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闽江与中某厦门、某成公司三方签订有《保兑仓协议》。合同签订后,某成公司私刻中某厦门印章,虚构保兑仓交易,获取承兑汇票。华夏闽江向法院诉请中某厦门承担保兑仓交易中卖方的差额退款责任。案件经一审、二审、重一审,福州中院穿透认定本案无真实交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为借款加担保合同。由于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且债权人华夏闽江、担保人中某厦门有过错,中某厦门就某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中某厦门在开庭前委托本所律师代理重二审阶段,在深入研究案件后,发现一审判决存在未查明案涉印章真伪及贷款资金走向,错误理解《九民纪要》第69条,错误认定罚息数额等问题。在法律上,本所律师提出两大思路:1.本案《保兑仓协议》虽真实,但该框架协议未实际履行,退款责任未被触发;2.中某厦门没有对虚假交易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即便有也属于受欺诈提供担保且债权人对此应知或明知的情形。同时本所律师力争开启对印章真伪的司法鉴定,进一步加强前述法律论证。最终,福建高院采纳本所律师的意见,改判中某厦门不承担任何责任,为委托人免除近1.75亿元的债务。
承办律师 陈庆波 唐勇 张筱怡
(2021)闽民终1824号
在申请人深圳某有限合伙企业与三被申请人公司《借款协议》纠纷仲裁案中,申请人作为目标公司的早期投资人,参与其并购重组及拟境外上市交易。交易文件约定由目标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两笔数千万元的“特殊分红”。首笔支付后,各方就剩余款项签署《借款协议》,将该付款义务转化为借款法律关系。后因被申请人未依约付款,本所律师代理申请人提起仲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特殊分红”的性质如何认定及由此转化的《借款协议》是否因违反《公司法》禁止在公司亏损时分配利润的规定而无效。本所律师结合双方交易背景及关键证据,向仲裁庭充分阐明:案涉“特殊分红”实为整体并购重组交易对价的一部分,是申请人让渡股权、配合完成复杂跨境重组所获对价的组成部分,其性质是商事主体间的交易安排,而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利润分配。被申请人以公司亏损为由主张相关约定无效,系混淆概念,意在逃废债务。仲裁庭采纳本所律师观点,认定该“特殊分红”是申请人参与投资、并购、重组及境外上市交易的对价之一,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自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相应借款本息。本案通过探究交易实质,厘清公司内部治理规范与外部商事交易安全之间的界限,维护既存交易安排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对类似商事交易及纠纷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承办律师 张燕民 韩天阳 张诗育
上国仲(2024)第1375号
2021年10月,一家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A(系境内某公司D自然人股东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持有D公司部分股权)向某自然人B(中国籍,系A公司的隐名股东)通过银行转账625万美元。2024年9月,A公司与某自然人C(香港籍,系A公司的隐名股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A公司将其对自然人B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自然人C。自然人C起诉至法院,要求自然人B即委托人向其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受托后,本所律师发现案涉款项的性质及形成比较复杂且缺少书面证据证明,加之相关境外主体错综复杂的融资交易均发生在境外及所涉文件均为英文,这使得厘清本案法律事实具有很大难度。围绕“案涉基础债权是否存在”深入分析案件事实及所涉法律关系,从梳理案件背景、法律关系确定、反驳证据发掘、涉嫌虚假诉讼等方面制定诉讼策略:1.通过系统梳理资金流图谱,充分说明每笔资金来源及去向,阐明A公司设立目的为海外红筹上市,不具备出借能力;2.引入专家辅助人提供专家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债权凭证翻译内容进行质疑、反驳,否认存在借贷合意;3.核查境内外主体历次融资、红筹架构搭建及拆除、境内外主体重组等过程性法律文件,梳理案件背景及案件所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揭示案涉款项为应收股权转让价款,即案涉基础债权不存在。最终,原告主动申请撤诉,为委托人避免经济损失4000余万元。
承办律师 彭伟 任妍 王乃哲
(2024)京04民初111号
本案系夫妻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同类案件中夫妻财产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的界分提供了实务参考。委托人与对方原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对方因个人事务多次向委托人借款并出具借条,后未依约还款,一审法院未认可婚内借贷关系,委托人败诉,遂委托本所律师维权。本所律师面对案件时间跨度长、资金流水复杂的难点,细致梳理案情,构建完整证据链,最大限度复原借款事实,并针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这一核心争议,采取三大制胜策略:1.锚定借贷基础事实:紧扣借贷关系成立的意思表示与给付事实要件,以对方个人事务借款为核心,结合借条、银行流水、录音等证据,锁定双方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事实;2.破斥财产混同抗辩:针对“无书面财产约定即属共同财产”的主张,指出即便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案涉款项用于对方个人事务,一方出借共同财产应视为双方合意认可该财产为出借方个人独立财产,不影响借贷关系独立性;3.明确法律适用逻辑:衔接《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与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论证婚姻关系存续不当否定借贷关系的独立性,明确对方还款义务。案件历经二审、重审一审及重审二审多轮程序,本所律师成功扭转局面,最终法院认定案涉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判决对方履行给付责任。
承办律师 王妍
(2022)湘01民终10713号;(2023)湘0103民初6500号;(2024)湘01民终10794号
肖某原系某建筑公司副总经理,离职后持一张2012年手写借条起诉,称公司向其借款50万元,要求公司还款,股东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借条加盖公司真实公章,但款项实际支付给案外人陈某。一审中,尽管被告抗辩借条系原告利用职务之便自行加盖公章签署,双方并无借贷合意,且十余年未曾催款,明显不合常理,但法院仍以公章属实为由判决被告担责。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指出一审未遵循最高院借贷司法解释要求审查关键事实,强调公司当时并无借款需求,原告借贷存在逻辑不合理等因素,推动案件发回重审。重审一审,法院虽依职权追加收款人陈某作为第三人,但仍判决支持原告诉求。在重审二审阶段,律师围绕“借贷合意缺失”,且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可接触公章,款项并未进入公司账户等关键要素,阐述即使公章真实,亦不足以认定原被告间成立借贷关系,最终法院采纳律师意见,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承办律师 靳嘉伟 王静
(2025)津01民终9346号
2022年,吴某与中化岩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近1亿。本案的要点在于中化公司作为股东是否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至2019年,吴某与通程公司签订数个借款合同,约定通程公司向吴某借款。2019年,中化公司与吴某签订《关于通程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吴某持有通程公司25%的股权,中化公司持有通程公司70%股权,中化公司同意将持有通程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吴某,吴某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本所律师接受中化公司委托后,结合客户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全面地证明了案涉合同的签订,并进一步证明客户不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正当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梳理了本案的事实后,制定了抗辩思路:1.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股东对于公司对外债务需要承担补充或连带责任,中化公司并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2.中化公司并未同意加入通程公司对吴某的案涉债务,吴某对中化公司没有请求权;3.中化公司就案涉债务作为股东并不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并损害法人利益或者作为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最终一审法院认定中化公司不承担公司对外债务的连带责任,驳回吴某对中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承办律师 李毓衡 姜凌鸿
(2022)京0105民初30125号;(2022)京03民终16418号
本案系一起商业楼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案涉某城中村拆迁安置楼商业裙楼,承租房屋面积22960.975平方米,合同总价高达3亿余元。本案涉及城中村改造遗留问题,在案件受理之初,合议庭即接到城中村数百名村民的联名信和当地街道办事处等部门的来函。本所律师接受被告方(承租方)的委托,一方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了深入研析,在团队内组织模拟法庭多次演练;另一方面,通过主审法官,与原告、第三人律师多次沟通,最终促成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调解,原告自愿放弃全部诉讼请求,在被告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第三人向被告方补偿280万元,既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解结案后,受理法院向陕西省司法厅致函,对本所律师提出公开表扬,指出本所律师设法促成重大敏感案件调解,能够牢牢把握“法治就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是“人民律师为人民群众解决实际问题的具体体现”。
承办律师 张麦昌 张玉笛 刘云芳
(2021)陕0113民初35061号
某保险公司(下称“保险人”)出具以109名自然人为投保人,以受托放款银行为被保险人,以出借人为第一受益人的保险单。在实际放款时,出借人未根据保险单将贷款发放给109名自然人,而是将贷款通过受托放款银行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另行发放给一家车辆销售企业,共计发放贷款1350万元,车辆销售企业转而将款项出借给109名自然人。后车辆销售企业发生逾期,未偿还本金共675万元,出借人诉请车辆销售企业承担还款责任,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本所律师接受保险人委托,历经两审,共四次开庭,本案同时涉及多个自然人债务人及法人债务人,律师通过走访多个自然人债务人、梳理车辆销售企业和自然人借款人间的银行流水、对比本案约定的交易模式和实际的交易模式差异等方式,向法院阐明本案保险人承保的保险标的不存在,因此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最终法院全部采纳了本所律师的观点,判决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核心在于对借贷关系成立、委托贷款适用规则、交易目的的理解,对于涉及人数众多的保证保险业务的风险控制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承办律师 鲁文轩 肖友伟
(2022)赣01民终32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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