见,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承办律师 李国良 何妍

    (2023)内22民终17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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