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工程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工程公司作为某地块的施工总承包方承建该项目。后工程公司将该地块的水电安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完工后,工程公司与实际施工人通过诉讼(另案处理)确定了工程公司应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随后,工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实际施工人赔偿工程损失(罚款、签证、扣款、工期延期、税金等13项)共计490万余元,并针对每项损失又分别提供了对应的证据明细,证据数量多、争议事项多。十多项诉请中涉及罚款、签证、维修、工期延期、税金、超领扣款等,需要律师针对每项诉请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撑来证明施工界面、事实成因、责任归属,涉及施工过程中的诸多细节和事实责任举证。本所律师接受实际施工人委托后,第一时间召集实际施工人管理团队,针对诉请中的十多项损失赔偿主张逐一与当时现场的管理团队进行核实与探讨,并对于损失赔偿列项是否属我方施工范围、是否发生、发生的成因、责任归属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分项分组质证和举证。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情况,积极主动调取甲方及住建档案部门的施工过程材料、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向法院证实施工过程中的真实情况,配合法院组织3次庭前会议,3次开庭审理,最终在我方前期充分研讨和组织准备,以及提供强有力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法院作出了酌定判决8万元,驳回490万余元诉请的良好结果。
承办律师 沈储方
(2024)苏 0507 民初 6652 号
原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佳弘颐方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诉请金额1.2亿元,被告委托本所律师代理。本案核心争议聚焦于未完工、未结算且被强制拆除工程的价款结算问题。本案历时三年多,经过数十次庭审,涉及未验收工程款结算依据认定、备案合同效力、拆除责任划分及主体变更等多重复杂法律问题。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立核心抗辩逻辑: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主张工程价款支付的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但案涉工程没有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没有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的监理结论意见,在施工企业不能证实案涉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被告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全面举证及法律论证,法院最终采纳我方质证意见,判决仅支持原告诉求2000万余元;二审维持原判,成功为客户避免经济损失近亿元。
原告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国家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所律师接受被告委托代理本案。本案的难点在于:1.工程存在巨大的工程变更,变更后的价款远超合同约定价格及被告某国家单位项目预算,且变更文件基本都有委托方人员签字确认,不被计入结算造价的难度极大;2.工期严重延误(主要原因为施工现场不满足施工条件),原告以此为依据主张近1000万元的窝工费等损失;3.工程款逾期利息超过1000万元;4.施工过程中还涉及主体变更、人员变动等多重问题。本所律师在梳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案涉工程是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预算,招投标文件亦确定案涉工程为最高限价工程。同时,律师团队发现原告使用过程验收资料作为竣工验收的证据,以此为依据主张过千万的逾期利息,但案涉工程实际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主张的窝工费亦存在诸多疑点,既不符合现场情况,也与常理相悖。综合前述诸多问题,本所律师形成答辩证据及有效的代理意见,提交法院。最终仅判决支持原告主张的2800万余元工程款,判决扣减金额3000万,超过原告起诉金额的50%以上,获得理想结果。
承办律师 宋长缨 李鑫
(2022)京0108民初17146号;(2024)京01民终8478号
本所律师接受原告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起诉要求成都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成都投资公司”)、重庆市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重庆旅游公司”)、都江堰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都江堰公司”)连带支付工程进度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万余元;要求成都投资公司、重庆旅游公司、都江堰公司连带赔偿因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300万余元;并要求判令原告对涉案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涉及印章系伪造的表见代理问题、联合开发的连带责任承担问题、实际执行合同的确定等。本所律师通过梳理相关法律规定、案例及案涉合同,形成代理思路:1.实际执行的合同仅有2018年7月6日原告、成都投资公司签订的《都江堰某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亿元合同)》;2.余某系成都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董事长,他对涉案项目的认可视为其公司对原告承建涉案项目的认可,程某与原告对案涉项目进行洽谈时具有成都投资公司的经理身份,原告有理由相信程某可以代表成都投资公司,形成表见代理。成都投资公司应当就案涉项目承担连带责任;3.该项目系重庆旅游公司、都江堰公司联合开发项目,都江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通过对案涉法律问题的详细分析制定了有效的诉讼策略,二审法院判决完全支持了本所律师的代理意见,实现了诉讼目标。
委托人某交投公司于2017年对某工程进行招标,A、B、C三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后项目未能如期建成。2018年,A公司向委托人作出《某工程工期承诺书》,但仍未能按期交付。后委托人向法院起诉,请求A公司立刻完成工程剩余缺陷的修复并交付使用,同时请求A、B、C三公司支付未完工违约金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金。A、B两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委托人支付工程款1亿余元。本案的特殊点在于涉案工程采取的是EPC模式(工程总承包模式)。一、二审过程中均涉及到的核心问题是,《总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工期是否应该顺延。针对合同有效性问题,本所律师全面阐述了某交投公司并不存在隐瞒项目性质、虚假招标的情形;针对项目工期问题,本所律师主要从A公司在招标、投标以及签订合同等过程中从未对工期提出异议、在施工过程中从未向监理人提出修改合同进度的事实出发,论述某交投公司既不存在违约事实、也未导致工期延误,且EPC模式对定额工期没有影响。最终,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A、B两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支持了委托人某交投公司的全部诉求,认定《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A公司应支付某交投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400余万元,B、C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承办律师 沈蓓蓓
(2022)粤民终1156号
本案为河南某恒公司与某市热力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引发的纠纷。本所律师代理的某恒公司在与热力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及停工损失进行了结算确认后,热力公司一直不按照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故某恒公司将热力公司起诉至法院。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工程是否包含停工损失及能否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所律师深入研讨案件,对停工损失的优先受偿权问题进行了全面剖析,提出以下代理意见: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性,在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包含工人的工资部分,应当优先得到满足;并且,建设工程融入了承包人的付出及贡献,建设工程价款在建设施工过程中产生,在承包人利益与一般担保人利益的比较上,承包人应当优先取得建设工程价款。2.停工损失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性,在于其本质应属于建筑工程费用的组成部分,该费用是承包人为了按照发包人要求顺利完成项目工程,且已经物化在该项目工程实体中的必要费用。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本所律师的代理意见,驳回了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承办律师 胡文江 单元任
(2023)豫1503民初343号;(2023)豫15民终1083号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建一局”)诉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修正药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建一局委托本所律师提起诉讼。本案是总包单位要求解除与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并要求建设单位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诉讼标的5000万元,焦点在于解除合同是否有充足的依据,修正药业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以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如何确定。案涉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修正药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并且约定若逾期付款金额达到300万元,总包单位有权解除施工合同。同时还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总包单位应配合项目更名需要的相关手续。修正药业认为中建一局未按约定办理项目更名,因此未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而且合同约定付款前中建一局应当先开具发票。后一审法院以中建一局未先开具发票为由驳回了中建一局的诉讼请求。中建一局提出上诉,二审中,本所律师再次梳理案件事实,并着重对开具发票的义务与付款义务并非同等义务为切入点,对当事人不能以未开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的观点进行充分阐述,并提供多份最高院的判决书,同时对于解除施工合同的依据以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进行详尽的说明。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双方施工合同,判令修正药业支付中建一局工程欠款4900余万元。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承办律师 赵玲玲 尚春阳
(2023)吉01民终2811号
2019年,宏兴公司与发扬公司签署《施工合同》,将文化宫项目发包给发扬公司施工。后发扬公司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擅自停工,并以此向宏兴公司诉请工程款以及利息、停工损失共计2300余万元。本所律师代理宏兴公司介入案件后,迅速梳理案情,走访施工现场,与公司人员找到200多处质量问题,遂提起反诉,要求对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同时,本案付款情况极为复杂,涉及宏兴公司代发扬公司向百名农民工支付款项的情形,且时间跨度大。经梳理,找到数百万元发扬公司签字认可的已付款票据(该金额发扬公司在诉前并未认可为宏兴公司已付款)。本案双方对案涉项目在诉前进行鉴定,经多次与法院、鉴定机构沟通,最终法院采纳非争议项按双方确认金额、仅对争议项进行鉴定的意见。在一年多的时间内,本所律师数十次前往项目工地现场、公司资料库、法院、鉴定机构,经过不懈努力,最终法院采纳了本所律师梳理出的证据材料以及代理意见,判决宏兴公司仅向发扬公司支付100余万元,为当事人挽回损失2200余万元。
承办律师 李进 赵国亮
(2022)陕0202民初469号
地 址: 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丁12号英皇集团中心8层,邮编:100022
电 话:(010) 5086 7666
传 真:(010) 5691 6450
地 址: 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39号荣禾云图中心7层、15层,邮编:710061
电 话:(029)8836 0129
传 真:
地 址: 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四路一号嘉里建设广场1期19楼,邮编:518046
电 话:(0755)8860 0388
传 真:
地 址: 海口市美兰区碧海大道86号华彩·海口湾广场A座1008、1009,邮编:570208
电 话:(0898)6625 4181
传 真:(0898)6625 5316
地 址: 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一路768号博荟广场C座905室,邮编:200023
电 话:(021)6390 1100
传 真:
地 址: 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2号利通广场29层2901室,邮编:510510
电 话:(020)3739 2666
传 真:
地 址: 杭州市上城区西子国际中心2号楼1501-1503室,邮编:310002
电 话:(0571)8577 9929
传 真:
地 址: 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10号新地中心40层,邮编:110013
电 话:(024)2250 3388
传 真:
地 址: 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888号金鹰世界A座26层,邮编:210008
电 话:(025)8411 1616
传 真:
地 址: 天津市河北区海河东路78号茂业大厦2601室,邮编:300141
电 话:(022)2445 9827
传 真:
地 址: 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菏建·数码大厦B座西单元19层,邮编:274005
电 话:(0530)5566 148
传 真:
地 址: 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18号百扬大厦1栋11层1101室,邮编:610020
电 话:(028)8774 7485
传 真:
地 址: 苏州市工业园区九章路69号理想创新大厦A幢12层,邮编:215316
电 话:(0512)6758 6952
传 真:(0512)6758 6972
地 址: 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如意河大街西蒙奈伦广场3号楼B座8层,邮编:010050
电 话:(0471)5166 277
传 真:
地 址: 九龍渡船街38號建邦商業大廈1樓5號室
电 话:(00852)2333 9989
传 真:(00852)2333 9186
地 址: 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766号商务项目(光谷总部中心)1期T1栋17层1710、1711、1712号写字间,邮编:528451
电 话:(027)5926 5991
传 真:
地 址: 郑州市金水区郑东新区农业南路51号楷林中心10座12层,邮编:450046
电 话:(0371)8895 9887
传 真:
地 址: 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567号第六都兴业IEC32层,邮编:410021
电 话:(0731)8218 3551
传 真:(0731)8218 3551
地 址: 厦门市湖里区高林中路469号新景地大厦23层,邮编:361016
电 话:(0592)5211 009
传 真:
地 址: 重庆市江北区桂花街支路10号成大锦嘉国际大厦10层,邮编:400020
电 话:(023)6775 9966
传 真:
地 址: 合肥市蜀山区政务区华润大厦西塔B座30层,邮编:230071
电 话:(0551)62930997
传 真:
地 址: 宁波市鄞州区三眼桥街51号宁铸中心5号楼27层(宁波塔-27F),邮编:315199
电 话:(0574)8737 8737
传 真:
地 址: 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北路舜泰广场933号博晶大厦25层2513室,邮编:250101
电 话:(0531)8828 5613
传 真:
地 址: 昆明市西山区融城优郡B幢10楼,邮编:650034
电 话:(0871)6517 9639
传 真:
地 址: 南昌市红谷滩区红谷中大道1391号华皓中心53层,邮编:330038
传 真:
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是一家设立于中国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本所网站上的信息仅供您参考,不应视为本所为本网站访问者就特定事项提供的法律意见或建议,本网站访问者不应将其作为作为或不作为的依据。
本所对本网站及网站所包含的文字及图片等各类信息拥有知识产权,未经授权,请勿转载或使用。
本网站超链接的第三方网站不受本所控制,仅为您方便之需,本所不对该等网站的访问者承担任何明示、默示的担保或责任。
欢迎访问本网站,如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