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吴某与中化岩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近1亿。本案的要点在于中化公司作为股东是否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至2019年,吴某与通程公司签订数个借款合同,约定通程公司向吴某借款。2019年,中化公司与吴某签订《关于通程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吴某持有通程公司25%的股权,中化公司持有通程公司70%股权,中化公司同意将持有通程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吴某,吴某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本所律师接受中化公司委托后,结合客户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全面地证明了案涉合同的签订,并进一步证明客户不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正当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梳理了本案的事实后,制定了抗辩思路:1.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股东对于公司对外债务需要承担补充或连带责任,中化公司并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2.中化公司并未同意加入通程公司对吴某的案涉债务,吴某对中化公司没有请求权;3.中化公司就案涉债务作为股东并不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并损害法人利益或者作为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最终一审法院认定中化公司不承担公司对外债务的连带责任,驳回吴某对中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承办律师 李毓衡 姜凌鸿
(2022)京0105民初30125号;(2022)京03民终16418号
本案系一起商业楼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案涉某城中村拆迁安置楼商业裙楼,承租房屋面积22960.975平方米,合同总价高达3亿余元。本案涉及城中村改造遗留问题,在案件受理之初,合议庭即接到城中村数百名村民的联名信和当地街道办事处等部门的来函。本所律师接受被告方(承租方)的委托,一方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了深入研析,在团队内组织模拟法庭多次演练;另一方面,通过主审法官,与原告、第三人律师多次沟通,最终促成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调解,原告自愿放弃全部诉讼请求,在被告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第三人向被告方补偿280万元,既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解结案后,受理法院向陕西省司法厅致函,对本所律师提出公开表扬,指出本所律师设法促成重大敏感案件调解,能够牢牢把握“法治就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是“人民律师为人民群众解决实际问题的具体体现”。
承办律师 张麦昌 张玉笛 刘云芳
(2021)陕0113民初35061号
某保险公司(下称“保险人”)出具以109名自然人为投保人,以受托放款银行为被保险人,以出借人为第一受益人的保险单。在实际放款时,出借人未根据保险单将贷款发放给109名自然人,而是将贷款通过受托放款银行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另行发放给一家车辆销售企业,共计发放贷款1350万元,车辆销售企业转而将款项出借给109名自然人。后车辆销售企业发生逾期,未偿还本金共675万元,出借人诉请车辆销售企业承担还款责任,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本所律师接受保险人委托,历经两审,共四次开庭,本案同时涉及多个自然人债务人及法人债务人,律师通过走访多个自然人债务人、梳理车辆销售企业和自然人借款人间的银行流水、对比本案约定的交易模式和实际的交易模式差异等方式,向法院阐明本案保险人承保的保险标的不存在,因此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最终法院全部采纳了本所律师的观点,判决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核心在于对借贷关系成立、委托贷款适用规则、交易目的的理解,对于涉及人数众多的保证保险业务的风险控制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承办律师 鲁文轩 肖友伟
(2022)赣01民终3294号
本案是一起PPP项目融资过程中的越权担保疑难复杂案件,本所律师推翻了某中院、某高院以及类案中最高院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委托人挽回了巨额损失。本案中,有若干借款文件中要求委托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期间,并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均未有委托人公司盖章,委托人公司内部也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委托人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对外举债和担保需经过股东会三分之二表决通过。此种协议引起多起诉讼,还曾于数年前经最高院判决委托人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后委托人多起类似案件均按照此思路裁判。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对于委托人公司与项目相关的材料进行了全面梳理,从中找出有价值的新证据及参考材料,起草了再审申请并提交最高院。随后,律师又前往某中院、某高院调阅庭审笔录,研究了委托人之前败诉的类案中法庭审理中所关注的问题和原告法庭中的主张和辩论意见,经过大量准备工作后,本所律师参与再审审查阶段的调查询问,取得了最高院裁定提审并中止原判决执行的阶段性胜利。最后,律师继续针对再审审查询问过程中法官关注的事实与理论争点,进一步整理委托人多年来的财务资料、问题核实答复等资料提交最高院。最终法院采纳了代理意见,本案取得了胜诉。《民法典》颁布实施以后,明确了公司为其股东提供关联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定程序,且该股东应回避表决,否则关联担保无效。本案胜诉,是对新法新规定很好的适用和体现,为以后类似司法裁判多一典型案例。
承办律师 苟博程 段永刚 李闻迪
(2022)最高法民再259号
本案中信达辽宁省分公司作为债权人,辽宁豫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同时有其他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自然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复杂情况。本案债权金额2600余万元。本所律师作为信达辽宁省分公司的代理人,为其提供一审、二审、执行阶段全方位法律服务。尤其在一审阶段,正是《民法典》生效,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刚刚失效的关键时期。各级法院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公告方式向保证人实现催收是否发生主张保证责任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裁判思路参差不齐,一审法院亦判决本案保证人免责。在二审程序中,本所律师重新梳理代理思路,充分检索旧规失效后的最新案例裁判观点的异同,并向法院充分阐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保障金融秩序安全中的重要作用。最终在二审主审法官对于原一审判决结果起初表示认可的情况下,经本所律师充分的论证与分析,取得了二审法院的认可,最终支持了我方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
承办律师 孙忠跃
(2021)辽08民初248号;(2021)辽民终1706号
原告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下称“民生银行”)诉陕西金紫阳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紫阳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深圳盛志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外运陕西有限公司、中海山东物流有限公司、中海集团物流有限公司、陕西粮农华州储备库有限公司(下称“华州库”)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历经陕西高院一审、最高院第六巡回法庭(下称“六巡”)二审后发回一审重审,随后民生银行又上诉到六巡后本所律师接受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华州库委托参加到二审诉讼中。华州库主张对案涉粮食享有所有权,民生银行等金融机构均主张自己对金紫阳粮库的粮食设立了所谓的动产质押,均委托了第三方监管机构对所谓“质物”形成有效控制。本所律师结合本案粮食进出库均由华州库实质管理控制,第三方监管形同虚设等事实情况,充分论证各家金融机构均没有对质物构成实质控制,因此并未成功设立质权,成功为委托人挽回近4亿元损失。
委托人金建业公司向郭某控制的四家公司出借款项高达4亿元,后郭某及其控制的另两家公司加入债务作为共同借款人,并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房产抵押登记在金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下。后借款人资金链断裂,同时面临被多家银行及民间借贷债权人起诉。本所律师接受金建业公司委托,迅速梳理案件事实及组织证据材料,立即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成功对借款人名下上百套房产等资产完成首封,为后续委托人的债权清偿取得有利条件。本案因债务加入的公司主体未出具股东会决议导致债务加入面临无效的风险、因款项出借主体与抵押权人登记主体不一致导致抵押担保也面临无效的风险。经本所律师梳理各被告主体的公司股权关系,发现郭某及其妻子为公司的最终出资股东,故向法院说明应参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条关于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规定,即虽未出具股东会决议,债务加入亦有效;关于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不一致问题,律师提出结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本案出借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确认以及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实操情况,应确认抵押担保有效。最终,法院采纳了本所律师意见,支持了委托人的诉讼请求。此外,本案因保全了借款人名下预售房产,本所律师同时妥善处理了几十宗保全执行异议案件,在保障委托人债权得以清偿的同时避免了群体事件发生。
承办律师 廖淑梅 陈芷衡 卢居林
(2021)粤0304民初61269号
委托人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借贷合同,同时有三家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两家公司提供让与担保,一家公司以股权质押方式提供担保。本案起诉时涉及的本息已有1.1亿元,金额巨大,且被告人数众多,情况复杂。因多名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联,且去年市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本案在债务尚未到期时即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案难点是如何证明债务已达到加速到期的条件。本所律师通过各种途径搜集各被告经营信息、穿透各被告之间的股权关系和利害关系,研究落实各被告实际经营情况后提交法官。经过一审、二审,最终在陕西高院获得胜诉,超过1.1亿元的本金加利息债权请求全部获得支持,三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诉讼期间,律师即调查各被告财产情况,寻找财产线索申请保全,冻结资金近1.2亿元;因该账户是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非常敏感,被告提出执行异议,地方政府也向法院致函要求解除冻结,压力巨大。本所律师认真核查全部银行流水,从监管账户存在关联企业往来款、购房人购房款金额来源问题、监管协议不符合规定、法律规定的监管账户性质、款项性质等角度进行多方位论证,并提交质证意见,最终陕西高院裁定继续冻结查封账户。
承办律师 李劲 何晨扬
(2022)陕民终436号;(2022)陕执复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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